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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1-14 07:17:36 | 移动端: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篇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答辩状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

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北城墙仿古门窗制作安装合计单价是900元每平米,并提交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以及大城县兴隆仿古建筑门窗厂的2015年8月21日的几项报价。代理人认为:1、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无法确认该门窗厂是否确实存在以及其报价是否存在虚构伪造的可能2、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涉及的是南城墙仿古门窗的工程款纠纷,上诉人以北城墙的产品加工合同及几项报价主张南城墙的仿古门窗报价,两者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上诉人认为涉案门窗单价为2520元每平米是捏造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首先,该单价与协议书约定单价相差不大,属于正常范围内的微调;其次,评审中心对此工程的进度款审定结果也是2520元每平米,这一点在中关村公司提供的《关于南城墙修复工程关城段进度情况的说明》中的第二段可以看出;最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526115元,也是以此单价计算总价和已付款的,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按此单价和面积支付工程款。

三、上诉人认为“2013年3月12日的结算单系李敏和李洋兄弟串通捏造,属无效。双方协议的首页是不真实的”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首先,李敏是由上诉人出具给中关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的,委托权限:全权委托、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有效期限: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其次,该结算单是由李敏本人签字认可的,应属合法有效。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

委托代理人:潘恒波

年 月 日

篇二:民事被上诉答辩状

民事被上诉答辩状

答 辩 人(原审原告):张霖,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朱宏北路长安大学渭水校区15号楼207室

委托代理人:李能龙,勇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陕西盼盼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路18号豪盛时代花园15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贺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文杰,西安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丹增罗布,西安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请求:1.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2.变更原审法院一审关于利息计算的判决,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质保金利息

3.案件受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答辩人陕西盼盼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盼公司)因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张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盼盼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人张霖特提出答辩答辩人如下: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真实意思表达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审原告张霖与盼盼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答辩人张霖要求被答辩人盼盼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合法

有效。

(1)原审原告张霖实际完成的工程已经盼盼公司确认,且该工程已竣工实际使用。2009年12月5日,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单确定张霖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为4185081.75元,该结算也为被答辩人认可。但盼盼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答辩人主张盼盼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

(2)盼盼公司已确认了拖欠原审原告张霖212935.62元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在乙方完成施工条件后,该分项工程进入下道工序施工7日内,甲方扣除5%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全部支付乙方,逾期按日1‰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盼盼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并及时返还质保金,因此我方请求支付该款项及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是合法的。

3.被答辩人主张质保金最终转换为其收取的管理费不能成立。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质保金转为管理费的约定。从工程竣工至今,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过,上诉人盼盼公司有返还保质金的义务。

(2)被上诉人张霖只是为该工程的承包施工方,并没有为其负责的防护工程支付管理费的义务,上诉人要求将质保金转换为管理费的要求没有事实上的依据。

(3)上诉人要求将质保金转化为管理费的依据是2007年盼盼公司与案外人王平川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有张霖的签字。但在该协议中,

协议的甲、乙双方分别为盼盼公司和王平川,张霖仅作为该协议的见证人签字,不是该协议的乙方,所以上诉人主张支付管理费的要求不能成立。

终上所述,所以,被答辩人要求质保金转化为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4.被答辩人要求扣除15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盼盼公司辩称张霖承诺从本人决算中扣除王平川(K83段)透支的15万元,但我方仅施工K84+000—K84+620段,并未就K83段与盼盼公司进行结算,而盼盼公司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其与王平川的结算证据,2009年12月5日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盼盼公司确认结算单中也未记载该款项,因此盼盼公司辩称扣除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能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使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的上诉请求,维持雁塔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霖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篇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案号:(2012)南民一初字第1号

答辩状

答辩人:李四

被答辩人:张三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200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现行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强制性规定是和任意性规定相对的,“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很显然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

从本案涉及的事实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确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但签订该协议时,答辩人并未取得本案所涉及之鲁能领寓1号楼1403室之权属证书(答辩人于 2011年8月10日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根据上述所列及之法律条款分析,该协议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

二、无效合同后的处理原则为:当事人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

现行合同法第58条明确约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

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本条款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涉争房屋,合法的处理方式为:被答辩人将涉争房屋即刻交还答辩人,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已支付的房款退还给被答辩人。

事实上,当答辩人意识到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后,本着人人都应该做一名公民的原则,答辩人委托青岛所张三律师于2010年5月1日给被答辩人发送了“律师函”。该律师函中叙明,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请被答辩人于2010年5月3日前提供合法帐号以便答辩人返还其已付房款,被答辩人应从接到“律师函”后15日内将该房屋返还答辩人。

被答辩人接到此律师函后,竟至国家法律于不顾,完全置之不理。对于被答辩人非法占用答辩人房屋的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在坚持上述答辩意见的基础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于法无据。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要求答辩人按照原协议之约定履行过户手续。从上述分析看,原协议已因违法法律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被答辩人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一份,是非常荒谬的,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之诉请因于法无据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法律之神圣权威,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三

2012年1月13日

附件:

1、 青房市地权字第001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2、 律师函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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