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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10-21 09:42:51 | 移动端: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本文关键词:法律保护,公民,隐私权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本文简介:龙威论文网为您提供最专业的法律论文发表服务,如您需要发表法律论文可在法律期刊栏目查找您需要投稿法律学杂志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闰长静  (徐州医药高等职业学校江苏徐州221116)  摘要在分析当前有关隐私权概念争议的基础上,得出自己的观点,并在认真分析当前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不足的基础上,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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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闰长静

  (徐州医药高等职业学校 江苏徐州 221116)

  摘要 在分析当前有关隐私权概念争议的基础上,得出自己的观点,并在认真分析当前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不足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隐私权立法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 隐私权 个人尊严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一个世纪以前.美国学者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从此揭开了法学研究、立法和司法的新篇章。近100年来,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成为众多学者研究的课题。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逐步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即使在一些尚未确立隐私权的国家.也将其纳入到其他相关民事权利之中加以保护。隐私权已经或者正在成为一种为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律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民事权利。但应当注意的是.任何一个国家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都尚未完善,隐私权与知情权等相关权利的冲突仍未得到圆满解决.而新技术尤其是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又向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加强对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研究是法学家不可推卸的使命之一。

  1隐私权的概念

  从学科划分来看.可分为宪法上的隐私权和侵权法上的隐私权。在宪法定义上,隐私权是公民在一定范围内对其个人活动决定的自由权,这些决定主要包括婚姻、生育、堕胎、家庭关系、子女养育等。宪法隐私权的目的主要是对抗政府,保护个人的、与他人无涉的私事的决定自主权。而侵权法上的隐私权定义则着眼于将个人资料或经历与他人的感知相分离的状态.所关心的是将个人与公众分离.避免他人对个人的非法接触。即使单从侵权法的领域看,不同的学说对隐私权的内容的确定也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学者对隐私权所下定义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美国的侵权法著作对隐私权没有做出明确地定义,而是在《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概括地列举了美国判例法确认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行为:侵入隐秘:窃用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公开他人不实形象。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以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

  我国大陆学说关于隐私权定义的观点主要有,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杨大飞先生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王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人格权。”

  在比较和研究各家学说的基础上,笔者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权利,是自然人享有的包括私人信息不被刺探和公开: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个人对私事的自主决定权在内的权能和利益.表现为权利主体的积极的作为和义务主体的消极的不作为,即自然人对隐私事实具有隐瞒、利用、支配和维护的权利。而他人则承担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刺探、公开、刊登、评论他人的隐私。

  2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公民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权利,主要是通过民法的相关规定加以保护.但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实质上把对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名誉权的范围内.以是否“公开”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作为判断侵犯隐私权的标准。受立法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大都把披露、传播、宣扬等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视为侵犯隐私权.而把单独的非法窃取、探查、搜集等获得他人隐私但未公开的行为排斥在外。这种立法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

  2.1未正确区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根据权利的性质和标准不同.可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类.其中人身权即人格权与身份权的统称.人格权可以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它在构成上体现为一种集合性的权利.即尊重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从而使人获得全面的发展,使人真正成为人。它是对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所以,《民法通则》理应对一般人格权做出规定,使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得以追究。遗憾的是,在实践中,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案件.法官既不依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创造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也不依其补充功能直接按侵犯一般人格权做出判决.而是参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类推适用有关“名誉权”的规定,使名誉权具有了一般人格权的属性.显然扩大了它的适用范围.这种做法是极不科学的.

  2.2缩小了隐私的界限

  司法解释中虽然使用了“隐私”这一用语,实际上的理解仍然局限于“阴私”范畴.宣扬他人阴私当然会使他人名誉受损.于是很自然地得出宣扬“隐私”的行为就是侵害名誉权的结论。众所周知,隐私不仅仅指阴私.凡是涉及到公民个人生活秘密,公民不愿公开同时又无害于社会利益、不违反法律的一切信息,都属于隐私的内容,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将隐私等同于阴私这种偷换概念的做法导致的一个最主要的后果就是使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2.3混淆了侵犯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判断标准

  名誉权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客体是名誉.即对特定主体的人格价值所进行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与财产利益有密切联系.损害名誉必然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隐私权的客体即个人隐私,包括无形的个人信息、动态的个人私事、有形的个人领域等三种形态.它主要针对个人事务,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个人的心灵安宁不受侵犯。侵犯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方式和相应的救济方法是有明显区别的:侵犯名誉权一般是通过公开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方式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在主观上导致受害人精神不安,客观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认定侵害名誉权坚持的是一种主客观标准.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从而获得救济。但认定侵害隐私权则不能以是否“公开”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为要件.应当坚持主观标准.重点着眼于侵权行为的结果是否使公民产生精神压力和思想负担、个人的心灵安宁是否受到破坏。即使获取他人隐私没有公开,但足以导致受害人心灵不安的,也构成侵权。

  虽然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对隐私权直接做出规定.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不能因为缺少法律基础而不予保护.那种认为只有当隐私权通过立法由自然权利上升到法律权利时才会受到保护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难道只有经过民法确认的权利才是法律权利吗?民法所保护的是否仅局限于民事权利?显然,法律不可能穷尽对私权利的保护.一种自然权利向法律权利的转变过程是渐进的.其间经历了人们对该权利本身认知、判断和取舍的过程.在此之前的自然权利本身就代表了一种利益.对它的保护往往是通过法律的基本原则来实现的。《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隐私作为一种权益或利益.是否属于民事权益的范畴之内呢?现行法律的漏洞只能说明我们更需要使立法日臻完善.而非着眼于当事人申请救济是否有法律依据这一问题上。

  3隐私权立法完善的相关对策

  (1)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名誉权与隐私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将隐私权依附于名誉权加以保护显然弊大于利,对此前文已经作过分析;其次,加强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符合现代民法的精神。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侧重于对公民隐私权包括人身权的保护。只有公民作为独立主体的地位得以有效保护.才能顺利地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参与经济活动。此外,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起草国,也是最早批准该宣言的国家之一.应当承担起公约规定的有关隐私权保护的任务。所以,建议我国制订未来的民法典时,将隐私权明确地规定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突出“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在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和继承法被分为四编依次排列,其中人格权法属全新立法设计并且首次明确把信用权和隐私权列入人格权范围之内。明确指出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并提出了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私人空间。提出了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提出了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者法人的通讯秘密:提出了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这些规定还是不完整的.应规定自然人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隐藏、毁弃或开拆他人的信件;禁止恶意阻止、妨碍他人的正常通讯;禁止非法窃听他人电话:禁止非法窃取他人的电子邮件:还应规定网络所有人和网络使用人在保护自然人隐私权中承担的法定义务,如网络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有为他人使用网络传递信息保密的义务,未经他人不得披露他人不愿公开的信息,但披露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公开的信息除外。

  (2)完善隐私权的界限。除在民法中构成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外,还有必要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权保护的一些具体和专门问题进行规定。如在有关新闻方面的法律法规当中规定有关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内容.并在公民个人隐私权与新闻出版自由、社会公众监督之间划出界限;建议正在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对个人的信息资料进行保护.以适应信息化社会的需要:在一些有可能涉及客户或服务对象隐私的行业里,其职业道德规范应强调客户或服务对象的隐私保护。比如针对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可以考虑制订专门的《患者权益保护法》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做出补充性规定.使患者的隐私权通过单行法的形式再次得以确认。

  (3)制定《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在该法中对个人隐私信息的采集、使用、保密、公开等问题做出详细规定。在该法中应明确规定网络信息搜集者在对个人信息进行采集时负有告知义务:告诉个人信息被采集者其采集信息的目的、用途及范围。只有得到对方同意才能采集、使用其个人信息,且其所采集的信息不得超出事先告知的采集目的、用途和范围,信息采集者应对采集的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用户对被采集的个人信息有权进行查询、修改以及删除,对违法采集、使用个人隐私信息的采集者有投诉权。另外,应当规定,政府机关在保护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前提下,有权对个人隐私信息进行检查。

  4结语

  综上所述.隐私权的保护不仅仅是纯粹的民法问题,同时还是涉及尊重基本人权和保护私域的宪法性问题。因而,隐私权的立法问题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立法机关在条件成熟之时应考虑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另外,将来修改宪法时应当增加保障公民隐私权的条款.使隐私权这一基本人权在宪法文本中争得一席之地.强化和提升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是社会进步的大势所趋.随着人权理论的不断发展.在立法上注重保护隐私权已成为时代的潮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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