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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字合同法论文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1-10 11:16:49 | 移动端:5000字合同法论文

篇一:合同法5000字论文

机械工程学院

《合同法》结业论文

学号:1210100b33

姓名:杨威然

班级:12级机械类11班

专业:机械类专业

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

杨威然

内容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发达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它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基本原则,是保障市场安全,有序运行重要法律原则。在现代市场社会中,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高度发达,诚信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这一原则被广泛地应用。《合同法》不仅将诚信原则确立为本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已成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其本质是要求一切民事主体在市场活动中都必须恪守诺言,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前提下,谋求自己的利益。在具体的合同履行业务操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诚信原则,对于合同当事人恰当地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保障己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处理相关的纠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指导意义。

关键词:诚信、合同法、法律

一、中国诚信的含义及诚信原则的继承

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是名扬天下的礼仪之邦,有着崇尚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并把诚实守信作为人处世,接人待物的伦常规范。一些流传至今、广为传诵的成语典故,如“一言为定,一诺千金,信誓旦旦,言而有信,一言既出、驷马难追,言必行、行必果” 等等就浓缩了对诚信重要性认识的精华。追溯到先秦儒家。孔、孟、荀子把诚信从做人之道扩展到治世之道,具有促进道德完善、家庭和睦、国家兴旺和天下安宁的多种社会功能。三国时,诚信的当时模式“义”帮助蜀国在 三分天下中有了一席之位,之后又日渐形成了“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诚信文化;利用人格诚信关系,自明清以来,中国人逐渐冲破了“要想富,男力田女织布”的重农思想,开始“求富于市”,在寻求财富的漫长过程中人们总结出一条不可违背的法则“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思诚者,人之道也”,这个“道”就是商业经济和资本运作的规律。为此商人们一直坚持义利并重,讲求诚信“利从诚中出,誉从信中来”认为这样做才是走了正道,才是诚商正贾,才能取得好的效益。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历来将诚实守信,童叟无欺作为重要的商业道德。

作为法律上的诚信原则的伦理基础是“诚”和“信”,作为个人的内在德性的“诚”,也就是诚实,这种诚实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体现;信则是个人对他人产生的信任。古往今来,诚实和信用都是人与人发生关系所要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两千多年以前,孔子就强调“民以诚而立”,并将“信”与“仁、义、礼、智”并列为儒家道德的基本范畴。诚实和信用也往往被作为区分善恶的分水岭,是支撑社会的道德支支点。儒家文化“言必行,行必果”信用被中国传统道德提升为立人与立国之本。

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在近代民事立法中仿效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从德国、日本等国继受了这一术语。诚实信用原则源自罗马法学家所崇尚的“善意与衡平”等自然法思想,在实践中来自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所谓诚信契约,是指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由诚信契约发生的诉讼称为诚信诉讼,在诚信诉讼中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不受契约字面表述的约束,而可依照公平正义的原则进行裁判,并可以对当事人

的约定进行干预,在现代的合同立法中将这一思想加以援用和

发展。

二、浅析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功能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同时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内含法律之公平正义之价值,因此在对有关模糊性,不周延的法律规定解释时,依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解释,并通过这一解释达到法律具体化之目的。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因其所使用的文义词句不当,未能将其真实意思表达清楚;或者因为法律知识懂得少,而未能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合同难以正确履行,从而发生纠纷,因合同条文不清发生争议以后,法院法官或仲裁机关通过事实和法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合同签约地的习惯等探求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正确、合理地解释合同,以阐明事实之应有的法律含义,以及法律应有的价值含义,从而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决。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义务,如交付货物、提供服务、支付报酬或价款、完成工作、保守秘密等。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之所以要磋商和订立合同,以自己的某种具有价值的东西去与别人交换,无非是期望能获得更大的价值,创造更多的财富。而这一价值能否实现完全有赖于双方订立的合同能否真正得以履行。如果仅仅是订立了合同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那么不但为争取签约的所有努力都会付之东流,而且还可能招致经济上和信誉上的严重损失。因此,履行合同是实现合同目的最重要和最关键的环节,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也使履行问题成为合同法实践中最容易出现争议的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所应严格遵守的一种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观念。它要求行为人本着真诚、真实、恪守信用的原则和精神,以善意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颁布之前,我们通常所说的“重合同、守信用”就是这一原则的相关内容在合同关系中的体现。

《合同法》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本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显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已成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具体的合同业务操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当事人恰当地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保障己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律师处理相关的纠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指导意义。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规定可以理解为在合同履行问题上将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的确认。从字面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诚实商人”的形象参加经济活动。从内容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确定的内涵,因而有无限的适用范围。即它实际上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内容极富于弹性和不确定,有待于就特定案件予以具体化,并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修正自己的价值观和道德标准。

三、实际生产生活中诚实守信的作用

从社会学角度来说,人们之所以能够进行交易就在于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信任。我把商品卖给你,你再把钱给我,交易完成。我先把商品放心大胆的交到你

手上,乃是基于我相信你会对我支付相应的价款。如果别人都说你耍无赖,是一个不讲信用的小人,恐怕我也不会放心的先把商品交给你。也许可以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能阻止这种情况的出现,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不会涵盖所有的交易领域,而且在此情况下,由于缺乏信任,卖方也有可能怀疑买方的钱是不是真钱,买方怀疑卖方的货是不是假货。所以说信用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没有信用也就没有商品经济。

信用秩序的主要功能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市场交易主体的相互交往和行为。只有在确定的预期的情况下。我们才会进行一切社会交往和活动,我们才会放心大胆的把钱存入银行,而不担心被国家吞掉;我们才会放心的与人交易,不会担心对方携款(物)私逃。由此可见信用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有多大。但在现代社会里人们的预期在制度上很难得到保障,以前由于“熟人社会”,人口的流动性小,靠社会的舆论和道德观念就可以保障人们的这种预期。但在如今流动性极强的社会中,单靠道德观念已不能保证,所以人们一方面通过事先了解对方的财产、声誉确立合理的预期,另一方面在出现纠纷后,法律能提供相关的制度来保障人们的合理预期,于是,诚信原则有了它的现实的土壤。可以通过诚信原则这一弹性条款确立相关的法律制度。

四、当今社会存在的信用缺失问题

当今众多国人对古人的诚信品质有所继承,但没能很海鸥地发扬光大。特别是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我国又正处于快速转型期,经济社会制度都还不健全,法规也不完善,传统的人格诚信已几近支离破碎,现代的系统诚信尚具雏形,企业的市场交往、文化积淀、商业联系还处于发展过程中,未完全成型。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下,诚信的缺失相当严重,形势不容乐观。

隐藏在经济繁荣背后的是市场状况的混乱无序。近几年来,股市中的个别上市公司的造假事件以及企业之间形成的三角债关系层出不穷,恶意拖欠资金、合同欺诈,以次充好,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泛滥。甚至法院这种权威的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也不能得到很好的尊重,打官司完全是去争一个管辖地。这种状况人为加大了市场运行成本,使交易不畅,甚至于逐步萎缩,市场经济面临危机。不讲诚实信用的现象逐渐由少到多,从个别到普遍 ,众多国人却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在金钱、名利、声望中迷失了自我,丢弃了诚信,使全国上下诚信度严重缺失,打造诚信已迫在眉睫 。

五.针对信用缺失问题几点建议 :

1.在立法领域必须把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立法建立健全起来。 加快民法典的建设,把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单行法方面的应用具体化,加强可操作性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步骤。这样做可达到如下效果:

(1)能够有效界定民事行为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使民事行为的责任明晰。

(2)针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危害应杜绝政府对经济的过分干预,从而抑制企业的侥幸心理,减少短期经济行为。

(3)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使法官的自由载量更加透明,操作性更强。

2.建立履盖全社会的信用登记制度和监督制度。 其目的在于使公众了解企业和其他经济主体的信用记录,对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违规操作造成资产损失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以及逃废债务的企业开列“黑名单”,从而判断与对方交易的风险,拥有好的信用记录档案,人人乐于与之交易,信用记录就可以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的最大无形资产。

3. 加强教育宣传,立足于全民思想道德素质的提高,从思想观念上端正对诚信的意识观念看法,使自觉崇尚诚信蔚然成风。

治病得先找出病因,然后对症下药,便药到病除。诚信的缺失主要症结在于利益所趋,或是为了钱,或是为了名,或是为了利,贪图眼前一己之私,鼠目寸光,贻误终身,危害社会。针对这种情形,就要利用好各个媒体、载体加大教育宣传攻势,帮助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引导人们高瞻远瞩、立足长远、放眼未来,最起码做到“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让小到幼儿园小朋友、大到老年人,男女老少都红红火火地学起来,让那感人的词句、有趣的故事在市民中广为流传,让自觉崇尚诚信蔚然成风。

六、总结

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市场经济的道德论理基础,在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强化诚实信用意识,建立诚信体系,对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于者。每个市场主体都必须以诚实信原则来要求自己在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后相关事务的处理以及合同纠纷的解决等方面都应以诚信、公平等理念来指导行为,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崇高地位,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国开主编全国重点政法院校系列教材:《合同法》

[2]张力 刘天善主编:《经济法教程》

[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

[4]邵晓黎:《诚信文录一百则》读后

[5]张淮光 张 帆:《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6]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研究》

篇二:关于合同法的论文

经济法之合同法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合同法的原则: (一)、合同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原则。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自愿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自愿原则就越来越显得重要。

(二)、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人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面愈来愈宽。有人认为,按照恪守商业道德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前契约阶段,也适用合同终止后的特定情况,即后契约阶段。《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第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

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二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讲的是后契约义务,履行后契约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三)合法原则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纳入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的那些规定,譬如纳税、工商登记,不得破坏竞争秩序等规定。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或者团体利益。当然,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不是永远不能适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某个问题,当事人有争议,或者发生合同纠纷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达不成补充协议,又没有交易习惯等可以解决时,最后的武器就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合同法的规定,除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38条有关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等规定外,绝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国外的不得违反公共政策或者不得损害公序良俗的规定。随着民事法律的不断完备,不少过去属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现在已经有法律规定,成为遵守法律的内容。但法律与社会存在相比,毕竟是第二性的,法律很难对社会上的形形色色事无巨细地都作出规定。遇到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又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怎么办,最后的法律武器就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一原则,才可以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四、(鼓励交易原则)

(只有确立鼓励交易原则,才能使民事主体积极主动地寻求自身的最大利益,使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权益落到实处。《合同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该原则,但是从该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上进行分析可以得出这一结论。鼓励交易中的“交易”应指合法有效的交易,对那些不合法的交易,除了依照法律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外,过错方还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鼓励交易原则在《合同法》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主要限制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几种情况内,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允许变更或者撤销;在可变更、撤销合同制度中,倡导变更而非撤销;严格限制合同解除的条件;对无名合同采取宽容的政策,

最后谈一下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表述问题。《合同法》第3条至第8条规定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人认为,有关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不够全面。这个意见是对的。要在短短的一、二句话中全面表达合同法的每一个基本原则十分困难,事实上也做不到。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怎么写呢?一是类似于民法通则的办

法,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是有针对性地作出最难体现该项基本原则特征的规定。合同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表述,采取的是后一办法。

合同法的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并不一定会引起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违约当事人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构成违约责任应具备的要件有:

1.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2.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3.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篇三:合同法论文6000字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王斌羽

法学101 学号:201010631015

摘 要: 民事义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设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对于每个自然人、法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违反此种义务,即构成侵权行为责任。而约定义务则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某种义务,违反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正在缔约责任与义务时,一方当事人因为某种原因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到底应该适用侵权法还是违约责任呢,为了解决这个困惑,法学家们就创造出了缔约过失责任,但是这三者之间的界限却又不是十分清晰,我们怎样正确的适用它?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损害赔偿;信赖利益;侵权责任;违约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起源

自罗马法以来,特别是19世纪60年代风行全球的实证契约法理论认为,合同责任(指违约责任)仅存在于合同有效成立后的阶段,认为无效成立的合同,也就无合同责任可言。此理论把合同关系中的缔约前段和缔约后端彻底分裂开来,将合同责任仅仅限定在“有效成立的合同”这一形式载体上,使其成为非动态性德完全封闭的体系。这就形成一个无论契约法,还是侵权法都无法染指的法律“飞地”——合同有效成立前阶段合同双方基于信赖所形成的缔约上的关系,成为法律调整的真空地带。自此以后,很少有人对此提出质疑,然而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椰林(Rudolf von Ihering 1818-1892)。他以超凡的远见卓识和敏锐的思维嗅觉,先知先觉般的考察到传统契约法理论中存在的破绽,提出了“法学上伟大的发现”缔约过失责任理论。

目前,我国正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体系,特别是我国已加入WTO,面临国际市场游戏规则的挑战。由于市场本身就是成千上万个以交易为内容的合同关系的总和,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化就是契约化,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经济利益的多元化,经济交往的区域化和国际化,必然使交易活动日益向着更深、更广、更高频的发展,然而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许多法律和制度还不完善,市场上各种投机行为、欺诈行为盛行,社会的信用体系还未建立起来,人们的诚信观念也还没有树立起来。在这种市场中,交易秩序不健全,人们进行交易的风险很大。因此,建立缔约过失责任,明确缔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增强市场的诚信度、保护交易安全、保障无过错一方的必要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关于缔约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请求权基础,学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法律行为说

该说认为 ,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接触磋商行为本质上已构成一项法律行为,尽管当事人意欲订立的契约后来并未成立,但该行为使得当事人间形成了一种“准备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具有“类似契约”的性质;而缔约过失责任不过是违反此法律关系的后果,因此,缔约过失行为本质上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义务”之违约行为。 该说又可分为“目的契约说”和“默示缔结责任契约说”。前者认为责任的基础在于其后订立的契约,为耶林所倡导。后者认为当事人于缔约之际,默示缔结责任契约,双方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 德国最高法院在1911年12月17日判决的“软木地毯案”,支持了这种观点。该案基本案情为:顾客甲去商店欲购买软木地毡,店员乙取地毡时将另两轴地毡推置一旁,不慎掉落,击中甲及其旁边站立的孩子,致两人受伤,此时买卖尚未发生。法院判决认为甲与乙已形成了一种为买卖而准备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具有类似契约的性质,称之为“默示的缔约责任契约”,商店因违反该契约,自应负缔约上过失责任。法律行为说的理论就是对前契约关系的分析,尽管对于这一关系的性质该派学者有着不同的解释,但他们对于缔约过失行为所违反的义务达成了共识。认为:“论其性质及强度,超过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与契约关系较为相近,适用契约法的原则,自较符合当事人的利益状态”。

(二)侵权行为说

该说主张缔约过失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它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定义务,并且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行为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故“因缔约上过失致生损害,系属侵权行为法律规范的范畴”。

(三)法律规定说

此种学说为布洛克(Brock) 所倡导,他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墓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缔约过失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而缔约上过失责任则属违法责任中一种独立的类型。因为缔约过失行为所违反义务对一切人具有普遍意义,故不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义务,而应视为法定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并非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而是公平正义观点以及习惯、道德和社会意志侵入契约的产物。

(四)诚实信用说

此说是目前德国流行的观点,也是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特殊的相互之间的信赖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债务人除给付义务外,还应承担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即协助、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义务。缔约过失行为是对附随义务的违反,也就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德国学者椰林提出的,但是它的概念在法学理论界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在我们所学习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该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中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这不仅仅完善了我国债法制度的体系,而且也完善了交易的规则。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因社会接触而进入可以彼此影响的范围,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尽交易商的必要注意,以维护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因此,缔约阶段也应该受到法律的调整。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所负有的义务,不得无合同拘束,而随意撤回邀约或实施其他致人损害的不正当行为。否则,不仅将严重

妨碍合同法的依法成立和生效,影响到交易的安全,也影响到人与人之间正常关系的建立。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负有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也有人称为诚信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称之为缔约过失行为,一般情况下是不作为,如应尽协助、告知、照顾、保护义务而不进行协力、告知、照顾、保护;也可以是作为,如泄露或不正当的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即合同缔结阶段。合同缔结阶段是指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做出承诺以前的阶段,即双方合意形成以前的阶段。在合同缔结阶段,当事人之间负有诚信义务,因为在此阶段当事人之间己经具有某种订约上的联系,为缔结合同一方实施了某种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发生要约或要约邀请),并受该行为的约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己进行实际的接触、磋商,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特殊的联系阶段,当事人之间可能某种信赖关系,此时一方就应对另一方负有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即互相协助、告知、照顾、保护等义务。这种义务随着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的密切而逐渐加深。当事人一方如不履行这种义务,不仅会给他方产生损害,而且也会妨害社会经济秩序。所以,为了加强缔约当事人的责任心,防止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使合同不能成立或生效,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上述诚信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第一个要件是要有缔约过失行为。

2.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具有过错

缔约过失责任顾名思义,违反义务的当事人须具有过失,过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之一。什么是过失?一般认为,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这实际上是一种主观过失。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种所说的过失还包括客观的过失。所谓客观的过失是指依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某种行为标准来确定其是否具有过失。缔约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破坏了缔约关系。无论行为人在实施违背诚信义务的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缔约上过失的成立,行为人都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缔约过失制度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当然,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缔约过失的归责原则,同样也会有例外情况出现,但是,对于缔约过程中的无过错(失)责任,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除法律有例外规定外,缔约过失责任应以过错为条件。

3.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只有缔约过失行为,当事人也有过错,而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也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上的损害通常指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中所说的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立合同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和生效,导致信赖方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当然,这些利益必须是当事人可以客观的预见到的范围内。法律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这种合理的信赖意味着,当事人虽然处于缔约

阶段,但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的成立或生效,由于另一方的缔约过失破坏了缔约关系,使信赖一方的利益丧失。如果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当事人己经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比如甲打算借一部分钱建造新房,于是向乙借钱10万,乙出于面子问题而表面上答应了甲,并且约定三天后把钱给甲,于是甲回家后便叫工程队开始施工,三天后,甲去找乙取钱却被告知乙已近去美国留学需要大量费用,所以乙无法借钱给甲,于是甲的建造新房的计划遥遥无期,并且损失了部分财产。在这个案例中甲在与乙达成要约后,甲相信乙的承诺并开始实施自己的计划,然而却因为乙的爽约而造成甲的损失,那么甲对乙信任后所花费的财产就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作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前因后果的联系。损害是行为的结果,行为是损害的原因。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即缔约过失行为是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原因,信赖利益损失是缔约过失行为的结果。缔约过失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只有当信赖利益的损失与缔约过失责任为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信赖人才能要求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四、缔约过失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区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即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形成了一定的接触和信赖关系,因一方的过失而使合同不能订立,使另一方遭受了损害,所以它与违约责任关系密切,然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从责任形式上看,违约责任是因为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宗旨就是为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问题,所以,区分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首先要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为认定标准。

第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形式,而缔约过失责任只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从责任形式上面看,违约责任形式包括了违约金、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多种形式,而缔约过失责任只以损害赔偿作为其赔偿形式。

第三,从赔偿范围上看,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期待利益既包括了可得利益,也包括了履行本身,在赔偿了期待利益后,受害人就达到了合同犹如如期履行的状态,因此赔偿期待利益可以作为实际履行的替代方法来使用。而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根据信赖利益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和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

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所产生的请求权与缔约过失责任所产生的请求权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一方面,它们大都是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责任,另一反面,两种责任都是以损害赔偿为内容,并且都是以过失为要件,但是两者也据偶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已近开始实施社会上的一种接触,即双方已形成了一种实际接触和磋商关系;二是接触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但是对于侵权责任来说,侵权责任的发生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

第二,违反的义务不同。缔约过失行为在本质上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而侵权行为则违反了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

第三,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只要确有缔约过失行为造成所保护的信赖关系的破坏,从而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受害人就有权要求赔偿。然而侵权责任所保护的是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信赖利益因为并非一种实有财产,很难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第四,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即它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之所以把缔约过失责任看作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主要原因在于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在现行法中得到确认,但是因为附随义务毕竟是法律无法明确做出具体规定的义务,而只能由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具体确定,所以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有严格的限定,它只有在违约责任和 侵权责任都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和赔偿规则

经过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积累,人类进入了高度发达的现代市场经济主义社会。这一阶段的社会,在经济上面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相应的,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其重要标志的现代契约法,其所体现的内在制度价值,则完成了由近代传统契约法所标榜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模式,到社会本位价值模式的更替和转化。缔约过失责任就是社会本位价值理念在契约法中最终得以确立的必然结果。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其实质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效力范围,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此种责任在上面时间、什么过程以及对什么情形发生效力。

(一)缔约过失责任之时间效力范围

效力范围是指在整个契约缔结、履行及履行后的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在哪一时段发挥其效力。具体分为以下几种:(1)对缔约过失责任始于要约生效这一原则不能轻易突破,原因在于:一是要约不生效,承诺人的信赖是否具有合理性值得商榷;二是在要约生效前,一方受到损失,如可归责于另一方,完全可依侵权责任之规定进行救济,而没有必要附以缔约过失之责任;三是在要约生效前,一方因接触受到损失,有些是其应该承担的必要的交易风险,不能将此损失转嫁给对方。(2)契约缔结时段之后即承诺生效之后缔约过失责任的效力问题,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仍然可以产生和存在,有以下几点理由:意思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并不能由此就得出契约过程中从在缔约过失的行为,如在缔约过程中一方损害了对方的利益,而对方却在合同成立以后才得知,比如在缔约过程中一方泄露的对方的商业机密,但仍与对方签订了合同;二是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存在缔约过失行为,造成对方的损害,受害方从该方的对待履行中所得到的利益,并不一定能完全弥补在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比如上例中虽然订立了合作合同,但是该公司由于泄露商业机密造成的企业损失完全不能弥补合作给该公司带来的利益,这种情况下也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三是在契约缔结过程中,因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了另一方支出了为缔约契约所必要的费用之外的负担,即使合同有效,对这一额外的负担若不进行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一般情况下,一方为缔结契约而必要的花费,在合同有效并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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