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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宣传报告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6-14 05:49 | 移动端:存款保险宣传报告

篇一:存款保险制度调研报告

《存款保险条例》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

调研人:X菜鹅

一、调查背景

1992年,我国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以此实现资源配置优化。其中,利率作为非常重要的资金价格,应该在市场有效配置资源过程中起基础性调节作用,实现资金流向和配置的不断优化。利率市场化是市场基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不断深入,未来还将进一步走向全面放开各类利率管制的利率市场化终极目标。在银行业监管趋紧、流动性压力上升、风险逐步暴露的大背景下,出现部分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自身竞争力不强而破产的商业银行并非危言耸听,为了避免因为个别、少数银行的破产倒闭出现恶性挤兑事件,造成国内银行业的动荡,建立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成为必然的选择。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通过能最大程度地强化市场纪律约束,营造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大大提高公众信心,降低挤兑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国际经验也证明,发达国家在利率市场化之前或利率市场化过程中,大多数都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并发挥了较好的作用。

我国的《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上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建立、以及随后实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将进一步加快各银行综合化经营改革的步伐,构筑起更为多元的经营架构和盈利

结构。

为了能更好的了解条例施行后的变化情况,按人行邯郸中支的指示,针对该条例施行后对XXXXX银行的实际影响情况,以及个人客户存款变化情况进行全面调查。

二、调查基本情况

(一)调查目的

本次调查主要研究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个人存款变化情况

2、变化主要成因

3、公众认知情况

4、对策与建议

(二)调查执行情况

本次调查的时间历时三天(5月15日至5月17日)

本次调查的范围为XX城区,受访者为XXXXXX银行个人客户,调查方式为电话调查。

本次电话调查被访者共55人,其中男性43人,女性12人。 其中,个体工商者占比80%,企事业工作者占比12.7%,务农人员占比

7.3%。

三、调查结果

(一)个人客户基本投资情况

1、个人客户目前投资的基本方向为:储蓄存款和理财产品。 作为一种较为传统和稳妥的投资方式,“储蓄”在个人客户的投资方向上有绝对的优势,有92%的被访者在该方面有一定数额的投资。而理财产品在近几年已经被相当数量的人接受,在本次调查中,有55%的被访者有该方向的投资。另外,股票投资也也占有相当的份额,但投资热度明显不如以上两种投资方式。

2、个人客户储蓄存款在总资产所占比例较高。

接受调查的个人客户普遍认为:将积蓄存在银行是一种传统但又稳妥的投资方式。被访者大多数认为:现在房地产市场不明朗,而股市大起大落,不适合其风险偏好;理财产品虽然盈利可观,但一些条款及运作方式不如储蓄存款安全、灵活。所以,多余的资金存入银行依然是大部分人的选择。

(二)条例施行后的个人存款变化情况

《存款保险条例》于2015年5月1 日正式施行,相较于4月末的居民存款情况,5月份增量不大,但在存款结构上发生一些转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理财产品热度减弱。

2、个人大额存款(50万)略有下降趋势。

3、开户数略有增多。

4、银行存款营销重心在未来会发生转移

(三)存款变化的成因

参与我行调查的客户中,有近七成表示该条例的颁布使他们感觉

存款更有安全感,不会再顾虑银行的知名度以及网点的大小。同时,也有个别客户表示出对一些问题表示关注,主要集中在:大额存款要考虑不同的金融机构分存,以及大额存款未来的赔付比例问题;也有部分客户认为,该条例施行后要适当调整自己的家庭理财规划。

经研究分析,《存款保险条例》推出后,一方面增加了居民基本储蓄的保障,提高了居民对盈利资金的使用意愿,放大了市场资金供给,从而使新型负债产品的催生速度将明显加快;但在另一方面,由于超过保险限额的存款得不到保护,投资者必然寻求其他风险规避手段,各种存款产品需求也会不断上升,这也就是开户数增加的原因之

一。这迫使银行从业者必须不断进行各类金融产品的创新,在产品设计、市场营销、风险控制等各个方面提升创新能力,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银行的市场竞争力。

(四)公众认知情况

经调查,有60%的被访者知道该条例正式颁布,并清楚条例中的赔付标准;另有25.5%的被议者虽不知该条例正式颁布,但在调查的过程中,能表明对此条例的赞同态度;有14.5%的被访者认为条例的施行对自己影响不大。从收入方面分析,收入高的被访者关注度要高于中低收入被访者,并且收入高的被访者明确表示要将存款进行重新分配。但在调查中,也发现只有5.5%的被访者知道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保险范围。

以上数据表明,大部分个人客户知晓条例的出台,但细则方面不清楚,银行方面的宣传力度仍有待提高。

(五)对策与建议

《存款保险条例》的正式施行,增强了个人客户对银行的信心。客户不再顾虑知名度及相关客观因素,而是实实在在的以自己感受来选择银行。对于银行而言,此条例的施行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形成更加合理的金融体系。

了解条例的客户现在形成一种共识——存款无论是存入大型银行,还是存入中小银行,均可享受存款保险的保障,有利于金融环境的稳定。与此同时,条例的颁布,也提高了居民对盈利资金的使用意愿,放大了市场资金供给,从而使新型负债产品的催生速度将明显加快;但在另一方面,由于超过保险限额的存款得不到保护,投资者必然寻求其他风险规避手段,各种存款产品需求也会不断上升。这迫使银行必须不断进行各类金融产品的创新,在产品设计、市场营销、风险控制等各个方面提升创新能力,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银行的市场竞争力。

所以,在今后的工作中,在银行经营方面要深度发掘自身的优势,考虑XX实际的经济架构,进行合理的市场定位,优化存款结构,大力增加对公存款和大额存款在存款总量中的比重,通过创新金融产品,大力发展对公业务,挖掘批发性存款,尽力改善存款结构。

另一方面,该条例的施行,也表明今后政府将不再给银行经营托底,一旦经营不善将由存款保险机构按市场化程序处置,这迫使银行经营更加重视对自身业务的风险监控,审慎经营。

最后,影响存款保险费率高低的主要因素是存款机构本身的抗风

篇二:存款保险工作建议

XXXXX银行有关投保机构

在数据填报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的报告

XXXX支行:

自存款保险工作开展以来,我单位能够按照人民银行要求对相关数据进行提取和填报,基本能做到上报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现根据我单位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1、建议后期实行差别化费率后,。。。。。。。。。。。

2、针对部分银行盈利能力较弱,建议适当下调存款保险费率。

XXXXXXXX

XXXX年XX月XX日

篇三:存款保险知识竞赛参考资料

存款保险知识宣传系列之一——存款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0号

《存款保险条例》已经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2月17日

存款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 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 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1)什么是存款保险?

答:存款保险又称为存款保障,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基金,明确当个别金融机构经营出现问题时,依照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保障存款人权益。

2)保障范围是什么?

答:根据存款保险条例,存款保险覆盖所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3)偿付限额是多少?

答:根据存款保险条例,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4)存款人需要交纳保费吗?

答:不需要。存款保险作为国家金融安全网的一部分,其资金来源主要是金融机构按规定交纳的保费。收取保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促使银行审慎经营和健康发展。

5)什么情况下进行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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