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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2-25 07:07:10 | 移动端:合同法解释二

篇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理解

红沿河一期工程于2007年8月9日签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情势变更]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参考)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不同点:

(1)两者性质不同。情势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

(2)对两者是否能预见不同。也就是客观情况的发生,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能够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签约时无法预见,而且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根本不可能预见,即情势的变更超出了正常的范围,使合同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无以推测其可能发生。而商业风险则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发生,并尽量加以避免的一种可能性。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如何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客观环境下,作为一个普通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的认识能力和所发生事件的性质。

(3)两者是否可归责不同。情势变更是不可预见的,所以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当事人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因此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到将会发生商业风险,但甘愿冒风险或抱有侥幸心理,希望不会发生这种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是愿以此作为谋利的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故商业风险有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错误,如不遵循经济规律的要求、不了解市场行情、

不充分掌握市场经济信息、一味投机冒险或在生产经营的商品中掺杂使假而被媒体曝光等。

(4)两者的后果不同。情势变更的发生使合同的履行出现了不可逾越的客观障碍,在客观上会使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的动摇,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而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违背。而在商业风险中,合同的基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条件下的履行困难及履行合同费用的增加,利润的减少或并非重大的一般性亏损。两者后果的不同是由于合同的基础和客观情况发生异常的、根本性的变化,这是界定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关键因素。

(5)客观情况的发生是否使原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在情势变更下,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商业风险是在订立合同时应该预见到的,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因此,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会发生不公平的后果,不会产生显失公平。

政府文件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工料机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

粤建价函[2007]402号

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物价波动异常,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如人工、钢筋、水泥、砂石、沥青、铜材等)出现持续大幅度的涨落,引发工程造价变动较大,超出发包人、承包人能够正常预见范围和承担的风险。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的价格信息管理,切实指导发包人、承包人合理确定和调整工程造价,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在编审工程概算、预算、标底和最高报价值时,建设单位(招标人)及受其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企业应按照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相应时期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随意抬高或降低。最高报价值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审,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最高报价值发布的时间和具体公布的内容,并及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投标报价时,投标人应参考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相应时期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结合投标人自身实力、工程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确定,但人工单价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政府限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在评标定标时,评标委员会应评审投标人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报价的合理性,确保其价格的合理确定。对超过合理报价区间的,投标人应提供合理的分析依据和证明资料,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投标人不提供或提供不属实的证明资料,评标委员会应否决其投标。

四、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的有关要求,明确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引起合同价款调整的风险系数和调整办法。

五、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期(招标工程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非招标工程为订立合同前28天)价格10%时,发包人、承包人应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整工程价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具体的调整方法,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第61.1款的要求办理。

六、在工程结算阶段,已竣工但未办理结算的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本意见第五点规定调整工程结算款,并签订补充协议。

七、凡在二OO七年十月一日起尚未开工或已开工但未结算的工程,均按本意见执行。已经办理结算的工程,一律不作调整。

广东省建设厅

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

2012年辽宁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11月28日)

3.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工程中标后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开工,人工费、材料费、规费可否按实际开工时的价格、系数进行调整?

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工程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工,致使承包人的投标价格与实际施工期的价格不符,承发包双方可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动态管理暂行办法》(辽建[2008]147号)文件和《关于建设工程人工费实行动态管理的通知》(辽住建[2011]380号)文件的规定做补充协议,调整人工费和材料费;规费按照投标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系数计取。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3月6日印发)

二、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依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6.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

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02年8月5日发布)

27、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2009年4月27日)

法[2009]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公布。为保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程序,特别是在当前正处于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其在统一司法标准、保障和服务金融业健康稳定运行、保持经济平衡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还在蔓延,而且对实体经济的影响还可能进一步加深,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受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影响,我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人司法领域,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审判各种类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促进合同交易顺利进行,更加重视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增强司法服务的效果。越是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越要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要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合同纠纷,多做调解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努力争取案结事了,力求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司法环境。

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特此通知。

2009年4月27日

篇二:详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范本

详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2009 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涉及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终止及违约责任五大内容,在《合同法》等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将相关司法标准进一步统一。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合同条款根据其对合同成立影响力的大小可以分为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合同欠缺了必备条款,会影响合同的成立,而当合同欠缺非必备条款时,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当事人可以就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如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解释二”明确合同成立的三大必备条款,即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条款、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只要合同具备了前述三大条款,原则上即为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合同欠缺非必备条款(即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应按如下规则予以补充:

(1)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这是填补合同漏洞的首选,凸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根据前两项规则仍不能确定合同条款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法律推定原则处理,即a)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b)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c)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d)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e)履行方

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f)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4)如果当事人对原有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形式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采用的意思表示方式为明示,其他形式为默示。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数据电文又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实践中,如何理解“其他形式”容易引发争议,

所谓其他形式,也被称为默示合同,即当事人没有用语言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合意,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上两条规定,均属于“其他形式”的合同。如顾客在超市购物时,将包存入自助寄存柜,此时,双方以行为的方式达成寄存的合意,即顾客与超市间成立寄存柜借用合同。

其他形式的合同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须双方均作出了行为,而非单方的履行,假若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无法推断双方存在合意的;(2)须履行主要义务,如果双方仅履行次要义务,尚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读】悬赏广告系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最高院明确了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行为,既然是合同,就得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要约即悬赏人以公开声明的方式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承诺即以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一定行为为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效力受到限制:(1)对于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负有特定的义务,如当顾客在游泳馆遇险时,其同伴对周围的人大喊:“救人者赏钱五百 ”,若游泳馆工作人员施救,则其无权要求领取赏钱,原因是游泳馆对顾客在游泳时遇险负有合同上的救助义务;(2)对于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负有法定义务,主要为国家公职人员,如渔民出海遇险,家属悬赏救人者赏钱五

千,海事救捞部门施救后无权要求赏钱,又如小偷盗窃得手后,失主悬赏,小偷即使归还原物亦无权要求赏金。

此外,悬赏广告在特定行为完成前,可以撤回,撤回悬赏广告应当采用与悬赏广告相同或者优于悬赏广告方式的形式。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是关于认定书面合同签订地的解释。

合同签订地是确定合同纠纷诉讼地域管辖及选择涉外合同准据法冲突规范的主要依据。《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本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一致时,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准;合同未约定签订地且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分处异地时,以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读】本条是关于合同特殊签章方式的解释。就合同的成立而言,摁手印与签字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条对何谓“合理的方式”进行界定。本条有以下五层含义:

(1)格式条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作出特别提示或者说明的,仅限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其他格式条款无需特别提示或说明;

(2)关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否则无法保证相对方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篇三:合同法解释二

解释二

一、合同订立

第一条 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已实施的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推定合同成立。

第二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习书面形式而未采字书面形式,当事人仅据此主张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成立:合同已履行完毕或者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第三条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中,只要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数量文定明确,合同即成立。对欠缺的 一般条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释:

第四条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所称“交易习惯”,是指在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某一类经济关系中为人们普遍认识。遵循采用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的通行做法或行为规则。

第五条 商业广告如内容完整、确定,包含有标的、价款、收货或者付款条件等具体内容,视为要约。要约与要约邀请界限不清时,视为要约邀请。

第六条 悬赏广告是广告行为人以广告方式对完成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的不特定人给付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属单方法律行为,无需相对人承诺即生效。

第七条 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的相对人为数人时,如完成行为不重合,数人均享有请求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应根据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相应的报酬比例。如完成行为重合,应由最先完成并通知行为人者取得报酬;同时完成的,应平均分配报酬。

第八条 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如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在同一地点的,以该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双方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 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以合同约定为准。

第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一方当事人拟制的合同标准示范文本,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情形的,为格式合同。

第十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合理方式”,是指对 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以醒目的字体特别标识 在合同书的显著位置并能够被对方识别;重要附件,应在合同主文特别注明并完整附后,从而达到合理、谨慎注意及提 示义务之要求。

对是否已尽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由提供格式条 款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称“通常理解”是指从事该格式条款提供人工作行业普遍的理解,并应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条中的“两种以上解释”,包括当事人对条款文义的理解所作的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尽必要的通知义务或者疏于照顾,致使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或条款产生重大误解而被撤销;

(二)歪曲事实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为缔约行为;

(三)违反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撤回要约;

(四)悬赏广告人撤销悬赏广告,致使相对人利益受损害;

(五)违反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六)合同因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

(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因为未被批准或者未予登记而合同未 生效,无过错一方在合同成立后为准备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损失;

(八)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合同未成立情况下,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

(九)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因一方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第十四条 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为缔约过程中的实际损失。

第十五条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在一审开庭以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定金条款,并明确约定以支付定金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定金未支付的合同不生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视为合同已生效。 第十七条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合同,如接受赠与、奖励、获取报酬等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纯获利益的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 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合同予以追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证明的形式通知相对人,追认通知到达相对人后不得撤销。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合同,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证明的形式通知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撤销合同的权利不及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入)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所签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

第十九条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

(二)被代理入的高层管理人员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的;

(三)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名章或单位印章和单位介绍信订立合同的;

(四)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明的;

(五)代理权被终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的。

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可以向行为人追偿。

第二十条 在同一合同中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法律关系时,有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分期履行的合同,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三、合同履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所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

(一)利息;

(二)主债务。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不得单独作为原告或与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但合同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第三人作为证人出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不得以第三人为被告或以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也不得将其列为无独 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现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的,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合同,也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一)债务人放弃或者延展其到期债权,以致不能清偿其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二)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三)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又无其他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可能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四)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五)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且受让人或者出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以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标准并以当地市场价为参数,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对转让价格达不到当地市场价百分之七十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市场价百分之三十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义备给原合同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在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合同消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可以书面催告。催告通知中应当附合理履行期限,催告期限从催告通知到达时起算。催告期满后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迟延履行方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与迟延履行方协议解除合同或者通知迟延履行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

催告期内的损失,由迟延履行一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必 要或者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弥补的,相对方可以直接通知迟延履行一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或者抵销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在通知到达后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仅就解除权、抵销权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裁判。

当事人一方为数人的,必需数人均作出行使解除权、抵销权的意思表示,最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才发生解除、批销的效力。

第三十条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也不得抵销。

第三十一条 合同解除效力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但合同已部分履行的,解除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 将合同标的物或者行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 部门时,提存成立,合同关系及债归于消灭。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可以依照有关 规乏向相应的提存部门提存:

(一)债务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债务人提存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

(四)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履行;

(五)提存的标的物为债的标的物。

第三十四条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包括:

(一)低值、易损、易耗物品;

(二)鲜活、易腐物品;

(三)需要专门技术养护物品;

(四)超大型机械设备、建筑设施;

(五)其他不适于提存的物品。

不适于提存的合同标的物,债务人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拍卖或者变卖,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提存。

第三十五条 提存部门为国家指定专门进行提存工作的部门。提存地无提存部门的,可以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提存。

第三十六条 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观情况巨大变化,致使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否变更或解除,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诚实信 用与公平原则确定。

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的,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依照变更协议。 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没有协议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在预期违约的事实发生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实履行。预期违约方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解除合 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赔偿范围为:提前终止合同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依照本解释第 处理。

第四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指如履行合同守约方根据合同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

第四十一条 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不得同时适用。

合同中未订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或者违约金、定金 款约定不明确的,不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规则。法律另有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或者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的,视为“过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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