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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解除居间合同的代理词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2-15 07:36:09 | 移动端:不同意解除居间合同的代理词

篇一:解除租赁合同代理词

篇一:租赁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

浙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出庭前对案情和证据的了解,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1、在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租金达五个多月,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1条的约定,租金为一年付一次。因此被告应于2011年4月25日前支付第一年的房租共计5400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仅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半年的房租27000元后就没有再支付房租。在此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所欠的房租,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在2011年10月28日在原告报警后,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以保证自己会支付房租,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他应该履行的义务。后于2012年1月18日又出具保证书保证会在2012年1月21日前会支付,但是被告又没有履行。之后被告就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也不和原告见面协商房屋房租的相关事宜。

2、根据租赁协议书的约定,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第一年的房租,共计54000元,被告原本应该在2011年4月全部支付,但是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共27000元,剩余的至今没有支付,按照约定第一期未支付的房租暂计6个月,从10月份开始的房屋租金暂计6个月为27000元。

3、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如果被告不付租金,原告有权强制另行出租而不负任何责任。《合同法》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预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原告三番五次的向被告催要没有支付的租金后仍不支付租金,所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拖欠租金达七个多月,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房租损失及违约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代理人:篇二:租赁纠纷案的代理词

房屋租赁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现根据本案事实、法律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对其于2010年10月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之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该门面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租金和水电费,并交纳了保证金8000元。

二、被告确认,其已经于2012年4月把原告向其承租的门面房另租给他人,以实际行为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未付租金为由,径自单方面解除合同,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

1、在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商谈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房租支付一事,被告明确告知不再把房屋租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及时搬走。因被告岳母去世占用了门面房一定时间,被告同意把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租期延长6天到4月6日;在4月1日至6日,原告仍然与被告协商承租事宜,被告称房子已经另租给隔壁卖服装的老板,不可能租给原告。因被告实际的不履约行为,4月6日,原告被迫搬离承租门面。原告未能向被告支付租金完全系被告违约所致,不能成为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

2、退一步说,根据《合同法》第227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 也就是说,做为出租方即使在承租方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也必须给承租方留有合理的支付期限。即使如被告所说原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在未给原告确定合理的支付期限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7日就把门面房另租他人,悍然违约,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乎情理。且本案中原告未交纳租金是因被告不收,显然不属“无正当理由”。并且在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房租支付中,双方都达成了可缓缴的口头补充协议。

5、“鼓励交易原则”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严格限制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该原则,并不意味着一旦违约都可导致合同解除,解除从实质上来说是消灭一项交易,一旦宣告合同解除,既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也不能体现合同的鼓励交易的目的。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一方根本违约时才能宣告合同解除。本案原告多次主动向被告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而原告对此不闻不问,一味回避不理,其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背道而驰。

三、原告诉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元并赔偿装修折旧损失25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因被告违约把房另租他人,致使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实际不能履行;新承租人又拆毁原装修装饰,致使原告装修全部丧失。按双方《门面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第九条“乙方租赁期间,甲方保证乙方门面的正常经营活动的使用。甲方不得把门面另租给他(她)人。如有,甲方赔偿乙方所有的损失”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

2、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费32050元的残值损失即25000元。

3、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有小过错,因被告毁约另租房给他人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 据上述第(三)款“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也要承担退还保证金和赔偿装修损失的责任。

综上,被告以另租他人的实际行为违约,造成了原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不能,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开光

2012年月日篇三:宋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我接受宋某某之委托,依法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裴某某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通过必要的调查及阅卷和今天的庭审,兹就本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中心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租赁物产生的补偿、孳息等应当归所有权人所有;原告租赁被告车辆鲁ut3771经营时间没有十个月之久,实际经营时间只有一个月左右;原告主张的燃油补贴、交通费、误工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政燃油补贴4099.09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燃油补贴是否应当发放给替班司机人员的问题。原告认为,燃油补贴是政府按车发放的,是发放给替班驾驶员的,并不是补贴给车主的。

第一、原被告是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的标的物是鲁ut3771车辆,该车所有权属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租赁物产生的补偿、孳息等应当归所有权人所有,因此燃油补贴的享有者只

能是车辆的所有者被告宋某某。第二、政府在公开的文件中从未明确规定燃油补贴是发放给替班司机的,原被告之间也未就燃油补贴的分配做过任何约定。

二、关于原告实际驾驶出租车鲁ut3771车辆的时间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从2009年10月29日到2010年7月19日近九个月每天从早上六点到下午四点在鲁ut3771车辆上运营。 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证据以证明其在出租车鲁ut3771车辆上实际驾驶时间,事实上,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其在该出租车上的实际驾驶时间只有1个月左右。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存在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 以上意见,供审判长参考!

山东德衡德衡律师事务所

律 师:王晓蕾王晓蕾 2011年10月14日

篇二:合同纠纷代理词(解除合同)---律所起草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xxx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xxxxx诉天津xxxxx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了解了本案相关事实,查阅了相关法规,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在参加庭审的基础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如下,望法院予以采纳:

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200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本着精诚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地内开展“奶茶、果汁等销售”活动事宜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就“合作期限、收费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做出相应规定,并于2008年8月6日开始执行。故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

二、本案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2008年11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退还了原告进场费3000元,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搬出。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只能将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搬离被告处。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三、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1、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购买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处于闲置状态,并且奶茶、果汁原材料都有一定的保质期,原告也无法将其销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此项损失。

篇三:解除买卖合同代理词

篇一: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14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12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13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11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

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13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 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12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1.29元.

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篇二:解除购房合同案代理词

关于xx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刘某拖欠购房款、刘某反诉xx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购房合同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刘某的授权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进行答辩和辩论。经过法庭举证、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现在,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刘某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已经完全履行了规定的付款义务,没有违约 根据原、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规定,被告应分三部分支付完全部购楼款,即按5%、25%、70%分期分别支付。其中5%由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70%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由银行支付。这两项作为被告的无可争议的付款义务,被告已分别于签订合同之日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之日履行完毕,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银行出具的借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没有违约。 至于另外25%,虽然合同附表二约定于1999年7月8日前支付,但根据原告口头以及售楼广告的承诺,业已变更为由原告提供25%的额外免息置业支援,由被告申请发展商提供的30个月的免息分期贷款。被告刘某根据上列协议内容,申请了发展商提供的30个月的免息分期贷款,那么该25%购楼款则由发展商自己支付,然后被告仅承担按《补充协议》偿还发展商免息贷款的责任。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售楼广告、报社文章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足以证明,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刘某在支付该笔购楼款问题上,也没有任何责任。即使原告没有收到该笔购楼款或没有全部收到,那么责任也在于原告自己没有履行提供贷款的义务,原告构成违约,与被告无关。

再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规定,无住房补贴的借款人必须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原告明知被告无住房补贴,但亦协助被告于1999年12月23日取得了中国银行福田支行购楼款70%的银行抵押担保贷款,充分说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25%的购楼款,被告才符合向中国银行福田支行抵押贷款的要求。 据此,被告分三部分分别支付原告购楼款,其中5%签订合同时已经支付,25%由原告提供30

个月免息分期贷款也已支付,另外70%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已经实际支付,因此被告根本不存在未付购楼款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楼款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二、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与双方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无关,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根据以上所述支付购楼款办法,原告以口头和广告承诺以及实际行动已向被告提供25%的额外免息置业支援和30个月的免息分期贷款,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了保证其免息分期贷款能够收回,遂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30个月分期偿还方案。因此该《补充协议》实质内容是偿还借款法律关系,与房地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相干。原告办理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时,也没有提交该《补充协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因《补充协议》所发生的纠纷,应属借款纠纷,在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中,与本案无关,应不予受理。

据此,人民法院在本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原告以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受理。那么被告同样以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反诉则是被告的合法诉讼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和保护。

被告的反诉也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反诉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反诉被告、有具体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并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本案被告之反诉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同样必须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反诉并合并审理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被告提出反诉并请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有着完全正当、合法的事实和理由

1、原告发布虚假、不实广告和宣传品,诱导和误导被告签订合同,不符合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大家知道,购房者购买房屋,并不仅仅是购买一个简单的居住空间。除了楼层、朝向、面积、结构设计之外,同时购买的,应当还包括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小区规划、配套设施、管理服务、楼房外观设计、车位、交通和通讯状况、品牌与口碑等,包括相应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集中绿化率等建筑指标,甚至还包括学校、幼儿园、商场、市场等等因素。以上这些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这才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最终标的物。也正因为存在着这些众多的内容,所以才有房地产价格的各不相同的变化。这其中的许多内容也分别成为各个不同楼盘各不相同的卖点。

本案原告开发的xx华居房地产项目,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仅有5460平方米,两座楼房基底面积2044.18平方米,去掉小区道路及公共设施等占用面积,根本不可能再建有近5000平方米的小区花园。这是基本的常识。然而原告在明知不可能提供近5000平方米小区花园的情况下,却在其售楼书上用了整整一页的内容,既用文字描述小区花园,近5000平方米,小区用户专享,又有大幅图示说明。并且在《深圳特区报》上发布广告文章,称该楼宇辟有近5000平方米的小区花园,种植茂密的亚热带植物,布置亭台楼榭,诗情画意俯首皆拾,是深圳并不多见的拥有大片绿地的高层住宅物业。本案被告购买该楼时看中的恰恰正是该小区花园,原告的这一承诺对被告选择楼盘起了非常大的诱惑作用,正是有此小区花园的吸引力,被告才选择了xx华居,选择了原告的楼盘。

然而,被告入住以后才发觉,原告承诺的所谓小区花园不仅没有建成,而且根本不可能建成。因此原告的这一承诺对被告选择楼盘构成了极大的误导,选择该楼盘也就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当中,鉴于购房者的弱势地位和专业水平的欠缺,发展商本应在合同中尽力以精确、专业的数据来约定房屋的建筑标准及要求,并应向消费者提供专业、详尽的解释。然而,本案原告在合同中并未对有关房屋所在楼盘的一系列建筑指标作出详细规定,却通过售楼书及广告进行不实、夸大宣传,对被告选择楼盘形成重大影响。结果由于被告所期待的小区花园迟迟不能实现,进而事实上使被告心理上已经形成的有关该楼盘有关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集中绿化率等建筑指标都大大缩水,自然不符合被告购楼所要求的目标。

原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等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三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等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对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原告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原告至今没有承担责任的诚意。

2、原告众多承诺没有履行或兑现,也违背了被告购楼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售楼书上承诺户户方正,实用率88%,而根据实际测算结果,实用率根本未能达到88%,按照实际测算,仅达到65.3%,与原告的承诺和被告的期望值相距甚远。

原告在售楼书及广告上承诺入口大堂:酒店式设计,地面铺花岗石,墙身铺大理石,艺术天花并供应冷气,也未能兑现落实。

原告在售楼书及广告上承诺独具特色的健康咨询站,以三九集团医药系统为强大后盾,每半年对每位住户进行一次全面健康检查,体贴周到。实际上至今一次健康检查也没有。 原告在售楼书上承诺xx华居底座架空层,设有完善的休闲设施、其他娱乐设施齐全,包括健身中心、乒乓球室、桌球间、棋艺坊等,至今没有按规划完全兑现承诺。

原告擅自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屋顶花园变卖,致使被告无法享用屋顶花园,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售楼书上称,xx华居,东面正邻中心区,可饱览180度、413万平方米的中心区瑰丽夜景,并可遥望深南大道地王大厦一线风光。高层单位更可远眺深圳湾迷人风姿,享受人生美意。原告描述的这些美景,本来所有业主都可以在业主共享的楼顶平台上欣赏得到。然而,原告为了促销其屋顶复式住宅,竟置大多数业主包括被告的利益于不顾,将楼顶平台出售给了个别业主,使包括被告在内的大多数业主饱览中心区夜景、远眺深圳湾迷人风姿的希望化为泡影!

原告在其售楼书中竭力描述时代中心,风光无限;世纪华庭,雍容尽显,可享受人生美意,尽享丰富高雅生活,是真正的国际化时代精英之首选,以家为本。并在广告宣传中称xx华居--中心区地带靓丽现楼、名企业雕琢名府邸,宣称xx华居将成为中心区新生代高尚住宅群体一座名楼!从以上原告的宣传和广告可知,原告深知购房者选择楼房同时也是对生活品位、生活质量的选择,所购楼盘也是一种身份、地位、品位的象征。然而由于原告并未完全履行或兑现其上列承诺,相应地必然降低被告的生活和居住质量,影响了被告对生活的心理感受,因此也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原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依然没有面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原告履行合同违约、违法

第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 须于2000年4月28日将本合同规定之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而事实上原告于2000年9月2日才向办理被告交付手续。 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也约定,原告须将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原告于2001年8月16日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迟延一年多(473天)时间才具备交房条件,而原告却在2000年9月2日即将尚未经过验收的房屋交付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第三,《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0年4月28日将本合同规定之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并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150天内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据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本应于2000年9月28日之前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然而原告至今仍未办理好房产证,延期已达974天(至2003年5月底),严重违约。

第四,被告之相邻房屋大门与样板房及合同约定的屋门设计不同,严重妨碍被告的出入,影响被告的人身安全,构成安全隐患,原告交楼时的2000年9月2日书面保证解决被告所反映的时代轩9d防盗门问题,至今仍未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原告均应承担法律责任。虽经被告多次努力,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但是原告始终不能面对自己的违约责任,拒绝协商。

据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诱导和误导被告签订合同,并且没有履行合同部分内容,或者履行合同违约,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然而原告不仅不承担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反而通过法律程序追究被告的责任,那么,被告只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合同。这是被告完全正当、合法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保护。

五、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有着充足的法律依据

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交房延期超过三十天,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十天将乙方已付的一切款项(不计利息)退还乙方,并支付房地产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须于2000年4月28日将本合同规定之验收合格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但事实上原告2000年9月2日才将尚未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乙方,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的规定,逾期交房超过了三十天,因此被告完全有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原、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一百五十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法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8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据此原告应于150天内即2002年1月16日前办理好房地产转移登记。但由于原告的原因,至今已超过一年,原告仍未给被告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因此,被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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