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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1-17 11:33:00 | 移动端: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

篇一: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及代理词

答辩人:

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阳省加州市长安县城开元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何兵(董事长)。

因滨海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2011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沥青摊铺机损坏,在此次事故之前沥青摊铺机处于良好运作状态,没有损坏状况,说明答辩人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

二、沥青摊铺机严重损坏的全部责任由轿车司机李强承担,而非答辩人承担。

在使用期内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租赁物沥青摊铺机严重损坏,根据2011年10月9日的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轿车司机李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三、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及赔偿数额不予全部认可。

双方合同中第十条第1项规定:乙方承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乙方责任内的租赁机械的毁损(正常损耗不在此内)和灭失的风险,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解决。此次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意外事故,基本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另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根据。

四、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审查,作出合理公正判决。

此致

长安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出庭前对案情的了解,以及对相关证据的查阅,本人认为我方对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指控不予承认,对原告赔偿数额要求不予认可。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我方在事故发生之前对摊铺机一直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发生车祸的时候,道路摊铺机正在正常的工作过程中,没有实施违反约定的行为。对于原告关于我方没有做好保管义务的指控,我方不予承认。

二、根据我方证人证言:“道路施工现场有安全锥,有禁止通行的标志牌”,因此我方在警告义务上已经履行。另外,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来看:李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昭、王林庆、祝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方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代理人:赵长磊

XX年XX月

篇二:房屋租赁纠纷案件--答辩状格式

房屋租赁纠纷案件答辩状格式及相关法规

答辩状

答辩人: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个体经营,住址济南市建设路×××号×××室,身份证号37××××××××被答辩人: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个体经营,住址济南市市中区经十一路××号楼×单元××××室; 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将其位于济南市经十一路×××号沿街商业用房,面积约为90平方租给答辩人使用,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五年的用房租金,答辩人分期支付,每年每次支付壹拾伍万元整,上述租金前三年内不变,剩余两年的房租浮动不得超过前三年每年房租数额的10%。合同签订当日,答辩人依约向被答辩人支付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一年的房租,被答辩人出具收到条一份,答辩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租赁合同系诺成、双务、有偿合同,该协议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租赁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合同就成立,而不以房屋的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又因该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商业用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被答辩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但是答辩人已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争议房屋,不再需要现实中的交付。

二、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协议》,既无约

首先就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解除租赁协议一是双方协商一致;二是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对于被答辩人单方行使解除协议的情形《商业用房租赁协议》没有约定,我国《合同法》第227条的规定,“只有在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显然本案并不属于此类情况,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商业用房租赁协议》无合同依据。其次就法定解除事由,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具有法定的情形下,有权行使解除权的应该是答辩人,而非被答辩人。

我国《合同法》中处处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不主张轻易解除或撤销合同,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答辩人请求解除《商业用房租赁协议》既无约定解除事由,也无法定解除事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0年12月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篇三:民事诉讼答辩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抗辩权

答辩状

案号:(2013)成华民初字第59x号

答辩人:刘XJ,女,汉族,1985年11月28日生,住址:成都市成华区XXXXXXXX5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

被答辩人:李痣鹏,男,汉族,1964年5月14日生,住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9号5栋1单元4楼4号。身份证号码:51010219640514377X。

被答辩人:王贵瘿,女,汉族,1968年9月14日生,住址: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2号2栋1单元4楼4号。身份证号码:320405196809140247;

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特提出以下答辩,供审判庭参考及备案:

一、 对事实与理由的答辩

(一) 本案《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自“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7182.00元。保证金在合同正常解除后右原告退还给被告。”这一段的描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既成事实,答辩人无异议。

(二) 本案《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自第二段“按照约定,房屋租金按半年支付……”到最后第五段“被告对于原告的合法请求一直置若罔闻……共计2616.25元”,完全抹杀并掩盖事实真相,其真实意图是:在房租租赁合同期内,被答辩人单方面违背市场价格哄抬房屋租金以逼迫答辩人无法承受并将答辩人驱逐商铺,最终被答辩人自行对外转让取得转让费以获取不当得利或将答辩人应得转让费分摊到房租的方式对外出租,直接剥夺他人应得转让费这一高额资产。

1、 2011年12月18日,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的合同编号

为000007X的房租租赁合同中,以及与被答辩人的《民事起诉状》中

第一段和第二段都明确写道“房租租金按半年支付”,那么首期房屋租金应该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1日【详见证据1-甲方租金收据和押金收据】,且下半年房屋租金则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按半年支付,支付时间为到期对应日前20天)下半年房租交纳日为2012年6月12日,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2012年5月12日。

当时由于答辩人手中持有的租赁合同被水渍污染导致给被答辩人

转款的账号不清晰,为防止打错账号造成资金流失,答辩人曾主动电话给被答辩人核对银行账号,由于当时双方合作关系良好,双方口头承诺约定只要在7月1日之前付款即可,不会索要滞纳金。答辩人在2012年6月19日将下半年租金分2次共103,090元付给被答辩人。

【详见证据2-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凭证,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

由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涉及到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起诉状》

诉讼请求的第3条“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即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滞纳金6529.16元”,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 《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段的描述以及在答辩人

与被答辩人签定的合同的 “十、补充条款”中约定“第二年、第三年的月租金按当年、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定价时间确定在前一年的10月份”,由于被答辩人所提出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情况差异过大,导致答辩人无法承受,直到2013年1月3日,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

2012年10月25日 16:55 答辩人主动给被答辩人电话,耗时

1366秒,商谈2013年房租,并约见面商谈,但被答辩人以忙碌为由

拒绝见面商谈,并单方面无理由无依据的提出2013年房屋租金价格应为280元-300元/平方的价格;

2012年11月25日14:46 答辩人主动给被答辩人电话,耗时

856秒,商谈2013年房租,并约见面商谈,但被答辩人再次以忙碌为由拒绝见面商谈,在答辩人以租金太高无法持续经营的情况下,被答辩人首次主动提出让答辩人进行转让。

……

2012年11月30日下午2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约定在出

租商铺(双庆路99号附165号/166号)内见面以商定2013年房租价格。当时,答辩人提供的市场价格为双庆路99号附,2013年9月份之前租金价格为123元/平方,2013年9月份之后为140元/平方(2012年9月份签订合同和开张营业)【详见证据4 双庆路99号附15X号房屋租赁价格为140元/平录音】;双庆路99号附155号(字号:万康)2013年租金价格为187元/平方(2012年9月份签定合同和开张营业【详见证据54 双庆路99号附155号房屋租赁价格为187元/平米录音】(该商铺目前仍在转让中,转让电话为153357267xx),请被答辩人考虑这个市场价格,以及结合当时整个双庆路因二环路及双庆路沿线封闭施工造成人流锐减生意惨淡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和确定价格;而被答辩人非常强势的告知答辩人说华样年华郡的物业提供的价格为280-300元每平方左右,并声称“如你承受不了这个价格就立马滚蛋,到时候装修、转让费,你分文都拿不到,等你滚蛋了,我可以以更高的价格,租给别人”。由于被答辩人提出的房屋租赁价格实在超出市场价格太高,双方未谈妥续租价格;随后,答辩人提及被答辩人当时承租商铺签合同付款当天(2012年12月18日)向上一承租人陈死灰缴纳了16万的转让费【详见证据6-双庆路99号附165/166号上一承租人陈死灰收16万转让费收据】(2012年12月18日被答辩人主动向答辩人问询转让费金额,答辩人坦诚以告,被答辩人说“这个转让费差不多是我一年的租金了”,也正是由于这个转让费金额让被答辩人对转让费起了念想,燃起了被答辩人恶意背离市场价格提高房屋租金的欲望)。为了能收回一部分转让费而减少损失,答辩人只能

委曲求全,按被答辩人的要求,与被答辩人口头约定一致,以260元/平方的价格开始转让。【详见证据7,证人刘NH书面作证证词】

在征得被答辩人口头承诺允许答辩人转让的情况下,答辩人在商铺门面上贴出出租告示,一则通过张贴告示方式留下电话方便有意向租商铺人员进行询价,从而公开向市场询问价格,因答辩人承租的2个商铺在该条街道的转折死角处,并且商铺进深太深面积过大,受位置不佳的影响,市场普遍反映都是在150-170元/平方之间,也就是说被答辩人要求的260元/平方的价格偏离市场价格太高根本就转不出去;二则经过2012年11月、12月这2个月的时间,实际上房屋也并没有转出去,没有次承租人与答辩人以及被答辩人签署过任何有关转让的协议或者合同,也不曾有次承租人入驻商铺;此事也可以通过被答辩人在1月份举证的仍在门面上张贴铺面转让的图片进行验证。

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000007X中的“十、补充条款”中约定:“如乙方确实因经营不擅需转让、转租的,应与甲方协商同意后方可”,此项约定并未提及需书面同意,双方手写的约定条款的法律效力大于格式化条款的效力,加之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信任,答辩人在得到被答辩人口头同意转让时,双方都从未曾提及书面出具转让同意书一事。

另《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四段“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与被告磋商第二年的月租金,并于2012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且告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无权擅自转租,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其转租行为,但被告却于2012年12月底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退租”的描述严重违背事实,无中生有,毫无根据,也请被答辩人提供相关证据。再者,假如被答辩人在2012年12月12日前向答辩人告知要求必须书面同意方可转让,答辩人定会按照双方签定的房租租赁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中约定的“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此合同期三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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