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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如何完善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10-19 15:15:53 | 移动端:医疗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如何完善

医疗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如何完善 本文关键词: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完善,医疗

医疗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如何完善 本文简介:摘要:本文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现有研究现状入手,剖析该制度存在的缺陷,借鉴我国律师制度从而健全鉴定人准入机制,通过开展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部门、卫生计划部门的协调合作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管理等切实可行的建议。关键词: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精神病人;鉴定人一、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界定就强制医疗司法鉴

医疗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如何完善 本文内容:

摘要:本文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现有研究现状入手,剖析该制度存在的缺陷,借鉴我国律师制度从而健全鉴定人准入机制,通过开展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部门、卫生计划部门的协调合作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管理等切实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精神病人;鉴定人

一、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界定

就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制度来说,不同法系的国家对其的涵义有不同的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这项制度只是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对主体进行隔离,并不强调医学治疗。其适用对象也很广泛,除有精神疾病患者外,还包括病理性醉酒与吸毒中毒人员。在我国,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制度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鉴定人员运用已经掌握的司法精神病学的知识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分析后作出客观判断的活动。对于精神病人精神状态、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等方面的评定主体目前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以郭华的折中说的观点为代表,即被鉴定人涉及医学方面的诊断由精神鉴定专家决定,而心理能力、认识能力及控制能力等方面的认定应以法官为主,鉴定人为辅的方式进行。

二、我国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缺陷

(一)鉴定启动主体单一

就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来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启动主体为公检法,是典型的职权主义启动模式。当事人、辩护人和代理人只有请求权和对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再次鉴定和补充鉴定的申请权,不能自行启动,不可作为启动主体。

(二)鉴定人准入机制欠缺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将准入条件只是简单规定为具有5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或者公检法医师资格以上的人员。因此可知我国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人员主要由精神科的医务人员转换而来。除此外,关于司法鉴定人员的准入条件再无明文具体规定。

(三)鉴定机构管理混乱

纵览刑诉法的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方面只是作了一些较为笼统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落实,对于适用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鉴定机构应该具备的专业能力并无统一全面的规定。到目前,我国享有鉴定权的司法鉴定机构共有四类:(l)公检法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2)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和政法院校里的鉴定机构;(3)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4)政府部门指定的医院。那么到具体鉴定的时候哪个类别的鉴定机构权威性更大呢?若公检法为了提高办案效率直接让其内部机构鉴定,岂不是出现自侦自鉴的情况?还有在鉴定中又有何统一标准?

三、我国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鉴定启动主体制度

在理论界对启动主体的改革存在两种方案。一种主张在公检法作为司法鉴定启动主体基础之上,赋予控辩双方带有救济性质的初次鉴定申请权。另外一种主张在现有的鉴定模式之下,控辩双方并不当然拥有绝对启动的权利,但就现有的启动主体如何启动鉴定方面要有更加具体的规定和明确的程序要求。笔者认为应对公检法这一处于优势地位主体的鉴定启动权进行限制,同时发挥检察院的监督作用,当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鉴定时,可以向同级检察院提出鉴定方面的要求,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批准。

(二)健全鉴定人准入机制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属于医学与法学两门学科交叉重叠的内容,但实践中,医学鉴定人与法律职业群体之间往往缺乏正确的定位与及时的交流。在鉴定人准入制度方面,可以借鉴我国现有的律师制度,对将要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后备在全国组织选拔性质的考试,其中考试内容应该涉及医学、法学及犯罪学等相关的知识。在通过考试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之后要进入有关单位实习,实习期结束后就要对即将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进行在职培训。但这一制度需要社会、政府及各界的支持及财力、人力、物力的大量投入,这样才能解决我国现有的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人才缺乏、技术水平低等问题。

(三)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管理

在我国,各地间的经济发展、科学技术水平之间的差异很大。在这样的实际情况中,各地应该在对当地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资源进行调查了解的前提下,逐渐完善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机构管理。针对具体的完善措施,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主张实行鉴定机构等级化,对不同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划出等级;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要开展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部门、卫生计划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反思我国现在的司法鉴定管理,其更多的是技术水平的落后,能力的不足,这样的问题要想得到实际的解决就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取长补短,进而保证最后鉴定的客观与权威。实际中,重复鉴定,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居高不下,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由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机构与卫生部门座谈讨论,制定出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有关的工作细则,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保证鉴定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253.

[2]陈卫东,程雷.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12(1):166.

[3]江涌.强制医疗保障性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时代法学,2014(3):74.

[4]张旭.英美刑法论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87.

作者:高巧花 单位:渤海大学经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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