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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的工作方法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3-23 06:14:40 | 移动端:法官助理的工作方法

篇一:关于法官助理使用问题的若干思考

关于法官助理使用问题的若干思考

我国传统的“一审一书”模式客观上造就了法官与书记员之间的师徒关系。在这样的审判模式中,大量的事务性工作由法官和书记员共同完成,法官为繁重的事务性工作所累。在传统审判方式中,法官既负责案件事实的调查,又要对案件适用法律,法官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在大量民事、经济纠纷涌入司法程序的今天,传统的办案方式已经无法消化日益增加的案件。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诞生的法官助理制度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是一种指导与服务的协作关系。它要求法官助理必须从法官的角度考虑问题,时刻为法官公正高效审判做好辅助性工作,使法官从繁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司审判。法官助理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还成为法官的重要来源之一。设立法官助理制度,其目的就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职责,科学配臵法院内部司法职权,理顺法官与其他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司审判,提高审判的质量与效率。法官助理制度作为一种新生制度,是审判机制改革中具有突破性意义的制度创新,是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作出的重要探索。如何建立并发挥法官助理制度的积极作用,是司法改革应该追求的目标。任何改革都是作为过程存在的,都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完善的过程。法官助理制度改革也不例外,该项制度在实践落实中有其不完善的地方,突出表现在法官助理的现实使用情况与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

之间存在着明显不吻合的地方。身为一名法官助理的笔者,试图通过本文以法官助理的使用问题为切入点,探讨法官助理使用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法官助理使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法官助理的使用应该符合设立此项制度的初衷与目的,即在合理划分审判职责,科学配臵法院内部司法职权,理顺法官与其他辅助人员的关系后,法官助理切实履行其职责,保证法官专司审判,使法官从繁琐的事务中“解放”出来,使法官能有充裕的时间和精力,静下心来研究相关法学理论和法律适用问题,以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然而,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如何使用法官助理这一问题存在着不同的方式,如有的法院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按照3:2:1的比例配臵审判资源,称之为“三二一”审判机制;有的法院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按照1:1:1的比例配臵审判资源,称之为 “三个一”审判机制。在对法官助理的不同使用方式中,严重有悖于设立法官助理制度之目的的地方突出表现在:

1、部分法院的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工作职责不清,存在两者实际工作范围交叉过大的问题,甚至有的法院穿新鞋走老路

随着书记员单独序列制度的实施,应该说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之间的关系很好界定。从二者的职责来看,二者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协助的关系。不难看出,法官助理现在从事的工作大部分是原来“一审一书”模式下书记员从事的工作。但究其本质,法官

助理与书记员在录用标准、工作内容上存在质的区别:法官助理从事的工作包括送达、调取证据、协助法官进行案情调查,在法官的指导下撰写法律文书等等,而书记员的工作范围仅限于庭审记录、装订卷宗等文秘性工作,其余的便与书记员无关,充其量书记员还需完成法官或他人交办的其他一些事务。基于两者不同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录用标准亦有差异,法官助理的选拨标准要高于书记员。然而,目前很多法院的实际情况是法官多、助理少,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之间的工作职责范围不清,存在着两者实际工作范围交叉过大的问题,无法真正体现法官助理的独立价值。有的法院因为案多人少的原因,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按照1:1:0的原则配臵审判资源,使法官助理实质上仍然承担着“一审一书”模式下书记员的全部工作。这样的法官助理除了及时完成法官交办的各项工作,还要完成卷宗的整理装订、信息录入、案卷归档等工作,以及庭上的各项琐碎性事务,难免分身乏术。这种做法违背了设立法官助理制度的目的与初衷,等于穿新鞋走老路,等于没有改革。

2、部分法院的法官助理被任命后很快就担当起执行员或者代理审判员的角色,并未在法官助理的岗位上得到很好的锻炼

有的法院将刚被任命为法官助理的人员直接作为实质的执行员对待,安排其负责执行实施工作。这亦显然违背了设立法官助理制度的目的。原因在于,这样的法官助理从事的工作并非司法辅助工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存在执行法官助理。事实

上,相当多的法院通过一定程序的选拔,将参加法院工作不久的人员任命为法官助理,他们被任命后或是从事实质属于书记员的工作,或是担当着实质上属于执行员的角色,或是在任命不久后通过短期的预备法官培训后,很快就走上了见习代理审判员的岗位。总之,他们中的很多人并未真正从事过法官助理工作,或是从事法官助理工作的时间很短暂,并没有在法官助理的岗位上得到很好的锻炼。笔者认为,没有在法官助理的岗位上得到很好锻炼的人员并不有利于其自身业务的提升、工作经验的积累,并不利于法院队伍建设。相反,那些在法官助理岗位上得到过很好锻炼的人员,他们在业务的广度与深度、生活阅历的积累、处理事务的效率与效果等方面通常会得心应手。

二、使用法官助理实践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1、法院行政编制实际运作中的现实困难是迫使部分法院难以真正全面落实法官助理制度的重要原因

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法院的人事权和财权都是由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负责,法院的任何改革都离不开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支持,否则就会面临进退两难的困境。所以,法官助理制度、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改革不是法院自身能完全解决的课题。法院的人事是由地方党委组织人事部门核准定编,当地的财政部门也是据此编制来核算法院的经费及工资待遇的。如果法院超编自行聘用工作人员,因此增加的工资待遇及其他相关费用,当地财政并不负责,只能由法院自身解决。如果将书记员转化为法官助理,

必然出现书记员缺乏的问题。由于多数法院的书记员数量本就不足,书记员转任法官助理后需要重新招录书记员,如何补充书记员又是新的问题。如果编制允许,当然可以通过招录的方式来解决,但是如果编制不允许,不能补充书记员,审判工作也很难顺利开展。再有,很多法院出现了法官断层的“法官荒”现象,为及时充实法官队伍,很多法院出于充实法官队伍、调动干警工作积极性、增加执行力量等因素的考虑,或将刚被任命为法官助理的人员直接作为实质的执行员对待,安排其负责执行实施工作,或将担任法官助理不久的人员任命为见习代理审判员,让其走上了实质属于审判或执行的岗位。常言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在目前我国相当多的法院都存在案多人少矛盾的现实情形下,法院着眼于自身进行内部人员的调配也在情理之中。因此,也就产生了上述被任命为法官助理的人员实质从事着书记员工作、刚被任命为法官助理的人员很快就走上了实质是代理审判员的岗位等现象。

2、法官助理制度作为一种新生事物,需要时间的磨合、实践的摸索,法官助理改革推进具有渐进性和联系性的特点

事物发展存在阶段性的特点。各地法院由于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力度不同乃至具体庭室的状况不同,期望法官助理的改革一刀切、一个模式、一步到位是不现实的。由于法院书记员制度已推行多年,而法官助理制度只是在近些年才着手施行,相关制度就两者的工作衔接、人员配臵

篇二:我国法官助理制度试点工作情况概述

我国法官助理制度试点工作情况概述

法官助理,顾名思义就是法官的助理,是由法官指导下开展从事审判辅助工作的法院内部公务人员,法官助理本身没有审判权。法官助理最早产生于十九世纪中后期的美国,当时是美国的法官以私人的名义聘请法官助理,后来得到美国联邦和其他一些国家的认可后逐步推广,至上世纪末被我国法院引入。

法官助理制度在我国最高法院的指导和推行过程中主要经历以下阶段: ( 一) 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首次提出了在高级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制度,摸索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经验; ( 二) 2002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若干意见》明确了在全国法院试行法官助理制度; ( 三) 2004 年 9 月经中组部同意,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同时明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为全国试行法院; ( 四) 2007 年 12 月,最高院下发了《关于在西部地区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制度试点、缓解法官短缺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在西部地区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制度试点的实施方案》( 以下分别简称《试点意见》和《实施方案》) ,使法官助理制度试点扩充到西部 800 多个基层人民法院。再到近些年,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为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也纷纷尝试采用法官助理的形式。[1]以在我国试行法官助理制度较早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为例,该院打破传统的“一审一书”式,实行加入了法官助理的“3 +2 +1”和“1 +1 +1”模式: 普通程序为三个审判员,两个法官助理,一个速录员; 简易程序为一个审判员,一个法官助理,一个速录员。其中,法官助理又分程序助理和文字助理,程序助理的工作主要是送达、排期、调查取证、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文字助理主要承担法律文书的起草工作。审判员的主要精力放在开庭和法律文书的修改定稿上。全国其他一些正在试行法官助理制度的法院采取的配比模式( 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 还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3 + 3 +2”模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 + 2 + 2”模式,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1 +2 +2”的模式,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的“3 +3 +2”模式等,它们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相比也都是大同小异。总体看来,法官助理制度在我国处于试行推进阶段,其定位、职责等尚待法律认可确定,理论代写论文界和实务界也有各自不同的见解,但对于我国试行并推进法官助理制度的必然性、可行性和现实意义已为多数人认同。事实上,法官助理制度十余年的试点工作,在缓解当前法院人少案多这一凸出矛盾中,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最直接的作用便是让审判人员从大量繁琐的辅助性事务中解脱出来,相应地减轻其工作压力,使其有更充足的精力和清晰的思路来处理案件的审理。这也让我们看到法官助理的现实需求量,高校法学院如能做足准备,主动介入,与人民法院一起推动这一制度的深远发展,确保法律事务( 辅助工作) 人才梯队建设良性循环,进一步优化审判资源和人力资

源,其对促进法院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对中国法治进程建设、法学教育改革的意义和影响都将是巨大的。

篇三:试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

「论文提要」 为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加

快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根据目前我国法院和法官队伍的

实际情况,完成这一任务就需要在积极稳妥地推进人民法院的人员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建立

一种符合审判规律的新型审判机制。近年来,随着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日益推进,法官助理制

度在我国法院改革中被提上日程。作为一种新生的制度,如何建立并发挥该机制的积极效益,

是我们司法改革应该追求的目标。笔者所在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

的法官助理制度的试点单位,通过施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合议庭固定模式,对

法官助理制度进行了实践论证。笔者根据该院法官助理制度的具体情况,试从实施法官助理

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证参考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从理论和实践上构建符合

我国实际的法官助理制度。 「关键词」 法官助理 制度 构建 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是通过制

度变革塑造良法秩序的法治国家。[1]依法治国方略实施后,特别是我国在加入WTO后所产生

的外在力量的推动下,各项体制改革加快向民主和法制方向纵深化发展。而人民法院的司法

改革作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已日益成为我国司法机关乃至社会各界共同面临的一项重要课

题。在过去十年里,人民法院在研究和探索审判方式改革方面倾注了大量精力,强化公开审

判,陆续对案件的流程管理、审前准备程序、证据制度、审判公开制度、裁判文书制作等方

面进行了探索,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得到了提高。但不容忽视的问题是,人民法院由

于缺少自上而下的统一规划,一些改革举措在实际运行中无法实现既定的目标,甚至遭到一

定程度的抵制;司法改革基本保持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零敲碎打状态,审判方

式改革开始出现了“瓶颈问题”。究其原因,产生瓶颈的症结并非在于新制度的本身,而是在

于审判组织方式制约了新制度的适用。 一、当前我国审判组织的现状及弊端 审判组织是指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根据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

有三种,即审判委员会、独任制、合议制。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

机构,具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权。 独任庭和合议庭则是人民法院具体承办案件的审

判组织。独任庭是指一名法官主办案件,一名书记员为法官从事记录等辅助性工作的“一审

一书”的审判组织。合议庭是指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主办案件,一名书记员为法官从事记录

等辅助性工作的“三审一书”的审判组织??不难看出,在独任庭和合议庭这两种具体审判

模式下,不管是“一审一书”,还是“三审一书”,都维持了一种“法官+书记员”的固定模

式。在这种“法官+书记员”的固定模式中,法官对书记员具有领导、管理和培养的职责,

法官与书记员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师徒式的关系模式。在这种关系模式下,法官与书记员

在审判活动中很难认识到各自的独立价值,法官不仅经常地做些本属于书记员的工作,也常

常将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交给书记员去做,“自审自记”或“书记员单独开庭审案”的

现象比比皆是。此外,送达之类需要两名法院人员进行的工作,也往往由法官偕同书记员一

同进行,这样的事务性工作往往占用了法官大量时间。在这种法院系统普遍实施的“法官+

书记员”的审判组织模式下,法官从收案到结案大包大揽,法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因此,这种不科学的职责分工,不仅造成了法官与书记员之间职责不清、责任不明;违背了

审判规律;曲解了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的公正、效率的价值目标。[!--empirenews.page--] 依

据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

判工作的问题,并作出决定。对于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和独立担任审判的审判员

均须执行。审委会集体讨论案件并作出决定的形式,不仅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

的现状;而且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没人承担责任,这同样不利于审判责任的承

担。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与法制与世界的双接轨,公民的维权意识和法律素质不断提高,

法院的受案数量也随之逐年大幅上涨。在案多人少和大量繁杂性审判事务性工作压力的情况

下,法官根本没有时间去及时充电,提高自己的审判业务水平。另外,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

不断深化,诉讼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不断增强。在这种背景下,低素质的法官队伍与“法官+

书记员”的审判组织已经无法满足改革的需要,甚至成为了改革的障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

性与效率性的实现。 2002年12月8日,在“大法官讲坛”开幕式上,中国首席大法官、最

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的演讲中指出,现行法院制度存在的问题

为三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力地方化;二是审判活动行政化;三是法官职业大众化。[2]首先,

法院的工作受地方政府和党委领导,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党委定编,法院的经费和工资需要地

方财政划拨,法院在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的情况下,形成了审判权利的地方化。其

次,在相当长的时期以来,我国审判机关一直采取的是行政化的审判管理模式,其最直观表

现形式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审判权的政治化、多级化、行政

化,不仅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而且为多方干预、过问案件提供了温床。“审者不判、判者不

审”,造成审判职责不明,严重削弱了法官公正审判的荣誉感、和责任感,使法官整体素质难

以提高。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还直接影响了审判资源的配置和审判程序。法官从收案到结案大

包大揽,审判过程缺少监督,行政命令代替诉讼制度,法官失去了居中裁判的位置,暗箱操

作、私下交易的现象难以控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第三,对法官的使用、管理没有遵循法

官职业的特点,法官与行政系统的公务员没有区别,而且与司法系统内部的辅助人员也没有

区别,造成法官职业大众化。法官与书记员的职责不清,形成法官事事参与,面面俱到,直

接影响了法官的程序意识,也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诉讼经济原则难以实现。 上述弊端显

然与建设公正、高效和民主的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面对这种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

继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对法官队伍的人事制度及审判组织方式

进行改革。因此,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不断发展,法治建设日益完善的今天,根据我国

国情,对当前审判组织进行改革,完善符合审判规律,建立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审判组织制

度已迫在眉睫。 二、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动因 2004年3月,在深圳召开的全国法院法官助

理试点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苏泽林指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

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是法官

职业化建设的突破口。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置是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关键的一步。

[3][!--empirenews.page--] (一)是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对法院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的需

要。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法官职业化建设作为一个系统工程已提上法院工作日程。

法官职业化建设包括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实行法官员额制度、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实行书记

员单独系列管理制度等各个互相联系的子系统。在这一系列子系统中,推行法官助理制度,

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核心内容。[4]而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则又是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突

破口和关键点。目前,我国的法官队伍人员众多,职业素质参差不齐,不能满足法官职业化

的要求,因此,需要对现有的法官进行选任,确定法官员额。法官员额确定后,法官的数量

少[1][2][3][4]下一页了,但审判任务更加繁重,因此

需要增加司法辅助人员,来完成日益增加的审判任务,这就自然而然地催生了法官助理。(二)

是实现审判科学分工和建立法官科学管理的需要。 在我国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实行法官员

额制的改革中,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对裁判工作与审判辅助性工作需要科学合理的分工。一

方面,法官与法官助理分别专门从事不同性质的审判工作,分工配合,不会出现两种不同性

质的工作互相干扰的情况,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为法官配备专门的助手后,使

法官能够从繁重的辅助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心致志地裁判案件,可以极大地提高办案质量,

保障办案效率。因此,建立法官助理制度,不仅确保了审判的科学分工,也确立了法官在司

法工作中的核心地位,从另一个角度提高了法官群体的地位,为法官精英化的实现和法官的

科学管理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三)是实现程序正义,贯彻公正、效率、民主的现代司

法理念的需要。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

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

民主、效率、公开等。司法活动属于高层次的精神活动,而有无现代司法理念被称为法律职

业人士的“职业灵魂”,故司法理念对于法官素质而言是最基本的要求。因此,实行法官助理

制度,突出庭前准备阶段的独立价值,在审判庭内部将审判工作环节化,建立法官助理组织

庭前准备、法官负责庭审裁判的分阶段工作模式,将克服由法官负责庭前准备工作中法官先

入为主和庭前准备与庭审制约的弊病,极大地改变审判职责不清的现状,促使审判流程向科

学化、规范化发展。此外,法官助理具有的杜绝法官与当事人庭前私下接触的天然屏障的身

份,也有利于法官中立、超然地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四)美国的法官助

理制度及借鉴意义 现代意义的法官助理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在美国,法官助理被称作是“不

穿法袍的法官”[5].每年各级法院的法官们根据自己的需要,从各个法学院获得职业法学博

士学位的毕业生中挑选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并不是法院永久雇佣的工作人员,而是由法官个

人录用的助手,通常任期为一至两年,其主要职责包括:(1)协助法官查阅卷宗,根据起诉

书和答辩状中的请求和反驳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给法官提供一份案件基本情况和审理要点

的备忘录;(2)为法官草拟法律意见书,编辑、校对判决和裁定;(3)为法官提供学术界有

关法律问题上的研究成果和研究动态。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西方法官助理制度在宏观方面对

我国的借鉴意义表现在:一是坚持法官精英化道路;二是司法事务的分工管理。因此,我们

应该结合我国国情,探索并设计出一套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院建制相适应的法官助理管理

模式。[!--empirenews.page--] 三、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证参考——房山法院的法官助理

制度 目前,法院改革的重点,应该是完善法院内部审判管理体制。具体的说:就是要根据审

判工作的特点,建立一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与现代审判规律的新型审判机制,以及与这一机

制相配套的人员分类管理办法。既一个机制,一套办法。一个机制,即以法官为中心、法官

专司审判、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审判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运转高效、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

机制。一套办法,就是与这一机制相适应的对法官、法官辅助人员、行政服务人员分类管理

的办法。笔者所在的房山法院实行的“合议庭固定模式”(即“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

改革正是在这样一种思想指导下进行的。 (一)“合议庭固定模式”的概述 “合议庭固定模

式”改革是指在审判长、独任法官选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以法官为中心,由三名法官、

两名或多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组成一个合议庭,由法官助理和法官分别负责庭前准备和

庭审、共同开展审判活动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机制。在合议庭固定

模式中,三名经选任产生并合议或独任地负责案件审判的法官,其职责就是主持庭审、居中

裁判,全权负责案件的审与判,并对案件的质量负全部责任;两名主要负责案件庭前准备工

作的法官助理,对整个合议庭负责,而不是对其中的单个法官负责,其职责就是庭前准备工

作和其他事务性工作,即完成调查、取证、送达、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安排开庭日期等工

作(我们称其为程序性助理)。在原有的两名程序助理的基础上,可以另行为每名法官配备一

名文字助理,负责庭审阶段的审判辅助工作,专职辅助法官进行开庭审理阶段整理卷宗、归

纳诉讼争议焦点、接待当事人以及简单文书、材料的处理工作(我们称其为文字性助理);一

名负责庭审记录工作的书记员(或速录员),其职责是负责三名法官的庭审记录。因此,合议

庭固定模式中的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三者之间既配合又制约,形成职责明确、分工负责、

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机制。 (二)“合议庭固定模式”中的的法官助理制度 “合议庭固定模

式”的基础和关键即在于法官助理职务的设置。法官助理是审判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

法官助理与助理法官有本质的区别,助理法官是法官,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不具有审判

权。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是一种协作与监督、指导与服务的关系。其中的法官助理,不管

其来源如何,都是完全意义上的审判辅助人员,从事的工作都仅为审判辅助工作。 在具体的

审判工作中,房山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将审判程序明确划分为庭前准备和开庭审判两

个阶段,突出庭前准备的独立价值,设立法官助理并相应地把法官助理的职责设定为两个部

分,一部分是庭前准备阶段的程序性事务工作,由程序类法官助理负责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

讼文书,协助法官做好证据交换工作,依法调取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采取财产保全

和证据保全措施,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务,繁简分流,排定开庭时间等工作;另

一部分是开庭审判阶段的文字工作或事务性工作,由文字类法官助理负责阅读卷宗材料并归

纳诉讼争执焦点,旁听法官开庭并为法官草拟法律文书,办理文书印制、卷宗装订及案卷管

理事务等工作。[!--empirenews.page--] 房山法院实行的“合议庭固定模式”,一是有利于

确保司法公正,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合议庭固定模式”实施后,法官有关事务性工作的全

部职权转由法官助理行使,法官专司审判。这种职责上的合理划分,避免了法官在庭前接触

当事人而可能造成的对案件公正审判的不良影响。负责案件审理裁判的法官不与当事人直接

接触,而与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助理则不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决,在一定程度上创造了司法公

正的外部条件。二是大幅度提高了办案效率。“合议庭固定模式”的实施,从根本上来说是对

审判资源进行了合理化和最优化的配置。排期开庭的工作由法官助理负责,法官助理即可根

据案件情况,集中进行送达和调查取证等工作,减少了重复劳动所造成的资源和时间的浪费。

三是有效地降低了诉讼成本。法官助理集中进行送达、调查取证等项工作,减少了法院工作

人员外出办案的次数和当事人来法院的次数,节省了法院的支出,也减少了当事人的交通费、

误工损失等支出,降低了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耗费,贯彻了诉讼经济原则。四是对深化

法院管理体制和人事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法官助理作为审判系统中的一个新岗位、新职

务,为实现法院管理改革中审判人员合理分流提供了渠道。随着法官定额定编趋势的逐步确

定和实行审判长、独任法官选任制度,必然会有一些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落选而失去审判岗

位。而法官助理制度则为这些落选人员的分流提供了合理的途径。同时,《人民法院五年改革

纲要》确定了书记员单独上一页[1][2][3][4]下一页 序列管理的改革目标,在法官助理职务设置后,书记员仅专职负责法庭庭审记录,这种职责

的单一性为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的奠定了坚实基础。 四、构建我国的法官助理制度 最高法

院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会议上将法官职业化建设确定为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和法院

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法院内部人员分类管理是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分

类,其中书记员单独系列已经于2000年以来在北京市三级法院实施并取得较好的成效;法官

员额的确定也已在北京市高级法院的统一部署下得到了实施。因此,法官助理制度的统一建

立就成了基层法院积极探索法官队伍职业化道路所面临的最迫切的问题。 (一)设立法官助

理制度的基础——法官员额制度的实行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各

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

定法官编制。”《职业化建设意见》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实行法官定额制度。在综合考虑

中国国情、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在现有编制内,

合理确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 因此,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落实还权于法官的改革目

标,就必须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即根据法院年平均受理案件数量和新的审判机制中审判资源

的配置比例等因素,确定审判岗位,并在全院众多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中通过审判实务考试、

综合素质评定等对审判岗位法官实行选任。经选任的法官,实行责、权、利的统一。一方面,

选任法官对案件具有完全的裁判权,不必经请示汇报,审[!--empirenews.page--] 判的裁判权真正交还给法官;另一方面,选任法官又对其裁判的案件承担完全责任,使错案

追究制得到落实,彻底改变了传统审判“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责任模糊”的弊端。通过选

任,优秀的法官充实到了审判岗位,突出了审判的重要地位。 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后,法官的

数量将大量减少。在案件数量维持原有水平或继续上升的情形下,原由法官负责的大量事务

性工作,就需要由辅助人员即法官助理来完成。因此,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负责庭

前准备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的事务性工作,为实现法官员额制度创造了条件;而法官员额制

度的实行,法官道路的精英化建设,将使一批法官脱离裁判岗位,为法官助理制度的来源提

供了有利保障。 (二)法官助理的性质与地位 从全国法院改革现状来看,关于法官助理的

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法官助理无权论,即法官助理是审判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

二是法官助理有权论,即实行法官员额制度的前提下,取消助理审判员的称谓,改称为法官助理。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提出设立法官助理,其目的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官与其他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司案件的审理工作,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因此,法官助理有权论者直接将助理审判员更名为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依然享有一定的裁判权或调解权,这种做法只是一种名义上的转化,是改革中的翻牌行为,对旧有的审判机制并未产生实际的触动,与最高法院设立法官助理制度的初衷和要旨是不相符的。因此,在法官助理的性质与地位这一问题上,笔者的观点是: 1、法官助理是法官审判案件的辅助人员,工作上受法官指导。 从系统论的观点看,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模式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案件处理系统,在这一系统中,法官无疑居于核心地位。要使该系统高效、有序地运转,法官助理辅助作用非常重要。法官助理与助理法官不同,不再具有案件裁判权,而是围绕法官的案件裁判,从事与审判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法官助理不能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不能判断被告的答辩是否正当,他只能主持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交换,帮助当事人双方真正明确对方的观点,并再次基础上将诉讼请求固定下来;在证据整理的过程中,法官助理不能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作出判断,不能对是否存在证据失权的情况作出判断,他只能将双方一些没有争议的事实通过记录固定下来,并组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到来之前进行证据交换;在促进当事人和解的过程中,法官助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调解裁定,调解方案在法官助理的主持下作出后,应当由合议庭对调解方案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审查的基础上由合议庭签发调解裁定。因此,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为法官的审判提供服务,工作上受法官指导。法官助理不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无权对案件的最终裁判表态,也不得干涉法官对案件的处理。

[!--empirenews.page--] 2、法官助理的审判辅助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 法官职业化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审判职权重新分配的改革,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审判系统中,审、助、书应各司其职,不得越位。法官助理的设立排除了法官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避免其庭前预断、先入为主,而只能通过庭审活动实现公正。因此,在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组织系统中,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也正是设立法官助理的目的之一,即将法官与当事人尽量隔离,法官不能包揽诉讼过程中的全部事务,法官只能坐堂问案,确定案件裁判方案。以免先入为主,有失公正。法官助理辅助工作的这种相对独立性,凸显了其特定的独立价值,有利于审判工作的环节化,从而保证裁判的公正化。当然,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是存在于法官的监督与指导之下。 (三)法官助理的来源 目前我国法院正处于司法改革的过渡时期,法官助理制度涉及到相关法律问题和干部管理政策问题,涉及法院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重大,所以要慎重稳妥地把法院因试行法官助理制度而产生的人事变动限定在岗位调动的范围内,保证法官助理制度改革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改革。为此,我国法院人事制度改革上应该实行双轨制,即实行“老人老办法和试行新政策相结合”

[6]的工作原则。“老人老办法”是指在人民法院现有人员中开展法官助理试点,重点以运行“法官(合议庭)+法官助理+书记员”的人员组合模式为主,维持从事法官助理工作人员的原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法律职务、待遇不变,使其在保留现有身份的前提下,行使法官助理职责。“新政策”是指新进法院的审判业务人员和重新组合后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不再任命为助理审判员。这些人员中符合法官或法官助理条件的,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直接任命为法官或法官助理。 综合考虑法官的现状,我们认为,法官助理来源应采取多样化的方式。除在有限的编制范围内从高等院校招收法官助理外,法官助理还应兼顾法院内部相关人员的转化。但是对法官助理的条件应当随着试点工作的逐步深入而提高,最终走向统一化和规范化,即以后的法官助理只能来源于法学院校的优秀毕业生,并使这一职务相对稳定,以便切实提高法官助理队伍的素质和水平。 因此,在现阶段我们考虑法官助理的来源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已经被任命为法官和助理法官,法官员额(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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