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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招投标法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1-25 06:11:55 | 移动端:合同法与招投标法

篇一:案例: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属于合同法上的承诺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属于合同法上的承诺

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却拒绝订立书面合同时的法律状态作出明确认定,而且理论上中标通知书仍存有“要约”与“承诺”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争论,同时法院在此类情况下认定法律关系也存在模糊之处,导致中标人基于招投标活动而产生的预期利益难以得到保证。对此,本所律师在代理中标方起诉招标方的过程中,以理论结合实践的方式就上述问题展开详细论述,最终代理意见得到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

案情摘要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房地产公司

审理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年,本所委托人A建设公司参加B房地产公司依法组织的某工程招投标活动,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认A建设公司为本案招标项目的中标人。2010年6月,B房地产公司向A建设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中标人。后B房地产公司一直以相关条件变化为由拒绝与A建设公司签订正式合同,A建设公司多次向B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未果,遂于2014年将B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一审阶段,B房地产公司代理律师答辩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未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其向A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不是合同关系建立环节的承诺行为,仅是向A建设公司表达双方可进一步订立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我方坚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已订立,根据法律规定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履行法定招投标手续,不影响认定中标通知书为订立合同之“承诺”的法律性质。

但一审法院均未采纳上述任何一种观点,而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预约合同关系,B房地产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属于预约合同之承诺,故原告A 建设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限定于信赖利益范围之内,包括信赖本约可以履行而产生利益损失及因信赖本约将会订立而放弃其他订约机会所遭受的机会利益损失。

本所律师认为,如按一审法院观点认定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则将对实践中招投标活动造成不利影响,也无法弥补我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遂提起上诉。

本所律师的上诉观点

本所律师在代理本案二审诉讼中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招投标活动建立“预约合同关系”是明显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业已建立。

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根据《招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所谓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招投标活动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民事活动,从合同法意义上讲,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是吸引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自己投标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向招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希望与招标人

就招标项目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而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则是招标人同意接受投标人要约事项的意思表示,属于承诺。本案中《中标通知书》已送达到上诉人,故根据《合同法》第26条规定,招标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诺已经生效。因此,依照《合同法》第25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业已建立,并不存在订立所谓“预约合同”。

第二,原审认定的预约合同性质并不符合《招投标法》的立法本意。

《招投标法》主要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专业、公平、公正的招投标活动,为当事人双方选择理想的合作对象,建立稳定的合同关系,从而保护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保证了招投标项目的顺利开展。为此,《招投标法》第46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换句话说,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提供的各类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已经锁定了所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在招标活动外,通过其他方式对已经建立的合同关系和内容进行实质性的改变。

而一审法院认定的预约合同与其他一般合同的最主要区别在于,预约是以将来与相对人签订特定合同为目的,但并不能认为所有要求在将来签订合同的承诺都是订立预约合同的承诺。《中标通知书》恰恰不是订立预约合同的承诺,其意思表示主要是招标人对于与投标人建立特定的合同关系而作出的承诺,虽然其中也有在将来与投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表述,但这仅是对业已建立的合同关系书面化的要求。如依照原审法院的认定,则当事人双方之间还产生在未来继续谈判并签订本约的义务,则本约合同本身权利、义务存在极其不确定的情况,这不仅违背《招投标法》第46条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也不符合《招投标法》的立法本意。

第三,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预约合同基本处于学理讨论的状态,法律上仅有《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预约合同的性质,且只能适用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对于预约合同在招投标活动或其他合同法关系中的适用,并无法律依据。

第四,原审法院的认定将对招投标活动的实践产生不良影响。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司法认定对于现实生活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即便要将学理解释应用于司法实践,也应当充分考量相关社会效应。故依照原审法院认定结果,则将严重影响《招投标法》对调整招投标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的作用,会削弱招投标活动的现实意义,也难以保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更何况将预约合同的性质强行适用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中,已明显违反《招投标法》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法院认定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充分听取了本所律师的前述观点,最终在判决书中确认:“B房地产公司发布招标文件、A建设公司参与投标、B房地产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等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B房地产公司与A建设公司已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即认定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合同法上的承诺。

篇二:2015招投标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篇三:招投标法中大家比较关注的问题

招投标法中大家比较关注的几个问题

一、 法定必须招标项目的确定:

(一)花政府或国际组织等方的钱:

1、花政府钱的,政府贷款债券融资等;

2、花国际组织、外国或世界银行钱的;

3、花国营企业钱的(国营企业自有资金)。

(二)与公共资源、公共利益有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

项目、基础设施项目。 (三)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

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

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

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 在

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可以不招标的情形:

1、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

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2、涉及国家机密的项目;

3、不符合上述约定条件的项目;

4、特殊情况的抢修维修。

工程相关的设备、材料,成套设备的认定:依靠行业专业评审较妥。

三、招标组织形式的选择:

(一)委托招标与自主招标:委托招标首先考虑的是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

代理权限、代理业绩的评估;

(二)自主招标情形:一是能力,二是资质,三是当地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

审批。

四、招标方式的选择: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

可邀请招标情形:一是潜在投标人数量的限制,二是项目性质的限制,三是项目投资额的范围。

五、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实际的招标文件必包含:公开招标公告、招标需求、投标人须知、

评标方法和标准、合同主要条款、投标文件格式。

重点讲一下(四)、(五)、(六)(七):

关于(四)投标的报价要求:含单价合价和折扣价,还有延期价、赶工价等等;对这些价格的理解和关注体现了对标底价中标价的充分理解。投标文件对招标文

件的充分响应也体现在对这些价格的充分认可。大部分时候投标的报价列示与预算的定额计价方式一致,跟我们日常生活中所熟悉的单价有所不同。

六、 招标流程注意事项:备案、公告、修改、答疑、勘踏、开标、评标、议 价、中标通知书、合同签订。

1、 修改:公告之后的每一笔修改都要记录在案,都要进行造价核实,这将是投标人的投标依据,也是中标人的合同价格组成依据;案例

二.docx

2、 答疑:关注答疑范围,遗漏投标人将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是公开招标还有社会责任和公众影响问题;

3、 踏勘:也是答疑的一部分,一样要关注答疑范围,答疑中要关注的事项踏勘中均要关注;

4、 开标、评标、议价:充分关注投标文件的合规性,严格审核标书,万不能在评标时再发现不合格标书(形成废标如影响投标人数量就形成招标失败了),开标审核要有审核步骤、审核记录。

一是客观原因不可抗力或项目取消;

二是主观原因,这可分为:

1)符合专业条件的投标人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投标人不足3家;

2)投标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招标预算,招标人无法接受;

6、中标通知书:应视为合同重要的组成部分;

7、依照《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

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其废标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依照《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七、对招标文件、投标标书、中标通知书这三个文件的法律性质的分析

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过程中,通常要经过招标、投标、评标定标这几个过程,在此形成招标文件、投标标书、中标通知书三个主要文件。根据《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的理论来看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投标标书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

2、招标档在法律上的性质。招标档属于招标公告内容,它没有具体明确的内容,也不是对特定的人发出的(公开招标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即使是邀请招标,招标档也至少是对三个以上施工企业发出的)。根据《合同法》

第15条规定,招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它仅是招标人邀请投标人来对其提出要约。

3、违反以上法规的法律后果或责任 (合同无效、投标人投诉) 合同无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7)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招标文件审查要点(即招标文件法律风险)行)招标备案表.doc项目审批报备资料的齐全和完整,失真所带来的是违反合同法、招投标法、建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5、案例及问题,举例:

(1) 年度入围招标,建立备选库,年度入围进行阶段性分析,有的放矢的 选择每个项目入围人。

(2) 案例四.docx

(3) 中标后价格谈判问题,中标后再谈价格也仅仅是对合同价格的一种补偿或者是遗漏的补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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