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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2-15 14:21:18 | 移动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篇一:浅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据收集

浅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据收集

【信息时间:2012/5/7 阅读次数: 298】【我要打印】【关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六大块:第一,施工合同主体纠纷;第二,施工合同工期纠纷;第三,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纠纷;第四,施工合同质量纠纷;第五,施工合同变更和解除纠纷;第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一、招标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单方出具的承诺书

招标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单方出具的承诺书等文件,一个招投标的合同纠纷要找招标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单方出具承诺书,这很重要。我国招投标不规范,因市场门槛低了,很多施工单位竞争很激烈,一些建筑承包商为了承揽工程,想出各种各样的办法,有的未招先定,提前将合同签下来,这个合同将来是可以利用的。招标前签订的合同、承诺,严格来说,都是无效的,因为只有经过招投标专家评审过滤下来的,最后签中标合同,这些文件才是有效的,但这些文件有什么好处?

我们做的建设工程案件,头两年所遇到的案件中,70%—80%在招标前都会签乱七八糟的合同、单方承诺。为什么要将这些收集下来?有两个好处:第一,如果代表发包人,可用来威慑承包商。第二,对成规模的发包商、大发包商也有威慑力。将这套东西提交仲裁庭或者法院时,就不断地跟仲裁庭或者法院说,我们之间实际履行的是这个合同,是招投标前签订的合同。为什么?因为招投标最后中标的价格,往往是比较高的,如果能举出这个证据来证明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在这个过程中,在招投标前或招投标后,是串通投标的过程,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有6项中标无效的情形,这是其中一项。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为串通投标,一般不会将合同认定为有效,因这很难经得住二审的检验。

二、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要注意招标图纸、答疑文件、招标补充文件,招标过程中的甲方通知,承包前发包人提供的参考资料和现场资料、现场勘探记录。

招标图纸很重要,因为招标图纸将来是工程结算价款是否发生了变更洽商的重要基础文件。我在做实务施工过程中,有招标图纸丢掉的,有招标图纸不全的问题,这给我们带来很大的麻烦,我们试图通过其他的程序解决招标图纸缺陷的问题。

答疑文件。我在某一个案子中,其中就援引了答疑文件中对我们有利的地方,不断地向仲裁庭灌输我的观点,答疑文件很重要,相当于补充文件。 招标补充文件有的会直接发。

承包前发包人提供的参考资料和现场资料,现场勘探记录,在招投标办公室是没有的。前面一般都有。

三、投标及其附件

包括投标承诺书、投标预算、工程报价单、施工组织设计。

发包人会要求承包商单独出具投保承诺书,甚至这种投保承诺书有让利等内容,如果中了标,保证让利多少钱,这种投标承诺在实务当中比较常见。

投标预算。一旦中标后,投标预算是将来结算工程价款的锁定,投标预算很重要。

工程报价单。工程报价单类似于投标预算。

施工组织设计。主要是对承包人或者潜在的承包人,如果要干这个工程,会用多长时间,会用什么样的技术手段把这工程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的一个计划,所以叫施工组织设计。这个文件也很重要,但这个文件很厚,一般的律师看起来比较费劲。

四、中标通知书、中标预算书、中标施工组织设计、中标承诺书 原来只有中标通知书,后来为何将中标预算书、中标施工组织设计、中标承诺书放进去?大家已经做涉外工程时,这跟国内有一些差异。国外的工程在很多时候,在中标前,业主和潜在的承包人可以谈判、商量。给业主投标预算,投标施工组织设计,往往不是最后敲定下来的。国内既然做了一个投标预算,投标施工组织设计,最后只要评标员会确定下来,说你中标,这个东西就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不可更改的。

五、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与合同备案表

备案在招投标管理室有备案。大家梳理证据时,一定要把合同备案表呈出来,向法庭证明这个合同是经过备案的,备案过的合同或补充条款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不能一概地说,没有经过备案的合同,没有经过备案的补充合同都是无效的。

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也回避了这个问题,没有说这个合同就是无效,只是赋予“白合同”具有更高的结算效力而已。

中标后签订的为备案合同、补充合同。为什么要强调这点,在招投标前签订的合同是“黑合同”,中标后签订的未备案合同很多时候为“黑合同”。判断“黑白合同”的标志基本是三大块,但这里面的问题很复杂,随着时间的比较,我对“黑白合同”的感受特别深,工期、质量、价款,这是“阴阳合同”最主要的几个方面。中标合同约定是仲裁委,“黑合同”约定是法院,这是否可构成实质性的变更?不可以。关于实质性变更的问题,很重要的标志是这种变更是否影响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这种利益的失衡不是轻微的失衡,而是重大的利益失衡。这种重大利益的失衡,往往会被认定为“黑合同”。

“黑白合同”到现在发展到一个比较新的境界,比如说,承包商和发包人签了一个合同,中标合同签完之后,接着承包人跟发包人签合同,说房子盖完之后,以多大的价格买你的房子,而这个价格远远超过当时的市场价,事实上是一种变相的让利行为。

还有一种新的情况是免费,合同约满后,和开发商签订协议,免费建小区配套。

还有一种新的情况是:小区里要搞幼儿园,帮开发商建小学、幼儿园,无偿建校。

这些在事实上就是典型的“黑白合同”。没有承包商愿意把自己垂手可得的利益再端出去,尤其是对那些暴发富。但这个“黑白合同”跟前面合同剥离开了,完全是通过另外一种合同形式表现出来,通过捐赠合同、买卖合同,按道理讲,已经不是一个同类的法律关系了,前面跟他是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后面签订是相互买卖的法律关系或者捐赠的法律关系,不能放在一案中解决。

六、分包合同

分包合同有以下几类:

1.承包人直接分包的合同。直接找的劳务分包、专业分包。

2.指定分包合同。发包人直接指定XX东西由谁家来做。

有的发包人会直接分包出去,不在这次的招标范围内,有的在招标范围内直接分包。

七、施工所需的证件、批件

施工所需的证件、批件,包括土地规划手续、临时占地用地证明手续。 为什么要收集这个?工程必须要解决自己与对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二,如果这个合同不管有效还是无效,是否可履行。我们经常遇到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合同,合同签下来之前,发包人根本就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规划许可证。哪几个证件最重要?

1.土地的使用证。可能是集体土地使用证,也可能是国有土地使用证。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这三个证件是检验工程是否可以进行招投标的标志,如果这三个东西都没有,合同肯定无效。

4.临时用地占地证明。如果没有,工程都是有问题的。

八、施工图纸、设计交底等

施工图纸、设计交底、图纸会审记录、测绘资料,发包人提供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网资料、坐标控制点资料等,这些都是做工程造价一个重要依据,因为图

纸是计算工程量的重要依据。

律师如果有比较好的判断力,当然很好,但一般律师很难说这个工程到底值多少钱,搞不清楚,将其搞清楚,一个比较好的办法就是跟他进行讨论,看看能不能跟委托人谈。可以向对方提索赔,说,代表承包人,向发包人额外诉求一块赔偿,能给多少钱的费用如果没有能力判断他的工程值多少钱,可与他谈谈这个。这块,律师大有可为。某些律师做了若干年之后,不能发现自己的用武之地,其实索赔这一块就有很大的可为空间。

在做案子过程中,要利用委托人向你提供的所有资料,来梳理索赔事项,看双方的往来函件,听委托人口头的讲述,看监理会议纪要,看专题会议纪要,看监理的通知、发文,在看一系列的文件中,都能够找到工程工期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依据这个,将所有的情形列成单,沿着情形,看是否可索赔。如果能找到,就可开始组织证据,开始算。

坐标控制点资料就是将楼房盖在哪的问题。

我曾经做过一个案子,在我国号称是排名第一的高校,我代表央企打官司,当时梳理证据时,就发现工程过程中,所提供的水文地质资料跟合同文件不符。

九、工程进度款、总进度计划及详细的进度计划

工程进度款、总进度计划及详细的进度计划,包括网络图横道图、承包人的年季月施工计划、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及工程师批准的任何文件。将这些文件收集,可解决工期问题。尤其是网络图横道图,将来会用来确定关键线路和非关键线路重要的一个标志。监理发开工通知前所提供的工程总度计划和详细进度计划,这里面的网络图和横道图最具有实际价值。

承包人年季月施工计划、施工方案将来都是提索赔的重要依据和基础,为什么?因为承包人的年季月施工计划施工方案中,里面包含了大量的人工、机械和设备的安排。

十、开工令、工程师签发的开工通知书、开工报告

在中标通知书以及中标以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当中,里面都提到了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但是那个开工日期并不具有实际的操作价值,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往往会发生其他变故。

十一、洽商变更单、工程签证单

工程价款的结算一般分为5大块:

第一,中标价。这从哪儿找?从中标合同中找。

第二,洽商变更、工程签证价款。

第三,价差。材料和设备的价差。

第四,索赔。

第五,利息。

洽商变更在菲迪克条款里,必须限期申报,逾期要承担没有价款的后果。 我国1999年版的合同中是怎样的呢?现在法院对工程变更、索赔这一块时效的要求很低,尤其是关于工程变更。

十二、发包人的指令书、确认书

发包人的指令书、确认书,包括工程量的核实确认单、监理通知、承包人的要求请求、工程联系单、通知书,所有这些东西,都会影响工期,也会影响价款,也影响质量。将这些东西进行相应的收集整理。对做下一步的工作,有很好的帮助。每个案子都有洽商变更单没有签,如何解决?就必须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

十三、往来函件、对方的签收记录等

往来函件、对方的签收记录(或能证明对方已收到上述函件和签收的证据)、委托签收人进行签收的授权委托书、签收人身份证明文件、双方往来电话记录,对这些资料的收集整理至关重要,在这过程中,对往来的函件,有专章定出来。当对委托人有利的函件时,要下意识地想,这个函件是否有对方的签收记录,或者签收人是什么样的身份。在国内建设施工合同中,很难要求承包人所有文件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对方证据发过来时,要下意识地想想,自己手里有没有原件,你的文件发给对方时,要下意识地想想他有没有签收,是谁签收的,有没有权利签收。

我们在和国内排名第一高校打官司时,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文件送到学校,却由学校的传达室收,那邮递员就不可能送给校长。最后在法庭,在代理词中明确指出,这个文件已经送交,传达室没有将这个文件及时送给校长,那是内部管理的过失,不能对抗文件已经送达的诉求。法庭认可了我们的观点。

从这些细节上,都可以找到为自己委托人维护利益的机会。

十四、会议纪要

专题会议纪要、监理纪要等几大会议纪要一定要好好研读,第一个会议纪要有可能就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单独开的,就工程价款达成会议纪要。

专题会议纪要往往是在施工过程中,就某一个专题而言。

监理会议纪要是从开工那一天开始(开工前),叫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监理的会议纪要一般是一个星期一次,时间是固定的。如果情况紧急,也可能会两天开一次,但这遇到的比较少。

十五、监理预报

对承包人来说,很多时候不太容易得到,因为是监理向发包人报告他这一个月工作情况的报告,有可能是监理预报,也可能是监理公司内部就项目部工作情况的报告。监理预报有两个作用:第一个向发包人报告监理工作月度情况。第二,

篇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及法律适用问题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及法律适用问题

随着建筑业和房地产市场的飞速发展,房地产开发建设中操作不规范的问题不断暴露,一些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递增态势。垫资承包、超资质等级承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欠工程款等问题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应当引起重视。由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争议内容和案件事实错综复杂,涉及法律适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较多,审判实践中因司法理念和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差异,处理难度增大,各地法院在审判中的司法标准不统一。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必须与时俱进,未雨绸缪,认真搞好这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如何正确确定建筑合同案件的诉讼主体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建设单位为发包方,施工企业为承包方,依据基本建设程序,为完成特定建筑安装工程,协商订立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具有独立财产,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发包方,包括法人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联营体等。

承包方的主体资格:一是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是必须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即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依据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

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二)如何正确确定诉讼主体

1、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下属机构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应以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2、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则应追加该建筑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3、借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他人名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涉诉后,由借用人和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4、共同承包或联合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产生纠纷后,应以共同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如共同承包人组成联营体,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则以该联营体为诉讼主体。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5、实行总分包办法的建筑工程,因分包工程产生纠纷后,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如果分包人起诉总承包人,则以分包合同主体作诉讼主体,是否列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视具体案情而定。

6、涉及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

一般应以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为诉讼主体。

7、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8、因转包产生的合同纠纷,如发包人起诉,应列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以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为诉讼主体,建设单位列为第三人;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应将其它各方列为第三人。

9、以筹建或临时机构的名义发包工程,涉讼后,如果该单位已经合法批准成立,应由其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该单位仅是临时性的机构,尚未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的,或该临时机构被撤销的,由成立或开办该单位的组织进行起诉或应诉。

10、实行承包经营的施工企业,产生纠纷后,如果该企业是法人组织,则由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果该企业不是法人组织,则列发包人和承包企业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

11、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际承包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12、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

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何确认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

(一)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1、订立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平等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建筑施工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概莫能外,亦应遵循以上基本原则。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需注意的是不能按一般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来认定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应考虑这类合同的特殊性。对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是例外,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应按照规定确定施工人的资质。

2、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审查:

(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格;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3)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4)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

同所有的合同一样,意思表示不真实将导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无效、部分无效或可申请撤销。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效力的确认

1、审查发包方与承包方是否具备建设与承包施工资格

发包方的资格审查: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个人合伙、联营体均可对外发包工程;主要审查以上主体

是否具备发包条件:(1)发包人发包的工程是否立项;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一般民用建筑除外);(2)发包人是否属于招标人;(3)发包人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几种特殊主体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1)建设单位的内部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有两种情况:①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反对的,若无其他违法情节,可认定合同有效;内部机构既无事先授权又无事后追认的,合同以主体不合格归于无效。②以内部机构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表示反对并准备履行或已开始履行合同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其他情况(法人不知道、反对、不准备履行)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提异议的,可按有效合同处理。

(2)临时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审查临时机构是否是行政机关正式行文成立,有一定的机构、办公地点、职责的组织,并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合同,具备以上条件并符合其他条件的,认定合同有效。

(3)筹建单位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审查筹建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依法登记的,认定其对外发包有效,未经依法登记或工商登记正在申请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

承包方的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承包人有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具有与所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证书(允许低于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是否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的资格主要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两个方面审查,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营业执照经过年检,施工单位要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对外承揽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的还要经过施工所在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行政管理规定不影响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未办跨省施工许可手续的不影响合同有效。几种特殊主体承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篇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几个常见问题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几个常见问题 时间:2014-09-04 11:39 工程施工中容易出现合同纠纷,这些纠纷争议焦点主要突出表现在七个方面:一、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合同无效是否应进行结算;三、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即黑白合同不一致,在结算时应采纳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

工程建设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建立起施工合同关系,这种施工合同关系基本的表现形式就是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等。该施工合同以施工单位完成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为主要约定内容。《合同法》第269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含义和范围,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所以,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该规定第100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做了九个子项的划分:(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其实,根据《合同法》第27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当属于委托合同,不属建设工程合同。在民事案由规定中将监理合同列入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主要考虑因其与建设工程密切联系而已。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均是施工合同衍生和细化的结果。

工程施工中容易出现合同纠纷,这些纠纷争议焦点主要突出表现在七个方面:

1、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2、合同无效是否应进行结算;

3、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即黑白合同不一致,在结算时应采纳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问题;

4、对于建设部推荐施工合同版本通用条款中涉及的发包方逾期不结算是否视为认可送审价的问题;

5、工程款结算采取何种标准的问题;

6、诉讼中,造价司法鉴定(司法审价)的范围;

7、关于工程质量、工期、农民工利益等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出台前,这些争议问题,往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作出了不一样的认定。随着司法解释及相关批复的出台,在实践中统一了大家的认识,有不同意见的,也只能叫学理解释或“一家之说”,作为目前实务还应当遵循司法解释的规定才行。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所谓无效合同,一般是指合同虽然已成立,但因其内容和形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就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主要是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而“行政法规”也仅指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法规,而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地方规章。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庞杂,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很多,但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且,司法实务界基本上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把管理性规范作为行政管理范畴,不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仅把效力性强制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一般主要从立法目的、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来考察,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法院对此存有不同认定,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一些归纳和规定。结合司法解释之规定了,以下五类情形的施工合同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建筑施工领域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建筑法》规定了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强制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就是生命,施工企业的施工能力是保证质量的前提,对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与审察,是施工建设的基础,无资质和超越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不能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2、没有资质或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名义的,通常说的“挂靠”;由于国家基础建设的大规模上马,城镇化步伐的加快,投融资渠道不畅,建设工程高利润回报加之管理存在很多不足,“挂靠”这一特殊形式就随着建筑业空前繁荣的市场应时而生。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民营企业和实际投资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况普遍存在,曾有意见认为将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就是不利于民营企业的发展和不利于推动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司法解释最终否定了这种意见。将此情形作无效规定,维护了法律的价值,规范了建筑业市场,使建设工程质量有了保障基

础,也推动了建筑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当然,司法解释没有对哪种情形属“借用资质”予以明确,将此认定交给了法官。实务中一般有这么几个标准:第一,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的;第二,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第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均非承包人本单位人员。工程承包中存在三种情况之一或同时存在的,可以认定为挂靠,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3、必须招标的未进行招投标或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对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详细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凡属规定在招标范围的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的,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一、必须招标的项目,总包土建与安装工程以招标方式,而附属工程如装饰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那么,该直接发包的合同也属无效合同;

二、必须招标的项目,总包中标后,建设单位基于各种情况将总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直接指定给第三方施工,建设单位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属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条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中标无效必然导致施工合同无效。

4、违法分包;

施工总包单位进行项目分包很常见,但违反规定的分包也可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如何认定违法分包,其标准就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一、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属违法分包;二、总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交其它单位完成的;三、总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的;四、分包单位进行再分包的。这几类均属违法分包。

5、转包。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都明确规定禁止转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不得转包工程,该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了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建设部12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同样的规定。需要注意,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承包人与总包方、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效施工合同是否应进行结算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而定。可分两类情形:一、竣工验收合格;二、验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后合格。这两种情况下,施工方可以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结算。司法解释做出这样的规定,来源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工程施工合同显然不适合返还,而适用折价补偿。实践中,对“折价补偿”在无效施工合同的适用中有争议。一些法院认为,无效后的结算就是工程量据实计算、计价方式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一些法院认为,按定额计算,利润、管理费等不能计算。但,司法解释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从文义上来看,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等来结算,涉及利润、管理费等也应计算。在如此规定下,是否存在合同有效、无效都不影响结算呢?显然不一样,合同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合同无效时,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结算范围也应限于工程价款,涉及其他违约事项若参照合同尚存争议。故业内人士认为,出现这样的结果完全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推导出的结论,而非鼓励违法签订施工合同。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容易出现:实际施工人往往从前手承包人手中接受施工工程,签订的合同价过低,实际施工人又如何主张权利?有人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而不是附带的义务,那么,合同约定价款过低时,也可不请求参照该合同计算;同时,从《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系列规定来看,若是再分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可主张参照发包人与直接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来计算。当然,这仅是理论探讨,实践中待考察。

三、施工方与建设方在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等,在结算时,若该另行签订的合同(协议)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的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

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所谓“黑白合同”问题,即备案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与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或“施工合同”等形式的合同(即黑合同)对结算的约定不一致而产生争议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法院针对黑白合同在结算时如何认定存在争议,而目前实践中需执行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中还存在问题待明确:一、黑合同是否当然无效,以及关于结算“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应当注意到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黑合同”为无效合同,仅在涉及工程款结算依据存在争议时,规定以中标备案合同为依据。实践中,承包方起诉支付工程欠款时,与发包方往往对合同效力不持异议,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也不必主动去认定合同效力问题,仅需确定按照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涉及黑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这个“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一般认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指投标人的报价、招标方式、技术规格等涉及合同主要事项的条款;《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一般约定的条款内容,但并未明确规定实质性条款。实践中,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一般是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条款,如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二、需要区分在中标备

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协议是属于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黑合同”,还是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这里的合同变更属狭义的,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包括主体的变更。《合同法》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可以作出变更。实践中,不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形成的协议,就不属“黑合同”;涉及实质性内容的,也应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具体细节来认定;如工程价款有微调,工期有延期、一些分项目有调整等,这些调整跟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有关,一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诸多原因的工期变更等,在实际施工中因客观原因导致的签证、技术核定等发生的对原备案合同内容的变更就不属“黑合同”;故,是否属于对实质性内容变更的“黑合同”还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来作出具体的分析,应当把握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变更权利不被不合理的限制和排除,又应当考量合同当事人是否通过签订黑合同搞不正当竞争来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这又成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了。三、存在黑白合同不一致按白合同结算的规定,应当有个前提,就是这个备案的合同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形成的中标合同;没有经过招标投标形成的合同即或也备案了,但不符合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这里还需注意的是,备案程序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属行政监管手段,并在出现多个合同版本时,备案合同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

四、关于逾期不结算,发包人不予回复承包人的送审竣工结算文件的法律后果。

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将竣工结算文件送达发包人了,但发包人迟迟不予核审,也不予回复;或者以这样那样的理由不认可送审价,不与承包人积极结算。这种情况还是很多的。遇到此情形,是否可以援引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送审价?这里关键要看合同条款中具体约定是否明确了两点:一、合同当事人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二、明确约定超过了结算期限,发包人不回复就视为认可。此两个条件均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逾期不回复,就可以援引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法院认定视为发包人认可送审价。这里需注意的是,国家工商局及建设部1999年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第33.3款的约定,最高法院以[2005]民一他字

第23号复函中,认为该条款的约定,不能简单地推出合同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尚不能单凭此条款来主张逾期不回复就视为认可送审价。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部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废止,由2013建设部16号令取代)

第16条、财政部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369号文《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2013建设部16号令第十八条二项有同类的规定),法院对以此规章的规定来主张视为认可是不会支持的。从法理上来讲,行政规章属广义的法,可以作为处理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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