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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5-03 06:04 | 移动端: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篇一:借款判决书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5月7日止,欠本金73269.71元、利息985.44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5025.8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68255.15元(扣除2010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均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4、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前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扣收当月应还的贷款本息;5、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7、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彭家旺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2010年12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2010年5月7日止,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已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2010年5月1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截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欠原告借款本金68255.15元未还(含未到期的借款)。 再查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身份证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的结婚证、被告彭家旺出具的借据、被告彭家旺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家旺油漆店营业执照、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贷款100000元及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己成就。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68255.15元(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

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43040130130900598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68255.15元,并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830元,合计166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社 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晔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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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赵宏涛与赵三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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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叶民字初第1131号

原告赵宏涛,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三超,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宏涛与赵三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宏涛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宏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宏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赵宏涛承担。

审 判 长 陈恩峰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段爱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1649.shtml

篇三:臧勇与曹建坤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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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臧某某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559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借款系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榆林青山支行向被告汇款支付,该汇款支付地应当视为该借款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该合同履行地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故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一审驳回了被告臧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臧某某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作为被告的上诉人所在地为横山县且合同履行地亦为横山县,所以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打款凭据也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故原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移送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规定,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榆阳区,故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胜利

代理审判员 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艳雷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393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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