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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创新背景下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的完善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03-25 08:02:15 | 移动端:协同创新背景下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的完善

协同创新背景下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的完善 本文关键词:协同,报酬,职务,发明,奖励

协同创新背景下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的完善 本文简介:[摘要]在协同创新成果的完成单位、归属单位和收益单位三者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形下,职务发明人的权益如何保障,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应引导协同创新单位就跨单位的职务发明奖励报酬作出约定;并应规定在单位间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发明人所在的单位为法定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支付主体,单位转让成果权属时应当保留收

协同创新背景下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的完善 本文内容:

  [摘 要] 在协同创新成果的完成单位、归属单位和收益单位三者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形下,职务发明人的权益如何保障,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应引导协同创新单位就跨单位的职务发明奖励报酬作出约定;并应规定在单位间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发明人所在的单位为法定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支付主体,单位转让成果权属时应当保留收益权,明确单位的职务成果转化信息披露义务,赋予职务发明人优先受让权,以防止单位不合理处置协同创新职务成果。

  

  [关键词] 协同创新 职务发明 奖励 报酬 约定优先 知情权

 

  科研人员是协同创新的主体要素和内在动力,其权益能否获得充分的保障直接关系到协同创新能否持续开展。然而,协同创新合作单位通过知识产权利益分享协议确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和运用,可能导致科研人员所属单位并不一定最终取得职务发明创造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这直接影响到作为职务发明人的科研人员的奖励和报酬 (以下简称 “奖酬”)的实现。因此,根据协同创新职务发明创造的特点,完善我国现行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已成为我国推进产学研协同创新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一、协同创新中职务发明的特殊性

 

  协同创新中,产、学、研合作各方投入相应的人、财、物等创新要素,协同推动技术的研发和成果转化。创新参与单位通过合同确定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规则,使得协同创新中的职务发明具有不同于一般职务发明的若干特征:

  

  第一,职务发明创造参与主体性质的多元性。一般来说,职务发明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①《专利法》、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所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通常是指发明创造成果归一个单位享有的情形。但是,在协同创新的模式下,由于是多个单位投入了创新要素,因此职务发明成果往往归多个单位共同所有。不仅如此,共同拥有协同创新职务发明成果的单位在性质上可能也存在差异,这些单位的性质往往是多元的,既可以是国有单位 (包括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国有企业等),也可以是民营单位 (包括民营科研机构、民办院校、民营企业等)甚至是境外企业或个人等。

  

  合作单位关于协同创新知识产权利益分享的协商主要考虑的是单位利益,科研人员所享有的职务发明奖酬权往往没有被纳入考虑的范畴。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定奖酬支付标准只有在职务发明人所在的单位没有制定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或者是没有和科研人员约定奖酬事宜时才能予以适用。而且值得一提的是,我国 《专利法》和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职务发明的奖酬规定也不尽一致。因此,合作单位的多样性、单位性质的多元性、单位约定的优先性以及各单位内部职务发明奖酬管理制度的差异性,使得职务发明人奖酬权的保障更具复杂性。

  

  第二,职务成果权利归属单位的不确定性。我国政府资助的协同创新项目基本都要求合作各方必须以合同约定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但是,发明创造成果的产生是具有不确定性的,合同往往难以对职务发明所产生的成果进行明确的规定。完全通过合同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可能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成本、收益和风险关系的不安全与不公平,导致合同义务履行的不可行或知识产权分配的不公。②实践中,协同创新合作单位已经意识到合同存在的问题,所以往往简单地采用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性条款。但是,一方面在产学研合作中,“投资”并不限于企业的研发经费投入,还包括高校前期技术研究成果、实验设备等的投入,如何确定这些无形资产的作价投资比例存在较大的争议。另一方面,“谁受益”中的 “受益”并不等同于 “所有”.③因此,这种合同条款存在较大的隐患。

  

  第三,协同合作单位对职务成果的利益诉求不一致。协同创新中,合作各方虽然共同参与科研项目的研发,但各自的利益诉求往往并不是一致的。企业参与研发的重要目的就是获得技术优势,并将技术优势转化为生产和资本优势,抢占市场份额。企业以提升竞争力和经济效益为指导,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利用协同创新成果。一般来说,企业会及时将职务创新成果予以产业化。但是如果现有技术边际效益尚未达到最大化,企业往往是不会在获得职务创新成果后立即投入新技术和新产品的。企业不同的经营决策策略,直接影响到职务发明人奖酬权益的实现程度。高校、科研院所参与协同创新的主要目的更注重于通过科研项目获得学术上的认可。这些单位的事业单位性质决定了其并非典型的 “经济人”,其科技管理部门不会为了单位所有的众多职务发明中的某一项而大费周折地去寻找合作企业。④就参与协同创新的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而言,除非其所属单位积极对协同创新成果进行产业化,否则其所能得到的奖酬往往是有限的。不同单位根据其自身的利益诉求对协同创新成果知识产权进行处置,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职务发明人奖酬权益的实现。

  

  二、协同创新背景下我国现有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存在的问题

 

  协同创新中职务发明参与单位性质的多元性、权利归属的不确定性与利益诉求的不一致性给职务发明人奖酬权益的实现带来了诸多挑战。我国调整职务发明奖酬的制度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为代表的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目的的科技立法;一类是以 《专利法》为代表的以鼓励发明创造为主要目的知识产权立法。⑤两类制度在立法目的、调整对象、调整手段上的不同,决定了两者所规定的职务发明奖酬支付主体、支付标准甚至支付程序并不一致---前者所规定的职务发明奖酬制度主要是针对国家设立的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职务发明人,后者则适用于所有单位的职务发明专利;同时,前者所规定的职务发明奖酬标准明显高于后者。上述两类制度的并行实施,不仅没有解决协同创新中不同性质参与单位的职务发明人的奖酬权益保护问题,反而还会造成更多新的困惑。

  

  (一)职务发明奖酬支付主体的规定不明确

 

  在协同创新中,不同性质的单位进行高度专业的分工,职务发明完成单位与成果享有单位往往不是同一主体。在职务发明人所在单位完成研发成果,但该成果却由各单位共有或由合作其他单位单独享有时,如何确定支付职务发明奖酬的单位,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 《专利法》第 16条规定,取得 “专利”的发明创造的奖酬支付主体是 “被授权单位”.但是,根据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 44条的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奖酬的支付主体是 “完成单位”.显然,“被授权单位”与 “完成单位”在内涵上是不同的。我国立法之所以没有对两者进行统一的规定,是因为在传统创新活动中 “完成单位”往往是 “被授权单位”.然而,在协同创新活动中,上述规定的适用将会碰到以下两方面的难题:

  

  一方面,对于协同创新完成的取得 “专利”的发明创造,职务完成人是否有权选择 “成果完成单位”或 “授予专利权单位”履行奖酬义务存在疑问。协同创新合作单位可以在知识产权利益分享协议中将职务发明成果约定给并没有实际从事研究,而是仅提供资金的企业所有。在这种情形下,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并不是成果的完成单位。高校、科研院所的职务发明人由于本身就是事业单位人员,通常不会向所属单位主张奖酬事宜。但是,如果该职务发明所取得的专利被合作企业所有,则理论上可以根据 《专利法》向其主张奖酬权。然而从现有的司法判决看,法院并没有完全适用 《专利法》的规定。在张伟锋诉 3M公司中国公司、3M创新公司案中⑥,法院认为雇主单位 3M中国公司虽未获得专利权,但仍应向发明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发明人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不应由于关联企业的协议安排而受损。同样,在魏庆福等诉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案中⑦,法院只要求发明人所在单位承担支付责任。上述法院判决实际上采用的就是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所规定的 “以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为支付主体” 的规定。但是,上述两个案例之所以没有引起更大的争议,是因为完成单位与专利权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取得了一定的技术转化收入。在协同创新中,由于高校或者科研院所往往一开始就约定知识产权归属于企业,并未实际从技术的转化中取得收入,在这种情形下让高校或者科研院所履行奖酬义务似乎就存在一定的障碍。

  

  另一方面,对于非 “专利”类的其他职务发明创造,若由 “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共有或归其他单位所有,则完成单位根据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仍应对本单位发明人发放奖酬,其他单位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此义务,现有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仅由完成单位来承担奖酬支付义务是不合理的。因为完成单位并不一定对该职务成果进行转化,因此未必从中受益。规定完成单位承担奖酬支付义务将不合理地增大其运作成本,不利于其积极共享协同创新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其他合作单位虽然不是成果完成人所在的单位,但可能是协同创新成果的受益单位,如果不需要履行相应的奖酬义务,则科研人员会因为奖酬权保障的不确定性而减少科研的动力。另外,在协同创新成果归合作单位共同享有的情形下,参与研发的来自不同单位的职务发明人是否只能就本单位收益主张奖酬?还是可以同时主张多个单位支付?对于这些问题,我国现行制度均未予以明文规定。

  

  (二)职务发明奖酬支付标准的规定不明晰

 

  在协同创新中,职务发明由于设备、技术、资金、人才等资源的集合效应而往往具有较大的转化运用可能性。然而,当职务发明人所在单位不享有知识产权或者多个不同性质单位共有知识产权的情形下,不同单位的奖酬标准将直接影响到协同创新职务发明人的利益。

  

  根据 《专利法》和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职务发明奖酬的标准首先是由单位自行规定或者由单位与职务发明人进行约定。只有在没有规定或约定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的奖酬标准。⑧不同的单位由于性质不同,其在适用奖酬标准方面存在较大的区别。如果参与协同创新的单位是 “国家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则其与科技人员约定奖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 44条所规定的标准。⑨但是,如果协同创新单位是企业,则无须受到这一条文的限制,由各企业自行决定职务发明奖酬标准。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协同创新成果归企业单独所有或者企业和高校共同所有的情形下,职务发明的奖酬标准是很难确定的。企业研发人员作为协同创新职务成果共同完成人的情形下,是否可以要求高校按照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其奖酬,是存在较大疑问的。另一方面,在高校没有转化但是企业成功对协同创新职务成果进行产业化的情形下,企业是否需要对高校参与成果研发的共同完成人进行奖励,是根据高校的标准还是企业的标准进行奖励,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缺乏对跨单位合作职务发明奖酬标准的规定,阻碍了协同创新职务发明人奖酬权的落实。

  

  (三)职务发明奖酬计算依据的信息不公开

 

  在协同创新活动中,职务发明的创造和转化是由不同单位来共同完成的,其所产生的经济效益也是由不同单位来共同分配的。在这种多主体参与的模式下,职务发明人奖酬权的真正实现有赖于合作各单位对成果转化收益信息的披露。但是,我国不管是 《专利法》还是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均未规定职务发明人对科技成果转化信息的知情权。我国正在制定的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也仅原则性规定: “单位在确认奖酬方式和金额时应听取职务发明人的意见”,而没有要求单位主动向职务发明人公布奖酬相关信息。因此,现有制度无法解决协同创新合作单位在确认奖酬前怠于披露科技成果转化信息或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披露相关信息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相关信息的不公开还直接影响到职务发明人奖酬权益的救济。在相关单位拒绝披露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等职务发明奖酬计算依据信息的情况下,发明人很难发现单位之间就协同创新成果所达成的不当关联交易或单位对该成果所进行的其他不合理处置。而且,即使发明人想主张奖酬权,通常也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支付单位没有按照约定或者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四)影响职务发明奖酬的优先受让权规定不完善

 

  协同创新中,取得知识产权的合作一方可能将职务成果以不合理的价格许可或者转让给与其关联的企业。不可否认,协同创新单位是否与关联企业间开展知识产权转让许可应当由企业决定,转让许可价格也应当由企业协商确定。但是,由于职务发明成果的转让不仅是企业经营决策的行为,其转让许可价格的高低还直接影响到职务发明人的奖酬权益。

  

  根据 《专利法》和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即使是在关联方之间进行的许可或转让中,职务发明奖酬数额的计算依据仍是许可使用费或转让费。在协同创新职务成果的关联交易中,双方约定的价格往往低于正常的市场定价,导致实际计算得出的发明人报酬少于以正常市场价计算的发明人应得报酬。职务发明人因关联交易导致奖酬权受损而诉诸法院的案件时有发生。在 “潘锡平与深圳市金沙江投资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上诉案”中,金沙江投资有限公司以关联交易的许可费作为确定职务发明报酬的计算标准,职务发明人认为该许可价格偏低,而请求法院判决金沙江公司侵害其权益。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没有同类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的情况下,仅以两个关联公司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发明人报酬的计算依据并不客观”⑩,并最终采用了酌定的方式判定金沙江公司应支付的职务发明报酬。

  

  为了限制关联交易,我国赋予职务发明人以优先受让权,然而相关规定并不完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326条的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同时,科技部、财政部 《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办发 〔2002〕30号)第 7条也规定了 “项目承担单位转让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时,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上述规定仅适用于 “转让”行为,而且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这些规定散见于 《合同法》和部委规章,也往往没有引起协同创新合作各方的注意。

  

  三、协同创新背景下我国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完善

 

  为了解决协同创新背景下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实施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当引导合作各方通过合同就参与协同研究的职务发明奖酬问题进行相应的约定。同时,增修现行的职务发明奖酬制度,规定跨不同性质单位合作的职务发明的奖酬支付主体、支付标准并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以应对合作各方没有合同约定或者约定存在瑕疵的情形。

  

  (一)建立协同创新职务发明奖酬的契约机制,明确合同约定职务奖酬的最低标准协同创新作为科研单位和企业之间根据技术和市场发展而选择的一种科研合作方式,理应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单位之间的合作主要是以技术和市场为纽带,优先考虑的是优势互补、利益共享。职务发明人的利益尽管会受到协同创新协议的影响,但是其雇员的地位决定了其无法影响企业的对外合作决策。职务发明人权益的实现必须以所属单位在协同创新中取得的收益为基础。如何分配协同创新中取得的收益应属企业内部的事宜。“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实质,是法律对单位内部创新资源分配模式的管制。除非有充分理由相信,恰好在创新资源的配置上允许单位选择和组合资源配置二元模式弊大于利,否则制度框架应当保留企业在职务发明奖酬问题上的自主空间。”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约定优先原则赋予了企业在一定条件下根据自身需求制定职务发明奖酬标准的权利,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企业经营自主性的尊重。

  

  但是,“约定优先”不等于单位间的科技成果利益分享协议不受任何约束。就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事项而言,立法者必须对相关合同条款的效力进行一定的限制,即要求合作单位之间的约定不得存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发明人的合法权益之情形。瑏琐我国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 《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职务发明的奖酬的标准采用的也是“约定优先”原则,但不管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均认为职务发明奖酬的有关约定必须遵守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协同创新合作单位对职务发明奖酬的规定或约定适度偏离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是正常且正当的,但过度偏离以致于约定数值特别低的行为则涉嫌 “显失公平”,该条款应该是属于可撤销的条款。一般来讲,合作单位约定的奖酬标准应该不低于法定最低标准的二分之一。深圳中院在 “范军生诉太平洋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案”中就认为,“被告的上述规定未遵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不利于维护职务发明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以该规定来确定原告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

  

  由此可见,职务发明成果作为创造性劳动成果,是以知识产权作为保护的手段,无疑应属于私权范畴;而协同创新是不同主体根据市场和技术需要而开展的合作研究,因此协同创新中的职务发明奖酬应当尊重合作单位的契约和意思自治,应遵循私法制度的构建逻辑。但是,考虑到发明人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不平等关系,无法参与到协同创新知识产权利益分享的谈判,处于明显劣势的地位,协同创新单位之间达成涉及职务发明奖酬的知识产权利益分享规定可能是不公平的,所以需要相应制度规范予以适当的介入。

  

  (二)明确协同创新单位没有协议约定的情形下,发明人所在单位为法定的职务奖酬的支付主体,并以该单位的标准作为奖酬支付标准

 

  明确支付主体是职务发明奖酬得到落实的前提条件。然而,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对奖酬支付主体的 “单位”界定不明,给协同创新中职务发明奖酬权益的保障埋下了制度性的隐患。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明确协同创新中职务发明奖酬的支付主体为 “发明人所在的单位”.以存在雇佣关系的 “发明人所在单位”作为职务发明奖酬支付主体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其有利于发明人主张相应的权利。不可否认,在协同创新中存在发明人所在单位并不是职务创新成果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者发明人所在单位是协同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共有人等情形下,发明人所在的单位并不一定直接获得职务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收益。在 “发明人所在单位”未获得知识产权或者未取得成果转化收益的情形下,要求其支付职务发明奖酬确实不尽合理。为此,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要求协同创新合作单位在放弃知识产权所有权或与其它单位共有知识产权所有权时,必须保留知识产权收益权。要求协同创新合作单位保留知识产权收益权实质就是保障职务发明人的奖酬权。需要指出的是,单位最终对成果转化享有多少收益主要还是由合作单位之间协商确定。只要明确规定 “发明人所在单位”作为支付主体且必须保留知识产权收益权,一般来说协同创新合作单位在签订知识产权利益分享合同的过程中,必然就会考虑到如何保障本单位职务发明人的利益,而不是随意处置知识产权。

  

  我国正在修订的 《专利法》已经意识到将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作为职务发明奖酬支付主体的不合理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在 《专利法修改草案 (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中指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现行 《专利法》中职务发明奖酬的支付主体。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单位在申请专利之前已将职务发明创造转让给其他单位,并允诺由其他单位申请专利。在这种情况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能是专利权的受让单位,甚至是受让单位的关联单位。要求已经支付职务发明创造转让费的单位承担奖酬支付义务,是不合理的。为此,草案对现行 《专利法》的第十六条进行了修改,规定由 “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向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奖酬。由此可见,确立 “发明人所在单位”作为协同创新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支付主体,不仅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

  

  在确定 “发明人所在单位”作为奖酬支付主体,且在其不享有知识产权的情形下必须保留一定收益权的前提下,笔者建议在奖酬标准的确定上可直接适用 “发明人所在单位”的奖酬标准。也就是说,协同创新中企业的职务发明人只能根据企业的标准主张权利,而国家设立的高校和研究机构的职务发明人则可依该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标准主张权利。如前所述,后者的标准显然高于前者。我们知道,职务发明的奖酬应该贯彻的是企业和科研人员之间的协议约定,尊重企业的经营自由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国家不宜过细干预职务发明奖酬标准的制定,统一规定最低的奖酬支付标准将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创新管理和创新决策。但是,国家设立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则不同,由于这些机构的知识产权收益本质上也是国有资产,因此政府为推动科研人员转化高校和研究院所的职务发明成果,设定上述单位支付职务发明奖酬比例的最低标准也是合理的。在确定 “发明人所在单位”是职务发明奖酬支付主体的情形下,规定各个单位的奖酬支付标准遵循 “约定优先,法定补充”的原则,实际上就可合理解决前述奖酬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三)赋予发明人的知情权,确保奖酬权益得到实际落实

 

  发明人如果没有获得职务成果转化的相关信息,就难以主张相应的奖酬。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发布的 《职务发明制度实施情况及完善发明人调研报告》 (2012),参与调研的人员中有 513%的受访者无法获得单位的营业利润信息。职务发明人无法获取特定专利的营业利润信息,则在主张合法报酬时便存在无法逾越的现实障碍。就境外立法而言,日本为了保障职务发明人的奖酬权,在日本特许法修改稿第 35条第 4款、第 5款明确提出要以国家强制力来保护雇员的信息知晓权。单位如果在确定对价的标准和具体数额的过程中没有和雇员发明者协商、没有公开或听取发明者的意见,法院可认定其为程序不合理。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明确规定职务发明人知情权,赋予发明人对其创造的职务发明享有知悉相关信息的权利。协同创新成果完成人有权了解该项职务创新成果的技术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情况,并查询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我们需要在立法层面设立职务发明奖酬信息披露制度,要求职务发明人所在单位必须向发明人披露职务发明收益及其奖酬计算情况等相关信息。唯有明文规定单位的职务发明奖酬信息披露义务,并围绕其构建相应的制度体系,才能切实保障职务发明人知情权,为其奖酬的取得创造有利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单位所需披露的信息不仅包括单位自行实施或许可实施、转让协同创新职务发明所产生的收益信息,还包括因调解、和解、侵权诉讼等纠纷解决而产生的赔 (补)偿费用数额以及相关奖酬的计算标准与计算方式等。协同创新合作各方应当将职务发明创造的实施转化情况向其他各方披露,并根据合作协议支付相关单位知识产权收益。协同创新单位获得合作完成的职务发明的奖酬信息后,应当向本单位的职务发明人披露。为保障职务发明人及时获取协同创新成果转化信息,我国可以规定取得协同创新成果知识产权的单位自其实施职务发明创造行为发生后三个月内,或者自其许可他人实施、转让其职务发明创造的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将相关信息通知成果的完成人和合作单位。

  

  另外,为促使协同创新单位积极履行奖酬信息披露义务,我国可以规定在职务发明奖酬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职务发明人如果认为单位没有根据约定或者法定的标准支付奖酬的,其所在的单位应当披露职务发明奖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和计算过程,进而证明其行为符合相关的约定或规定,否则其所在单位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四)完善发明人的优先受让权,防止协同创新单位关联交易侵害其权益为了防止取得协同创新成果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单位不合理转让相关成果,尤其是防止协同创新单位将创新成果在关联企业间进行不合理的转让给职务发明人带来的损害,我国应该完善职务发明人的优先受让权条款,要求处置协同创新成果的单位必须提前告知职务发明人,并赋予职务发明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

  

  针对现有立法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当在 《专利法》或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根据职务发明的特点,专门就职务发明人的优先受让权问题作出更为系统的规定。将对职务创新成果的优先受让权从 “转让”扩展至 “许可”,允许职务发明人在技术成果许可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优先受让权。这样既可以防止项目承担单位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来取代专利转让,使得职务发明人的优先受让权无法应用,也可以更全面地防止单位的不恰当转化行为以保护职务发明人的合法权益。为确保职务发明人有充分时间行使优先受让权,在制度设计上可要求处置协同创新成果的单位应当提前至少 30天告知职务发明人。

  

  值得注意的是,享有优先权的职务发明人既包括本单位的职务发明人,也包括协同合作单位的职务发明人。取得职务成果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单位如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则法院可认定相关合同无效。优先受让权的引入实际上赋予了职务发明人参与职务成果转化的权利,其可以确保取得协同创新成果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单位更为谨慎处置知识产权,保障有关职务发明的支付主体、支付标准以及相关信息披露等规定能协调发挥应有的作用,从而有效保护职务发明人的奖酬权益。

  

  四、结语

 

  协同创新合作单位性质的多样性、职务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与职务成果归属单位的可分离性,使得职务发明奖酬的落实更具复杂性。实现职务发明创造财产权分配正义,首要应当解决的问题是依照投资规律实现发明创造成果在职务发明人和单位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科研人员是协同创新的主体要素和内在推动力,我国应在职务发明制度增修过程中根据协同创新的特点,增加契合合作完成发明创造特性的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唯有建立符合协同创新特点的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协同创新才能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

  ①具体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 2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②何敏:《新 “人本理念”与职务发明专利制度的完善》,上海:《法学》,2012年第 9期,第 67页。

  ③谢惠加: 《产学研协同创新联盟的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机制研究》,广州:《学术研究》2014年第 7期,第60页。

  ④刘博卿: 《完善高校职务发明专利权属制度的建议》,北京: 《中国高校科技》,2015年第 9期,第 1页。

  ⑤详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08年修订)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 (2010年修订)第 76-78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第 44-45条。

  ⑥张伟锋诉 3M公司中国公司、3M创新公司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沪高民三 (知)终字第 120号民事判决书)。

  ⑦魏庆福、陈志恒等诉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 2945号民事裁定书)。

  ⑧参见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 45条, 《专利法》第 77条、第 78条的规定。

  ⑨具体标准参见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四十四442条,即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⑩深圳市金沙江投资有限公司与潘锡平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31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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