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肖临骏:以物抵债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频发,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现象较为普遍。为了达到对举债资金的持续占有,债务人往往通过与债权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以借款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折价给出借人所有,以确保他日债务能够得以清偿。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其在性质上是属于债权的担保、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或是一种新型合同关系,上述问题具体到实务中如何认定,本文将侧重从理论上层面上对以物抵债行为的效力与性质进行分析。
一、以物抵债行为的概述
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以物抵债”应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在出现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情形时,双方约定以债务人或者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直接折价归债权人所有,以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因“以物抵债”行为产生时间的不同,可以将其细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行为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行为;以债务清偿期是否届满为界点,区分不同时间节点下的“以物抵债”行为,对于认定其性质与效力至关重要。
二、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一)以物抵债行为的实践性与诺成性之争
就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在审理纪要中针对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行为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与效力认定做出了具体规定。
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以物抵债行为,仅仅在民事执行中做出原则性规定,除此之外,在以物抵债行为的法律性质、效力认定问题上尚无统一性的明文规定,致使理论与实务界分歧较大,形成了两大对立的观点:“以物抵债行为的实践性”VS“以物抵债行为的诺成性”,使得目前的司法审判实务中,对此问题处理上频现“相互打架”的司法裁判。
(二)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界定
1、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
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其初衷于债权人来说,无形中可以为日后债权的实现提供一种强有力的保证,“有东西拿到手总比没有好”;于债务人而言,可以保证债权人出借的资金及时到账。此时的协议仅仅是为了具有确保日后债权的顺利实现,绝非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种新的合同关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上约定的内容,即不能主张对特定财物享有所有权。因为此处的协议系确保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善后措施,未届清偿期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尚不可知。若赋予债权人得以主张对特定物的所有权,将有失公平正义,在债权人权利膨胀之际将不利于对债务人权益的保护。
此处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行为是否属于《物权法》第186条、《担保法》第40条中规定的禁止性“流质条款”?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原则上应当视为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债务人未能够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以物抵债行为才会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以物抵债行为系对债权的担保的行为的性质将在下文着重说明。
2、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
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一定程度上说明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已成为既定事实,双方之间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就到期的债务偿还问题上的新约定,其在性质上应属于依附于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若原债权债务合同中的债务得以清偿,就无“以物抵债协议”之说。
(三)以物抵债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只要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第54条规定可
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且双方达成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则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除外。
具体表现为:若协议中所设定用以抵债的特定财物不需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话,此时的协议应属于诺成性的民事法律行为,以物抵债行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而当债权人实现对特定物的所有权需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话,未办理转移手续之前,协议约定的以物抵债行为的目的将无法实现,此时协议应视为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以物抵债行为实践性与诺成性问题上,应当以具体抵债的物品是否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为标准去界定,结合债权人就特定物物取得所有权时是否需要向权力机关申报,准确把握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
三、以物抵债行为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途径
(一)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行为的法律救济
此时的以物抵债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附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不得就抵债的财物向法院主张所有权。若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债权人可以依据原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
而在债务人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维权?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根本性违约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很显然此情形的出现将不能实现原合同的目的,虽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已成定局。与其让债权人坐等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才能对以物抵债协议主张权利,无形中为债务人转移财物腾出了大量时间,虽后续债权人可以通过撤销权之诉撤销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但终究不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也存在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行为的法律救济
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在签订以物抵债行为后,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已成既定事实的情况下,若以物抵债行为系合法有效的话,按照法律规定的抵债物品已经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债权人依据以物抵债协议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未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的,协议成立但不生效,债权人可以诉请法院主张所有权,但法院一般会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在清偿期届满之时未能实现债权的,应当依据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让债务人协助自己办理相关的转移手续。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假使日后债务人反悔,要求认定协议无效的,法院一般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债务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双方约定以物抵债行为系原合同的担保时的法律救济
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此协议系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合同时,此时的抵押协议属于法定的“禁止流质抵押”条款吗?笔者认为不尽然,因为此处的抵债协议与法律所规定的流押条款在实现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上存在差异:以物抵债协议中,债权人只有通过抵债协议中的约定才能够实现对物品的所有权,而非流押条款中所说的对抵押物直接享有所有权。在发生纠纷时,债权人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按照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否则将会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后果。在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后,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以物抵债行为中的特定财物,用来偿还债务人尚欠的债务。
四、民事执行中的以物抵债行为
上文中对以物抵债行为的分析,其落脚点应为债务最终得以清偿。“执行难”往往会使法院的文书成为一纸空文,而发挥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离不开民事执行程序的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可见,在民事执行中,对以物抵债行为因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赋予了法院在具体案件的执行中如何操作“以物抵债”行为权利,但需注意的是,执行程序中所谓的“以物抵债”似与上文讨论的“以物抵债”不同:
第一,标的不同:前者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后者的对象不仅包括债务人(被执行人)的财产,还可以包括第三人的合法所有财产
第二,产生的依据不同:前者是源自法律的规定,后者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第三,效力认定上的不同:前者不存在以物抵债是否有效的问题,只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法定条件时就可以实施“以物抵债”,而后者则需要先界定以物抵债行为的效力,才能决定是否适用。
鉴于对“以物抵债”现象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致使实务中在其效力、法律性质的认定上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截然相反的裁判规则很难发挥指导实践的目的,期望借助民事执行程序中有关“以物抵债”的原则性的规定,考虑到实务中越发增多的此类现象,亟待在不久的将来,在“以物抵债”的性质、效力的认定问题会有统一的规定的出台,辅之以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规定,将公平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在每一个案中呈现。
篇二:关于还款协议中以物抵债条款效力的法理探究
外交学院
2014 — 2015 学年第一学期期末考试
论文题目 关于还款协议中以物抵债条款效力的法理探究
课程名称 民法专题
课程号及课序号学 号 201430028
姓 名 王伟班 级 研究生部2014级国际法学系 提交时间 2015-02-02
摘要
在实践中,为了实现债的清偿,当事方会选择在还款协议中加入以物抵债条款来加以保证。而以物抵债条款在许多方面与流质条款有相似之处,而流质条款是被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那么以物抵债条款的效力几何值得我们去探讨。本文以智海公司诉羽硕公司一案的分析为基础,通过对以物抵债条款性质的探究,并结合相关的法院审判实践,认为以物抵债不属于流质契约,作为代物清偿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审理法院将以物抵债作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来处理,较为合理,兼顾了合同目的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还款协议;以物抵债;流质条款;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物清偿
目录
第一章 智海公司诉羽硕公司案的案情梳理.................................................... 1
第一节 基本案情........................................................................................ 1
第二节 法院的裁判.................................................................................... 1
第三节 案件的争议点................................................................................ 2
第二章 以物抵债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4
第一节 以物抵债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4
第二节 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 5
第三节 以物抵债与流质契约.................................................................... 5
一、概念的比较.................................................................................... 6
二、特征的比较.................................................................................... 6
三、目的的比较.................................................................................... 7
结论........................................................................................................................ 8
参考文献................................................................................................................ 9
第一章 智海公司诉羽硕公司案的案情梳理
智海公司与羽硕公司案中牵扯到还款协议中以物抵债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而法院的审判以及裁判理由也颇具代表性。①
第一节 基本案情
智海公司与羽硕公司于2003年5月和2004年4月签订了两份商品砼供应合同,由智海公司向羽硕公司供应商品砼,后羽硕公司拖欠智海公司274余万元款项。
2004年7月羽硕公司与工程建设公司五峰公司共同向智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如不按还款协议还款,就以羽硕公司的写字楼以每平方米3000元作价折抵智海公司的款项。
后羽硕公司未能按照还款协议如期还款。智海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羽硕公司以羽硕科技发展中心900.19平方米的房产折抵智海公司欠款174.7578万元。
(二)判令羽硕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21.0753万元。
(三)判令五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法院的裁判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智海公司与羽硕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欠款数额为274.7578万元。2004年7月10日的还款承诺仅是羽硕公司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一种担保行为。因此,该折抵工程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智海公司要求以房抵债的诉请予以支持。智海公司所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手写改动,且改动处未加盖双方的公章,也与羽硕公司所持合同约定不一致,因此,该诉求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五峰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有公章,可视为五峰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此诉予以采纳。
羽硕公司不服一审裁判,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原裁定① 《人民司法》,2014年第2期。
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基本维持了原判,依然认可还款协议中以物抵债条款的效力。但与原判决不同的是,根据五峰公司只是在还款协议中加盖了公章,但并无担保内容,不涉及五峰公司的权利义务,判决五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后二审的山西省高院和再审的最高院也维持了原判,驳回了羽硕公司的请求。
第三节 案件的争议点
本案中对于双方的债务问题并不存在争议,审理法院也根据《合同法》第44条和107条做出了判决。本案的争议点主要包括两个:其一,对于智海公司和羽硕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以物抵债条款的效力问题,这其中牵扯到对于该条款性质的界定,即是否属于《担保法》等明文禁止的流质条款。审理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第57条的规定认定以物抵债条款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其二,五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如何看待五峰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盖公章的行为。关于第一点是本文的核心部分,将放在后边一章进行详细阐述,这里只就第二点作出简单说明。
对于五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文认为山西省太原市中院的重审作出的判决结论正确,但理由不当。
五峰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它与羽硕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这一规定,在存在羽硕公司拖欠五峰公司工程款情况下,五峰公司将写字楼拍卖以折抵工程款的情形,而五峰公司的这一权利可能会与还款协议的履行产生冲突,因此,五峰公司也参与到还款协定中,盖公章的行为只是对于还款协议实现方式的保证,而且限定为写字楼的价值,而不是对羽硕公司的债务作出保证,因此,五峰公司与智海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关于羽硕公司债务的保证合同。
太原市中院虽然也认定五峰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以据五峰公司只是
篇三:以物抵债的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的16个裁判观点及其适用依据
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根据债法原理,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司法实践中的以物抵债,根据抵债协议设立的不同时间,可以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根据抵债物的权属是否转移,可以分为:已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和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根据抵债物的不同形态,可以分为:动产以物抵债和不动产以物抵债(凡是能为人力支配、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财产性权利均可成立以物抵债);根据以物抵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可以分为:诉讼前的以物抵债、诉讼调解中的以物抵债和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就所抵之债而言,金钱之债、非金钱之债、特定物之债、种类物之债均可。我国现行法律尚无以物抵债的明文规定。对于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效力等,理论、实务界意见分歧较大,其核心争议在于以物抵债的实践性与诺成性之争,目前尚未形成主流共识,相关的司法裁判也认定不一,甚至大相径庭,亟待有权机关尽早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本文收集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的16个裁判观点,供您甄别适用。
1.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适用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①要旨: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代物清偿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所以,代物清偿的要物性与清偿一样是顺理成章的。以物抵债同样如此,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所以,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因此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故从抵债的目的来看,应坚持其实践性特点。②索引: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作者:夏正芳、潘军锋,江苏高院;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第121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①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该规定看,只有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债务才算消灭,基于此可以推断出抵债协议的实践性。②索引: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作者:夏正芳、潘军锋,江苏高院;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第121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①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代物
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②法院认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于1998年4月12日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应将其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441 941元抵偿其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481.55万元的债务。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协议,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给付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的义务。本院认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虽然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并约定“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原来的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③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2011年11月30日),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6期(总第188期)。
2.以物抵债的成立需要符合要物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①要旨:代物清偿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一,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其二,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其三,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其四,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给付。以上成立要件也是基于代物清偿的要物性,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②索引: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作者:夏正芳、潘军锋,江苏高院;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第121页。
3.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诉请法院确认并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①要旨:基于代物清偿的要物性,代物清偿的成立仅有当事人合意尚不足够,必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因此,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释明,让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如此规定,系从以物抵债的实践性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出发所作的考虑。②索引: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
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作者:夏正芳、潘军锋,江苏高院;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第121页。
4.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代物清偿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对抵债物应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论述:①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对于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只要约定的内容不涉及抵押、质押的外在形式,就应依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肯定其效力。债权人有权依据代物清偿协议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替代给付义务,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拍卖、变卖价款如果高于原债权,多余部分应返还给债务人;如不足清偿债务,债权人就差额部分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此外,虽然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②索引:见《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作者: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
5.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因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论述:①要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均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法律设定禁止流抵、流质的目的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则。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代物清偿协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实际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与禁止流抵(质)条款的约定内容是一致的。在此情形下,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代物清偿协议的约定为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由于代物清偿协议无效,原债务未实际获得清偿,债权人可依原债务主张权利。②索引:见《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作者: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
6.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
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虽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抵债物进行折价或从拍卖、变动抵债物的价款中受偿。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论述:①要旨: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具有程序灵活便捷、交易成本低廉及扩张融资范围等制度价值,在社会交易活动中非常常见。但是,由于法律将让与担保排除在典型担保之外,导致学界及审判实践中对让与担保的效力认识不一,否定观点认为让与担保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应认定无效;肯定观点则以合同自由原则及非专属的财产权利均可让与为由,认为应赋予其法律效力,但是同时认为债权人必须履行清算义务,且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但随着学说研究的深入及审判实践发展,让与担保已获得正当的理论基础,其有效性逐渐被大家接受。②索引:见《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作者: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
7.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且当事人一方如认定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请求变更或撤销代物清偿协议。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论述:①要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务如为金钱之债则数额就会确定,在此客观基础上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往往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意的效力应予确认。同时,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也应赋予双方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代物清偿协议的救济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参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来清偿债务,而为此缔结的相关协议及履行行为均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应认定其法律效力。②索引:见《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作者: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
8.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论述:①要旨: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一方当事人反悔,要求确认代物清偿协议无效,应不予支持。但如果当事人一方认为该抵债行为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下,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三人如果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责任财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履
行的代物清偿行为无效。②索引:见《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作者: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
9.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如果抵债物是不动产,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不予支持。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论述:①要旨: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第87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协议得到现实履行,才能产生消灭原债务的法律效力,否则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原判决的执行。②索引:见《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作者: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
10.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来代替债务人原本的金钱给付,应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不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人履行。
适用依据:
《人民司法》案例:①裁判要旨:代物清偿并不要求清偿物为债务人所有之物,亦可以是第三人之物,此时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偿。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来代替债务人原本的金钱给付,应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不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人履行。②案例索引:见《第三人代物清偿的司法认定和责任承担》,作者:卢文兵,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8期,第96页。
11.对于代物清偿的实践性不应作严苛要求,只要综合考虑交易习惯、当事人意思表示和内部关系等因素在社会观念上达到现实交付与受领程度即可。对于抵债物不能完成交付或受领的责任,应适用《合同法》的总则性规定。
适用依据:
《人民司法》案例:①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债权人合理预期保护角度看,不应对代物清偿合同的实践性作严苛的要求,债权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一步到位和瞬间完成仅是理论上的想象,尤其是对于交通运输工具、生产设备、原材料和产成品等动产,考虑到办理登记手续、搬运距离、处理过程等现实因素,只要综合考虑交易习惯、当事人意思表示和内部关系等因素在社会观念上达到现实交付与受领程度即可。至于代物清偿合同生效后,义务人故意违反约定不履行后续给付义务或协助义务使受领不能完成的,则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债务不履行责任或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予以规制。②案例索引:见《第三人代物清偿的司法认定和责任承担》,作者:卢文兵,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8期,第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