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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座谈会纪要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3:44 | 移动端:海南座谈会纪要

篇一:海南省消防技术专家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年

篇二:海口会议纪要对不良资产处置的影响

海口会议纪要对不良资产处置的影响

2009年4月3日公布了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距最高法院于2005年1月正式起草制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司法政策性文件历时四年有余。《纪要》梳理了最高法院以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总结了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吸纳了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以此指导各级法院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

下面就《纪要》出台后,引起各方关注的焦点加以阐述,以便于不良资产市场的参与主体能从中领悟该纪要的精神实质。

一、纪要出台的背景,折射出国家对于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特别关注 纪要出台之前,国家多部门参与协同调研认为造成国资流失的突出问题有:一是定价机制不完善,缺乏监督;二是评估程序不规范;,三是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不严,处置资产过程不透明,内部交易和关联交易较多,存在假招标和假拍卖等问题;四是资产公司处置时与国有企业债务人和管理部门之间缺乏沟通,使债务人或担保人直接面临不良债权处置后的诉讼风险和高额偿付风险,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冲突。

截至2009年4月,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受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案件1万余件。在《纪要》出台后,该类案件的审理必然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关问题,这为不良资产转让的参与主体也敲响了警钟。

二、纪要重点阐述了十二个方面的重要问题

该《纪要》共计12部分,主要规定了审理此类案件的原则、案件的受理、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地方政府等优先购买权、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审查、受让人收取利息、诉讼或执行主体变更、既有规定的适用以及纪要的适用范围等问题。

三、《纪要》成为法院审理不良资产转让案件的新依据

在《纪要》出台以前,一些法院采取慎重态度,出台一些诸如“暂缓受理、暂缓审理和暂缓执行”或者“中止受理、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的规定文件,适使得涉及金融不良资产转让案件的审判工作近乎处于停滞状态;目前,《纪要》已经发布,各级法院应当废止此类“三暂缓”、“三中止”规定,严格执行《纪要》规定内容和精神,这为启动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的依据。

四、《纪要》明晰了债权受让人的有关权利1

《纪要》重申[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纪要》再次申明了债权受让人可以成为诉讼主体或执行主体,明确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五、外资企业参与不良资产市场的热情降低

目前,不良金融资产的买方41.19%是国有企业,37.22%是民营企业,6.23%是外资机构,15.36%是其他中介机构。2显然,外资投资者正在淡出不良资产市场。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本世初,资产管理公司和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的主要购买人。部分外资企业认为,混乱模糊的法律政策影响了市场秩序,使得他们越来越没有参与不良资产处置的信心。

而且,对“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必须履行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且相关部门必须出具具体的行政审批意见。这些针对外资企业参与不良资产市场的政策性规制降低了外资参与不良资产处置的热情。

六、《纪要》中引起争议的内容

1、债务企业滥用诉权具有一定操作弹性

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法院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纪要》为防止债务人滥用诉1高民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2009年5月11日《人民法院报》第四版

2 2008产权市场金融资产交易年度报告,http://cs.xinhuanet.com/cqzk/02/200812/t20081223_1691952.htm

权列出11项限制条款:(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五)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

(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入少于三家(不合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十一)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在以上条款中,规定“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的转让行为”也适用。在保护主义仍然盛行的某些区域某些领域,给债务人留有一定的操作弹性。

2、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尚存不清晰之处

《纪要》指出,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纪要》也对优先购买人做了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

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从上可以看出,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的规定不是很清晰,这将对资产管理公司提出更高的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向谁作出通知,怎样做出通知直接与将来的风险挂钩;另一方面,该内容也并没有讲到通知的具体形式。

3、溯及既往的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侵害了买受人的利益

《纪要》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也溯及《纪要》发布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对于资产管理公司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业内人士认为,自从2004年、2005年资产管理公司开始商业化收购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即按照市场价收购,其盈亏由资产管理公司自己承担,对此不宜再作出特殊规定。对于尚在审理阶段的案件的追溯适用,意味着这将使已完成的交易重新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债权资产是随市场动态而变化的,买受人将一些已受让标的重新回转并恢复原状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此举最大伤害的是买受人利益,特别是外资参与者。在中国从事不良资产交易的外资机构,是用市场价格购买的不良资产包,并没有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4、行政干预色彩较浓

《纪要》认为,“鉴于此类纠纷具有较强政策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必要时可以请示上级法院。”在笔者看来,《纪要》的出台带有更多行政干预色彩,不良债权的处置效率和公正性应通过完善市场规则来解决,而非赋予国有企业及地方政府特殊权利来进行制衡。

注:有关《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更为准确的解读,请大家参考高民尚的文章:《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

另,按李主任要求,请各位律师认真学习、领会纪要精神。

篇三:4.1.会议纪要

三亚亿隆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

专题会议纪要

第0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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