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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工作报告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3-21 06:06:59 | 移动端:司法救助工作报告

篇一:论民事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

200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对 经济 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大大向前迈进一步。按照《规定》,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减交、缓交、免交的救济措施,使其能正常地行使诉讼权利,最终保护自身实体权利,从而实现了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的郑重承诺,体现了 社会 公平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救助仍存在一些有待补充和完善的 问题 。笔者,就现行民事司法救助制度及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办法谈下自已的浅见,恳请老师予以斧正。关键词:民事司法救助 问题 对策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 法律 制度的一项重要 内容 ,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

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一个经济上的“贫弱群体”,在法律诉讼中,这一“贫弱群体”常常因为经济上的“贫弱”,造成诉讼地位的“弱势”。有理,却没钱打官司,在各国建立起法律援助体系以前,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诉讼活动原本是不收费的。20世纪80年代根据法律规定收取诉讼费用后,人民法院也积极推行了一些司法救助措施,使一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一样可以平等地用诉讼手段保护自已的合法权利。但是由于这项工作在我国起步较晚,因此在执行上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如今,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好转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有理,却没钱打官司,这个问题日益引起了群众的强烈反映。“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2000年3月,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肖扬院长在工作报告中郑重承诺。2000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正式颁布实施。这一规定的出台,标志着 中国 司法救助制度从雏形走向完善,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大步骤,对推进中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将起到积极作用[1]。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刘会生称,我们建立起的司法救助制度,与以往减、缓、免交诉讼费的措施,已经有着根本的不同:第一、从制度上确保了贫弱群众行使诉讼权利,排除了随意性;第二、形成了规范的操作程序,实践中能很好体现司法救助的全部内涵,体现了 科学 性;第三、填补了法制建设中的制度空白,具有开创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明确,凡是符合以下条件的,都可以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当事人为 交通 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及其他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 农村 “五保户”的;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当事人为国家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有困难的;当事人因 自然 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司法援助;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 医院 、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 企业 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实施司法救助有两个必备的前提条件:一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或者侵害行为显而易见,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另一个是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必须提交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

助的。2002年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下各级法院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活动,使诉讼弱势群体有了法律强有力的支持,及时淡化了社会矛盾,调解了民间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受到了党和人民的高度赞扬。五年来,全国法院一共开展司法救助近百万件,一共减免当事人诉讼费数十亿元,使许多老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下岗职工通过减免诉讼费,向法律讨了个说法,争得自身应有的合法权益,司法救助使人民群众真切地感受到党的温暖,沐浴着法律的阳光。2003年以来,笔者所在的博爱县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对12类157件案件实行了缓、减、免交诉讼费,总金额达35万元[2]。

二、司法救助制度是一项对贫弱群体的法律救济制度。

现代 司法理念认为,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成果和千百年来社会 政治 组织经验的体现,其最主要的内涵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于 “平等”、“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现实生活中有这样一个群体,他们经济力量、政治力量、文化力量低下,在社会竞争中始终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例如老年人、 残疾人、妇女、儿童、因失业或其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等,由于这些人经济利益的困难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能力的脆弱性,在实际生活中这些人的权利被长期忽视。随着社会的 发展 ,这一群体不是缩小,而是在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特殊群体出现了对现代社会的认同危机,长此以往,这批权利集团被日益边缘化,对主流社会和主流价值出现逆反心理。并且他们表达自身利益要求的方式常常是非制度化的,突发性的,这种方式很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例如,据报载,某大城市一建筑工地的数十名农民工为讨要工资而绑架工头,扬言要同归于尽。另报载,一进城打工的农村孕妇因无钱就医,在分娩时难产,自已将腹部剖开,造成双胞胎婴儿一死一伤。因此贫弱群体的权利应当得到更加特殊的保护,实现真正的正义。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称:“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不平等,??作为社会制度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必须从最少受惠者的角度来考虑补偿问题。”“补偿原则是指为真正对待所有人,社会必须更多的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求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法因素造成的倾斜,通过法律手段使之重新平等。”我国社会当前存在的弱势群体主要有以下几个类群:1、贫困群体,在计划体制下的贫困群体一般是指城市的“三无人员”(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人员)以及农村的“五保户”(由集体经济负担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或教的农村无依无靠的孤、寡、老、弱、残疾人员)。市场经济体制在带来不断增长的社会财富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贫困群体,城镇的下岗失业人员、停产或半停产的企业职工以及农村的外出务工人员等等。据统计,我国城镇贫困人口约有2000万人,贫困面约占全国人口的7%,再加上我国农村的8000万贫困人口,我国的贫困人口总体上达到1亿人左右。2、残疾人群体,根据全国残联提供的数据显示,在90年代末,我国的残疾人达到6100多万人,约占全国人口比例的4.5%。3、老年人群体, 目前 ,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达到1.32亿人,约占全国人口的10%,并且正以每年3.2%的速度急剧增长。其中,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占9.6%。由于我国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的变化,导致老年人不再是收入水平最高、社会地位最高的群体,老年人往往被视为一种社会累赘,其中,独居的高龄老人、无生活自理能力的老人更是明显的弱势人群。此外,我国还有一些正在形成中的弱势群体,例如单亲家庭;犯罪及处于犯罪边缘的青少年;居无定所,无固定职业的城市流动人口等等。我国弱势群体具有以下特点:1、身份的多重性,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得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的弱者身份,如某一个人可同时作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而存在,但是,这种身份的取得往往源于法律的保护性规定;2、身份的不稳定性,弱者的身份因法律规定要件的满足而享有,因要件的缺失而丧失,并不为个人所终身享有,而是随着 时代 的发展而变化;3、身份的法定性,弱者身份的取得取决于于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4、身份的社会性,之所以要对弱者的身份予以界定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社会公平。我国《宪法》第45条、48条规定了对特殊群体的利益保障,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便是基于“平等”、“正义”、“人本”等现代司法理念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的对贫弱群体的司法保护制度。

三、现行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最高院2000年7月28日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几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法院对社会弱势群体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但由于这一制度刚刚确立,在各地的司法救助实践中出现了这样和那样的问题:(一)随意提高司法救助的门槛使部分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得不到救助。诉讼费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诉讼费是国家的财政收入,现阶段审判机关收取诉讼费的重要目的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司法救助等于法院经费的减少。许多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经费本身就无法保障,为了保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许多法院不得不提高救助门槛,使许多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失去了被救助的机会。(二)将司法救助当成“人情救助”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有些地方拿司法救助当招牌,不能严格执行司法救助制度,变相送“人情”照顾“关系”,使不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得到了救助,严重歪曲、侵蚀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院的形象,干扰了法院的正常秩序。(三)随意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有些法院在实行救助过程中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列为救助对象,认为①法人从其成立时起,就享有许多自然人相同的权利。②法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占受理案件数的相当比例,规定法人可以也实行司法救助,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③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定阶段针对特殊的案件,规定法人可以进行司法救助。我们认为司法救助是基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人权保护和司法正义等提出的,显然把救助对象扩大到所有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缺乏 理论 依据。

(四)把司法救助变成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例如山东某法院在出台的《司法救助实施细则》中将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登门办理立案手续,就地办案,诉讼中,被救助对象本人调取证据确有困难的经中申请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或由审判人员直接调查收集证据??”作为司法救助的内容,显然将司法救助制度当成一种万能的法宝,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我们知道,司法救助制度只是诉讼费制度的补充与完善,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依据。

篇二:关于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

关于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审

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

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

益的法律制度。200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

司法救助的规定》(简称《规定》),对司法救助的概念作了明确的解释,对司法救助的范围和

条件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还对司法救助的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期限、减交诉讼费的比例

以及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正确理解和执行《规定》,对于保证当

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实现肖扬院

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工作报告中“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

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申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的郑重承诺,

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思考一: 审判机关收取的诉讼费是财政性资金,是国家的财

政收入。诉讼收费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而司法救助则是对诉讼收费基本制度所难以包容

的特殊问题的必要救济和补充,应坚持法无明文规定的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的必须救助的

原则。在执行《规定》时,既要强调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

救助,又要注意防止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随意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

失。在实践中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点: 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根据《规定》,申请司法

救助的条件有两个:其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且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

或者侵害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其二,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

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概括起来有两

个方面: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即追索赡养费用、抚养费、抚

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这是司法救助

的主要方面。二是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如福利院、敬老

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这是司法救助的一个特殊的方面。只有符合上述条

件和范围的当事人才能申请司法救助。 第二,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司法救助的对象主

要是经济上的“贫弱群体”,关键是经济上“确有困难”。因此,在司法救助的审批过程中应

注意:(1)当事人除递交司法救助申请外,还应提供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如:

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等。当事人正在接受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同时,应提交法律援助

中心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2)确定缓交诉讼费的期限。基于《规定》、《人民法院收费办

法》和案件的审理期限等综合因素考虑,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可通知当事人先

预交50%的诉讼费,余下部分,一审案件缓交期限最好不超过两个月,二审案件最好不超过

一个月。(3)通知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

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开始对案件进

行审理。”因此,经审查同意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后,立案机构应履行二项通知义务:一是通

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应同时通知当事人缓交

期限的具体时间以及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的法律后果。二是将案件司法救助的决定随案通知相

关的业务庭,以便业务庭视诉讼收费的具体情况对案件进行处理。如: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

费的,缓交期限届满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

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等等。[!--empirenews.page--] 诉讼费

的最后支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决定,是对“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

济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而非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的

案件诉讼费的最后负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

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都作了相应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

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

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

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因此,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在案件审结时应根

据以下原则确定诉讼费的最后支付:经审查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对方当

事人败诉的,诉讼费应由对方当事人交纳;双方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的,接受司法救助方的当

事人分担的诉讼费,按司法救助的决定办理,对方当事人分担的诉讼费应向法院交纳。对于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经法院审查决定实行司法

救助的,诉讼费的最后支付亦应根据该原则把握。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在受理各类民事、

行政案件时,认真地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做到既能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

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精神,让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但经济上确

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都能够打得起官司,都能够充分地利用法律手段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保证不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思考二: 可以这样理解,就人

民法院而言,司法救助的方式就是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诉讼费作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

中必须交纳的费用,其作用主要有:一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

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二是通过令诉讼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的方式,促使

当事人认识到行使诉讼权利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在提起每一项诉讼前要深思熟虑、认真

负责,不随意挑讼。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 对那些确实需要提起诉讼程序,而经济确有困难

的当事人提供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等方式的司法救助,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收到了很

好的社会效果,深受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欢迎。随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实

行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有所放宽,实行司法救助的对象应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理由一:法

人从其设立时起,就享有许多和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如:名称权、名誉权、著作权、财产所

有权,等等。那么,自然人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同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

而无法提起诉讼的,也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这样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理由

二:从法院受理的各类纠纷案件来看,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法人与非法人

组织之间的纠纷,占受理案件数相当的比例。由此可见,法人与自然人、法人与法人、法人

与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矛盾占社会矛盾总量的大部分。把法人列为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

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正如肖扬院长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

法律援助制度》一文中所指出的“确定法人作为受援对象,有利于解决不少企业经济上处于

窘境但又需要法律帮助的问题,特别是有利于解决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

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以稳定经济秩序、依法调整经济关系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

社会的稳定。”理由三:从审判工作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定阶段针对特殊的案件,

做出过司法救助的规定,而这些规定所涉及的司法救助对象,大都为法人。如:最高人民法

院2000年3月17日法函(2000)20号《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减收积压房地产案

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请示〉的函》,同意到2000年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

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这类案件的司法救助对象则大都为各商业银行等法

人。另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5月8日琼高法(1998)33号《关于涉海南发展银

行案件加强审理和执行的意见》也规定,“对涉及海南发展银行的案件,应由法院收取的费用

(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一律缓交,在案件执行中优先收取。”理由四:

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在非法人组织与其他单位、

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时,法律赋予了他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

那么,非法人组织只要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要求,也应成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值得一提的是,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应针对一定的阶段,针对一定的特殊案件,同时,

还应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empirenews.page--] 思考三: 最高人民法院过去曾

制定公布过一些对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但都没有完

整的体现出司法救助的全部内涵。《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一

次将“司法救助”作为一个概念明确提出并加以了解释,对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范围

也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增加了可操作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救助尚存在需要补

充和完善的问题。如:司法救助范围的十一项内容中多次强调“生活确实困难”,但对“生活

确实困难”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什么是“生活确实困难”?什么样的情况才符合“生活确

实困难”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带有主观随意性。又如《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

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

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但因为对属于救助范围的十一种情况,什么样的情

况,应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应由哪一级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是民政部门出具,还是所在

地的办事处、乡镇出具,或是单位出具?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不好把握。另外,还有法人

能否作为司法救助对象的问题。因此,要使司法救助在审判实践中更趋规范化,最高人 民法院应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各级人民法院能够认真开展

司法救助工作,让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

都能打得起官司,都能充分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篇三: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2016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网公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下称《救助细则》)。《救助细则》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的七类具体情形,其中指出“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救助。

《救助细则》共7章40条,除总则和附则外,主体部分有五大板块,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救助的方式和标准、救助工作的具体程序、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以及救助工作中违法责任追究等,涵盖了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主要方面。

《救助细则》明确指出,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在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过程中,检察院应当遵循辅助性救助、公正救助、及时救助、属地救助四大原则。

《救助细则》对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作出了严格限定,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的七类具体情形:一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二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三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四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五是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六是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七是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救助细则》规定,救助申请应当由救助申请人向办理案件的检察院

提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救助申请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检察院需要向外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委托有关检察院代为进行。

在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方面,《救助细则》强调,各级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政府财政部门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各级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强化监督措施。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年度届满后一个月内,将本院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附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明细表,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检察院,接受监督。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201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第二节 救助申请的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救助金的发放 第五章 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四)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主动了解当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请;

(二)根据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需要,提供案件有关情况及案件材料;

(三)将本院作出的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随案卷移送其他办案机关。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受理、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二)提出国家司法救助审查意见并报请审批;

(三)发放救助金;

(四)国家司法救助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编制和上报本院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年度预算;

(二)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司法救助金;

(三)监督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

(四)协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发放救助金。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等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十条 救助金以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总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十一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生活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

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情况、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情况、予以社会救助的建议等书面材料,移送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当地有关部门予以社会救助。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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