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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代理词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0-03 23:15:24 | 移动端:保证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一:关于担保合同纠纷代理词

关于担保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受本案原告委托,我所指派本人代理参与本案庭审活动,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方在5月21日、7月4日以及本次答辩陈述中有两个重要观点:一是称主合同不成立,二是称被告担保债务已结清。既然被告不认可主合同成立,则肯定不会出现“债务已结清”的事实,所以,根据被告第一个观点可以推翻第二个观点;同样,既然被告称担保债务已结清,则肯定主合同是成立的,所以,根据被告第二个观点可以推翻第一个观点。

二、陈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有借条、担保书、陈某某收条为证。

1、借条本身就证明借款存在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不是真实的;

2、被告出具的担保书中已明确承认陈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即使没有借条,此担保书也能证明主合同的成立;

3、被告代理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明确表明:被告交3万元,转交原告,代还陈某借款。此收条内容足以证明,陈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三、被告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有担保书、陈某某收条为证。

1、被告担保承诺书本身可以证明被告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陈某到期不能按约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我承担偿还”,因为陈某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还款方式为“现金”, 所以该担保承诺书内容本意应当理解为:“只要债务人到期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所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偿还”。该保证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特征。

2、陈某某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收条明确表明:被告代陈某归还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交付担保书。如果担保承诺书不是连带责任保证,就不会出现被告在并不想代还的情况下,又迫于担保承诺书真实存在的压力,不得不交付现金给其代理人代为偿还以换取担保承诺书的事实。道理很简单: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你完全可以不代为偿还嘛!怕什么呢?

3、被告担保承诺书不符合一般保证特征。

如果被告是一般保证,在承诺书中,就应当有:“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债务人未履行债务部分的偿还责任”;绝不该有含:“到期不能按约偿还,本金及相关费用全部由保证人承担偿还”的内容。

4、被告担保承诺书即使没有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

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本意推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5、即使是一般保证,现因债务人去向不明(被告在调解时陈述的事实),保证人不得行使“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的权利。

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符合,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因此,被告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四、被告称担保债务已结清,不符合事实。其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证明力。

1、被告提供债务人陈某出具便条,不具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该字条是陈某所写;

2、即使是陈某所写,陈某作为债务人身份,与本案属利害关系人,该字条没有证明力。如果凭债务人的一张字条,就可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找保证人对债权人就没有有意义。

3、如果这笔借款被抵销了,借条、担保书就不应该存在了,或者应由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声明其作废了,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4、如果这笔借款被抵销了,被告就没有必要于2012年5月5日交付陈某某3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并要求原告交付借条、担保书后,才给付,足以表明借条、担保书是有效的,否则,谁愿意用30000元换二张废纸呢?

5、借条内容约定:还款方式为现金,即使房款存在,也不能抵销借款,除非有新的约定,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何况不存在房款!

6、陈某与原告还存在其它债务,即使存在房款,也是抵充其它债务,不可能抵充有连带担保人担保的债务。房款抵充被告连带担保的债务,不符合正常逻辑,房款即使存在,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7、被告提供债务人陈某出具便条,其内容不具合法性。

陈某为大丰方强圩中村人,原告系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新洼村人,《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

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属性,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取得。原告不可以到大丰方强圩中村六组购买房屋,即使购买,也属于无效合同、无效行为,也就不会存在房款,当然就不会存在房款抵销借款的事实。

五、根据《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六、被告偿还本金同时,应承担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及被告担保书承诺,被告偿还本金同时,应承担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8号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七、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综上,被告作为陈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有履行偿还债务及利息、的义务。

以上意见谨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蔡

2012年7月

篇二:某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代理词

某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或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担任该公司诉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或运输某公司)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通过详细了解案情,分析证据和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现就该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审理参考:

一、 本案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为拓展挂靠业务而找到购车人,购车人到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后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应付车款由某公司集中起来统一分期交给某汽车销售公司,再由某汽车销售公司付给银行,并且某公司为所有挂靠在其名下而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的购车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是依据双方于2002年10月19日签定的《协议》而起诉某公司,该无名《协议》从内容上不难看出实际上是一份保证合同,因此本案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为妥。

二、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连带担保责任中债权人有通过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或者单独起诉保证人实现自己诉权的选择权。本案仅列某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条款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也有两种基本方式即《担保法》第18条规定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第19条规定的推定连带责任保证。

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不是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即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债务人来履行债务还是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选择谁,债务人或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对保证合同纠纷发生时被告的确定根据不同的情况做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

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换而言之,在连带责任保证纠纷中,如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债务人均提起诉讼,则应将保证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放弃对保证人的诉权,则仅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且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只将保证人列为被告。

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某公司的连带责任也适用《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等的规定,该系列文件中均明确规定了某运输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仅起诉被告某运输公司是合法的,法院应只将保证人某运输公司列为被告,而无须追加购车人进入诉讼程序,增加讼累。 三、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对被告的欠款多次催还,并且2006年12月5日,双方对帐认可了欠款数额,诉讼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时,甚至今天,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 [2004] 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

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对帐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四、本案欠款数额的确认应以诉讼请求为准

通过对账,总欠款数额为120132.18元,利息9321.27元(计至05年7月17日)。至于8865元保险赔款有争议,但某运输公司无法出具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认为,法院应该支持原告请求。至于405#、411#已还牌照,所谓欠款无法追回,这是某运输公司内部管理的范围,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和其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11375.48元也不能扣除。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社会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此致

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

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李国意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篇三: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14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12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13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

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11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

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13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 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12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1.29元.

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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