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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与欧赛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平等自愿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0-17 15:36:00 | 移动端:答辩人与欧赛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平等自愿

篇一:答辩书(劳动争议)

答 辩 状

答 辩 人:深圳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住 所 地:深圳市 。。。。。。。。。。。。。。。。。。。。。。。。。。。。。号

被答辩人:,身份证号: ,地址:深圳市龙。。。。。。。。。。。。花园4巷。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纠纷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已同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1)被答辩人入职答辩人时,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与其同一时间段进入公司的其他员工也都与答辩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被答辩人利用其职务之便在自己管理的档案和合同中将自已的劳动合同、自己的员工档案、考勤记录、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登记表等私自从公司里拿走。

(2)从另一方面讲,被答辩人在公司任行政人事经理,主管答辩人的行政人事方面的工作。其中,主要负责的工作之一就是代表答辩人行使劳动人事管理,帮助答辩人合法履行劳动法律规定,避免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答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答辩人作为人事行政部主管,理应知道答辩人与劳动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理应履行答辩人赋予的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被答辩人所负责部门已与答辩人其他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可能唯独不与被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就是被答辩人自己的失职行为。显然,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3)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就本案进行劳动仲裁时,在其书写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也写到,答辩人与全体员工包括被答辩人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没有给被答辩人。同时,在仲裁庭审时仲裁员就这一处向被答辩人提问,被答辩人也当庭承认其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厂房收起来保管。

所以,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无需支付。

被答辩人入职以来,答辩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水平向被答辩人按时足额发放,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工资差额情况,也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不及时发放的情况。被答辩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工资是其故意不领取(这点其在仲裁庭审中也多次强调是有权不领取,在其起诉状中也有表述),并非答辩人拖欠,且其要求的数额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水平。答辩人在其拖延一段时间未领取的情况下,只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被答辩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工资。所以,答辩人无需向答辩人支付工资差额及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的补偿金等。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加班费及补偿金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无需支付。

答辩人已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及时足额地发放了被答辩人的劳动报酬,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加班费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已提交了双方认可的考勤记录,完成了我方的举证义务,而被答辩人还要主张加班费的,应提交有关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对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深圳市。。。。。。。。。。。。。有限公司

2010年 月 日

篇二:劳动争议答辩书

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

答 辩 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职务:副总经理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诉称要求答辩人支付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共计8855元。

答辩意见: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三个月的工资为基本工资+社保补贴+加班补贴+交通补贴,并非被答辩人所列的单纯工资概念,此有被答辩人提供的2015年8月9月的工资表为证。被答辩人所提要求支付上述工资及补贴款项8855元,答辩人对于此项申请予以支持。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交2015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答辩意见:在双方初次面试、复试及确认试用、聘用期间,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在公司任职满6个月后方为其缴纳社保”,且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工作期间已为答辩人发放社保补贴,根据《合同法》第二章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故对被答辩人关于要求答辩人补交社保的请求与事实不符。

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迄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答辩人自身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所致,故其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

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答辩意见:被答辩人于2015年8月进入公司担任公司行政主管(经理)一职,行政部主管(经理)主要管里公司行政、人事、后勤工作,月基本工资1500元。该岗位在人事上主要职责就是代表用人单位行使劳动人事管理,帮助用人单位合法履行劳动法律规定,避免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作为行政部经理,理应知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理应履行用人单位赋予的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答辩人曾多次要求被答辩人与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劳动合同已有公司法务起草完成了,装订成册,并交于被答辩人之手),答辩人既未向公司领导提出存在身份冲突,要求公司与自己直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不妥,又未履行自己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甚至于存有故意损害用人单位,谋取自己利益的嫌疑。如今,申请人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向答辩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对该行为,答辩人不得不严重质疑被答辩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动机。因被答辩人自身未履行岗位职责,造成公司其他员工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如因此造成的公司损失,答辩人将保留追究被答辩人法律、经济责任的权利。因被答辩人违反了劳动法第二条,“劳动者应对完成劳动任务,提高劳动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其后果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四、请求裁决答辩人无故辞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个月工资)。

答辩意见:应2015年建筑与房地产业整个大环境的影响,公司的业务受到严重的冲击,公司经营困难,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无业务往来,所有支出款项均为借款,至此至2015年12月,公司账目已无资金支出,公司已无力支付电费、物业费、房租、及员工工资,该财务状况,公司全体员工都知道,做企业的人都知道,但凡有一丝希望,老板都会用百倍的努力去完成,用信念去支撑。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答辩人并非无故辞退被答辩人,但出于被答辩人在工作期间工作总体较为认真,且年轻人刚步入社会不容易,故出于人道主义,答辩人愿支付其750元(半个月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满一个月未满六个月,支付补偿金半个月工资)。

五、被答辩人未经他人允许,私自盗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证书复印件,本答辩代理人,要求被答辩人承诺归还盗用的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承担因此对被盗用的身份信息人员的经济、法律风险承担责任。

要求理由:被答辩人利用任公司行政经理的职务之便,私自盗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并将盗用的复印件转与他人之手,有害于公司及****的经济利益、身体健康、安全、信用及其他隐患。

众所周知,因个人身份信息被泄露,将造成

1、被人利用办理银行信用卡的投资;

2、被人利用开设非法公司,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3、被人利用负责身份证,冒充身份进行咋骗;

4、被人利用办理各种抵押、担保、贷款、入会等

5、??不胜例举

故此,******在未重新办理新身份证之前保留追究被答辩人法律、经济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辩护人所立申请事项,除第一项有事实依据外,其他仲裁申请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仲裁委员会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投资有限公司

2016年*月5日

附件: 定代表人:***

篇三:劳动合同纠纷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电话****

答辩人因原告**南北假日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3)象民初字第1670号),现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答辩人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8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答辩人于2012年7月23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上班,职务为财务部员工,负责发票开具、制作总部流水账等工作。双方就具体工作内容、薪酬等进行了口头约定,虽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此后答辩人按照原告要求完成约定工作任务,并取得约定报酬,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

本案中,答辩人应聘到原告公司时,双方对答辩人的工作内容、薪酬支付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具体约定如下:答辩人在原告公司的职务为发票财务,负责开具并邮寄原告与组团社往来的旅游费用发票、收集整理导游及地接社开具给原告的旅游费用发票、制作原告总部流水账以及按季度向旅游局申报原告接待的旅游顾客人数等工作;原告向答辩人按月支付薪酬,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人民币,试

用期一个月,转正后薪酬为基本工资1800元人民币及交通补贴50元人民币。

答辩人正式上班后按双方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原告按照上述约定按月向答辩人支付报酬。2013年3月原告进行工资改革,答辩人的薪酬调整为底薪1100元人民加提成(提成的计算方式为原告总部每月接待旅客的人数X0.5),此外原告每月支付给答辩人200元人民币满勤奖励。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答辩人直至离职之日才发现原告向答辩人支付的报酬是通过原告的财务总监段颖的私人账户支付,而并非通过原告的对公账户。同时答辩人还发现,公司大部分员工工资都是通过该财务总监的私人账户支付。为了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用心之险恶,由此可见一斑!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答辩人与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答辩人也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了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无可辩驳的。但原告却颠倒黑白,为了逃避相应的责任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这完全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是不道德也不合法的行为。

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答辩人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238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2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答辩人于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答辩人与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以各种原因拒绝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拒绝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2013年7月16日,答辩人最后一次与原告交涉无果后,提出辞职,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原告此时又以要求答辩人带新人的理由要求答辩人继续工作到2013年7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答辩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将近一年,却屡次无视法律法规,不与答辩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答辩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自2013年7月23日以来一直未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答辩人提出辞职是合法合理的,同时答辩人工作已超过六个月,原告应依法支付

答辩人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答辩人于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一直未为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原告应缴的相应费用,这种行为是明显违法的,答辩人的主张依法有据。另外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答辩人并非原告这种违法行为的唯一受害者,原告公司财务部部分员工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之规定,原告有义务为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并且承担缴纳相应份额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原告这种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拒为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损害了法律尊严的行为。

四、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

此致

***法院

答辩人: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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