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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47 | 移动端: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民间借贷案件十大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十大诉讼案例

案例一:金某诉陈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出借人提供了收条以证明出借款项已经交付,但就600万元的巨额借款,直接以现金进行交付的交易方式并不符合常理,出借人还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巨额借款的现金来源,并就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在出借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巨额出借款项的现金来源,且就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原因所作解释前后矛盾,并辨认借款人照片错误的情况下,足以否定收条的真实性。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7日,**公司、寿某向金某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自2009年12月7日起陈某向金某的借款在600万元以内由**公司、寿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届满两年。2009年12月11日,陈某、金某在载明以下内容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金某借款600万元,陈某承诺于2010年1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3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5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8月11日归还100万元,到2010年12月11日全部还清,金某可随时催讨,并承诺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及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也作为借款凭据,双方一经签字盖章视为陈某已借到金某人民币600万元,现金交接清楚,各方均无异议,陈某不再另行出具借据。同日,陈某在载明“今收到金某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以此为凭”的收条上签名、捺印。2010年3月22日,陈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控告金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其财产。金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还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金某有无将60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某。一、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金某除提交的收条外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二、从借款的资金来源来看,金某前后陈述不一致。金某在法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200万元左右从其合作银行卡中取出,具体分几次何时取款记不清楚,另外的钱本来就准备在那里的,因为年底其本来就准备了很多现金”。而在第二次庭审中,金某又陈述其在2009年12月7日之后的4天时间里面准备了600万元现金,其中150万元是于2009年12月11日从合作银行的帐户中取出,另外的450万元有些是本来就放在保险箱中的现金,有些是向朋友借的,具体向谁借的则拒绝陈述。三、从款项交付的过程来看。金某主张600万元借款是在2009年12月11日下午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丝绸公司办公室里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中10万元一捆,共60捆,分三个黑皮包装,每个皮包20捆,由陈某拿两包,郎某拿一包,但其关于如上现金交易的过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现代金融交易如此便利的今天,而金某是经商多年的商人,如此大额的款项竟然采取如此简便的交易方式,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四、从现金交付的原因来看,金某主张600万元借款系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某,但是对于如此大额款项为何采取现金方式交付,金某前后三次陈述均不一致。第一次庭审中,金某代理人陈述,借款时金某提出要转帐给陈某,但陈某表示其在法院涉及多起诉讼,如转帐可能被法院冻结,故要求金某以现金方式交付。法院向金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金某陈述其自己觉得现金交易方便。第二次庭审中金某又陈述,是陈某说要现金,不能转帐,并且对于陈某在法院是否涉及诉讼并不知情。即使如金某所陈述因陈某涉

及诉讼不便直接打入其卡中,也完全可以采取转帐至非陈某开户的帐户进行交付,更何况陈某是为承建**公司厂房所需资金而借款,所借款项不可能一次性用完,按照常理,如此大额的款项不可能现金存放于家中,自然还是要存入银行的,故金某陈述关于陈某要求现金交易的理由或者其自己喜欢现金交易的理由均不符合常理。五、从金某的出借动机来看,也与常理不符。据金某陈述其之前并不认识陈某,只是经郎某介绍陈某向其借款后才认识,而对陈某的资信情况,只是通过介绍人郎某了解了一下,并未实际考察、核实,对担保人**公司、寿某的资信情况也未实际核实,且其表示只是为了赚取2分的月息,就同意出借给陈某600万元。为了赚取2分月息,金某就如此轻率地出借如此大额的款项显然不符合其经商多年的商人身份,更何况据金某本人陈述,其出借的600万元借款部分是向朋友所借。为赚取2分月息,通过向朋友借款来出借给一个根本不熟悉的人,显然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六、关于金某是否认识陈某、寿某。第二次庭审中在陈某代理人当庭提交一组照片要求金某辨认哪张照片是陈某、寿某时,金某快速地指出其中两张认为是属于陈某与寿某的照片,但是事实上金某辨认错误。金某对此的解释是自己老花眼所以认不出来,但是在辨认阶段,金某在庭上直接指出照片下面的编号。如果其无法看清照片的话,对下面细小的编号更加不可能快速的指出。显然,该解释不成立。对于担保人寿某,因金某只见过一次面以致生疏不能辨认正确尚可理解的话,但对于向其借款600万元且两次会面超过两个小时的借款人都辨认错误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何况金某在庭上多次表示认识陈某,对此问题的合理解释只能是金某并未见过陈某本人。综上,金某主张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陈某600万元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交付凭证,结合其庭审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600万元借款交付给陈某的事实。因此,金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就当事人所争议的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有无交付问题,虽然金某提供了落款时间相同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以证明已经交付,但在以600万元现金直接进行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金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600万元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和现金来源,且其在一审中就该两问题前后几次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金某虽主张是在自己的办公室将600万元现金交付于陈某,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却将陈某的照片辨认错误,将一张明显比陈某年轻很多的人的照片指认为是陈某的照片,说明金某其实并不认识陈某,由此,其关于在自己的办公室将600万元现金交付于陈某的主张不能成立。金某上诉主张,用以对比照片的陈某的户籍资料未经其质证,但一审庭审中,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将陈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作为了证据出示,金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自己是老花眼,因没有带老花镜,所以对照片辨认不清。综上,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叶某诉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出借人明确要求以受托人为借款人的,虽然出借人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但不应由委托人来承担还款责任,而应认定受托人和出借人即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二、借款人对借款交付的金额有合理异议时,应由出借人对所主张借款金额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某晚,案外人潘某联系叶某,意向叶某借款,由曾某作担保人。当晚写借条时,叶某提出,曾某是公务员有稳定收入,潘某则是“村官”,要求以曾某作为借款人才同意借款。经潘某向曾某请求,曾某同意作为借款人,并填写借条,向叶某借款60000元,潘某签名担保。后潘某与叶某一同去建设银行取款,并在银行交付给潘某借款40000元。另查明,潘某、曾某系恋人关系。因潘某、曾某未及时还款,故叶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曾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的2分月息支付利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曾某辨称自己只是受案外人潘某之托,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但曾某也承认,叶某明确要求其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而其最终也同意,可见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故从曾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都认同借款发生在12月,而非借条上载明的7月12日,但对具体日期均不能确定。叶某根据提交的银行卡客户查询单,主张2010年12月27日取款55000元,并加上5000元现金,是交付借款的资金来源。但查询单显示,该笔交易是发生在银行营业部窗口、现金支取而非ATM机取款,与叶某、曾某都称借款发生在晚上、是从ATM机取款的陈述不符。故对叶某该主张不予采信。曾某辩称叶某没有交付借款,但又提交了潘某所写材料并认可材料的真实性,该材料中潘某承认收到借款40000元。曾某与潘某是准备结婚的恋人,而且是一同去向叶某借款,填写借条时两人都在场,其对借款交付给潘某有指示,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其盖然性较大,故可以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40000元。对其余20000元是否交付,叶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认定叶某、曾某之间借款4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综上,对叶某要求曾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能够认定交付的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不能认定的2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三:庞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条、收条、借款协议等书面直接证据并非认定借贷关系发生的唯一依据。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只要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基本案情】

庞某提供了与孙某之间的两次电话录音证据,孙某在录音中多次认可2万元的债务,庞某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归还借款。孙某多次收到法院传票传唤后仍拒不到庭,也未就庞某的主张进行抗辩。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庞某主张其与孙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孙某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应由庞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一般情理分析,借款时由借款人向出借方出具相应的借条等书面借款手续是一种已被大

众熟知和认可的方式,庞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通常来说具有比一般大众更为谨慎的注意意识。根据庞某的陈述,庞某和孙某之间除该笔借款外,其他并无经济上的往来,可见双方之间的交往并不密切。根据法庭调查,庞某自认在其工作的林明公司的年收入为2万至2.5万元之间,庞某将其近一年的年收入出借给一个从未与之发生过经济往来的同事,而未要求对方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显然有违常理。另庞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也均在不同方面存在缺陷,故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庞某与孙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虽无书面借款凭据,但庞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某向庞某借款2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而孙某亦不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庞某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供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庞某要求孙某归还借款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庞某关于利息约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庞某要求孙某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孙某归还庞某借款2万元。

案例四:傅某诉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限定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单独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向第三人借款,形成共同债务,也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范畴。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后向他人借款用于归还该银行贷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家庭经营所需,以此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20日,席某、汪某、胡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后该行分别向三人发放了每人5万元小额联保贷款,共计15万元。为归还上述15万元贷款,2009年10月18日,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向傅某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9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席某、汪某、胡某均未归还傅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4月7日,方某与席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6日,傅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傅某与席某、汪某、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傅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判决: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借款是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共同合伙向傅某借款,该债务是合伙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且席某向傅某借款时方某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傅某对方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方某主张本案讼争借款系席某等三人的合伙债务而并非席某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视为个人债务也不应将汪某、

胡某的负债视为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相对于夫妻双方负债而言,并非与“合伙债务”对应的“个人债务”同一涵义。且从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之债亦可由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2009年10月18日的借条来看,席某、汪某、胡某均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且席某、汪某、胡某对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归还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的事实亦予认可,席某、汪某、胡某理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从办理小额联保贷款的过程来看,席某、汪某、胡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其中任一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某、叶某、范某承诺为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叶某、胡某、范某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方某虽主张在贷款申请材料上其本人的签字为席某找他人代签,但结合傅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视为傅某已经举证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来某诉韩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村委会出具证明表明借款人与其配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借款人多年未归家,借款人未尽家庭义务,法院经过走访了解到的情况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出借人与借款人认识、来往的过程,出借人应当能够从借款人夫妻关系的外观表象确定其二人未共同生活。故出借人主张借款为借款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就借款人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该主张。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日,韩某向来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贩卖茶叶缺乏资金向来某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月归还,然韩某至今未归还借款。韩某与杜某曾系夫妻关系。韩某自1998年离家,经常租住在来某开办的旅馆内,不尽家庭义务,并曾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罚。韩某与杜某于2009年7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来某变更其在起诉状上确认的借款时间,认为借款分四次借取:第一次是2009年3、4月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第二次是在此后10天左右,借款金额为5万元;第三次是在此后一个月不到,金额为15万元;第四次是在此后半个月不到,金额为10万元。二审中,法院对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村民及村委会进行了走访,均证实韩某、杜某长期分居,韩某多年未归的事实。来某诉至法院,要求韩某、杜某就4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韩某认为4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观点缺乏有效优势的反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韩某理应按照其承诺,在2010年1月前将40万元借款返还给来某。韩某未依其承诺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来某要求韩某归还4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系在韩某与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然现有证据显示,韩某与杜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韩某未尽家庭义务。韩某的家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与来某开办的旅馆并不太远,韩某却经常租住在来某开办的旅馆内,该事实也显示韩某与杜某的夫妻关系处于不正常状态。涉案借款金额高达40万元,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第一笔10万元借款未清偿的情形下,来某又连续三次出借给韩某借款,明显也与正常的借款行为不同,然来某对此也没有合理的令人信服的

篇二: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近年来,公民、法人等向非金融机构的个人借款的现象越来越多。由于这种民间借贷目前尚存在许多不规范现象,因此酿成的纠纷也就不断出现。

借款未出具借条的纠纷

张某为个体户,2012年亲戚提出向张某借钱买房,出于亲情的考虑,张某借给亲戚10万元,对方声称半年后归还且没有打借条。随后在张某多次催要下,亲戚只偿还了2万元后便声称无钱再偿还,之后张某再去催要时亲戚更称没有向张某借过钱,让张某去上告。后张某在再次催要时私自录了音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亲戚对借款一事矢口否认,因为张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映证亲戚借款的事,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的请求。

因为是熟人之间的借款,且借款的数额一般都不会很大,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不会签订专门的借款合同。且熟人之间借款时相互之间关系非常要好,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似乎会破坏朋友之间的感情,也会让人产生不信任对方的错觉。所以在借款时很多情况下借款人并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这样就会给出借人收回借款造成法律上的障碍。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或者双方关系恶化、破裂后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索要,但往往因为没有借条,不能提供当时借款的证据而败诉。

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不管关系多么密切的朋友、还是亲戚,借款时必须出具借条(借据),写明双方的真实姓名,借款数额及具体的还款期限。最好能找个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亲戚)的人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见证。这样在发生纠纷后,出借方就可依据借条(借据)通过诉讼途径索要。

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的纠纷

赵某向好友王某借款2万元,借款时赵某主动提出一定要给王某打借条,并说自己几乎不会写字,让王某先写好借条后自己签字,在王某写好借条后,赵某说自己的字写的不好

看,让王某帮着写上,王某没在意,就随手替赵某书写了签名。后两家因琐事闹翻,王某索要借款遭到拒绝,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借款人赵某的名字并非本人书写,借条不真实,王某的请求没能得到支持。

向他人借款时,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借款人会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或者在他人已经写好的借据上亲笔签名、盖章(摁手印),表明借款事实。但有时也会发生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书写的情况,这种情况多出现在双方是非常要好的朋友或亲戚的场合。

在农村,部分人不会自己书写自己姓名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也常有发生。从法律上讲,如果借条上的借款人姓名并非借款人亲笔书写,借条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在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时,即使出借人拿出借条作为证据,法院在确认并非借款人亲笔签名的情况下,也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

所以,借条一般要借款人亲笔书写并签字,并盖上手印;如果借款人因无法书写等原因不能亲笔签名的,一定要盖上手印,并找他人见证并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加手印,也可以让借款人在盖章的同时对双方的谈话内容进行录音,用以补充佐证,这样才能万无一失。投融贷编辑

篇三:借款合同纠纷开庭流程

开庭流程

1、审判员(以下简称审)征求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有无异议?

被:有异议!

原: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3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当事人近亲属之外,由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也可以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函》已向法庭提交。)

2、被告若因案件管辖提出异议?

原: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归属人民法院管辖,地域管辖合法有效。)

3、审:法庭审理程序分为四个阶段进行,分别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和法庭宣判。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宣读起诉状。

原:宣读起诉状: 民事起诉书

4、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做承认或否认表示的,将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是否听清?

被:听清 原:听清

被:我方对原告起诉状中的具体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提出答辩理由)

5、审:本庭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件争议焦点为XXXX。确认双方对本案基本事实无争议,原被告是否同意? 原:同意 被:同意

6、审:原被告双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进行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再举证。

7、审:首先由原告举证,原告共有几组几份证据?请原告对每一份证据的名称、来源和证明指向做详细说明。

原:我方共有6份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交。

证据一:2015年9月24日借款凭据壹份。

证据内容:原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达成借款协议,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3日,共3个月期限,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并约定每月20号为利息结算日。

证明目的:原被告借款事实真实有效,约定内容具体明确,并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成立借款事实,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二:2015年10月26日借款凭据壹份。

证据内容: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达成借款协议,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至借款当日的15时前,约定到期未还款应每日按1%计收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及违约金时止。

证明目的:证明目的同证据一,即原被告借款事实真实有效,约定内容具体明确,并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成立借款事实,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三:2015年9月24日原告网银汇款记录明细壹份。

证据内容: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网银汇款方式分3笔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123000元,剩余77000元以现金方式提供给被告。

证明目的:原告已按照借款凭据的约定按时向被告发放借款,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成立。

证据四:2015年10月26日原告网银汇款记录明细壹份。

证据内容: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网银汇款方式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198000元,剩余2000元以现金方式提供给被告。 证明目的:证明目的同证据三,即原告已按照借款凭据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成立。

证据五:被告住房公积金信息资料壹份。

证据内容:被告系 公司员工,有具体的工作单位和岗位,并享受单位“五险一金”待遇。

证明目的: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岗位,有固定的收入有能力按照借款凭据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拖延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借款凭据被告已构成违约。

证据六:被告作为法人代表的企业信息资料壹份。

证据内容:被告于2011年作为发起人成立‘ 有限公司’并作为法定代表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现该商贸公司仍在正常经营。2016年3月被告变更股权,有恶意逃避向原告履行债务的嫌疑。 证明目的:被告名下有正常经营的商贸公司,并在该公司中占有股份,有能力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借款约定的义务,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

8、审:由被告围绕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

被:举证、质证

XXXXXXXXX

9、审:原被告双方如果对本案基本事实方面还存有疑问的,可以互相提问。是否有需要提问的?

被:有。

疑问一:被告不定期已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实际欠款与原告诉讼中的金额不符。

原:的确,被告曾不定期向我方支付还款义务,仅仅是不定期的偿还借款利息。具体的偿还笔数和合计还款金额需要被告提供还款明细等证据。

疑问二:借款凭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 原:(1)原被告双方均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凭据中约定的条款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已阅明知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节,是受法律保护的真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借贷合作,借款凭据中约定的利息是当事人共同约定并自愿遵守的结果。利息的计算属于比较专业的金融问题,我方当庭仅可提供利息的计算公式和金额,即: a、自2015年09月24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200000*0.02*6个月-(0.02/30日*09日*200000))=22800元 b、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200000*0.02*5个月-(0.02/30日*11日*200000))=18533元 疑问三:借款法律事实存续期间,原告在‘ ’酒店消费金额及代金卡使用金额的抵扣问题。

原:首先,原告在‘’酒店消费及代金卡使用的金额与本案的被告欠款纠纷无关。如被告认为应以原告已消费的金额与被告欠款冲抵的话,那请被告先向法庭阐述被告与‘ ’酒店的实际关系,待法庭形成笔录后,我方予以回复。

(被告若承认‘ ’酒店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时,原告请求将此证据作为本案今后在执行阶段的证据,且同意与被告以原告已消费金额进行冲抵。)

XXXXXXXXX

10、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1)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在此次民间借贷行为中存在违约事实,使原告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2)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的不定期还款问题,我方认为被告的不定期还款仅仅是向原告偿还利息,但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仍未补齐。且被告不定期偿还欠款的金额合计还需有明确的还款记录明细予以佐证。如被告提供的偿还明细的材料齐备,经双方核算确认后,我方接受被告的冲抵意见。

(3)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的以原告消费合计金额冲抵的情况,我方待被告向法庭解释酒店与被告人实际关系并当庭形成书面笔录后,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消费记录,经双方核算确认后,我

方接受被告的冲抵意见。

(4)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5)再无其他辩论意见。

11、审:法庭辩论结束,进行法庭调解,征求双方对调解的意见,原被告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同意 被:同意

12、审:原被告双方做最后陈述

原:望人民法院依法依据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13、审:现在宣布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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