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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案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6-26 05:47 | 移动端:民事诉讼时效案例

篇一:最高院公报诉讼时效案例概述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概述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债权,不影响保证人享有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人关系,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中阐述了上述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保证人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畜产公司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时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华曦集团系畜产公司申请组建,畜产公司为华曦集团唯一核心企业,华曦集团的注册资金,包含有畜产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固定资产,两家公司也曾经有办公地点和法定代表人同一的事实,因此,可以认

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根据该申请载明的内容,华曦集团使用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进口水貂破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华曦集团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且在该申请书中华句号集团也承认自己为贷款人。本院认为,根据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基本事实,以及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的《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在95001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中,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华曦集团应当与畜产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

篇二:诉讼时效案例分析2

工程质量和工期纠纷中诉讼时效的适用

说法案例

2000年3月10日,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与某纺织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经协商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纺织公司将综合楼工程的±00以上土建工程发包给某建司施工。主要内容为:1.施工范围是:主体、屋面、楼地面;2.质量标准为达到优良,达不到优良罚100万元;3.约定工期为2000年3月31日开工至2001年1月6日竣工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合同范围内工程于2001年3月5日竣工,综合楼单位工程于2002年3月10日被市质检站评定为合格工程,双方于2003年9月12日进行了审价结算,确认结算之日纺织公司尚欠某建司工程款202万余元。结算审定后,纺织公司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余款157万余元经某建司屡次追索未果,于200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决纺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纺织公司对于拖欠工程款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对某建司的履约要求予以拒绝,并提起反诉,原因是工程质量及工期均

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某建司承担因质量达不到优良的违约罚款100万元及工期延误违约罚款111.4万元。对此某建司抗辩称,纺织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等级评定时,就应当明知工程质量等级及工期不符合约定,但是其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至2005年5月提出反诉的近四年时间内并没有向某建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或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其诉讼超过了时效,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工程量变更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对工期是否合理顺延,质量违约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等问题予以明确。在此之前,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并不因此而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不应从工程竣工验收或质量评定之时开始起算。本案纺织公司与某建司并未对质量及工期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时,纺织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予以拒绝,因此,纺织公司向某建司请求质量及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与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相一

致……故反诉原告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纺织公司向某建司支付工程余款,同时某建司向纺织公司支付违约金。

律师评析

案件判决下达后,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建筑工程案件的质量及工期延误违约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为本案法院所持的观点,即工程未经审价结算,不开始计算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理由是:1.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设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是综合性的,不能割裂其合理的联系,因此诉讼时效也不宜分别计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履约过程中,工程审价结算往往要在竣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才能办理完毕,这样如果将建设方和施工方的诉讼时效分别计算,不利于权利的维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理由是:1.对于时效的起算,民法通则137条明确规定了起算的方法,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设定的权

利义务关系是一一对应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尽相同,综合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特征。

应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质量及工期问题是最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问题,几乎在每一个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都或多或少存在质量和工期的问题,而对于质量违约及工期违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也是长期困扰司法界的问题之一,司法实践中支持上述两种观点的判例都有。因此对于建筑工程案件中质量和工期违约的诉讼时效进行研究是必要的,将对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维权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导致其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导致众多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目的,诉讼时效期间是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定并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期间,不能通过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加以终止、中断、延长。相应的,如果权利人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则合法债务即转化为自然债务,而义务

人的法律义务也随之转化为道德义务,不再具有强制履行的前提和条件。

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笔者认为在建筑工程纠纷案件中出现质量违约和工期违约时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按照第二种观点,即: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如果违约事实分别出现的,时效分别计算。原因在于: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若干具体对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较为复杂的一种合同类别: 1.标的物特殊;2.合同履约时间长; 3.涉及法律关系及法律主体众多,履约过程较为复杂;4.合同条款多,内容复杂。这四个法律特征从根本上决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风险大、不确定因素多、不可能及时清结。基于上述法律特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设计是较为复杂的,目前适用的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9-0201)合同,就有47条177款之多。上述条款虽然相互关联,但是又各自独立,履约过程中违约的发生也就可能产生在合同履行的任何阶段及具体的合同条款上。简述之,通过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民事权利义务关

篇三:诉讼时效案例二

诉讼时效案例二

2000年5月林某为搞长途贩运向李某借款5万元,借据中写明还款日期为2001年5月。2003年2月李某找到林某要求其还款,林某说最近生意不顺,等有了钱再还。2005年1月李某因结婚急需用钱,再次找到林某,没想到林某矢口否认曾向李某借过钱。

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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