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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民法以及宪法权利体系下人格权的独立和互动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9-01-15 21:47:01 | 移动端:探讨民法以及宪法权利体系下人格权的独立和互动

探讨民法以及宪法权利体系下人格权的独立和互动 本文关键词:人格权,互动,民法,宪法,探讨

探讨民法以及宪法权利体系下人格权的独立和互动 本文简介:摘要:宪法人格权在本质上属于基本权利,而民法上所谓的人格权属于私法上所拥有的权利。在两种不同体系下,人格权的发展路径以及主观权利属性有很大的差异,但是根据基本权利的客观法属性作为连接纽带,宪法权利下的人格权与民法权利下的人格权,可以进行间接性的互动。在本文中,笔者就将对民法以及宪法权利体系下人格权的

探讨民法以及宪法权利体系下人格权的独立和互动 本文内容:

  摘要:宪法人格权在本质上属于基本权利, 而民法上所谓的人格权属于私法上所拥有的权利。在两种不同体系下, 人格权的发展路径以及主观权利属性有很大的差异, 但是根据基本权利的客观法属性作为连接纽带, 宪法权利下的人格权与民法权利下的人格权, 可以进行间接性的互动。在本文中, 笔者就将对民法以及宪法权利体系下人格权的独立和互动进行论述。

  关键词:宪法; 民法; 人格权; 客观法; 独立与间接互动;

  一、民法与宪法人格权的独立

  宪法以及民法人格权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 所以在两种体系下, 人格权的形成以及发展路径都大不相同。在宪法中人格权为基本权利, 其形成以及发展是对自身属性进行不断塑造的过程, 整个发展过程可谓是一气呵成, 而且将人格权纳入到宪法范围内, 在全球范围内所获得的支持率都比较高。相比较之下, 将人格权纳入到民法权利体系下, 需要人格权能够满足民法权利的多种需要以及要求, 因此人格权纳入民法权利体系, 受到了很大的争议, 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一) 形成以及发展路径不同

  在将人格权纳入宪法权利体系之下之前, 人格权存在的形式是以自然权利所存在的, 具有非常高的普遍性以及适用性。人格权的普遍性是指人格权中的主体属于一般性以及抽象性的人。所以人的观念要摆脱等级制度束缚成为平等性的人, 在这个过程中理性主义使人的价值得到了充分的重视, 每个人都因为其自身所拥有的自然理性处于平等地位, 具有独立性, 因此人权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出现了很明确的划分界限, 个人的自由空间与权力不能够受到国家的强制干预。因为有充足的理论作为铺垫, 所以西方国家在进行资产阶级革命之后, 将人权写入到宪法文件当中, 对人权所拥有的最高的法律效力进行了确定。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以及文明的快速进步, 人类的人权意识已经普遍觉醒, 所以人权纳入到宪法范围之内, 已经成为一种全球化的趋势, 对于一个国家的宪政以及民主来讲人权规定成为重要的标志之一。相比较之下, 人格权纳入到民法体系下, 所经历的形成以及发展道路, 却遭遇了很多的障碍。在各国对于人格权进行司法化进程中, 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些经验与人格权纳入宪法体系的全球性趋势相比, 人格权纳入到研发体系下所面临的困难非常多。如果想要使人格权成为一种民法权利, 在发展过程中需要使人格权能够满足并且符合民法权利所拥有的诸多特征, 这样才能够保证民法权利体系内部能够呈现出融洽的氛围。民法权利其自身所拥有的特殊性质, 使得人格权私法化, 不仅仅面临诸多阻碍, 而且理论障碍以及立法困难也非常严重。

  (二) 效力范围严格区分

  宪法权利与民法权利所产生的理论基础是完全不同的, 所以在对于权力属性进行划分时, 所存在的差异也非常的明显, 进而导致宪法权利和民法权利所处于的层次完全不同。宪法权利所处的层面是国家到公民, 而民法权利所处的层面是私人到私人。在两者的权力体系下, 任何行为都不能够出现逾越, 如果无视两者之间所存在的界限, 权利体系就会出现紊乱, 并且出现私法自治的情况。二者之间界限的维持是由宪法权利所拥有的属性所规定的, 宪法权利, 其任务是对国家权力进行界定, 避免公权力对社会以及市民产生过度干预, 所以宪法权利不能够在司法领域中进行使用, 也不能够对私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同时现在权利与民法权利之间的严格界定, 也是对市民社会内部自治必然要求的体现。如果将宪法权利应用在司法领域中, 那么将会出现赋予权利人使用宪法权利来进行民事请求权, 通过这样的方式向私人主张针对公权力机关的权力, 这样就会造成宪法权利体系与民法权利体系之间界定不清体系混乱, 导致宪法权利以及民法权利本身所拥有的属性和框架完全颠覆。所以宪法权利与民法权利之间效力范围是大不相同的, 宪法的私法适用不可取。

  二、民法与宪法人格权的间接互动

  人格权属于基本权利, 所以其在民法体系下以及宪法体系下拥有双重属性, 这也是德国宪法理论中所呈现出的最重要成果。人格权除了拥有主观权利属性之外, 而且还可以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存在, 也就是说基本权利可以充当客观法, 对公权力进行直接约束, 公权力在进行实际的运作过程中需要对客观价值秩序进行全面的遵守并且保证, 保证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为了使公民权利保障能够得到加强, 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中, 吕特判决确认了客观法, 这也是宪法在发展过程当中发展逻辑所出现的必然结果。如果包含宪法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仍然充当主观权力, 那么其和民法人格权在效力范围上仍然拥有着不同的层次, 并且不能够出现混淆。而如果包含宪法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作为客观法进行使用, 那么客观法与民法人格权之间存在着互动的可能性, 而且这种互动的可能性也是客观法自身属性的要求。

  三、结束语

  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 在形成以及发展路径和效力范围上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但是如果包含宪法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作为客观法进行使用, 则能够使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之间进行互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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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闫玲娟.民法人格权和宪法人格权的独立与互动初探[J].法制博览,2019(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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