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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和解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11-15 11:21:18 | 移动端:行政诉讼和解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

行政诉讼和解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 本文关键词:行政诉讼,必要性,和解,可行性,探讨

行政诉讼和解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 本文简介:[行政诉讼和解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行政诉讼和解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一、行政诉讼和解建立的理性论证(一)行政权是否可以处分“公权不可处分”理论的基本逻辑是,由于行政权不可处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没有可供妥协的空间,而和解是试图在当事人双方相互妥协让步的前提下通过合意的方式解决争议,行

行政诉讼和解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 本文内容:

[行政诉讼和解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

行政诉讼和解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

一、行政诉讼和解建立的理性论证

(一)行政权是否可以处分

“公权不可处分”理论的基本逻辑是,由于行政权不可处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没有可供妥协的空间,而和解是试图在当事人双方相互妥协让步的前提下通过合意的方式解决争议,行政诉讼和解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既然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存在妥协的空间,也就不存在通过合意解决争议的可能性。因此行政诉讼中不适用和解。但司法实践中,很多行政案件虽然被诉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但争议的核心却往往是民事纠纷。与将行政活动仅理解为行政权力活动的单一性相一致,我国行政诉讼是以撤销诉讼为典型形态进行的设计。撤销诉讼主要适用于干预行政领域,特别是警察、安全和秩序等方面。随着公共行政改革和行政争议类型的变化,今后我国行政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给付诉讼的数量会越来越多。行政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给付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给付诉讼差别不是很大,适用调解、和解并没有什么问题。行政复议与听证程序中行政机关对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实际上也是处分了“公权”。既然行政机关能够在行政程序中改变其行政行为,当然也就能够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改变,且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改变还能够接受司法的监督,更能保证其合法性。因此,“公权不可处分”的真正内涵应该是“公权不可任意处分”。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外放弃、变更公权力的行为的大量存在,更是足以说明与其放任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外对公权的处分,倒不如设立和解制度,名正言顺地对其予以司法监督,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公权不受任意处分。

(二)行政诉讼和解是否影响到公共利益

在行政诉讼被告与原告的和解中要顾虑公共利益的维护,尤其行政主体在与原告和解之前必须对其进行是否有违公共利益的估量。可以说,不违反公益是和解得以成立的基础,但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达成的和解协议未必会影响到公共利益。这是因为,利益本身就存在着多个评价标准,并且即使同为公益利益之间,也会发生孰轻孰重的争执。随着法治行政和人权保障理念乃至民主主义原理的不断发展,作为现代行政法的特殊性质,公共利益优先论受到了来自各个方面的质疑。日本学者南博方等即认为,“即使以案件的公益性为理由而限制和解,但由于行政案件的公益性具有不同的程度,故不能一概否定、取消诉讼上的和解。”①在行政诉讼和解中,法院可以通过衡量多方面的利益,达到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统一。法院既是原告与被告和解的主持者,又是对某一具体案件是否进行和解的决定者。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案件中的权利义务作出是否和解的决定。“本项案件审查的目的,在于控制行政诉讼上和解,除符合当事人之利益外,对于公益亦应有所裨益,或至少不造成损害。和解契约之内容,如因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等”,②法院可以作出不予和解的决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并非决然对立,“公益在现代国家,系以维持和平之社会秩序,保障个人利益、财产、自由及权利等项内容”,“保障私益亦是维护公共之一部分”③,不能不加区分的一概以公共利益由反对行政诉讼和解。

(三)行政诉讼和解是否导致司法监督权的丧失

行政诉讼是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制度,通过司法审查监督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监督的方式就是就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而法院判决不仅有判解纠纷的功效,更重要的价值在于实现行政法治,而和解会削弱行政诉讼制度为追求该目标所作的努力。行政审判权本身是一种权力对权力进行制约的法治架构,因而多数国家采取“司法自我克制”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而不过多干涉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限内的行为。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权力,“不告不理”是其行为的法律基础。另外,行政相对人逾期起诉的,法院不能受理。这与民法中的时效制度不同,在民法中,当事人超过法定时效的,只丧失胜诉权,而保留起诉权;但是,行政诉讼的起诉时效一旦超过,相对人就不仅丧失胜诉权,也同时丧失起诉权。由此可见,行政审判权本身就是一种有限的权力。在和解制度下,原告与被告行政机关之间达成互谅互让的协议,本身并不会消弱行政审判权。从严格意义上说,行政诉讼中司法权的运作并非追求权力运行的完整流程,而是通过案件的裁断来使双方当事人平复心中的怨愤,因而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行政活动的正常进行。坚持行政诉讼不适用和解,实际上是假定和解脱离了法律的规制,现实中也不能排除和解协议违法的情况,但这种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后续的制度安排——对瑕疵和解的补救措施来加以解决。如果和解客观上是违法的,那么就可能导致无效。之所以认为它不属当然无效,主要因为和解协议在实体效果上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其违法后果应完全按照相应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加以判断。④

二、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一)行政诉权保障的需要

行政诉权是请求法院做出公正

行政诉讼和解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第2页

裁判的权利,其内容包括起诉权、获得行政裁判权和得到公正裁判权。它是对公民独立人格的肯定、是对公民与政府新型平等关系的确认、是对公民“行政权益”的保障。行政诉权应当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人类自然权利的延伸,和其它诉权一样是一种反抗压迫和专制强权的权利,它已经成为现代国家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为宪法所保障。现代行政法中,民主、宪政理论不断发展,“个人权利”逐渐成为公众话语的趋势,公民有权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与政府平等对话,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在法律框架内充分行使诉权,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双方在行政过程中行使自主的权利或权力的一种延续。”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和解如果排除其诉讼法上的特殊性,则与诉讼前一般的行政活动并无本质差别。从它们都受到行政法治原则支配的角度看都是一致的。为根本上解决纷争,当事人可能不限于对被诉行政行为本身进行商谈,其他相关的因素和事项可能一并考虑。最终的和解方案中被诉行为只是一个环节,协议为双方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和行政活动内容,相对人诉权在和解中得以最大展现。

(二)行政诉讼经济的需要

“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国家任务的膨胀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调整领域的扩大,人民权利保护范围的扩大,公民意识的增强等原因导致诉讼爆炸,其直接的后果就是法院与当事人负担日益加重,程序进行严重停滞,如何追求以最少之人力、物力、时间,达成最佳及最终之解决纠纷,已成为诉讼制度创设时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⑥显然,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手段之一。它不仅有利于相对人及时解决其与行政机关的纠纷,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支出;而且还不会导致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敌视、对抗情绪,从而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减少整个社会的成本支出。“诉讼对当事人是昂贵的,除了直接的法院成本和精力,因此人们可以预计理性的诉讼当事人可能会发现和解符合他们的利益。”⑦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是否选择诉讼、选择在何时进行诉讼以及是否继续进行诉讼都是以其自我利益的最大限度追求为唯一目的的,论文范文《行政诉讼和解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http://www.lwlwlw.com)。如果某一项制度的选择符合其利益的最大限度的追求,那么毫无疑问,他就会理性地选择它。任何诉讼都必须花费一定的成本,而判决的成本要比和解的成本大得多。诉讼权利包括实体权力和程序权利。诉讼的目的最终是实体权利的实现。但程序权利的正当行使却可以对实体权力的实现以最大的优化。和解可以钝化矛盾,尽快结束行政诉讼程序,以实现自己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对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乃至法院都应是理性的追求。

(三)行政诉讼效能的需要

行政诉讼制度乃至于整个诉讼制度的基本目的都在于判解纠纷,行政诉讼中所有的制度设计、规范构成、诉讼行为都必然要围绕这一目标而展开。关于判解纠纷与维护权益、促使依法行政,前者是最为直接、具体的价值,后者则是间接价值、抽象价值,只有当具体的、直接的价值实现后才可以进一步探讨间接价值和抽象价值问题。同时,后者是一个无法用具体标准予以证明的价值,而解决纠纷是最为现实的价值。行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和解是以非常现实的方法解决了二者的纠纷,提高了行政诉讼的效能。在私法上,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和解与调解已经获得普遍认同和广泛应用。可以说,在倡导意思自治的私法领域,和解与调解已经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和解与调解是由当事人自主协商、互谅互让、真正合意的结果,从而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当事人的意愿。与司法裁判相比较,和解与调解具有迅速、彻底解决纠纷,稳定法律秩序的社会功能。行政诉讼判决与和解具有相同的目标,即合法性的实现,更多外在表现为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裁判具有宣示的功能,它可以体现国家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合法行为的肯定评价。虽然当事人行为对裁判结果有制约和影响,但法官的判断居主导地位。和解依赖于当事人的能动性,追求对抗的完全消除。两者都有各自适宜的案件范围。有的案件不允许以和解方式解决,而有的案件和解能收到更好的效果。

三、行政诉讼和解建立的现实可行性

(一)现代公共行政已从单纯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

行政诉讼中能否实现和解的最大理论障碍,乃在于认为被告一方为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一种公权力性质的行为方式,行政诉讼所解决的争议都是以行政权为核心而发生的,允许进行和解就有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问题,因此,它并非如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那样,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利益,故显然不存在和解的基础。传统行政法以行政权为核心展开其理论体系,凸现国家对个人的干预行政。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具有明显的对立性,两者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显然在这种背景下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完全不可能的。

到20世纪中期,尤其是70年代以来,这种强制——服从的行政关系受到了外部越来越严峻的挑战,一些西方国家展开了“新公共管理”运动并成为了一种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新公共管理关注政府实施的各项计划、项目的有效性,表现出一种目标导向的趋势。政府不再是唯一的公共管理组织和部门,公共权力随着公共管理的社会化而社会化,众多的非政府的公共管理组织成为公共权力的执掌者。特别是第三部门的兴起,填补了政府公共管理和服务上的很多缺失,同时也为行政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多样化的手段和路径。现在比较时髦的民营化、公私合作以及外包等,都与第三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也成为一种新型的实现行政目标手段,被政府越来越多地倚重。⑧与此同时,行政法的任务也发生了重大变化,“行政法之任务不再限于消极保障人民不受国家过度侵害之自由,而在于要求国家必须以公平、均富、和谐、克服困境为新的行政理念,积极提供各阶层人民生活工作上之照顾,国家从而不再是夜警,而是各项给付之主体。” ⑨

以行政指导、行政契约等行政活动的新型方法应运而生满足了现代行政法任务的需求。现代行政法在保留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前提下,发展出了行政指导、行政契约等行政活动,旨在解决现代行政中遇到的新问题。笔者认为,既然行政过程中行政活动能够以契约、协商的方式开展,为何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和解被严厉禁止呢?在此背景下,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表现为服务和合作的关系,一旦发生纠纷,两者在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中就存在相互妥协的余地,于是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就具有可行性。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大量存在

“广泛的裁量权与法治原则不相容,这曾经是一条古老的宪法原则,但是这一信条今天已不再被严肃对待,实际上人们也从未把它当真。”⑩由于现代行政管理面临的事务具有多元性、复杂性、可变性,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并且渗透于行政过程的各个环节。由于行政本身具有执法的性质,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类似于法官形成判决的过程,即包含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决定的过程,其中必然渗透着执法者自由裁量的因素。既然在行政执行中,行政机关具有通过和解方式了结行政争议的权能,那么在法院主持下,行政诉讼的和解更加具合法性和合理性。行政裁量尤其有助于实现个别案件的正义,行政机关可以一方面斟酌法律的目标计,另一方面考虑具体的情况下,针对该个别案件寻求一个适当的、合理的解决。因为行政程序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大量存在,才使得行政主体能够在合理的范围内“处分”权力,可以在考虑合适社会成本的条件下作出一定的让步和妥协,为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达成和解留有空间。

笔者以为,自由裁量权与诉讼中和解在本质上是相通的,诉讼中和解是程序法上的一种制度,它是因为行政机关职权违法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个人利益,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在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变更或撤销一个畸重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与原告达成合意,而终止讼诉的行为。因此说诉讼中的和解是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实现的,两者各有其独特的内涵,并不可以互相替代。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于争议事项具有裁量权。行政诉讼和解中被告行使处分权并非是对法定职权或职责的放弃,而是权力的具体行使,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灵活反应,可以看作是诉讼前已有的裁量权在诉讼阶段的重新启动和作用。在行政行为严格受法律约束的方面,被告没有裁量的空间,所以和解也被禁止。鉴于现代行政活动载量权的广泛存在,诉讼上的和解就有可能也有必要建立起来。

(三)我国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和解的实效性

从立法本意上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不能以制作调解书的方式结案,实际并没有禁止人民法院通过和解的手段,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服教育工作,促成当事人各方达成和解协议,解决行政争议。该法第51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的规定,从另一个方面也说明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和解等方式达到原告撤诉或者行政机关主动纠错等行政争议得到妥善解决的效果。《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里所说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该是执法阶段的结果。既然法院能够变更执法阶段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当然也能够矫正争讼阶段的和解。据相关资料反映,行政诉讼法施行15年,原告撤诉始终占全部案件三分之一以上,最高达60%撤诉案件中,被告没有改变、撤销或者另行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撤诉的,占一半以上。应当说这些撤诉案中,原告并非都是完全自愿的。但我们看到的是,法院对撤诉申请几乎一律“绿灯放行”,面对几十万撤诉申请,极少有不准的。行政诉讼不允许调解的规定被悄然规避名存实亡。行政诉讼建立和解制度确实可以解决行政诉讼裁判所无法解决的问题,对于发挥其解决争议的功能有着积极的作用,这些作用也是裁判难以替代的。行政诉讼裁判与诉讼和解皆有独特的价值,永远不会出现裁判完全被和解所取代或者相反的情况。两者不是对立关系,只要法院注意发挥判决与和解各自的优势,行政诉讼就能发挥更大效能。一方面,如果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受到保护,那么即便最后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和解协议,建立在充分对话辩论基础上的判决也更容易被接受;另一方面,如果和解失败法院将作出裁判,这种预期会给当事人以心理压力,迫使他们尽可能地考虑对方的合理要求,促成和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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