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写论文?写好论文?免费论文网提供各类免费论文写作素材!
当前位置:免费论文网 > 合同大全 > 其它合同 > 保证合同纠纷案例

保证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0-03 23:13:33 | 移动端:保证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最全保证合同纠纷案例精选

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窦建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劳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历,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发生保证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贷给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50万美元,被告是这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代金辉公司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资产、人员均不知去向,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1.金辉公司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2.原告给金辉公司提供贷款并开立外汇账户,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该贷款协议应属无效。3.本案所诉贷款事实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审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4.本案的立案时间为1996年7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审查立案的时间为7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最早时间应是1996年7月1日。被告早于1996年5月23日就致函原告,要求其主张诉讼权利。而原告于1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中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1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以后才起诉,被告依法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签订?94?银贷字第305号贷款协议(以下简称“305协议”) ,约定: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提供贷款50万美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本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为每次提款日前两个银行工作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5%,以后每年6月20日与12月20日各调整一次;金辉公司应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每年6月20日与12月20日用美元现汇向中信银行支付应付利息;本贷款自签约之日起至1995年11月10日期满;金辉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中信银行有权加收相当于原定利率20%的罚息;京工公司作为担保方,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在接到中信银行书面索偿通知15天内,代金辉公司用现金或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

"305协议”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1995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京工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1996年5月13日,中信银行致函京工公司,要求京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同年5月23日,京工公司回函称:贵行致我司的函件收悉,我司的责任

已解除,请贵行主张诉讼权利。

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是于1996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签订的“305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第三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京工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 .

“有关保证的规定”第7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305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京工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法律赋予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三种情形,其中之一是:“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有关保证的规定”中,对先诉抗辩权问题未作规定,故本案在解决这个问题时,应参照适用“担保法”的这一规定。由于借款人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人员也不知去向,致使原告中信银行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被告京工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这种情形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中信银行有权直接请求京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1个月内行使诉讼请求权的规定,应当以债权人诉至法院的时间为准。原告中信银行在收到被告京工公司1996年5月23日的回函后,已于同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故中信银行的起诉未超过时效。

被告京工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已由公安局立案,法院应中止审理。对此,京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

"305协议”履行期限届满,金辉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京工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原告中信银行起诉请求京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1.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于1994年11月10日签订的?94?银贷字第305号贷款协议有效。

2.被告京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借款本金50万美元及利息(自1994年11月10日起至1995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银行公

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罚息(自1995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京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金辉公司的贷款于1995年11月10日即到期,而中信银行在1996年7月才起诉要求金辉公司还款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中信银行的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2.一审认定中信银行是在1996年6月21日起诉,没有任何证据。中信银行的起诉时间,确实超过了“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一个月期限。故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京工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均发生在1994年11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应适用“有关保证的规定”. 2.“有关保证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根据这一规定,京工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有人民法院的收案登记证实。京工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应当认定这一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305协议”中对保证部分的约定原文是:“保证人同意当借款方违约时,在接到贷款方书面索函通知十五天内,代用现金或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包括逾期罚息及其他费用。如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义务,则逾期一天,贷款方即对担保人收取相当于全部应付款项0.1%的罚金,直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

1997年1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京工商处字(1997)439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金辉公司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村路32号。2002年5月13日,北京市恩济庄派出所出具证明:“本派出所辖区内无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村路32号该地址。" 金辉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是北京金宝精细化工新技术公司,投资额为人民币现金设备60%;外方投资者是伟来实业有限公司(香港),投资额为设备美元现金40%. 1998年9月18日,金辉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北京金宝精细化工新技术公司被注销营业执照。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

上述事实,有“305协议”、借据、处罚决定书、金辉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往来函件及庭审笔录证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305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金辉公司应到期偿还贷款,上诉人京工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305协议”于1994年11月10日签订,根据协议实施的借款和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有关保证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

"305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对保证期限的起止时间也没有明确界定,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

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是自其借款期满后的两年。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这两年,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它与诉讼时效不同,不发生中止、中断的问题。本案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借款期满日是1995年11月10日,因此上诉人京工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从1995年11月11日起至1997年11月10日止的两年内。在此期间,只要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作为保证人的京工公司主张权利,京工公司就应承担保证责任。事实证明,中信银行在1996年5月13日向京工公司主张权利,并于1996年6月21日以京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中信银行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对本案不适用。京工公司上诉称中信银行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京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上诉人京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都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先诉抗辩权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不得行使。本案中,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中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也被注销,外方投资者的情况不明。这种情况,使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京工公司的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一审认定京工公司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判决其向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京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5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9元,财产保全费39304元,由上诉人京工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9元,由上诉人京工公司负担。

--2002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第6期出版

篇二: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2010)鲁民四初字第2号

原告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冰,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

法定代表人杜彦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然,山东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品义,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9日,身份证号370481196911096738,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

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耿加怀,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泉,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慎元,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5日,身份证号370102197904253830,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与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以下简称鲁南化肥厂)、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鲁南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然、司品义、兖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泉、王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信公司诉称,1996年9月18日,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枣庄华尔登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登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75万元的借款合同,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以上借款提供总金额不超过120000万元的担保。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于1996年9月28日至2000年7月26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分20次向华尔登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749万元。2003年7月1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华尔登公司破产还债,2003年12月债务人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2004年6月11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依法宣告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破

产还债,2004年12月17日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破产终结。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依法就以上债权分别进行了申报,清偿率为零。2008年1月6日,原告依法受让了该债权,受让本金为9476.5万元。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成立于1991年6月,组建单位为山东鲁南化肥厂,注册资金为6158万元。其中山东鲁南化肥厂(于1999年11月28日更名为兖矿鲁南化肥厂)出资6127.8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99.5%,出资方式为存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化学工业公司破产清算时,经审计,截止到2004年4月19日,该公司的总资产仅为2500.21元,总负债为20135.88万元。化学工业公司没有实物资产,没有人员,设立后未开展实质性经营业务,其财务由鲁南化肥厂负责办理。鲁南化肥厂未对化学工业公司实际出资,且作为占有化学工业公司99.5%股权的绝对控股股东,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对其进行不正当控制。在具体经营过程中,鲁南化肥厂与化学工业公司的财产、人员、财务混同。因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出资不到位及不正当控制,使化学工业公司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鲁南化肥厂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9年10月15日,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南化肥厂签订《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兼并山东鲁南化肥厂协议书》。协议约定兖矿集团对山东鲁南化肥厂采取承担债务式整体兼并,即由兖矿集团接受山东鲁南化肥厂的全部资产,同时承担山东鲁南化肥厂的全部债务。2000年1月28日,山东省国资局发布的鲁国资企字[2000]第6号文件明确批复了兼并事宜。因此,兖矿集团应根据以上协议和批复对原山东鲁南化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锐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鲁南化肥厂偿还锐信公司本金5千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兖矿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鲁南化肥厂辩称,一、锐信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1、锐信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消灭,其并非适格债权人。首先,自2004年2月29日滕州法院裁定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之日起,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对华尔登公司10075万元债权已经消灭,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担保法》、《合同法》以及《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债权亦消灭。自2004年2月29日起,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债权人地位消灭,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对华尔登公司担保责任的法定免除条件成就,担保人无需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其次,即使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对华尔登公司的债权依然合法有效,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仍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枣庄中院(2004)枣民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化学工业公司的担保债权也因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而消灭。2004年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向化学工业公司清算组申报的担保债权是不存在的。因此,锐信公司受让的是早已消灭的债权,其

不符合债权人的构成要件,无权据此债权主张权利。再次,锐信公司作为境外公司,其受让的债权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和备案。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外管局2007年2月1日联合下发的发改外资[2007]254号文、商务部商资字[2005]37号文的有关规定,锐信公司取得债权必须经过审批和备案手续,锐信公司都不具备,其依法不具备债权人地位。最后,化学工业公司经法院2004年6月21日宣告破产,已被注销法人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公司法人资格已消灭的前提下,注销企业的股东对公司没有出资义务。即使股东出资不到位,也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管理人来行使权利。2、锐信公司不具备追究鲁南化肥厂股东责任的资格。锐信公司在本案中欲追究的是答辩人的股东责任,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假定锐信公司是合法债权人的前提下,追究股东责任应受《破产法》的调整。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所有与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追偿等相关的诉讼,无论是追究破产债权还是追究股东责任,都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由管理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锐信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1、即使主债权未消灭,2004年12月27日,在化学工业公司破产时,担保债权也已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两年法定除斥期间,即使化学工业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合法债权人也应在2006年12月27日前行使权利。现锐信公司对鲁南化肥厂的起诉已超除斥期间,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锐信公司及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在媒体上发出的债权催收公告对象为华尔登公司及化学工业公司,该公告对鲁南化肥厂不发生效力。即使鲁南化肥厂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锐信公司也应在知道或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即2004年6月11日枣庄中院受理化学工业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向鲁南化肥厂主张权利。锐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此权利,故其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鲁南化肥厂作为化学工业公司股东并无过错,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化学工业公司的清算报告(第4页)、山东旭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破产专项审计报告及破产终结裁定可以看出,鲁南化肥厂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对化学工业公司的债务无任何清偿责任。两公司间不存在人格混同,锐信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锐信公司恶意诉讼,妄图侵吞国有资产,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锐信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兖矿集团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鲁南化肥厂的答辩意见一致。枣庄中院及滕州市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书已说明锐信公司主张的债权及担保债权已经消灭,即使该债权存在也与兖矿集团无关。锐信公司现要求兖矿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同时,锐信公司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锐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2005年12月23日《大众日报》。证明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将对华尔登公司享有债权(本金:9875万元,利息:5112.253万元)及担保债权转让于东方公司。

证据二,2007年3月8日,东方公司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证明书》一份,及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的2007年3月15日《国际商报》。证明东方公司将自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受让的上述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于东信公司。

证据三,2009年1月6日,东信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2009年1月6日《山东法制报》。证明锐信公司自东信公司受让了债权及担保债权。

证据四,东信公司2008年5月1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东信公司授权东方公司对受让的债权及担保债权全权管理与处置。

证据五,2008年9月8日,东方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东方公司根据东信公司的授权,以自身名义将东信受让的债权及担保转让于锐信公司。证据六,2008年10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出具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一份;2008年11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出具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及含有本案所涉转让债权、担保债权的登记列表一份;2008年11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山东地区不良资产包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文件一份。提交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为锐信公司对相关债权、担保债权的受让已依法进行了备案登记。

证据七,化学工业公司清算组出具的“债权人资格及债权数额审查报告”,证明清算组确认的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债权数额;2004年11月8日枣庄中院给化学工业公司出具的函,证明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出资不到位,鲁南化肥厂代管化学工业公司财务;财务档案移交协议,证明化学工业公司破产终结后,其企业财务账册由鲁南化肥厂保管;(2004)枣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后,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向化学工业公司主张了涉案债权中的100万元债权。

证据八,化学工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破产清算材料一宗[包括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指定成立清算组函、山东旭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破产专项审计报告、破产清算组出具的破产清算报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给破产清算组的函件及(2004)枣民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出资不到位,化学工业公司成立后没有实际经营,与鲁南化肥厂经营混同。

证据九,《关于组建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请示报告的批复》(枣体改发[1991]5号),证明鲁南化肥厂与化学工业公司经营混同。

证据十,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文件([1999]12号)及其附表、兖矿集团兼并鲁南化肥厂协议书,证明兖矿集团基于该文件及协议应承担鲁南化肥厂的所有债务。

被告鲁南化肥厂及兖矿集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达到锐信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四因是复印件,鲁南化肥厂及兖矿集团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2008年9月8日,东方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已明确载明东方公司是受东信公司的委托向锐信公司转让债权,债权转让后,东方公司、东信公司和锐信公司联合发布公告,对转让事宜予以确认,上述行为可以印证证据四的内容。因此,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鲁南化肥厂及兖矿集团认可锐信公司陈述的关于华尔登公司向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借款、化学工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及华尔登公司、化学工业公司相继破产、债权人均未获清偿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自枣庄中院(2004)枣民破字第12号卷宗中调取了化学工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向枣庄中院出具的“关于破产企业注册资本审核情况的报告”。经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6日,化学工业公司向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出具《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化学工业公司为华尔登公司申请的总额不超过一亿二千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对借款合同项下到期而未能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在接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出具的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代借款人主动偿还,并办理一切还款手续,……。1996年9月18日,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华尔登公司签订96滕中银贷字(0928)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向华尔登公司借款壹亿零柒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8个月,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化

篇三: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

题目:

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

2008年12月07日

案情介绍

A公司为了控制合同风险,明确规定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2007年4月1日,张某在一次商品交易会上,为了抓住稍纵即逝的商机,代表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一份250万元的买卖合同,B企业并不知道张某违反了A企业的内部规定。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A企业在2007年6月5日前向B企业提供货物,B企业收到货物后的10天内支付货款250万元。2007年6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6月2日A企业有确切证据得知B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力支付250万元的货款。6月5日,B企业要求A企业提交货物,遭到A企业的拒绝,A企业要求B企业提供担保。B企业以自己的机床作抵押,担保的价值为100万元,同时B企业请求C企业的分支机构甲为保证人,甲担保的价值为150万元,甲取得了C企业的担保授权委托书。6月20日,A、B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机床的所有权直接归A企业所有。6月22日,A、B企业办理了抵押物的的登记手续。6月30日A企业与甲分支机构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的保证为连带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7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B企业提交了全部货物。B企业接到货物后,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未提出异议,但由于经营状况不佳,7月10日(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无力支付货款。7月12日,A企业向B企业要求行使抵押权,发现该机床已经被B企业转让,该转让行为A企业并不知道,另外,A企业要求

B企业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其担保的150万元,C企业表示拒绝。A企业请求人民法院判定C企业履行保证责任。

资料来源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应试指南经济法(模拟试题(三)综合题第3题P426)

案情分析

1.A、B两个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根据规定,法人的法人代表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本案中,B企业并不知道A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超越了内部权限,所以张某的代表行为有效,买卖合同成立,但由于该买卖合同造成的损失,公司可以找张某追偿。

2.A企业于6月5日拒绝提交货物并要求B企业提供担保是合法的,因为它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终止履行合同。据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可以终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本案中,6月2日A企业有确切证据得知B企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力支付250万元的货款。

3.⑴A、B两企业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但双方在合同中“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厂房的所有权直接归A企业所有”的约定是无效的。据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但该约定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⑵A企业与C企业的分支机构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有效的。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甲分支机构已经取得总公司C的书面授权书,因此有权对外提供保证。

4.B企业转让机床的行为是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根据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在本题中,B企业并没有经过A公司同意便转让机床,而且也未将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因此B的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5.甲分支结构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据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裁定的(适用一般保证),或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于连带保证)。在案中,A企业与甲分支机构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担保的范围.据规定,保证人甲与债权人A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7月10日,所以保证人C的保证期间为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1月11日.债权人直到2008年6月1日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保证期间,所以甲分支机构的保证责任免除。

经验教训:

1) 从张某来说,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该违反公司规定,超

越自己的权限签订那份买卖合同。就算真的是非常难得的商机,也应该对对方有足够的了解,才能签下买卖合同。而在本案中,张某连对方最基本的财务状况都不了解便签下了合同,以至于后面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自己也要承担大部分责任。在商场上,赚钱的机会很多,还是稳重为上。

2) 从A企业来讲,它及时调查到B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

力支付250万元的货款的这一重要信息做得非常好,同时它后面拒绝提交货物,要求B企业提供担保的处理方式也非常恰当。不过它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没有法律常识,以至于抵押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同时它最后收回货款方面做得非常槽糕,当B企业无力支付货款的时候,它应该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时应该向人民法院申请B企业破产,尽可能的收回货款。而到最后它250万元的货款一分都没收到,给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失。从这里我们可以学到,一个公司应有及时,较多和可靠的信息来源,注重信息的收集,这样有助于抓住商机同时也能减少公司的损失。其次,追收债款要尽早,且积极,不能等到过期限了才去收,这样收不回来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最后,公司应该要熟识与公司利益相关的国家法律,借助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避免违法以及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3) 从B企业来讲, 企业应该诚信,例如在与张某签订合同的时候它


保证合同纠纷案例》由:免费论文网互联网用户整理提供;
链接地址:http://www.csmayi.cn/show/61646.html
转载请保留,谢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