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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运动和户外救援分类的法律模式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11-04 10:32:02 | 移动端:户外运动和户外救援分类的法律模式

户外运动和户外救援分类的法律模式 本文关键词:户外运动,救援,户外,模式,法律

户外运动和户外救援分类的法律模式 本文简介:摘要:采用文献资料法、访谈法、个案法、实地调研和逻辑推理的研究方法,对户外运动和户外救援所适法律进行系统研究。按体育比赛项目、俱乐部组织项目和自由行三类将所发生意外伤害进行了法律归责刨析,以组织者、受害人和受益人的责任构成判定体育侵权案件的性质和责任分担及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建议高层立法或在《体育法

户外运动和户外救援分类的法律模式 本文内容:

摘要:采用文献资料法、访谈法、个案法、实地调研和逻辑推理的研究方法,对户外运动和户外救援所适法律进行系统研究。按体育比赛项目、俱乐部组织项目和自由行三类将所发生意外伤害进行了法律归责刨析,以组织者、受害人和受益人的责任构成判定体育侵权案件的性质和责任分担及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建议高层立法或在《体育法》修订时加入具有高危性质的户外运动伤害条款,强化户外运动俱乐部监督管理,加强舆论正确导向,牢固树立安全意识,促进我国户外运动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户外运动;伤害事故;分类;法律归责

户外运动是以自然环境为主要活动场所并与其互动的非生产性人体活动,是休闲娱乐、冒险刺激、体育健身为一体的项目,主要有山地运动、峡谷运动、野外生存以及荒漠探险等。2015年5月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山地户外运动为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2016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健身休闲产业的指导意见》,明确对水上运动、航空运动、山地户外运动等5项户外运动进行重点支持。由于户外运动受各种不可预测因素影响较大,故伤害伤亡事故多发。据中国登山协会统计,2001-2014年登山户外运动死亡及失踪人数呈逐年上升态势,仅2014年就发生事故169起,涉及事故总人数689人,死亡63人,失踪7人。在这169起事故中,救援成功105起,619人被成功救出[1]。2015年3月19日,桂林叠彩山发生山石坠落,致遇难7人。2015年5月1日,广东大峡谷景区发生因暴雨导致山石滑落砸死1人、重伤3人。2016年5月1日下午,一名湖北籍驴友与一名北京籍驴友在百里峡最高峰处被困,北京籍驴友从山崖上坠落,受伤严重,被困深山。接到报警后,三坡派出所民警、三坡消防站官兵、巡特警大队民警和三坡卫生院医护人员组成20余人救援队,赶赴事发地展开营救。通过连夜搜救,艰苦奋战17个小时,成功营救出2名被困驴友。

1户外运动分类

尽管对户外运动有多种称谓,诸如“户外旅游”、“户外休闲运动”、“野外体育”、“体育旅游”、“极限运动”“特种旅游”、“探险旅游”或“野外探险运动”等,本文统称“户外运动”[2]。户外运动可划分为陆地户外运动、水上户外运动和空中户外运动。户外运动即包括国家体育总局核准的户外体育比赛项目,也有民间运动爱好者乐于参与的自由行(网络组合和亲友组合的“AA”团,个人游“独驴”)。为便于分析户外运动意外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本人将户外运动分为:体育比赛项目、俱乐部组织项目和自由行三类。

2户外运动意外伤害事故的法律分担

2.1体育比赛项目

户外体育比赛项目多是比较成熟的,场地和器具比较固定,安全性也比较高。但在参与体育比赛的过程中,由体育运动本身、体育场地或其他意外情况对体育参与者也可能造成人身伤害事故。既包括由体育活动带来的运动损伤,也包括其他外界因素诸如场地、天气等突发自然因素以及比赛者之间或体育参与者造成人身侵犯的伤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任确认为归责原则,其含义在于:过错责任不仅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判断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需要四个基本条件,即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2.1.1体育比赛组织者对管理、场地选择和设施负主要责任赛前场地维护检测不严格、体育设施损毁严重、器材质量低劣不符合标准、行程路标和禁行标识不明等因素都存在着较大安全隐患。当伤害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体育场地设施的潜在危险而造成运动参与者受到伤害的,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比赛组织者承担全部责任[3]。2.1.2多方共同承担的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由比赛组织者、运动参与者和肇事方共同承担的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也称多方负责的体育伤害事故,是由多方过错所引发的。各方当事人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大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若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是伤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则负主要责任;若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间接原因,则该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如比赛者之间在比赛中为争名次而故意伤害对方,或互相厮打,而组织者制止不力而致运动员伤害的,组织者也应当承担管理不力的过错。所以,由挑斗者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参斗者和比赛组织者承担次要责任,三者共同对该事故承担责任。2.1.3比赛组织者无责任的伤害事故运动员斗殴故意伤害对手,对比赛成绩不满意于赛后殴打对方造成伤害的,若伤害行为发生在组织者视力或管理范围之外,责任自然由挑逗打人者负完全责任。2.1.4意外事故意外事故是由于组织者以及运动参与者意志之外的,而自身能力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情形,造成了运动参与者的人身伤害后果,组织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通常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运动员人身伤害事故,属组织者无责任:(1)地震、雷震、台风、暴雨、洪水、滚石等自然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2)运动者特异体质或异常心理状态,比赛组织者不知或难于知晓,并因此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在特定场合,法院也可以让比赛组织者和受害者共同分担因事故带来的损失[4]。2.1.5由第三方未尽义务或有过错承担的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第三方事故是指在体育活动过程中,由组织者和运动参与者以外的主体过错而引发的伤害事故。第三方的过错是导致该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一般的侵权责任的赔偿加以解决,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事故的第三方可以是一个主体,也可以是多个主体。处理时根据各个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来判断各自所要分担的责任。如在比赛过程中,场外观众接同伴抛来的可乐瓶时失手,可乐瓶正好击中运动员面部,致使该运动员动作失去平衡,身体重心不稳倒地而造成骨折。这个案例中,组织者和受害人自己都不承担事故责任,由抛、接“可乐”瓶的观众各自按主次承担这一事故责任。

2.2俱乐部组织项目

户外运动俱乐部不可单独举办项目比赛,但可派其会员参加。俱乐部参与的项目,无论是在册体育运动项目,还是非在册“野”项目,与体育运动比赛项目的根本区别在于俱乐部项目是营利的,要与相关参与人订立合同的。当发生意外伤害时,除合同明确规定之外,也要参照上述体育比赛项目的法律责任分担处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有相关规定,而且其中规定不得免除人身伤害责任[5]。俱乐部会员行前多有风险认知,也具有救援救护知识,并运动设备器具通信报警用品较齐全,也多有模拟演练。在组织俱乐部会员户外运动时,俱乐部多指派有经验的“教练”随同。教练不仅承担指路的责任外,更重要的是管理和领导责任,也有团结和救助求援义务。如果迷路或指挥抢救不当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不以合同免责条款而逃避)。户外运动组织者负有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伤害发生后,组织者和领队是否竭尽全力实施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判断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在确定组织者责任时,可以参考:1)经营性活动中的组织者责任重于非经营性的活动的组织者。2)组织者控制、决定的事项越多,则承担的责任越重。在作衡量时,组织者与参加者之间的关系起到一定作用。替他人作决定时应对他人之相关利益负责。3)具有专业知识的组织者的责任重于非专业的组织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明确: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3自由行

自由行是松散的联合体,无论有无合同都是非营利的。当一人遇险时他人有义务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予以救治,这也是人性本能使然。出发前合伙人已经承诺自冒风险、责任自负,但当危险发生时亦应救援。由于伤亡驴友属成年人,有认识和判断自由行危险的能力,其自愿参加活动,就应对其行为负责,对意外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意外伤害伤亡多为驴友自身过失所致。自冒风险和同伴见义勇为是对立统一体。各种类型的户外运动的同伴之间只有人性情谊上注意救助义务,没有法律上安全保障责任。同伴遇到危险时同行者不救助不报警应当受到道义上的谴责。2006年7月广西南宁的“中国驴友第一案”从权利义务平衡原则、法律义务不应逾越公众承受限度、安全保障义务三个基础法理剖析,二审法院最终得出驴友不应互负安全保障义务的结论。2017年3月16日,《民法总则》在全国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生效实施,其“见义勇为可免责”条款:“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属于典型的紧急救助行为,救助者自身可能受到损害,也可能造成受助人损害。对于救助者自身受到损害的,民法总则规定,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应免于承担民事责任[6]。自由行意外事故发生率较高。据国家旅游局报告,2016年前三季度事故22起,死亡109人,伤201人。

3户外救援时的法律责任

3.1户外救援人员伤亡

由于伤害发生时的地形、天气、夜间视力、所持器具和救助专业能力的限制,救援人员也容易受到伤害甚至伤亡。这些临危受命的年轻战士和志愿者的牺牲由谁为其家属赔偿[7]?除国家按烈士给亲属补助外,如果受益人活着,按着2017年3月16日通过的《民法总则》(修订稿)应当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3.2户外救援费用和风景地的管理

户外运动场地的管理人员有救援义务,一旦发生伤亡就应当对场地景区管理人员进行追责或起诉。例如:一原告认为景区管理人员有责任要求采用安全设备,检查每个登山者的资质以及天黑前“检查”山林,而景区以各种理由而不愿从事救援,这种见危不救同样应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景区及个人的救援收费比例如何计算并没有明确标准,很多户外运动参与者认为政府救援以及民间救援行为是无偿免费的、公益的行为。在户外运动者未经允许进入违禁区而导致事故发生的,从责任归属来讲,他们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要承担一定的救援费用。目前我国一些地区对救援收费作了规定,《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登山活动发生登山事故,救援单位事后有权向被救者进行追偿,由其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新疆2014年出台《关于户外探险被救需要承担费用的规定》,户外运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和谁走失谁负责的原则,并要求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投保组织责任险。未买保险者一旦遇险,动用直升飞机救援,被救者需要支付每小时3万元直升机费用。

4适法建议

4.1高层立法或《体育法》补充

我国没有一部专门法律法规对户外运动的风险致害责任作出明确的界定,尽管国家体育总局以及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国务院《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对部分户外运动作了强制性规定,人们对《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户外运动的特殊性认识上并不统一。《体育法》作为规范体育运动的专门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建议针对户外运动制定专门法律法规,或在《体育法》修订时补充相应条款[8]。

4.2民法通则(修订稿)的正式公布

2017年3月16日,新修订的民法总则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规定了高危救助的法律和赔偿条款,并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生效。

4.3强化户外运动俱乐部监督管理

健全户外俱乐部申批审查监督,健全俱乐部户外运动领队教练从业资格持证上岗考核审批制,定期救援救助技术技能培训及满意度调查,并与其工

资奖金挂钩。强化安全红线意识,责任意识,忧患意识,敬畏生命,敬畏责任,敬畏制度,以最严格标准最严肃态度控制好风险。

4.4保险

众所周知,户外运动的高危性往往难于预测,故更适合强制保险[9],正如乘坐飞机一样,买机票同时买保险。学习国外保险经验,普及户外运动专项保险,完善户外运动人身意外保险制度。无论是户外体育比赛或俱乐部户外运动,包括自由行都应该买保险。但保险公司也不应该只收钱了事,应当对欲参保人户外运动危险认知、相关救援救治知识和法律法规进行指导和传授。当事故发生时快速出险并协调各方救援能力,以把损失降到最低。

4.5加强救援能力,完善救援体系

目前我国户外救援仍以政府救援为主,消防、武警、120、各地民间救援队齐动员,体现了国家政府的凝聚力。学习国外先进救援经验,保险公司出钱,飞机公司出动飞机,提高快速应急救援能力。2013年,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与民政部应急救援促进中心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开创了中国紧急救援事业的先河,并先后与德国和俄罗斯等国签约了150架及组装生产飞行器的合作协议。随着无人机的研制和使用,我国户外紧急救援能力会快速提升。建议设立救援公共基金,接受社会捐助,减缓民间救援组织资金压力,并能给个人救援者经济补偿,保障救援持续高效运营。

4.6强化舆论媒体的正确导向

有媒体不负责任的蛊惑年轻人“说走就走”,在冲动时添火加油是缺乏职业底线的。作为媒体舆论应当促使户外运动者“理智”,鼓励户外运动爱好者充分认知其危险性,学习救援救助知识,备好器具和定位呼救器材,购买人身意外险,参加正规组团。运动时不要太过逞强,不盲目、不马虎、不大意,不打闹,时时刻刻绷紧“安全第一”这根弦。在宣传户外运动好处的同时,牢固树立安全意识。

5结论

由于户外运动受各种不可预测因素影响较大,故伤害伤亡事故多发。尽管专门立法滞后,在实际情况中能够依托于侵权责任法、体育法等相关法律将此类事故的责任归属明确化,以保障其公平。加强舆论正确导向,牢固树立安全意识。行前警示,保险在先,有效救援,事后法责明晰。建议高层立法或增修《体育法》相关条款,实行户外运动的分类管理,建立有益于户外运动发展的管理体制,建立我国户外运动的法律规制模式,进一步强化户外运动俱乐部的风险意识,促进户外运动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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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肖海婷.我国户外探险旅游意外伤害事故的规避及法律问题研究[J].广州体育学院学报》,2016,36(5):33-38.

[3]钟薇,闫蕴华.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后伤害事故的法律归责研究[J].教学与管理,2011(31):35-38.

[4]陈勇军.我国高危户外运动的法律研究[J].体育文化导刊,2015(8):26-29+19.

[5]钟薇,雷波,韩亚辉,等.我国商业健身俱乐部的社会责任问题研究———由青鸟等健身俱乐部闭店事件引起的思考[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2,35(6):19-22.

[6]解国粹.户外运动意外伤害案件的法律问题初探[J].《曲阜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4(4):112-114.

[7]钟武.全民健身路径破损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J].体育文化导刊2013(01):12-15.

[8]钟薇.体育法热点问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235-246.

[9]钟薇,朱芸,解丹阳.我国户外运动安全保险的现状及问题[J].体育研究与教育2016,31(2):32-35.

作者:钟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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