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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查封公告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3:43 | 移动端:人民法院查封公告

篇一:查封公告样式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查封公告

(XXXX)XX执X字第XX-XX号

本院依据(XXXX)XX执X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书于XXXX年XX月XX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如下财产:

上述财产已由有关部门协助本院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自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止。在上述期限内,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特此公告

XXXX年XX月XX日

(院印)

篇二:关于查封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查封规定》的理解与实务操作

查封,是执行实务中使用最多的执行措施之一。但查封的含义是什么,法律没有明确。从执行理论而言,查封是指国家强制执行机关(在我国是执行法院)为进行强制执行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行剥夺债务人的处分权,改由代表国家的执行法院取得处分权的执行行为。

一、查封的实施

依我国民诉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民商案件的执行,必须由债权人依法提出申请才能开始进行。但是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实施查封,则不需要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应凭其职权实施。

⒈实施查封的人员

《查封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至于具体由谁实施查封则没有明确规定。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实施查封的人员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明确规定,实施查封时书记官应督同执达员进行。执行实务中,一般均由执行人员来办理,如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正常情况下法官应是实施查封的主要人员。执行人员在去实施查封时,应严格遵循执行纪律,必须两人以上同去办理查封手续。

⒉协助查封的人员

纵观民诉法及其适用意见,《查封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法律虽规定执行法院在查封时可以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查封,但是具体由谁协助则未作明定。实务中,一般由相关的职能部门和有特殊资质的人员协助,职能部门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局、工商局、证券公司等,特殊资质的个人如珠宝、名画鉴定人等,均无疑异。但对于警察能否协助,则有不同的看法。流行的观点是警察不属于协助执行人的范围,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暴力抗法,公安机关基于其与法院的良好关系而出面维持执行秩序。笔者以为,这一观点并不足取。正如前述,协助查封的人员具体有哪些,法律并未明确。换一角度理解法律并没有明确排除警察不是协助查封的人员,而且实务中在查封时难免会遇到暴力抗拒,如果不予以排除,势必无法查封,也损害执行法院的权威,从这角度来看,警察在执行法院邀请其协助查封的情况下,有义务予以协助查封。 ⒊查封时在场的人员

《查封规定》中没有规定查封时在场的人有哪些,但民诉法224条则对查封时的在场人员作了规定。结合实务及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查封时在场人员有:

一是债权人。一般情况,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了解较为仔细,且在既可查封动产又可查封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动产有多种时,债权人在场可由其决定查封什么财产,避免以后在执行中造成的不便。 二是债务人。在执行实务中,执行法院在实施查封时债务人常常逃避在外,不愿到场。但由于查封行为对债务人的权益影响较大,所以民诉法224条规定,查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债务人不到场,为避免债务人日后对查封程序、查封物的数量多少、价值等问题上胡搅蛮缠,也可通知被执行人的成年家属到场。上述两种人都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的实施。实务中需注意的题是,如果执行法院在实施查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而未通知,对该查封的效力是否有影响?换言之,该查封是否无效?笔者认为,民诉法224条规定执行法院在查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或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这种规定只是一种指导性的规定,而不是

必然导致无效的条款。所以执行人员即使没有按照民诉法224条办理时,也不影响查封的效力。在当前执法环境不好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尤需注意的是:执行人员在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查封现场时,原则上不应在执行法院准备查封前通知。

三是其他人员。这里的其他人员依民诉法224条规定,是指基层组织派出的人员。在被执行人或其家属都不在场时,执行法院在必要时还可请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所谓“必要时”是指当被执行人及其成年家属都不在场的情况。

⒋查封方法

由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形态、物理特性以及国家对财产的管理手段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决定了执行法院在查封时采取的查封方法的不同。《查封规定》第八条到十一条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可分为动产、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而对查封方法作了不同规定,根据该规定笔者对查封方法归纳如下:

一是对动产的查封方法:执行法院直接控制、加贴封条或其他公示方法。

在我国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查封的动产如不排除被执行人的占有,则执行法院将无法阻止被执行人将查封动产处分,所以《查封规定》第八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人员将查封物移转到执行法院直接控制,也可将查封物交付指定人控制。但在交付指定人控制的情况下,应当在查封物上加贴封条或采取其他方法予以公示。

有时某些动产无法加贴封条,也无法公告,则执行人员应如何办理查封手续?执行实务中,如遇到需查封尚饲养中的大群鸡、鸭等牲畜,就很难用贴封条或公告的方式予以查封。这时就需要用其他的适当方式予以公示,让人们了解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如专门腾出一空间用于关押鸡鸭等并在显著位置贴上查封告示,同时还可请专人看守。

二是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的查封方法:通知有关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张贴封条或公告、提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由于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与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不同,即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物权变动以国家机关登记为标准。所以《查封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查封,应当通知有关管理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同时该条还规定对不动产的查封可采取张贴封条、公告及提存权照的方法进行。

在动产查封中也存在加贴封条的方法,那么与不动产中的张贴封条有什么不同?换句话讲,在不动产的查封方法中什么是张贴封条?贴封条的目的都是为了禁止被执行人擅自使用。笔者理解张贴封条就是将封条张贴在不动产的相应位置,即实务中常说的“死封”,将不动产封锁关闭,不让第三人尤其是被执行人进入或使用。所谓提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是指执行法院责令被执行人交出其拥有的、已被执行法院查封的不动产所有权的文件,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根据《查封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封规定》还确立登记机关协助登记优先的原则,明确规定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进行查封时,如未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办理了登记查封的案件。这一款规定与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

第41条相同。

有人会认为,《查封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三种查封方法是平行,可以按照执行人员的喜好采取。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足取的。从《查封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来看,通知有关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张贴封条或公告、提存有关财产权证照这三种方法的关系应当有主次之分,即对有产权证照财产的查封,应以通知有关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原则,以张贴封条或公告的办法为例外,提存有关财产权证照作为辅助措施。当然提存有关财产权证照的辅助措施既可为通知有关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服务,也可为以张贴封条或公告的方法服务。

⒌查封物的保管与使用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并不能由执行法院立即变现,尚须等待时日,所以查封物还应妥善保管,以防止丢失、损毁或被债务人及第三人随意处分。《查封规定》第十二、十三条对查封物的保管和使用问题作了规定。

⑴实务中对查封物的保管应注意:

一是对查封物,尤其是贵重物品以及有价证券等,原则上由执行法院保管;如执行法院不宜保管的,一般应理解为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委托第三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及申请执行人以外的人)保管。按《查封规定》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查封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如该财产交由执行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而消灭。

二是执行法院决定委托第三人保管时,执行法院应注意审查第三人的信用是否可靠、是否有固定的工作,以及保管场所是否适当等问题。

三是对债务人保管问题,《查封规定》第十二条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交由债务人保管,什么情况下不可交由债务人保管。在实务中执行人员应如何来把握?结合实务,笔者认为:执行人员在决定交由债务人保管查封物时,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所保管的动产应为非贵重物品或有价证券,如果是贵重物品或有价证券由于容易被债务人处分或隐藏,不宜交由债务人保管;二是需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权人不同意一般不宜交由债务人保管。

四是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保管查封物,执行法院都应让保管人出具收条。

五是保管费用。委托第三人对查封物进行保管,因保管所生的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保管人的工资;二是因保管查封物所必须的费用,如租金等,这些费用该由谁来承担,《查封规定》未作明确。而在实务中,又必然会出现查封物保管的情形。具体如何处理保管费用,笔者以为应分为两种情形考虑:

一是如果查封物的保管人是申请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其为保管查封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上述两种费用,即保管人的工资和因保管查封物所必须的费用,这两种费用应视为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有效组成部分,而且这一费用是强制执行的必要费用,这一费用如同执行实务中的评估、拍卖财产时所需的评估费、拍卖费用。所以这一部分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无法通知到被执行人的场合下,执行法院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先行预交,在查封物的变价款中优先退回。

二是如果查封物的保管人是申请执行人,则产生的费用中只有后一项费用即因保管查封物所必须的费用可视为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申请执行人如主张保管查封物的工资的,执行法院应不予支持,理由是申请执行人保管查封物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⑵关于查封物的使用问题,《执行规定》42条也作了明确。笔者以为,实务中允许被执行人使用查封物时应注意:

一是使用查封物的人员限制。原则上查封物不允许使用,执行法院仅在查封物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方可允许被执行人使用;其他人为保管人包括执行法院为保管人的也不允许使用查封物。所以,查封物可以使用的前提是查封物由被执行人保管,如果查封物不是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则不存在使用查封物的问题。

二是被执行人使用查封物的条件限制。《查封规定》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使用查封物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使用,什么是对查封物价值无重大影响?笔者理解实务中下列两种情况可视为无重大影响: 第一,为了保全查封物价值所必须的,如执行法院查封某被执行人正在生产的一套机器设备或交通工具,如不允许被执行人使用则有生锈的可能,从而影响查封物的价值,故应允许其使用。

第二,与保全查封物的价值无关,而且该使用查封物将有损于查封物的价值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原则上是不允许使用,但如果查封物是家具、家用电器如彩电、冰箱等依日常使用的方法使用,损毁很小,也可允许被执行人使用。

⒍查封的书面记录

查封作为执行措施的一种,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的公法行为,对被执行人的权益影响很大,同时由于执行人员在查封时为避免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在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是以其外观形式为判断标准,所以难免会出现查封错误的情况。因此,执行法院在实施查封的时候必须制作一些书面记录,以固定相应证据。实务中,除了按《查封规定》使用查封笔录外,尚应制作查封清单。

⑴查封笔录

《查封规定》二十条明确规定了查封笔录以及应载的内容,这是民诉法及其适用意见、《执行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均未作规定的,是新增的一个内容。实务中制作查封笔录时,应注意:

一查封笔录内容应完整,具体内容《查封规定》二十条已明确,应照此办理。

二是查封笔录应当场作成,并应符合民诉法中有关笔录的规定,如查封笔录的制作不能由执行人员一人自问自记完成,必须是两人以上。

三是查封开始和完成的时间,除了年、月、日外,还应具体到时分。

四是查封笔录应由相关人员签名,包括执行人员、保管人、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到场人。 ⑵查封清单

《查封规定》对查封清单问题未作规定,是不是在以后的查封中就不需制作查封清单?笔者理解不是。依照民诉法224条第2款的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所以,执行人员在制作好查封笔录的同时还应认真制作查封清单。

二、查封的限制

从执行理论上讲,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是其对自己所负债务的一种概括担保,应当承担广泛的财产责任,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是,如果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没有限制,不仅影响被执行人的生活,而且还会严重影响到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计,对社会经济文

化的发展和社会公序良俗也有损害,所以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一合理的限度内。而且,被执行人由于参与市场经营而带来的经营亏损风险也不能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因为被执行人一旦被执行法院执行得一无所有,国家基于人道主义考虑肯定要对其进行救济,给予必要的生存权等,这样一来,相当于由国家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对社会发展不利。所以《查封规定》对于查封,设有限制。具体有: ⒈查封范围的限制

查封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的清偿,所以《查封规定》二十一条明确,查封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实务中应注意:

第一,执行人员如果需要查封被执行人的多个财产的,或者查封的财产价值较大的,应注意查封的财产价值不能明显超标的额,这个规定与以前民诉法中的财产保全规定以及《执行规定》39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第二,对该条“查封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对债权额及执行费用应有正确的理解。它不仅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数额本身,还应当包括执行费用、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三,实务中执行人员在实施查封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作合乎常理的大致估算,该估算应按市场价来定,从而决定应查封的财产范围,而不是任意的不加思考的全部查封。

第四,如果执行人员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是价值较大的动产或不动产,或者虽是价值较小的动产但这些动产处于一个不可分离的状态,执行法院仍可以就该财产的全部予以查封,但在查封的民事裁定中应明确查封的价值范围。如某案件的被执行人负债10万元,执行法院现查明该被执行人有价值50万元的机器设备一台,执行法院在查封时仍可整个查封该机器,只不过应载明查封的价值范围是10万元。 ⒉禁止查封的财产范围

在《查封规定》出台之前,我国的民诉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禁止查封的财产范围作过明确的界定。民诉法222条、223条虽然分别规定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执行实务中很难操作。如何来界定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一直以来困扰着执行实务部门。对此《查封规定》第五条作了明确规定。在此,笔者主要解释生活必需品及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等,其它不再涉及。

⑴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必需品及生活费用

《查封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执行法院不得查封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必需品及生活费用,这是出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存权的需要而作的禁止,以避免产生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突然陷于饥寒。何谓生活必需品?如米、油、衣物、餐具等与衣食住行有关的物品,但是需注意的是,生活在不同区域的被执行人其必需的生活必需品是不同的,如在城市里,被执行人无须用柴火,但在农村、尚须依靠柴火的农村,则柴火也是生活必需品。

在执行实务操作中,大家对需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必需品及生活费用没疑问,问题在于:执行法院应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多久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费用为适宜?对此《查封规定》未作规定,仅在第五条第二项的后半句作了原则规定“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

篇三:关于法院民事案件中查封财产及执行规定汇编

关于法院民事案件中查封财产及执行的规定汇编

一、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

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

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民事诉讼法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及执行程序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零五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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