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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进司法赔偿追责制度的建议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10-24 09:55:38 | 移动端:改进司法赔偿追责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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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进司法赔偿追责制度的建议 本文简介:一、司法赔偿追责制度的落实现状及原因(一)我国司法赔偿的追责制度落实现状《国家赔偿法》规定要对刑事冤假错案进行追责,但是刑事冤假错案往往案情复杂,其产生的原因具有多样性,考虑到了这一点,所以法律规定只对某些特定的情形进行追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赔偿的追责机关一般都是赔偿义务机关,这种追责主要呈现

改进司法赔偿追责制度的建议 本文内容:

一、司法赔偿追责制度的落实现状及原因

(一)我国司法赔偿的追责制度落实现状

《国家赔偿法》规定要对刑事冤假错案进行追责,但是刑事冤假错案往往案情复杂,其产生的原因具有多样性,考虑到了这一点,所以法律规定只对某些特定的情形进行追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赔偿的追责机关一般都是赔偿义务机关,这种追责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追责率不高。据统计,在2000年至2013年的十三年间共有二十七起冤假错案被发现,而其中只有八起案件有明确的追责结果,司法赔偿的追责率还不到百分之三十,其中媒体明确报道过其追责结果的只有赵作海案和呼格案。第二,对相关人员的追责不完全。赵作海案,6名警察被起诉,该案的审理结果未提到当时参与办案的法官、检察官;呼格案专案组长冯志明被逮捕,该案也未提及其他参与办案的人员。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人员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述的情形并不明确,也极少有人证明参与案件的法官、检察官是否要对案件承担责任,因此鲜有被追责。

(二)司法赔偿追责难的原因

1.责任主体不明确:第一,长期以来,由于受到分权思想的影响,我国司法体制过于强调制约、监督,从而造成权力运行过程复杂,层级多,涉面广。比如法院,具体办案人员不能独立,大量的审判事务要逐级上报,层层把关,实则削弱了法官审判权的独立性,分散了责任,一旦发生冤错案件,想要确定谁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就有相当的难度。第二,责任追究制度中责任人不明确主要表现在: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追责过程就是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责任追究,司法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追责制度使得公民问责的权力没有有效发挥。司法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进行追责这一不合理的制度为司法赔偿的追责增加了难度。2.司法赔偿归责原则理论多元化但实践中应用少:《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对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做具体规定,只在第二条中说明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时,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对于实践中是否应当适用我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违法”归责原则,学界目前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也是学界通说,认为只要公民权利受到损害,就应当进行赔偿,因此司法赔偿应当采用结果责任原则。结果责任原则是指不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有没有主观过错,有没有依照法律,只要是这种行为的结果给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进行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包括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并坚持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严格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严格责任只能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司法赔偿违法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虽然是理论上对《国家赔偿法》的补充,但由于《国家赔偿法》的位阶高于学者理论,学着理论再有法律规定时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因此在实践中,大部分追责权人还是会依据追责条件较为严格的《国家赔偿法》来确定是否需要对相关责任人追责,然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采用的是列举式规定,但其所列举的情况并不完全而且容易被规避,所以,笔者认为这也是司法赔偿案件鲜有追责的原因之一。3.追责程序:首先,国内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司法赔偿追责的具体程序不明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仅仅说明了,司法赔偿的追责的主体是有关机关,具体应该由哪个机关实施,怎样实施,时效如何,《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统一的具体规定。其次,我国追责模式为不可诉的行政诉讼模式,即:相关责任人员不服司法机关向其做出的追责决定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最后,责任追究程序中缺少媒体的客观报道和公众的监督。按照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责任追究的动力主要是媒体的报道和公众的监督,但在责任追究过程中,大多数情况下群众充当了旁观者和听众的角色,并没有真正参与到一个案子中去。

二、域外经验借鉴

(一)追责机关

我国司法赔偿的追责机关是侵权机关,德国司法赔偿的追责主体是司法部而不是某一个具体的法院,因为法院不能单独成为被告,法院不是赔偿机关,也就无权对其工作人员,也就是法官进行追责,这样的做法使得司法赔偿追责能够避免因为同一机关内部追责而产生各种负面作用;这样也使得司法赔偿具有统一性,统一由司法部代理,笔者认为这样在决定是否追责时能够更加客观,值得我国借鉴。

(二)归责原则

法国司法赔偿归责原则在适用重过错的基础上同时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从而产生行政主体赔偿责任和公务员个人赔偿责任并存的效果,模糊了责任主体,受害人既可以向公法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责任人直接请求赔偿,考虑到公法人的赔偿能力大于直接责任人,因此一般人都会选择向公法人请求赔偿,而公法人赔偿后若要追责需要责任人有“重过错”,这就相当于为法官设置了一定程度的豁免权,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只需要注意合理合法适用法律,不需要考虑判决后会不会因为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而受到惩罚,从而维护了法官心理上的安宁,间接的保护了法官判决的独立性和客观性。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环境愈加严苛的现在,法国司法赔偿归责原则值得我国借鉴。

三、改进我国司法赔偿追责的立法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追责程序

我国法律对于追责的具体程序没有规定。但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地区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追责程序。有学者建议:“追责程序应当包括启动程序、调查程序、听证程序和决定程序。”①笔者认为,该学者建议相对完善,几乎涵盖了所有追责程序,但首先应保证司法赔偿委员会的独立性以及专业性,司法赔偿委员会应当独立于赔偿义务机关并且吸收具有高法律素养的专家、学者、律师以及有多年司法从业经验并退休的法官、检察官。第一,启动程序可以依申请启动,即受害人或其亲属主动向司法惩戒委员会申请启动追责程序,若司法赔偿委员会不同意启动追责程序或者不作为,则当事人可以越过司法赔偿委员会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由司法惩戒委员会依职权启动,司法赔偿委员会应当发挥其监督职能,及时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或违法行为,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行为记录下来,并填写追责决定书,依职权启动追责程序。第二,调查程序。司法惩戒委员会在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或违法行为后应当主动开始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同时,司法惩戒委员会可以要求相关机关提供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材料。调查应当全面清楚,符合关联性规则要求,排除非法证据,选择最佳证据。第三,听证程序。司法惩戒委员会应当保障有关责任人员在自己的权利被剥夺之前的申辩权和参与权,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以保障决定的公正性。第四,决定程序。司法惩戒委员会做出是否追责的决定,如果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人员认为应当追责,那么委员会做出追责决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相关责任人,由执行机关按规定对责任人进行追责。如果决定不追责,则宣告终止追责程序。

(二)建立专门的追责机构

从地区法律规定来看,域外追偿追责机构大致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由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责权。第二种是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追责权。”②如果将追责权交由赔偿义务机关行使,那么追责程序可能会难以启动。因为赔偿义务机关与责任人员很多是上下级之间的关系,这样就难以避免上级包庇下级这样的情况出现,故不宜将追偿权交由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若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若是对法官进行追责,那么检察院是很合适的追责部门,因为检察院参与了整个案子的审判过程,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也很了解,对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依据和态度都很清楚,有助于认定责任人是否应当被追责,二者之间也没有上下级关系,启动追责程序就相对简单。若是对检察院追责,那么就会出现追偿机关与赔偿义务机关重合的现象,不利于追责的进行。笔者认为,可以将对法官的追责交由检察院执行,检察院本来就可以对法院的判决提起抗诉。相应的,对检察院的追责应当交由司法赔偿委员会执行,司法赔偿委员会独立于司法机关,作为一个监督机关存在,不会与责任人有上下级关系,避免了一些阻碍追责程序启动的情况。

(三)建立冤案追责的监督机制

有学者认为:“完善刑事冤案追责的监督程序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建立追责公开机制,二是建立冤案追责的监督机制。”①追责公开不仅指司法赔偿案件公开,也包括司法赔偿费用支付情况公开和追责进程公开。司法赔偿案件公开,应当将司法赔偿案件案情、判决书、执行情况等相关文件发布于最高院官方网站、微博和微信公众号等方便公众查阅的地方,以便接受公众监督。司法赔偿费用向公众公开,可将司法赔偿案件赔偿金额、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金具体来源等于国家财政相关的信息公布于财政部网站上,接受公民查阅、监督。冤案追责的监督,首先,要加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作用,由于《宪法》赋予了人大多种权利,所以人大比起一般民众更有机会接触到案件的真相,因此,一经确认为冤错案件,人大应当跟踪关注,为应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人大可以启动相应的特别问题调查程序,进行询问或质询等程序,充分履行其监督职能。其次,加强舆论监督。在信息化的时代,人们接收的信息越来越多元化,刑事冤案也不例外,很多之前的刑事冤假错案也渐渐进入公众视野。其中的很多案件能够再审被判无罪,都与媒体的追踪报道和舆论的关注有着不置可否的联系。

作者:李悦 单位: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人文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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