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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5-03 06:07 | 移动端: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

篇一: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区别

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区别

从教材的叙述中,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24个月。过了缺陷责任期后,质量保证金是要返还的。

最低质量保修期法定的有 2年,5年,2个采暖、供冷期,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在法定最低保修期内,出了质量问题,都是由施工单位来进行维修的。然后根据责任划分来进行维修费用的承担者。

由此看来,缺陷责任期包括在质量保修期内,只规定质量保修期就是可以了。

为什么又规定出一个缺陷责任期呢?

二者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呢。

答:

1、保修期:指承包单位对所完成工程的保修期限,超过这个保修期限则无义务实施保修;

2、缺陷责任期:指承包单位对所完成的工程产品发生质量缺陷后的修补预留金额(质量保证金)的期限;

3、保修期:最低为两年(水、电、装修等),防水为5年,主体结构、基础为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50年);

4、缺陷责任期:通常为6个月、12个月、24个月,具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保修金的退还时间,则为缺陷责任期满后的14天内承包单位申请退还剩余的保修金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就是指预留质保金的一个期限,具体期限由双方合同约定。所以,本质上二者基本没有区别,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就是指预留质保金的一个期限,具体期限由双方合同约定。

篇二: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区别

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区别

缺陷责任期的概念源于2005年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如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在该办法中不仅对缺陷责任期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和界定,而且还对其期

限做了描述。实质上就是指预留质保金的一个期限,具体期限由双方合同约定。

而保修期却是完全不同的一个概念了。对此2000年6月26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有明确的规定。

“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㈠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㈣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㈤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可见保修期指的是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该期限虽然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能违背以上第七条的规定,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性。

通过上文对缺陷责任期的比较,从本质上来说其区别是很明显的,前者是发包方预留质保金的一个期限,而保修期是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

期限。不过从一个角度,即利益,来考虑,如果缺陷发生在缺陷责任期内,对于承包人没有进行维修的行为,发包方是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的;而如果缺陷发生在保修期内缺陷责任期外,那么对于承包商不维修的行为或许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了。

通常来讲保修期是长于缺陷责任期的,特别是对于大型工程。而我们在日常的一些小项目工程中,常常将缺陷责任期等同于保修期,而且在合同的拟定中混用,或许不会造成大的影响,不过这对我们进行大的工程来说可能会造成很大损失的。当然对于一些小的工程,也可以将缺陷责任期的期限等于保修期的期限,不过在用词的时候应该准确,至少作为拟定合同的己方应该明白其代表的含义。

两种常见的缺陷责任期条款为:承包商须修理、矫正及改正(repair, rectify and make good)任何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缺陷;或承包商须在缺陷责任期内保养(maintain)有关工程。

第一种缺陷责任期条款是规定承包商有责任改正在有关期间内出现的缺陷。任何在这期间届满后出现的缺陷都不会在这种条款范围内,而且承包商的责任并不包括改正任何工程上出现的意外损害。而第二种缺陷责任期条款是规定承包商有责任维护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使其保持在缺陷责任期开始时的状况。所以一般而言,第二种条款所规定的责任会比单单改正缺陷的为大。不过这种条款通常都会连带给予承包商权利,以获得进行任何并非因为承包商出错所引致的

缺陷改正工程费用。

篇三: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

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warranty period3-5 年/ Defects Liability Period1年

1.两者的相同之处

(1)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都是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标准招标文件合同第19.1款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根据FIDIC合同条件第 1.1.3.7款关于“缺陷通知期”的定义,缺陷通知期从接收证书证明的竣工日期起算。

(2)在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都有修复的义务。FIDIC合同条件第11.1款规定,承包商应按照雇主(或其代表)的通知,在缺陷通知期期满之前实施补救缺陷或损害所需的所有工作。

(3)修复费用都由造成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标准招标文件合同第19.2.3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修复费用承担:“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共同查清缺陷和(或)损坏的原因。经查明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经查验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应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2.两者的不同之处

(1)依据不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质量保修期作了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缺陷责任期由当事人自主约定,法律没有作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标准招标文件合同第1.1.4.5款规定,缺陷责任期指履行合同约定的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包括根据约定所作的延长。

(2)期限不同

质量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最低保修期限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为2年。

缺陷责任期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且可以约定期限的延长。标准招标文件合同第19.3款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

FIDIC合同条件中的缺陷通知期一般为365日。FIDIC第11.3款约定,如果由于某项缺陷或损害达到使工程、区段或主要永久设备(视情况而定,并且在接收以后)不能按照预定的目的进行使用,则雇主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延长工程或区段的缺陷通知期。但缺陷通知期的延长不得超过2年。

(3)义务内容不同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七条还规定,由于用户使用不当或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的,不属保修范围。

而缺陷责任不限于上述缺陷的维修,只要是质量缺陷,都属于承包商的责任范围,其有修复的义务。标准招标文件合同第19.2.2款约定:“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己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FIDIC合同条件第11.1款更明确规定,承包商应按照雇主(或其代表)的通知,在缺陷通知期期满之前实施补救缺陷或损害所需的所有工作。

除了缺陷修复义务之外,缺陷责任还包括对列入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的施工。根据标准招标文件第18.2款的约定,经监理人同意,承包人可以将部分尾工(甩项)工程列入缺陷责任期内完成。根据FIDIC合同条件第10.1、11.1款a项的约定,某些不会实质影响工程或区段工程预期使用功能的扫尾工作,可以在缺陷通知期届满之前完成。

(4)期满的效力不同

质量保修期期满,保修义务消灭;但缺陷通知期满,质量保证义务不必然消灭。

FIDIC合同第11.9款约定,只有在工程师向承包商颁发了履约证书,说明承包商已依据合同履行其义务的日期之后,承包商的义务的履行才被认为已完成。工程师应在最后一个缺陷通知期期满后28天内颁发履约证书,只有履约证书才应被视为构成对工程的接受。

公路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

一、质量保修期是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

二、缺陷责任期是从FIDIC合同体系中引进的,在缺陷责任期内施工单位承担的义务与质量保修期内义务相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在2003版《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7版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及2012年九部委《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中都有出现,但存在一些不同,导致实践中的分歧。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对公路工程而言,缺陷责任期为2年。《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

(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三、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区别----起算日期

质量保修期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07版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同—实际竣工日期。

17.4.2 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对公路工程而言,交工与竣工是两个步骤,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存在一个从不同向统一的转变过程。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

2003版《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中规定的是缺陷责任期在前,质量保修期在后: 48.1 交工证书签发并移交管养后,承包人即不再负责对本工程的照管和维护。本工程即进入缺陷责任期。

60. 4 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监理工程师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将保留金退还给承包人。

50. 2 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监理工程师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之日,工程进入保修期,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对由于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坏进行自费修复。

2009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使用了2007版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通用条款,在专用条款中,对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同。进一步明确规定: 19.7保修责任 本款细化为:

(1)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具体期限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重叠的期间内,承包人的保修责任同缺陷责任。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的保修期内,承包人可不在工地留有办事人员和机械设备,但必须随时与发包人保持联系,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对由于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坏自费进行修复。

综合以上可见,由于2003版《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已废止(某些工程的结算中还使用),现行规定中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同,而且缺陷责任期满后业主就应退还保留金,即使质量保修期未到期,业主也不能以此作为不退保留金的抗辩理由,除非合同另行约定了质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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