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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怎么做结算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2-28 07:29:23 | 移动端: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怎么做结算

篇一:合同约定了结算办法,实质上是让利,这样结算合法吗?

合同约定了结算办法,实质上是让利,这样结算合法吗?

【问题咨询】

合同中签有:竣工结算时,当本工程出现下列情况,按合同规定调整工程总造价:因设计变更引起的,以双方确认的增加项目按06年定额或市场价结算,并乘以结算系数即为该增减工程造价(注:结算系数=中标价/甲方的预算价=80%)。

现在因需方要把产品改大,设计图不是我们设计的。本公司要求需方补贴材料成本,那本项目的增加费用是不是要乘以结算系数,比如要补贴的材料成本是10000元,那乘以结算系数,就只是补回8000元给我们,那我们公司不就损失了2000元了吗?现在我们可不可以不乘以结算系数?

【律师答问】

问题的实质是一个让利的问题。

合同中签有让利的约定,但招标文件中是否有这样的要求?如果有,那就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如果没有,合同约定构成对中标条件的实质性变更,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条件结算。

法律依据是《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适用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1条的规定.

篇二: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承包还是按照鉴定结论据实结算的问题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承包还是按照鉴定结论据实结算的问题

——新安县人民政府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 吴晓芳

法理提示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架结算工程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的情况,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固定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乙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敬林,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晨,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秀贤,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君,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情况

1995年10月15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第二分局(以下简称第十一工程局二分局)与新安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公路指挥部)签订《合同协议书》及《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1.工程名称,新峪公路石井—峪里新建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路基土石方、路面、桥涵、排水及防护工程等,具体详见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以小浪底移民局批准下达的建安工程费总价承包。设计单位,黄河水利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开工日期1995年10月15日,完工日期1996年9月15日。2.工程质量须符合设计标准,争创优良工程,对不合理的分项工程,承包商无条件返工,费用自理。本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为总承包价的5%。3.违约责任:业主不按时支付费用,顺延工期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4.变更设计费用:由承包商责任引起的变更设计费用增加,由承包商自负;变更设计的责任属业主,费用增减由业主负责。5.费用计算:如清单中有的项目按清单单价计算;清单中没有的项目按现行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及预算编制办法编制预算。该合同还对交工验收、缺陷责任、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第十一工程局二分局即组织施工,于1996年10月31日竣工并投入使用,该工程经公路指挥部组织验收为优良工程。

1995年12月28日,第十一工程局二分局与公路指挥部签订《新安县许横公路工程改建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新安县许横公路;工程内容,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排水及防护工程。2.本工程开工1996年1月1日,交工时间1996年6月30日,工期6个月。3.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费用一次包死,不得追加。若有变更,按变更通知书执行;工程造价,全部工程费用为230万元。4.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及交工验收办法:开工后,公路指挥部向第十一工程局二分局六处支付工程总价15%的预付款。??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经

监理工程师签收和验收合格,一次结清全部工程款。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以下简称第十一工程局)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该合同变更后的价款为1,922,262元。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后,公路指挥部已支付第十一工程局工程款35,596,522.21元。

1995年11月7日,新安县太北指挥部(以下简称太北指挥部)与第十一工程局二分局六处就杨坑路面K6+168—K6+888段15厘米碎石灰土基层施工达成协议一份,本工程采用大包干形式,费用一次包死,共计9万元整;本工程费用不含税金、质保金;开工太北指挥部先预付工程款3万元,工程完工后2天内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所余工程款6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1994年,太北指挥部与第十一工程局二分局签订《新峪路太北段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新安县新峪路太北改建工程。开交工日期,1994年12月25日开工,1995年9月底交工。本工程采用大包干形式,路基工程总造价150万元。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及交工验收办法:第十一工程局二分局进入施工现场7日内,太北指挥部付给第十一工程局二分局施工开办费30万元,??扣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和验收,一次结清全部工程款。另外,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新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安县政府)认可该工程尚欠第十一工程局工程款147,418.45元。

1995年2月19日,新安县新峪路石北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石北指挥部)与第十一工程局二分局签订了《新安县新峪路北冶至石井段路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新安县新峪路北石段路基工程;工程内容,路基工程;本工程1995年1月1日开工,交工时间1995年9月30日;本工程采用大包干形式,费用一次性包死,工程总造价350万元。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及交工验收办法:第十一工程局二分局开工后7日内,石北指挥部支付预付款10%,??从中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和验收,一次结清全部工程款。另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当事人一审起诉与答辩情况

2004年4月8日,第十一工程局起诉至一审法院称:1995年10月15日,第十一工程局与新安县政府成立的公路指挥部(现已不存在)协商,由第十一工程局为其承建新峪公路部分路段,并先后签订了施工合同。1996年10月31日,该工程竣工,并经交通管理、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等部门验收为优良工程,验收后,该工程即投入使用。之后,第十一工程局多次要求与新安县政府进行工程决算,但新安县政府以小浪底移民局工程费总价批准书未下达为由,不与第十一工程局进行工程结算。故请求判令:新安县政府支付第十一工程局工程款24,982,363.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487,973.91元(从199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4年3月31日)。

新安县政府答辩称:1.新安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新安县政府并未与第十一工程局签订施工合同,其提供的五份施工合同上没有新安县政府的签字和盖章。2.本案是三个不同的诉,应分别提起不同的民事诉讼。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第十一工程局的诉求不实。新安县公路指挥部与第十一工程局针对新峪公路石峪段的工程价款约定为:以小浪底移民局批准的工程款为准。合同双方对于国家批准拨款多少的风险都是明知的,自愿承担该风险。国家计委批准总长69公里的新峪公路总造价为6348万元,第十一工程局修建了34.787公里。据此得出,该段公路国家批准的造价应是3200万元。新安县公路指挥部已支付第十一工程局37,946,522.21元,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驳回第十一工程局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工程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已施工完毕的石峪公路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于2005年1月12日委托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对第十一工程局已施工完毕的石峪公路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做出豫建咨询(2005)建价鉴字00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第十一工程局已完工程造价58,748,817元。为此,第十一工

程局在2005年9月5日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庭审过程中,将原诉请的工程款24,982,363.46元及利息19,487,973.91元,依据鉴定结论变更增加为工程款25,793,521.48元及利息20,142,789.33元。

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安县政府与第十一工程局签订的《新峪公路石井—峪里段公路施工合同》、《新安县许横公路工程改建承包合同书》、《新峪路太北段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杨坑路面协议》及《新安县新峪公路北冶至石井段路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五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新安县政府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新安县政府以“本案所涉的五份施工合同上没有新安县政府的签字和盖章”为由,主张新安县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但在该五份施工合同上分别有公路指挥部、太北指挥部和石北指挥部的签字和盖章,而新安县公路指挥部、太北指挥部和石北指挥部均是由新安县政府成立的、负责新峪公路建设的临时性机构,其代表新安县政府履行新峪公路建设的职责,现该三个公路指挥部已不存在,且新安县政府亦是新峪公路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因此,新安县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新安县政府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

新安县政府认为,本案是三个不同的诉,在本案的三个合同关系中,不仅合同当事人不同,且权利义务也各自不同,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诉讼,应分别起诉而不应合并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五份施工合同,虽然分别是由公路指挥部、太北指挥部、石北指挥部与第十一工程局签订的,但公路指挥部、太北指挥部、石北指挥部均是由新安县政府成立的、负责新峪公路建设的临时性机构。因此,该五份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均是新安县政府和第十一工程局,即该五份施工合同的主体是相同的,且该五份合同的法律关系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除许横公路改建工程外的其他四项工程均是新安县新峪公路中的工程,将该五份合同合并审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有效地节约诉讼资源,且更有利于双方纠纷的彻底解决。因此,本案可合并审理。

3.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新安县政府认为,公路指挥部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1999年2月28日,且第十一工程局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而在本案中,自1996年10月31日第十一工程局施工完毕至起诉前,双方对该工程一直未进行最终决算,对剩余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对债务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新安县政府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新安县政府应否支付第十一工程局工程款25,793,521.48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0,142,789.33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所涉五份施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新安县政府在第十一工程局依约履行完毕自己的施工义务后,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新安县政府应支付第十一工程局剩余工程款,并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至于新安县政府应支付第十一工

程局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在本案中,新安县政府应付第十一工程局石峪路和许横路的工程款为25,074,556.79元(石峪路工程款58,748,817元+许横路工程款1,922,262元—已付工程款35,596,522.21元)。对于第十一工程局主张新安县政府欠其杨坑路面质保金136,832.95元、北石路质保金303,240.54元、北石路工程款131,472.75元的问题,因第十一工程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安县政府欠其该款项的相应证据,且新安县政府亦不予认可,因此,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第十一工程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对于第十一工程局主张新安县政府欠其太北路工程款147,418.45元的主张,因新安县政府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对该147,418.45元予以确认。因此,新安县政府共应支付第十一工程局工程款应为石峪路、许横路工程款与太北路工程款之和,即25,221,975.24元(石峪路和许横路工程款25,074,556.79元+太北路工程款147,418.45元)。

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剩余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和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和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该工程的交付之日,即从1996年10月31日起计算,但因第十一工程局起诉时主张从1996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04年3月31日止,因此,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以25,221,975.24元为基数,从199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据此判决:(一)新安县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第十一工程局工程款25,221,975.24元及利息(以25,221,975.24元为基数,从199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第十一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91.55元,由新安县政府负担216,691.55元,第十一工程局负担23,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新安县政府负担。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新安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第十一工程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新安县政府与第十一工程局签订的五份公路建设施工合同,全部约定工程价款一次包死。其中1995年10月15日签订的《新峪公路石井—峪里段公路施工合同》及该合同所附的《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均约定,由第十一工程局对该工程(34.787公里)建筑安装费(以黄河小浪底移民局批准下达的为准)进行总价承包,以此作为本工程施工、完工和修补缺陷的全部费用。小浪底移民工程是先按概算预拨款进行施工,边施工边报审批。新峪公路投资计划为7048.33万元,其中第十一工程局施工的路段为33,811,122元,扣除土地、青苗补偿费等,应当付给第十一工程局建筑安装费27,744,098元。1997年7月24日,国家计委正式批复新峪公路的投资总额为6348万元。新安县政府与第十一工程局共同向省移民办申请,省移民办对石井—峪里段追加工程款550万元,其中200万元由第十一工程局直接领取,另外350万元直接为第十一工程局支付了拖欠民工的欠款。公路指挥部总共从省移民办获得工程款7598.33万元,新安县政府已付工程款35,596,522.21元,按概算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

第十一工程局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新安县政府支出公路返修费用2,947,577.31元。另外由于第十一工程局不具备修建隧道及路面铺油的施工能力,没有相应的机器设备,新安县政府只得另请施工队施工,支付铺设沥青路面及隧道工程款5,076,699.9元。 一审判决既肯定合同的效力,又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费以黄河小浪底移民局批准下达的数

额为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按照第十一工程局的请求对工程进行评估鉴定,判令新安县政府支付工程款25,221,975.24元及利息,显系适用法律不当。该鉴定数额超过了第十一工程局自己在网上公布的工程款数额,即便在履行合同中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超过国家批准的数额,也只能由第十一工程局自己承担市场风险,不能作为主张增加费用的理由。

第十一工程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以《鉴定报告》结论认定新峪路石峪段工程价款数额正确,依法有据。双方合同中约定:“以小浪底移民局批准下达的建安工程费总价承包”,这一条款并不是一次包死的工程价款;国家计委批复的投资数额不等同于小浪底移民局批准下达的建安工程费总价,对于国家拨款不足部分,地方上完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以地方财政支持项目;且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设计变更,一审判决依据本案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符合合同约定。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判决受益人新安县政府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符合公平原则。2.一审判决在利息计算的认定上,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故请求驳回新安县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查明,1995年9月,黄河水利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黄河小浪底水库库区第一期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技施设计补偿概算单价分析报告”中,新峪公路概算总金额为70,483,269元,第十一工程局施工的路段为33,811,122元,扣除土地青苗补偿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石峪路段建安工程费为27,744,098元。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小浪底水库库区新安县移民项目及投资计划的通知”中,新峪公路投资计划为7048.33万元。

1997年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预付新安县新峪公路建设资金的通知”中,对新峪公路石峪段工程预付资金为550万元。

1997年7月2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第一期淹没处理补偿投资调整概算的批复”中,新峪公路投资总额为6348万元。

2006年3月16日,水利部小浪底水利枢纽建设管理局移民局给新安县政府的复函中称:新峪公路是小浪底移民项目一期库周恢复工程,国家计委批复投资6348万元,我局按照“水利部、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收尾工作及投资包干协议书”的有关要求,已全部拨付给河南省移民办,由河南省包干使用。

另查明:第十一工程局在网上公布的新安县政府欠款数额为1324万元。

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安县政府支付第十一工程局工程款的数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小浪底移民局批准下达的建安工程费进行总价承包,还是按照一审法院委托的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2005)建价鉴字002号鉴定报告结算。

合同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路指挥部与第十一工程局二分局1995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以小浪底移民局批准下达的建安工程费总价承包。”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对该约定理解产生异议。由此表明,合同约定的“以小浪底移民局批准下达的建安工程费总价承包”为固定价格结算方式。固定价款是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价格。对此,第十一工程局有权利决定是否承建该工程,并清楚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承包”没有变更,新安县政府已支付35,596,522.21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第十一工程局的申请,委托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鉴定,有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另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所涉新峪公路项目是国家重点移民工程,应在国家投资数额范围内结算工程款。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新峪公路的投资计划为7048.33万元,与黄河水利委员

篇三:按实结算总承包合同

第一部份协议书 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

鑫沙时代1#、2、#、3#、4#、5#、6#楼及地下室总承包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是由甲方投资开发建设,经过招投标,现确定由乙方承建。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保证工程顺利实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甲乙双方原签订的鑫沙时代1#、2、#、3#、4#、5#、6#楼及地下室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在甲乙双方完全自愿和完全理解本补充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签订本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本补充合同)。如本补充合同与原总包合同有不相符合的地方,以本补充合同为准。

1、工程概况 1.1项目概况: 1.2工程概况:

1.2.1工程名称:鑫沙时代1#、2、#、3#、4#、5#、6#楼及地下室总承包施工工程 1.2.2工程地点: 1.2.3建筑面积: 1.2.4工程规模:详见下表

2、工程承包范围

2.1乙方负责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本合同约定为依据的全部工程内容(除下列2.2、2.3条说明以外)。

2.2不包括附件一:甲方/有权分包工程,具体分包工程内容见附件一:《甲方/有权分包工程清单》,但包括分包工程的预埋(留)、暗配及构件(或设备、部件等)安装后的堵补保

洁和总包管理配合。

2.3不包括甲供材料设备的采购及运输,但包括其卸车、倒运、验收、检测及保管。 2.4包括乙方承包范围内所涉及的设计变更增加内容。

2.5按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

2.6工程界限划分: 土建工程:

1#、2#、3#、4#、5#、6#楼主体及部分地下室 安装工程:

1#、2#、3#、4#、5#、6#楼主体及部分地下室范围内给排水、强电系统工程,弱电、

通风工程的预留预埋。

给排水工程:除我司分包工程以外的主体给水、排水、空调冷凝水、雨水工程,出楼管道必须接到最近的管井、阀门井;室内按毛坯房标准;通风工程的预埋套管、洞口。

电气工程:除我司分包的变配电工程以外的低压配电柜二次出线至各个用电设备的主体强电安装工程(含应急照明工程)及弱电的预埋管盒(含穿铁丝)安装工程(消防报警系统的预埋管除外)和防雷接地工程。

3、合同工期

进场时间:2010年 月 日

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报告时间为准 竣工时间:以甲方开工报告时间计算为准

合同工期总天数为:540日历天(具体工程进度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进度表为准) 4、质量标准

本工程质量标准:合格 5、合同价款

暂定合同价为(人民币小写): 万元(人民币大写): (暂按合同价,最终结算数额依据结算方式、竣工图、现场经济技术签证、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等按实结算,并经过甲乙双方确认的审定金额为准)。

6、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本补充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并履行本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7、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本补充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

项,并履行本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8、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补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中定义相同。 9、合同生效

9.1本合同订立时间:2010年 月 日。 9.2订立地点:

9.3甲方和乙方约定自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本补充合同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公章):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传真:开户银行: 账号:年月日

乙方(公章):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年月 日

第二部分 合同条款

1、定义:下列定义除本补充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应具有以下所赋予的含义: 1.1.工程:指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包括永久工程和临时工

程。

1.2.工期:指甲方乙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

天数。

1.3.图纸:指由甲方按本补充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的全部设计图纸,或乙方提交并经

甲方批准的所有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

1.4.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文件(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

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5.小时或天:本招标文件中规定按小时计算时间的,从事件有效开始时计算(不扣

除休息时间);规定按天数计算时间的,均指日历天,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时限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日24时。

2.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

2.1.构成合同的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

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2.1.1.本补充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的有关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 2.1.2.甲方有关书面通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会议纪要; 2.1.3.本补充合同及其附件; 2.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1.5.中标通知书;

2.1.6.经双方协商认可的投标书及其附件; 2.1.7.招标文件及招标过程中双方来往的书面文件; 2.1.8.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

2.1.9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规范、规定和其它有关技术资料。 2.2.当合同文件内容含糊不清或不一致时,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甲乙双

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功的,按本补充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2.3.乙方对上述本工程合同文件内容有保密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工程

合同文件内容转让或泄漏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索赔损失。双方同意无保密措施费。

2.4. 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和技术要求提出施工工

艺,经甲方、监理组织有关专家论证认可后执行。

3.甲乙双方的人员设备 3.1.甲方人员设备:

3.1.1.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代表甲方履行本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本工程中甲方的所有文件必须经甲方工地总代表(或授权人)签署后方为有效。

3.1.2.若甲方工地总代表易人,甲方提前七天通知乙方,其后任继续行使合同文件约

定的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

3·1·3·甲方派驻工地的其他工作人员按本补充合同规定对乙方的进度、质量等进

行管理。甲方总代表可授权其他人员代表自己行使合同约定的职权,并可在必要时更改或撤回。甲方总代表授权人,在甲方总代表授权的范围内向乙方签发的函件,与甲方总代表签发的函件具有同等效力,乙方对此有疑问时,可将此函件提交甲方总代表进行确认。确有必要时,甲方总代表或其授权人可发出口头指令,乙方对指令应予以执行,且乙方应于发出口头指令后3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乙方未提出要求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3.2.乙方人员设备:

3.2.1.乙方驻工地总代表为 (即项目经理),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

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的要求、通知均以书面形式由乙方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乙方项目部公章后递交甲方,但其中对本补充合同的任何修订、工程决算款的审定等重要文件,需有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指定的材料验收员 ,代表项目经理履行甲供材料(如有)的验收工作,对由其签字确认的材料验收结果视为乙方同意并确认该结果。

3.2.2.乙方所有管理人员名单和施工设备应按乙方的投标文件.乙方本工程项目部管

理人员在所辖工程或分项工程施工期间(包括准备和收尾阶段),均须专职在岗,不得兼任其他项目任何职务;如乙方需对人员安排、机械设备等进行变更,必须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执行,否则,乙方每违约一项(或一人),需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其中项目经理发生变更违约,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乙方管理人员变更后,其后任必须无条件全面继续承担前任应负的责任。

3.2.3.乙方在开工前应向甲方提供有关人员上岗证、有关设备合格证年审证等证件。

乙方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水电安装负责人必须参加每周工程例会,因故不能参加的应提前4小时向甲方提出申请并在获得甲方批准后方可缺席,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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