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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复查复核制度作用探讨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06-12 10:59:26 | 移动端:信访复查复核制度作用探讨

信访复查复核制度作用探讨

  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制度,信访制度的出现并长期存在不是偶然的,虽然一些法学专家认为信访制度具有“人治”的烙印,但信访制度在我国的出现并存在肯定有其合理性。但在肯定信访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的同时,不能忽视信访制度面临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广大群众“信访不信法”,重复信访现象增多,对信访秩序造成破坏,这其实是对信访权的滥用。而信访复查复核制度对预防和制约信访权的滥用具有重要作用。

  一、信访复查复核的性质及涵义

  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事项经处理、复查、复核后,没有新的情况将不再受理。尽管《信访条例》没有用“终结”一词,但其“不再受理”的基本精神与信访终结是一致的。因而,信访复查复核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信访终结制度。根据我国信访的现状,信访复查复核制度的确立,对形成健康、理性的信访机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对预防信访权滥用更具有必要性。

  由于信访复查复核制度是结束整个信访程序的法律制度,它一方面具有终止功能,另一方面又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信访复查复核制度在终结信访程序方面具有强制性,它通过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来体现其实施的强制性。因此,信访复查复核制度给信访人传递的一个有效信息是:信访程序不是无限期的,它具有期限性、可终结性。如果宣告终结了信访程序,就意味着信访人再次提起信访将会遭遇不受理的处境。因此,信访人会理性启动信访程序,并在依法进入信访程序后正当、理性地行使信访权 。

  信访终结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涵义:

  (一)信访终结制度是以信访案件进入信访程序为前提的。信访终结制度的存在和适用,必须以信访案件进入信访程序为前提。如果一个案件从未进入信访程序或者不具备信访条件,那么信访终结制度就无从谈起。

  (二)信访终结制度概括地适用各类信访案件。信访终结制度涉及到的案件不仅仅是涉法、涉诉纠纷,而且还包括求决类信访案件、建议类信访案件等。

  (三)信访终结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信访终结制度上,必须明确终结条件,凡是符合信访终结条件的,信访部门都要依法终结信访程序。

  (四)信访终结制度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这里的法定程序其实就是宣告程序,通过法定的宣告程序来解决终结整个信访程序。信访终结之宣告必须经过专门处理信访案件的临时或者常设工作机构作出。

  (五)信访终结制度的性质是法律制度。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本身是一种处理“反映情况”、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法律途径,且信访工作要遵循信访法律法规,因此应将信访终结制度界定为法律制度,这有利于实现信访工作法治化。

  二、信访复查复核结论的性质和效力

  《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规定了信访事项的受理、复查复核制度。复查复核的结论是针对信访的程序性问题还是针对实体性问题作出的结论?这个结论作出后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我们认为,《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结论不是针对信访实体性问题作出终局决定,而是对程序性问题作出的结论。主要理由是:

  (一)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量的重复、越级、群体信访案件中,政府往往作为当事人的一方,如果由政府自己对自己的行为作出终局决定,违反了“自己不能当自己的法官”原则。

  (二)刑法、民法、行政法及其程序法都是以基本法的形式赋予了司法的最终裁判权。因为无论是行政、刑事、民事法律关系,许多时候往往表现在利益关系尤其在民事商利益关系上,即使当初是纯粹的行政、刑事法律关系最终也转化为或与民商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很难绝对地割裂开来。如果《信访条例》规定政府对实体问题尤其是涉及刑事法律关系的信访事项进行终局决定,就直接违反了基本法律。

  (三)根据我国政府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的司法审查承诺,行政裁定不应当是终局性裁定,所有行政行为均可被提起诉讼,司法审查才是终局性裁定。如果直接赋予信访机构对涉及信访人的政治经济等实体权利拥有终局决定权,将直接与我国政府的承诺发生冲突。

  所以,《信访条例》的规定应该是针对信访程序性问题作出的终局决定。其法律效力是信访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向上一级机关进行上访,但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信访人可以对同一信访事件通过司法程序再次请求进行司法救济。

  三、复查复核后仍坚持信访的处理

  信访复查复核制度构建的目的主要是预防和制约信访权之滥用。但信访事项经过复查复核后,信访人仍然滥用信访权应如何处理?这就成为构建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所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在上访人中间形成了一种“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的氛围,更使信访人相信只要坚持到底,就会有“最后胜利”。而我们国家整个信访工作机制并未随《信访条例》的实施而作大的改变,目前仍沿用过去的工作模式,尤其是对进京上访情况的处理,无论有理无理的,均由受理部门(国家信访局或有关委办局)向信访人所在地党政部门通报,有时通报直送党政一把手。于是地方党政主要领导不得不从政治角度、大局高度出发,要求备加重视此事。现在的问题是,如果信访人走完信访三级终结程序后仍然不服,上访北京,中央各委办局是否接待这些信访人?如何看待他们的问题?这关系到地方所作的复查复核终结意见是否被认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现在信访人热衷进京上访,与我们现有的信访工作体制机制不无关联。这种体制机制上的缺陷已成了一些信访老户漫天要价的筹码,成了信访工作走向规范化、法治化的顽症。

  我们认为,在信访程序依法合理终结的前提下,只要信访部门依法合理地处理了信访人的信访事项,保障了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信访人在信访程序终结之后仍然“重复访”、滥用信访权,那么,应该对信访人在复查复核程序终结之后的“闹访”、“重复访”和其他滥用信访权之行为课以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操作上,应当制定配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也可以采用准用其他部门法法律责任的方式。这种做法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体现,也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

  有人担心对这类滥用信访权的人追究其法律责任、施加法律制裁会产生消极后果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我们认为,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的稳定性之间从来就不会有天然的矛盾,相反两者是相辅相成的。法律的权威性在社会中得不到体现,必然会让破坏法律权威性甚至无视法律存在的人大量地出现,甚至形成抗法力量,这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性。反之,如果把法律的权威性付诸实施,不仅有利于法律强制性和权威性的彰显,反过来更会促进社会稳定。

  目前,对于信访人滥用信访权的行为并没有体现“法治”力量的介入,相反,根据大量资料和事实,却有“人治”力量介入了,通过“反复做好说服工作”、“劝返”、“思想教育”等人治色彩极为浓厚的非法治手段约束信访权的滥用,这治标不治本。因此,政府应该提高行政能力和行政水平,坚持原则,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对付那些确实属于滥用信访权、危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当然,如果由于信访人的信访权利确实在信访程序中遭到侵犯,信访事项没有依法办理就进入终结程序,对这类情况应具体分析,作为特例谨慎处理。因为这种情形尽管在表面上是终结了信访程序,但在事实上是一种违法终结,如果当事人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应该重新启动信访程序,以真正维护信访权的正当行使秩序,这应该说是信访终结制度的应有之义。

  四、下一步要作的工作

  尽管完善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困难较大,但我们应该看到,由于信访问题呈现出广泛性、复杂性,已成为事关社会稳定的一大热点问题,各级党政领导高度重视。同时近年来,在解决大量信访问题中信访工作本身也得到发展,具有较好的基础。因此,我们应明确方向,知难而上,循序渐进,不断完善。围绕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建设,下一步需要作好以下工作:

  (一)理顺各种关系

  在现行政治体制的框架内,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要被社会各方认可,具有生命力,需要理顺各种关系。

  一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尽管《信访条例》规定,将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以达到减少进京上访的目的。但这种理想化的设想与实际情况可能会有较大的差距。因为只要信访人进京上访不止,只要中央各委办局对信访事项仍具有交办权、督办权、通报权等,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在实践中可能难以真正建立。所以,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在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同时,还应将最终的复核意见及时主动通过上级政府或直接与中央有关委办局沟通,以求得其指导和支持。

  二是上下之间的关系。就建立信访复查复核制度而言,处理单位、复查单位、复核单位上下形成一致意见,统一口径,可大大减少信访工作系统内部的无效的重复劳动。从处理工作一开始,处理单位就应及时就处理意见与复查机关沟通,复查机关也应及时就处理(复查)情况,特别是复杂疑难问题,与上级机关进行沟通和汇报,争取上级机关的指导和支持,保证适用法律、政策恰当,处理程序合法、严谨,为复查、复核工作打好基础。上级机关尤其是非垂直领导的上级机关,应从大局出发,严格贯彻执行《信访条例》,负责任地搞好相关问题的复查或复核。

  (二)做好信访复查复核的相关配套工作

  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地方政府可以轻而易举地建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可以认认真真地将所有疑难信访事项走一遍程序。问题是,有些历史遗留疑难信访事项均有较为复杂的成因,这些事项大多数有其一定的合理因素,由于重视不够或其他原因,丧失了最佳机会,把一些小矛盾拖成了大矛盾。信访事项的三级终结只是就这些信访事项在信访程序中的处理终结,其他救济手段仍可依法使用。比如,信访机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对信访人予以指导;信访人确有其他实际困难的,也应通过合理合法渠道获取救济。此外,对信访人的思想政治工作也需继续做好,以保证信访终结后的延续帮扶和教育,保持社会稳定。同时,需要设立一条渠道,专用于让不服终结的信访人宣泄情绪。

  (三)充分发挥专业人员的作用

  现在信访复查复核处理过程中,信访人缺乏正确利益需求表达的能力,而政府信访部门的信访答复件又大都是就事论事的经验型答复,并没有就信访事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等方面作周密系统的法律论证,这同信访部门缺乏专业法律人才的团队有着密切的联系。于是信访人和政府各说各的理,各唱各的调,政府信访部门与信访人之间很难进行沟通,双方缺乏共同的法律平台。这个责任主要应该由政府来承担。首先,应加大法律援助力度。对复杂疑难的信访案件,政府应指派专业援助律师给予法律援助,以帮助信访人正确表达利益诉求。其次,政府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和深化律师接待信访制度。第三,邀请法律专业人员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定期法律培训,提高信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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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公正、公开,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部门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复查复核机关复查(复核)的申请;

  (二)转送不属于本复查复核机关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

  (三)指导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四)对下级复查复核机关已终结的重大信访事项备案;

  (五)对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总结、研判,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改进工作建议;

  (六)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承办复查复核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有关工作部门对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复查复核机构依法办理复查复核申请,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查复核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复查复核范围

  第八条 信访人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有权处理(复查)的行政机关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后,信访人仍不服,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 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申诉、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

  (五)提出意见、建议的;

  (六)已超过法定救济时效的;

  (七)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三章 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依法委托1至2名具有代理资格的代理人参加复查复核。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申请人接触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复查复核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原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且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得超出原处理(复查)请求的范围;

  (三)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属于接受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中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 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 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 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时应当提交原处理(复查)意见书、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不含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

  (五)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

  见不服的,应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七)被申请人被撤销的,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提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复查。

  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提出。

  第四章 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其他部门,应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移送有权受理的复查复核机构。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告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查复核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都收到复查或复核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九条 受理后发现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的具体操作程序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五章 复查复核办理

  第一节 审 查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政策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

  复查复核机构审查时,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其有关工作部门审查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指定审查函及相关材料后15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加盖本工作部门印章的复查(复核)建议意见书。

  第二节 调查、勘验、鉴定、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申请时,认为有必要调查、勘验,或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申请复查复核机构调查、勘验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进行调查、勘验。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现场调查、勘验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任何人员出示有关证件表明身份。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申请鉴定并承担相关鉴定费用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成立复查复核信访事项专家论证小组,就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组织专家审

  查论证。

  第三节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听证。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复查复核机构负责人指定。听证的具体操作程序使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四节 和解、调解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与被申请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自行和解。

  复查复核机构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调解。

  原处理(复查)机关可以组织申请人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和解或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不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

  和解或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五节 决 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构审查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信访程序终结,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但是,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撤回复查(复核)申请违背真实意思表达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案件的,决定驳回复查(复核)申请。

  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受理错误的,决定撤消原处理(复查)意见,并驳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三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变更、部分变更;或者撤消、部分撤消并责令重新办理:

  (一)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 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 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未作出书面答辩或未提交作出原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消。

  第三十四条 责令重新办理的,被申请人应该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查 )意见,且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办理除外。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复查复核机构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勘察、专家论证、指定审查、和解、调解的,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但是,专家认证、指定审查、和解、调解程序单独适用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合并适用的时间总计不得超过20日。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原处理(复查)情况、复查复核机关查明的事实、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和理由、复查(复核)意见。复查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复核的权利,复核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信访人对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节 送达、归档

  第三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等有关文书。

  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将信访事项终结意见报上一级复查复核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复查(复核)有关文书资料应及时整理、装卷、归档,装卷顺序为:复查(复核)意见书,呈审单,受理审批表,协调会议记录、听证记录、调查笔录、电话笔录等工作记录,指定审查函,复查(复核)建议意见书,复查(复核)申请表、申请书,原处理(复查)意见书,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他资料,送达回证。

  第六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加强对其复查复核机构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监督。

  复查复核机构在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复查复核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组织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二)处理(复查)意见被上级撤消后拒不改正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未按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建议意见书的。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向其有权处理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请复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终结的信访事项包括:

  (一)已超过申请复查(复核)法定期限的;

  (二)已复核的;

  (三)已撤回申请的;

  (四)已通过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

  (五)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复查复核的;

  (六)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复查复核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指工作日,“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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