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洲联盟法律体系的特征 本文关键词:法律体系,特征,欧洲联盟
论欧洲联盟法律体系的特征 本文简介:龙威论文网为您提供最专业的法律论文发表服务,如您需要发表法律论文可在法律期刊栏目查找您需要投稿法律学杂志 论欧洲联盟法律体系的特征 胡劲松 引言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摘要与其他国际组织或者一般国际法相比较,欧洲联盟作为一个新型的、独特的、经济政治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
论欧洲联盟法律体系的特征 本文内容:
龙威论文网为您提供最专业的法律论文发表服务,如您需要发表法律论文可在法律期刊栏目查找您需要投稿法律学杂志
论欧洲联盟法律体系的特征
胡劲松
引言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430072)
摘要与其他国际组织或者一般国际法相比较,欧洲联盟作为一个新型的、独特的、经济政治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其法律体系具有以下特征:超国家性;对各成员国及其公民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当欧盟法与其成员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欧盟法还具有严密的立法程序,具有相当程度的集中性;欧盟法在强制实施方面取得了一定的突破;有全球化的趋势。
关键词 欧洲联盟 法律体系特征其他国际组织
中图分类号 D950.1 文献标识码 A
国际组织是主权国家为特定目的、根暑一定协议建立起来的常设多国机构.是介于主权国家之间而非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七的一种社会组织。国际组织在调整当代虱际关系、促进世界和平和发展方面发挥誊巨大的不可或缺的作用.使得国际舞台芦生了前所未有的稳定。国际组织作为一降国际合作的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基础和法律行为能力。国际组织的准造法为能是推动现代国际法发展的重要因素之
一,形成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欧盟作为一个新型的、独特的、经济政台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制毫了非常复杂、系统的法律规范.形成了一个新型的、独立的统一的法律体系,是当今去律化程度最高的国际组织。与传统国际丑织(多为政府间合作)相比,欧盟法律体系有其独有的特征.具有准联邦的法治法里体系。
欧盟法主要包括欧盟的基础法和派生去两部分.前者主要是指各成员国为建立次洲联盟(包括三个共同体)而缔结的基础蚤约:后者则是指由欧盟的各个机构依照基础条约所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欧盟基曲法属于国际法的范畴。而关于欧盟派生去(称为欧盟法)的性质则成为理论界争论由焦点,主要观点有:①欧盟法律规范的基础是条约,其法律性质应属区域国际法的苞畴;②欧盟以联邦为目标,具有联邦特正,其法律属于新联邦法;③欧盟法已打破传统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界限.成为“自成一类”的法律体系。目前欧盟还不黾一个联邦.不能仅仅从欧盟法表面上看其似乎有类似于联邦法的特点.就轻率的在两者之间划等号。由于欧洲联盟作为一个区域性国际组织所具有的超国家性:以及立法程序的严密性,欧盟法实施的直接性与优先性,欧盟法在强制实施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机制等因素,因此,欧盟法成为一个“自成一类”的法律体系。
2欧洲联盟法律体系的特征
2.1 欧盟法律体系具有超国家性
欧洲联盟是欧洲一体化与一般的国际合作的重要区别,它在于:一是国际协调、合作的机制化达到较高的水平:二是超出一般“政府间”合作的范畴.实现了“超国家”管辖。依据这一标准,欧洲联盟从整体上看是一种混合结构.这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一体化组织,但从全球范围来看,欧盟被认为是世界上唯一真正具有一体化性质的区域集团。一方面,欧洲联盟条约规定“联盟尊重其成员国的国家身份”.欧盟理事会决策中的国家否决权这一强调国家主权的规则继续有效.在实践中一体化进程的各个领域都不同程度地具有政府间合作的性质和特点;另一方面,从欧盟的活动规范和决策程序来看,欧盟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又确实经历了根本性的变化。传统意义的、绝对不可分割的国家主权已经不再是欧盟国家的现实选择,它的部分权力特别是经济货币主权已经发生了向欧盟共同机构的转移,欧盟法律超载于国家法律之上.从而使成员国主权受到明确限制.欧盟层次上的“超国家”管辖的成分得到发展。
从欧盟法的渊源及有关原则分析可以得出.欧盟具有“超国家性”.欧盟对成员国的主权进行了某些限制,并且欧盟的机构及机构立法类似于联邦。欧盟具有“超国家性”,并且有向联邦转化的趋势.但欧盟并未取代成员国的主权.而是在成员国之上建立了区域主权的概念。欧盟虽享有某些国家主权,存在联邦结构信念和向联邦促进的可能性,但目前它是一个区域性的一体化组织,因此欧盟法不是一般国际法.也不是国内法,它是特殊的区域国际法.即具有“超国家性”的区域国际法。
2.2欧洲联盟法律体系对各成员国及其公民等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
直接效力原则.指欧盟法可以直接适用于成员国家成员国的公民个人并且为个人创设了国内法院必须保护的有利于个人的权利。直接效力原则并不是直接在条约中规定的,而是欧盟法院裁决的造法作用形成的,尽管条约中未规定判例有法律效力.其判例实际上是有效的。欧盟法院通过范根路斯案和喀斯塔案确立了欧盟的基本条约在成员国内自动执行.不需转化为国内法(无论成员国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是一元制,还是二元制),不但适用于成员国,而是适用于个人,为个人创设了国内法院必须保护的有利于个人的权利.个人可以援引欧盟条约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仅适用于成员国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适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条约有横向直接效力和纵向直接效力。
对于条例,一般认为在成员国具有直接适用性,因为EEC条约189条规定.条例在成员国具有直接适用性.不需成员国进行转化。这是欧盟的基本条约中对直接效力的唯一规定。但第189条无明文规定、指令要在国内有效力.需转化,根据指令的目的和要求.确定一期限,成员国再制定一相应国内法。指令是向成员国作出的,不向个人作出.一般认为其直接效力是没有的。但欧盟法院的判例表明,在有关指令的对象国(成员国)未按指令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下,指令对其有纵向的直接效力。对于指令的横向效力,欧盟法院认为是没有的.通过否认其横向效力加强其纵向效力。对于国际协定,欧盟在此问题上前后矛盾.直到1987年法院才对国际协定的直接效力问题作出了衡量的标准:协定条文规定的义务是清楚、确定的,且无须后续措施。
直接效力原则打破了一般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作法。在“一元制”国家中,国际法可以在国内适用:在“二元制”国家中,国际法必须经国内法律程序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一般国际法不能直接为国内个人创设权利.个人在国内法院诉讼不能援引国际法。
2.3欧盟法的效力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当欧盟成员国的立法与欧盟法冲突时.后法优于先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不适用,只能是欧盟法优于成员国国内法。这一原则也是通过欧盟法院的判例确立起来。这一原则解决了欧盟法与国内法谁优先适用的问题.也是国际法中没有的。一般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时.要么不接受国际法,要么保留.要么修改国内法,一般不会无条件优先适用国际法。而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却是欧盟法优于成员国法。一方面.欧盟法直接进入成员国的国内体系.并在一定条件下,欧盟法在国内直接适用.产生效力,具有绝对的优先适用权。这正如欧洲法院所指出的那样,从欧洲各大共同体的角度来看,各成员国的国内法.甚至宪法都有义务贯彻欧盟法。欧盟法的统一效力不允许单个的成员国在条约的授权之外还单边地援引本国国内法,特别是本国的宪法。欧洲法院对欧盟法与成员国的国内法关系作出解释时指出,根据共同体法优先效力的原则,在与成员国的国内法律规范的关系问题上,条约规定以及由共同体各机构分布的具有直接适用效力的法律文件.不但优先于在它们生效之后与其发生竞合的国内所有相关法律规范,而且还优先于各个成员国在这一领域已经存在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因为成员国通过新的立法行为进行立法时.如果该法律与共同体法律相抵触的话,该立法者应该阻止这一法律文件的产生。成员国的国内立法者认可了国内的某些法律规范的某种法律效力,而这些法律规范对共同体法律规范已经发生效力的某一领域会产生某种影响,或者甚至和共同体法律规范出现了不一致的话,那么,国内立法者的这种行为就会否定了各成员国所负有的条约义务的不可保留性和不可撤销性,并且这种行为甚至也会使共同体的基础发生问题。而对于在成员国国内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都有义务使共同体法不受任何限制地予以适用,并且为了实现共同体法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国内法院的法官们应当把所有可能与共同体发生冲突的国内法律规范.无论其产生早于共同体法还是晚于共同体法都应排除适用。由此可见,欧盟法的优先效力毫无疑问已经非常明显地表现了出来。
在确立欧盟法的效力优于成员国国内法原则的过程中.除了欧洲法院对这一原则不懈坚持以外,《欧共体条约》第177条、《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条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50条约所规定的“初步裁决”制度,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按照“初步裁决”制度,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就欧盟法问题请求欧洲法院给予裁决,而欧洲法院应对此请求,做出旨在欧盟法律规则的裁决。虽然欧洲法院的“初步裁决”表面上仅是解释和阐述欧盟法,但这种对欧盟法解释和阐述的本身.即隐含地表示了欧盟法效力的优越地位。
2.4欧盟法的渊源有明显的等级之分,有其不同的效力范围
欧盟法的渊源包括了八个大类:①成员国间的条约。即成员国之间为实现一体化所缔结的条约及其各种附件,它是欧盟法的重要渊源;②欧共体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间的条约。为建立和发展对外关系,欧共体与非欧共体国家和其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了数以百计的条约。其中,欧共体与非欧共体国家之间的条约居多数,主要有“协定”、“贸易协定”、“合作协定”等;③规则。即由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制定的立法性文件的一种;④指令。即由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的授权所制定的立法性文件;⑤决定。即由欧盟部长理事会或欧盟委员会做出的、具有拘束力的立法性文件。对接受者具有全面的拘束力。它的特点:特定的适用对象、对其特定的适用对象的全面的拘束力、直接和适用性;⑥建议和意见;⑦其他成文法渊源。即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或准法律渊源。如,“决议”、“决议案”、“宣言”等;⑧不成文法。它包括两类。一类是“一般法律原则”.另一类是欧洲法院的司法立法。
从欧盟法的渊源看,它不同与一般的国际渊源。一般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条约和惯例,再加之一些某他辅助性渊源,各渊源之间无等级之分。欧盟的渊源包括条约和欧盟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等,并且各渊源之间有等级之分,基本条约的效力最高,其他渊源不能与之相抵触。基本条约是成员国签订的,属一般国际法渊源,而欧盟的机构立法则是一般国际法中没有的。欧盟机构立法时,各机构之间互相合作、监督,有严密的立法程序且效率较高,更重要的是这种国际组织机构制定的条例、指令、决定的效力及于成员国,因此成为欧盟法的法律渊源,而一般国际组织机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不及于成员国,不能成为国际法的渊源。由此可见,欧盟法具有不同于一般国际法的特点。
2.5欧盟法具有严密的立法程序,具有相当程度的集中性
欧共体机构的立法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其中尤以理事会的条例、指令和决定最为突出。这与普遍性国际法和其他区域性国际法在造成法程序逻辑上仍处于分散状态相比,是一个鲜明的对照。
2.6欧盟法在强制实施方面取得了一定突破
首先,欧盟不仅拥有自己的法院,而且这个法院落具有强制管辖权.这是其他国际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力所不能及的。其次.欧盟法在欧盟司法机关和各成员国司法机关之间建立了一种纽带关系。成员国的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涉及欧盟法的问题.均可以或应当请求欧盟法院作出初步裁决.尽管这种裁决并不是终审裁决,但却是有法律拘束力的。最后,除执委会拥有较大的强制实施欧盟法的权力外,各成员国的政府和海关及税务部门在职务上是执行欧盟法的代理机构。欧盟正是通过这些措施和机制来保证欧盟法的统一解释、统一实施和统一效力的。虽然欧盟法在强制实施方面仍不可与国内法相提并论,但它毕竟在较大程度上突破了一般国际法在这方面的分散性和软弱性。
2.7欧洲联盟法律体系有全球化发展的趋势
欧盟法律有区域化向全球化发展的趋势。它首先借助于欧盟内部统一体的力量,通过区域化立法的形势,把欧洲各国分散的立法建立统一区域化的统一实体法,以区域化的姿态在国际经济舞台上统一展示.从而大大提高了欧洲国作为一个集团在世界经济的地位,构成世界法律多元化体系的重要一极。其次,欧盟法律通过WTO的多边贸易体系的法律制度予以全球化的立法。欧盟对各个成员国的法律进行统一的计划性、法制化调节,对正在建设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有现实的借鉴意义和强烈的指导意义。
随着欧盟的国际地位的进一步提升.致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中表现出强烈的政治色彩。强烈的政治色彩出现在其法串体系中,尤其是出现在贸易法律体系。在有关国家的协议和合作条款中.出现了有攻治对话和政治合作的条款.明确了协议的内容和“政治、经济与法律改革的程度”、“尊重人权、民主、市场经济准则的状况”联系在一起。
虽然法律全球化的理论没有完全界定完善,但是法律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化.各国的法律逐步趋同.或者是说各国法律之间不断加强的深度协调化已经成为世界的坞势.法律全球化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欧盟法的产生与发展正是法律全球化在欧洲区域的最佳印证.欧盟法在欧洲范围内的趋同性及其超国家性充分体现了法牵全球化的本质与趋向。欧盟法的发展经验无疑为法律的全球化起到了投石问路的怍用.
从经济方面看.欧盟法在此方面的成绩是突出的。从统一关税同盟到单一市场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地实施是欧洲共同一体化的显著成绩,通过《欧洲联盟条约》为从共同市场到经济货币的法律制度阶段提供了法律和机构的依据.具体而言就是建立经济货币联盟.实施统一的经济政策.建立统一的欧洲中央银行、发行单一货币、建立新的国际货币体系。同时欧盟内部实行了“四大自由流动”体制,它包括货物、人员、资本的自由流动及自由开业和自由提供服务。此“四大自由”的实现是欧盟(欧共体)的创举,即使是作为法律全球化在经济方面突出代表的世界贸易组织.也只是通过其制定的条约来达到削减关税.促进世界贸易的自由发展.相比之下欧盟法的先进性显而易见.由此可见欧盟法在欧洲区域进行的经济一体化的实验是成功的.从而为经济方面的全球性法规规范的创建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
在宪政方面,欧盟制宪委员会发表了规划欧盟未来的欧盟宪法草案.欧盟宪法草案预示着新的欧盟时代的来临。它的核心内容是建立理事主席,精简机构,设立专职外交机构统一对外。欧盟法作为一个动态的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一种排除在国际公法与国内法之外的新型法律模式.无论其先进性还是其局限性都为法律的全球化提供了借鉴。
3结语
欧洲联盟作为一个新型的、独特的、经济政治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形成了独立的法律体系。其法律体系具有超国家性,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优先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在法律渊源、立法机制、强制实施方面均不同于一般国际法.为法律的全球化、趋同化均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参考文献
1姚梅镇,比较外资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
2陈安,曾安群.国际投资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3 范剑虹.国际投资法导读[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0
4史晓丽.国际投资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