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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规定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24 | 移动端:委托合同规定

篇一: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

受托人报告义务主要有哪些内容?为何应有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受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受托人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

本法规定了受托人的报告义务。这是因为必要的报告是使委托人及时了解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从而及时作出或变更指示,妥善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

导读:委托合同中因为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因此其法律关系变得尤为复杂。委托合同案件纠纷也因此变得复杂多变,虽然《合同法》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大量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出现,在审判实践中依然是一件麻烦而难处理法案件。要解决这些案件则必须详细的分清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下面就这几个问题逐一做分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

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

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如果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

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时,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篇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属于双方法律关系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属于双方法律关系

委托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

两者在概念上有着外延内涵的不同。仅就代理而言,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类型,而委托代理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的基础而约定的合同关系,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毫无关系。同时委托还适用于代理制度以外的不涉及第三人的经济行为和单纯的事务行为,如委托设计、委托审计等,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都不能适用。

代理,只适用于本人与委托代理行为指向的第三人的关系,即代理相对于委托属于对外关系,否则不成其为代理。而委托只适用于委托与受委托的相对于代理的内部关系,舍此也不成立其委托合同。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代理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属于单方的法律行为。而委托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属于双方法律关系,即委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应有受委托人的承诺,若受委托人不作承诺即不接受委托,委托人就不可能委托其处理委托事务,其委托合同则不能成立。

在委托代理中,委托合同是被代理人(委托人)和代理人(受托人)的内部关系,代理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和后果是被代理人(委托人)与第三方的法律行为的外部关系。在这个外部关系中,代理人(受托人)只是被代理人(委托人)的替身而已,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在此与第三人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自德国民法典以后,各国立法都严格区分委托合同和代理,一般在民法总编中专门规定代理制度,而在债权编中规定委托合同。我国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代理,但只规定了直接代理,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委托合同并根据形势需要同时规定了民法通则中未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这有一定的不妥之处,在民法典修编过程中,这个不妥相信一定会得到修正。相关法律咨询请找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原江【/mlist1376/57554/】

篇三: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立法上没有专门的委托合同制度。《合同法》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委托合同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从而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随着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就该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不当的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现就委托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容易滋生歧义的几个问题作一简要辨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

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如果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

的抗辩时,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尚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一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我们认为,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一般应确定该特别约定有效,以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但若在委托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情势变更致使此特别约定的适用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则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排除特别约定的效力,以维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了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时,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否还有得以适用的空间?实际上,合同法第410条所指的“任意解除权”与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除权,两者在形成时间、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首先,合同法第410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系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的解除权,侧重于强调委托合同解除权的“无因性”且该解除权同合同的成立一并生成。而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于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并以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为前提条件;其次,前者原则上仅适用于委托、行纪、居间等服务性合同并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对于后者,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包括委托合同在内的各种性质的合同。由此可见,任意解除权系委托合同当事人所特别享有的一项权利。即使委托合同当事人预先约定了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当出现了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时,当事人仍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据以解除合同。

2、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行使期限

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委托人撤销委托和受托人辞去委托。但无论是撤销委托还是辞去委托,均为当事人一方的权利。该权利从性质上讲属形成权,即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法律效力。委托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对方发出通知,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同时,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旦生效即不可撤销。

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期限为合同成立后致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之前。在委托事务已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已处理完毕之委任,不得再终止之,已成立之请求权,不因终止而被排除。终止唯向将来发生效力。” 因为委托事务已经处理完毕,受托人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委托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当事人再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合同已无实际意义。

3、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数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对其他人的效力问题。

在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数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其解除的效力是否及于他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做出判断。若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不可分割的,则部分人的解除对其他人也应生效。例如共同委托人将其共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出卖,如果部分委托人提出解除委托,收回财产。因为共同委托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如部分委托人不愿再出卖共有财产,其他委托人实际上也就不能在委托出卖,因此部分委托人解除委托的效力及于全体委托人。在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可分割的,各方当事人解除委托的行为一般认为独立的发生效力,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继续存在,不受影响。

4、任意解除权行使的特殊法律后果

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委托合同的性质及委托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而导致的合同解除,原则上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不能溯及既往的使合同无效。委托合同解除之前委托人与受托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具有约束力,委托人就已经完成的委托事务处理成果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交付义务,受托人就委托事务已完成部分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及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仍得以向委托人主张。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得以自由的行使解除权,即使相对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只要不存在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该方当事人原则上无赔偿义务,更无违约责任的适用余地。但是,如果损失的产生系因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则应当赔偿损失。否则,将招致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滥用,也不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谓“不可归责的事由”,是指不可归责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即只要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那么它就不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负责,而不论合同的解除是否应归咎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或外在的不可抗力。关于可归责事由是否存在的判断通常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合同解除方是否在明显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情形下行使任意解除权;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另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能证明其没过错。 例如,受托人在委托人病重住院时解除合同(依当时情形判断,受托人并非客观上不能继续处理受托事务),委托人与此时既不能亲自处理、又不能及时选任其他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而遭受损失。于此情形,委托人损失的产生即可断定为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受托人应负赔偿义务。

五、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前文已经述及,《合同法》就委托合同与一般合同在合同解除方面规定的内容有所不同。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任意的解除委托关系,不需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即使对方不同意解除委托关系,也发生解除的效力,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也无须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委托合同关系中没有违约责任的适用余地。我们在此所指的违约责任是指委托人或受托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相对方承担的责任(《合同法》第107、406条)。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包括委托人违约和受托人违约两个方面的内容:

1、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委托人违反费用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委托人须按委托合同的约定预付费用,如果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必要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如委托人违反上述义务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注意的是,1、委托人预付费用与否与委托合同为无偿或有偿无关,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也不成立对价关系,不能因此而产生受托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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