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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民事答辩状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1-13 07:16:03 | 移动端:借款合同民事答辩状

篇一:民间借贷民事案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A

被答辩人:B

答辩人就B诉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C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债务应由D承担

C与答辩人为D名下“新村园”项目筹集资金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阐明),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的原因、合同目的是为了“新村园”项目筹集建设款,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二、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主体、标的额、支付方式、履行时间等约定的变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借款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B5月3日向C交付300万元现金,用于C与A名下的“新村园”项目建设。但实际履行情况为:2013年5月24日,B向郭国杰转款270万元,郭国杰扣留此笔借款,未向C及答辩人转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郭国杰由保证人实质变更为债务人。

三、因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债务转让,未经连带保证人胡香兰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

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债务转让于郭国杰,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答辩人诉求存在高利借贷情形,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

被答辩人诉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9万元,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为5%,计算利息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418天。但借款合同实际完全履行于2013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诉日期2014年6月20日共计402天,本金为27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为731529.86元,远远少于99万元,超出部分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五、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又约定了延迟履行利息条款,被答辩人不可同时主张

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预定的对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方违约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是违约造成损失的一部分。两者均具备惩罚性质,不可同时主张。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4年7月9日

篇二:金融借款合同答辩状

篇一:答辩状借款合同【宋雪松】

宋雪松 sa13216908

民事答 辩 状

答辩人:繁昌县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芜湖市繁阳镇环城东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

答辩人就答辩人与原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在成立清算组后已经对公司清算的事宜进行了公告,原告起诉答辩人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起诉状中共提供了六组证据,其中第六组证据中的《繁昌县万好置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显示万好置业于2013年4月24日成立清算组并通知债权人申请债权,2013年9月29日万好置业将清算事宜在《芜湖日报》进行了公告。2013年12月31日万好置业清算完毕。 第六组证据中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显示,繁昌县工商行政部门于2014年4月15日准予对繁昌县万好置业进行注销登记。

可知,万好置业在清算过程中已经尽到了通知告知义务,万好置业解散的事实也得到了国家行政机关的许可,所以在法律上万好置业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已经消亡。新成立的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余万好置业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在起诉状中仍然要求万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债务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繁昌县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10日篇二:陈宝生诉科达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

答辩书

答辩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65号,法定代表表人:刘锋杰,职务:董事长,电话:0546-8301065。

被答辩人:陈宝生,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城翡翠园小区10号楼。电话:13589510620。

答辩人就陈宝生诉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我方对被答辩人诉求的4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

二、被答辩人诉求的6000元借款于法无据,我方不予认可。 因徐风乾与济南板厂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供货商不承担发票费用,现查明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我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提供服务须提供相应发票,济南板厂理应承担该发票费用。因此,合同中关于不承担发票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借款6000元用于开发票,此款项可与济南板厂协调处理。综上,我方对被答辩人诉求的4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被答辩人诉求的6000元借款于法无据,我方不予认可,此款项被答辩人可与济南板厂协调处理。被答辩人关于偿还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篇三:起诉状与答辩状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农村信用合作社

住所: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宋广辉,本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春祥,本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郐伟和,本社副主任

上诉人因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陆集团)、山东大陆罗庄钢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1日临民二初字第38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法院对由大陆集团承接原中药厂债务的协议及为履行协议签订的990万元借款合同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陆集团于1998年12月14日签订的由被上诉人大陆集团承接原中药厂债务的协议,以及日后为履行协议签订的990万元借款合同都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既未损害到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也未违法我国相关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与大陆集团签订的协议及合同是合法有效,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本信用社根据合同条款向大陆集团履行了发放990万元贷款的义务,大陆集团则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偿还本息的义务。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改判,要求被上诉人偿还990万元借款本息。

2.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用74510元。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广辉

二〇〇二年六月 日

附:本上诉书副本2份

答辩人: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因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兰山农信社)诉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大陆罗庄钢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上诉人兰山农信社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1日临民二初字第38号判决,现提出答辩状。

答辩的理由与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12月14日签订的由被上诉人承担原中药厂未向上诉人清偿的990万元的协议是显失公平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此协议为可变更或者撤销的,被上诉人没有清偿的义务。

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上述协议时,兰山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中药厂的破产还债程序,上诉人申报的债权已获得部分清偿,但破产程序已经终止,未得到清偿的债务不在清偿。由于债务主体已不存在,上诉人与原中药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未获得清偿的部分债权已经成为上诉人现实性的经营风险,因此协议约定的由答辩人清偿原中药厂的借款是不公平的,是上诉人利用其特许经营金融业务的优势,以承诺提供一定数额的借款作为条件,要求答辩人负担其经营亏损,转嫁经营风险。这一协议明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因此该协议是可变更或撤销的,双方自始无需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然而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自1988年12月25日至2001年12月20日990万元贷款的利息2817461.71元,,此利息对于上诉人而言是不当得利,因此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返还该利息。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锦

二〇〇二年六月 日 附:答辩状副本2份

篇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答辩状

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答辩人因与原告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就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出答辩如下:

一、 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并没有进行过合伙结算。

我确与原告于2008年4月合伙做生意,原告称他会制作生产机器等各种技术,且有两笔17万元和18万元的资金,但是都在老家8、9月份才能拿上来,所以我们约定由原告出技术、我筹集资金,资金多属借贷,陆续拿齐不超50万,本金利息二分利,原告与我各负担一半,赔挣双方一家一半。但是自从合伙后,原告也没出什么技术,我筹集的资金多数都是经过原告之手花出的,用于原告制作设备建厂房等。原告在合伙期间也多次向我借款(用于看病生活费等)累计借款金额共计:22067.00元,原告借完后逾期拒不归还。合伙期间 原告恶意烧毁厂内板材,禁止我生产经营并且把宿舍和电闸都锁了起来造成厂子亏损严重。 因经营不善,双方经营亏损严重,这时原告提出想散伙,要求我给付原告15万元!因双方经营亏损,没有盈利,并且依照双方所签的协议,原告理应给付我赔偿,于是我就拒绝了原告的无理要求。其后原告就三天两头的到我家中闹事,砸东西,威胁,恐吓并多次殴打我及我的子女、限制我人身自由,为此我也曾多次报警,派出所出警后,以双方属于经济纠纷为由不给处理,这导致原告更家变本加利。

09年3月7日,原告又再次来到我家中 胁迫我给他打欠条,不按他说的写就杀害我全家,(我们刚来扎区不到一年,原告深知我们本地没什么亲人和朋友)还说杀了我们这荒山野岭的就算我们臭死在家里都不会有人知道,并掏出手机说他干儿子二东等混黑社会的共计7人已经在来我家的半路上了,在此情况下,我无奈为保人身安全,在原告的口述下写下35500元欠条,原告要求必须写上是“分家钱”,并注明还款日期为“3月30日”,我说与他合伙做生意几十万的外借款到期了还没有还呢。我唯一的一份现金货款5770元也早在今年2月28日被抢走,进了周某的腰包,而今儿女被原告打伤我连500元的住院押金都交不起,只能在家养伤。我已经没有能力拿出那么大一笔钱支付给他了,他说他知道我拿不出钱了,要不也不能找各种理由想和我散伙,并说不管我是偷也好,抢也好 借也好,30号必须把钱给他备好,少一分都不行!原告说:“不给钱,30号咱就打!整死你!剁了你!不剁你我不姓周。”后来我到联营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说因为我们涉及到经济纠纷还得上法院处理,由于还没有到30号 迫害事实没有发生,但为保我家人安全 所长明令禁止原告再上我家闹事,并说明:谁再先上谁家就是谁的责任。并告诉我搜集证据。

发生了这么多事,我确实不愿于原告再继续合伙了,我也曾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合伙清算 但都被原告拒绝,因为原告深知生意亏损 如果结算就要和我债务均分。而今原告周某却依此欠据,以双方已结算 给付结算款为由 把我起诉到了贵院。我们没有进行过结算何来的“结算款”?要求我给付此款没有法律依据。而有关“分家钱”的欠条是我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请下所写的,并非我的真实意愿表示,应是无效欠据,我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予以撤销。并且依据协议约定,原告负担利息的一半,及亏损的一半。合伙期间本来就已经亏损113000.00余元. 如果清算,原告应负担利息48058.67元,负担同顺亏损的一半4904.50元 大机器亏损41549.00元, 厂房一半35000.00余元,50%工人资16362.85元,返还借款9845.00元,老郑家货款5770.00元,恶意烧毁厂内板材7000余元,以上合计元。原告共计应该给付我:168490.02元,他欠我这么多钱,我又怎么会给他出具欠条呢?

二、原告要求返还的1.5KW电机、锯片开关等请求不合理。

因在我与原告合伙期间,原告将我的3.0KW电机损毁,原告主动与我商量,用他1.5KW的电机顶账,现在1.5KW电机实属我所有。若周某返悔,可以赔偿我,并把他1.5KW的电机取回。至于开关锯片等物品 原告早在3月7日逼我写欠条之前 就顶账给付我了,况且在欠条上也没有体现,在合伙协议上也没有约定,该部分请求属于无理请求,故该部分物品原告无权要求返回。

综上所诉,我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双方并未进行过合伙结算,该欠条并不是结算凭证,欠条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返还物品的请求无理,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请求:

1.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

2.反诉周某不履行合伙协议,请其履行协议,依法偿还债务。

3.请求法院解除我和周某的合伙关系。

此致

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某

200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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