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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路政执法改革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3:56 | 移动端:浙江路政执法改革

篇一:应对路政体制改革

应对路政体制改革 维护公司路产路权

随着我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我省高速公路将统一融资、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经营;而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的成立,又标志着路政管理脱离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以往的直接监督和管理的视线,作为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如何更好有效的维护自身的路产路权,是摆在我们的新问题,为了避免更多新问题的出现,作为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如何应对,拥有什么权力值的探讨,笔者认为总公司应该及时成立法律事务部,着手研究应对已经出现的现象或者可能已经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好的维护公司路产路权。根据以往多年路政工作经验,下面只对一些权益理解不清可能牵涉以后工作,结合法律法规对路政工作的职责以及经营单位享有的权益等作简要的阐述,仅供商榷

一、路政管理在经营性高速公路的职责

根据在交通部颁布的从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路政管理规定》中,给路政管理下的定义是:“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了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即路产)的行政管理”。由此可见,路政管理是保护国家财产的管理,是以维护社会和人民的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管理,其本质是政府的行政管理。应当注意到,在上述定义中还提到在需要保护的相关方的利益中,也包括新出现的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利益,,这说明,路政管理的目标在维护公众利益的大方向上与经营者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它既保护公路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如:维持正常的收费秩序,保护公路路产的完好等;同时又保障公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如在缴纳通行费后享受在收费公路上安全通行等。并通过上路巡查、行政审批、对路政违法案件的查处,保护公路经营者合法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它也会通过对路政违法案件的查处来保障公路使用者能安全畅通地使用公路。

二、经营性收费公路路政管理如何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经营性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中路博客 Nbfc vOh%X

三、经营性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否收取相关费用-]'{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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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任何费用。意思就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也包括路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收费公路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任何费用?Ll u#C0G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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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就可以了解高速公路经营属企业行为,作为企业,在照章纳税之后,与其他任何企业一样,不应再负有供养其它执法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像公

安人员属国家公务员;现路政管理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开支应由国家财政负担,不存在由企业负担,这也符合国家有关减轻企业负担、制止乱收费、乱摊派的指示精神。

三、路政体制改革,路产赔偿可能出现的新问题,如何监督

根据以往的路政工作经验,可能会出现路产索赔流失,主要表现(1)路产小额赔偿无法收取,原因:现在所用的是电脑打票,巡路中发现却无法现场赔偿收取。

(2)交通事故路产赔偿可能会随意减免,如果没有有效的方法监督,会造成路赔款流失严重,使赔偿所得不够路产的修复。(3)交通事故路产损坏当事人不赔偿的案件,因为执行麻烦不牵涉到本身损失,基层路政机构往往会不督促不申请法院执行,(4)逃逸案件不追查等情况

应对方法一:建议省厅直接行文,要求路政与在各所辖路段养护所进行联络机制,并要求路政在交通事故损坏路产时及时通知路段养护所,现场勘查笔录被邀请人一栏必须是路段养护所人员签字,路段养护所有随时了解查阅赔偿卷宗的权力,防止腐败情况的发生,针对逃逸案件的查处要明确的规定,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 应对方法二:像安徽学习路产赔偿由公司直接收取。

理由一:现有高速建设应用了许多新材料,又没有索赔标准,路政人员无专业知识无法认定,养护人员参加可以防止定价的随意性;(其实在工作中遇此情况是要求养护出标准的)。

理由二: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依法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其本身就是维护经营单位的权益,养护部门完全可以参与其中。

(G#{~;\#T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交通部2002年颁布施行的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对公路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和路政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或补偿实施行政管理的程序规定和职权界定。中路博客 B$L$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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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款即明确了造成路产损失的当事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 3、《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此,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应属于民事纠纷在民法上也是有

明确的法律依据的。虽然一方当事人是国家,但在这个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上,与另一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主体。

根据以上所述结合路政管理规定,可以了解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是为了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高速公路经营公司是产权所有人,而路产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范畴,可以协商处理,公司养护人员参与其中合情、合法。路政管理部门在收取相关费后,应根据赣交25号赣物71号赣物68号的通知要求及时返还给经营公司用于设施修复之用,共同维护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a[1]@ D:L(cIe0

四、如何应对路政管理部门向经营公司提出的养护审批要求

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根据本条规定公司公路养护施工无需要经过路政管理部门审批,更不需要交纳什么施工维护费,因为根本没有这个收费标准;但可以书面的方式告知,让路政部门参与其中,因为路政有维持公路养护现场作业的职责,如:在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进行大中修养护或者改建施工时,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时,这时除养护单位外,公路管理机构(路政)也应当函告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疏导交通;需中断交通的,还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共同发布通告,共同维护高速的安全畅通。

五:如何维护公司广告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规定;

根据上述二款法律和法规可以了解,收费公路广告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经营公司同意不得在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和审批(包括路政管理部门)广告,如有违反路政管理机构应该及时查处履行法律职责,维护经营公司的权益,当然经营公司在自行设置广告时,应当先告知路政管理部门履行法律手续。

六:针对公路两侧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桥梁等其它设施的审批要求以及收取相关使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释义】本条第一款规定公路受国家保护,对此可从两方面理解:

1.公路是花费大量投资建设起来的固定资产。由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公路,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和经营的公路,投资者在经营期限内,对所投资建设的公路享有财产权。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规定,国家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其他主体合法拥有的财产权利也受国家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国家和他人的财产(《宪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国家对公路的保护,也就是依法对国家财产和公路投资经营者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破坏、损坏或非法占用,是侵犯国家和他人财产权的违法行为。 外省地方性法规参考:

qhT"f@&K[.e~:X0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应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和截留

根据上述条款可以得知经营公司为投资方,而投资方的权益自然要受到国家保护,路政管理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在经营期限内的经营单位应该全力维护其权益,在办理相关审批时应该征得投资者的同意,因为经营单位是公路产权和养护方,还需综合考核公路的以后改扩建以及公路安全运行;影响到公路正常经营时还可根据公路法第六十七条收取相关补偿费用。在路政收取的相关费用时如:占用费是占用经营单位财产所得应当及时返还经营单位,赣价14号赣财10通知也明确,要求用于的公路养护不得挪用、滥用和截留(以往路政执法手册对审批要经过经营单位已有明确,但在收取占用费使用时,因为以往收管养是一家所以内部并没硬性要求,按规定路政是违规在使用)。

七:关于超限车辆审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规定限度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限制性规定。

本条所称防护措施,既包括在车辆或其所载货物上采取的防止损坏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汽车渡船的必要措施,也包括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汽车渡船上采取的保护车辆和所载货物安全通行的必要措施,如加固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渡船的措施,甚至包括拆毁必要的公路设施以保证车辆的通行等。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这些防护措施的责任人是运输单位;在运输单位不能采取这些防护措施时,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帮助其采取,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

担。;但本条规定并没有限制和剥夺运输单位向有关超限货物的托运人追偿的权利,运输单位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向货物的托运人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七条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根据赣计收费字(2002)555号关于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收取赔(补)偿费收费标准备的批复(收取公路赔补偿费专项安排用于公路路产损坏的修复) 从上述条款可以了解,路政管理在审批超限车辆时应先考虑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承受能力,而我省的高速公路经营者都是高速公路建设方,只有建设方才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承受能力有发言权,如需拆除相关设施时还应该征得经营单位的同意,考虑到审批超限车高速行驶可能会影响车辆通行能力,给经营企业造成损失,还要求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治超收取相关公路赔补偿费时应当及时返还经营单位用于公路路产损坏的修复,高速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了解高速公路治超站收取的公路赔补偿费返还支出情况。

八、公路路政车辆可否收取通行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管理条例》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从本条可以了解,路政管理车辆不在免除费用之中,高速公路巡查制度也有相关规定,带统一标志的制式路政车原则上不允许下高速,当然在本辖区内处理路政案件可以免除收取相关费用,因为是保护经营单位的路产路权应该提供方便。 上述简述了路政管理的目的、性质和高速公路经营公司的权益,作为经营单位关键还在于怎样维护这个权益,所以建议公司及时成立法律事务部,适应现实要求,通过成立法律事务部加强与省厅、路政总队相关部门联系,并加快促进本地区的收费管理条例的出法,并积极参与高速条例的修改,切实维护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总之,只要掌握经营性收费公路权益,并实事求是地按照规律办事,结合高速公路自身行业特点,经营性收费高速公路的权益就能得到有效的维护。

篇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

(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予奖励。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执行职务进入本辖区内收费公路的,免费通行。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章 公路保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按规定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并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非收费公路的公路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三条 鼓励使用厢式、多轴、大型、专业货物运输车辆从事公路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及时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 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二节 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

(三)取石、取土;

(四)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

(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八条 运输散装货物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抛撒或者滴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高速公路、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行驶时间和路段的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保护公路的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电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防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保障畅通和合理布局的原则,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的平面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标准或者封闭。

第二十五条 申请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申请理由、施工期限;

(二)设计方案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三)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行驶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书面说明行驶路线、时间及有效的公路保护方案;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申请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的材料、颜色、外廓尺寸、结构安装、灯光亮度、设置地点、间隔距离等应当符合规范要求;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修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油气管道或者道路穿跨越高速公路的许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其他涉及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的许可,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涉及县道、乡道的许可,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节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值:

(一)车货总质量为四十吨,其中集装箱半挂列车为四十六吨;

(二)轴载质量:双轮组单轴的标准轴载为十吨;

(三)车货总长度为十八米;车货总宽度为二点五米;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米,其中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点二米。

第三十条 因运输不可解体的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货物运输的起止点、拟经路线和运输时间;

(二)运输车辆的技术条件符合所运载货物的要求;

(三)拟经路线经加固、改造后可以满足超限运输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拟经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

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核发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 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跨省、设区的市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跨县、区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县、区内运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 超限运输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

超限运输通行证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不得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货物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未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放行进入高速公路。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各收费站入口设置超限检测仪。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超限运输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或者流动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移。

无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责令其在不影响公路畅通的地点自行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并依法予以处罚。未按要求卸载的,不得上路行驶。拒绝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节 公路附属设施保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由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 非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损坏的公路标志,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更换;因技术等原因无法按时修复、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公路标志。

公路交通禁令标志需要增设或者变更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同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听取各方意见和科学论证后,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篇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改革的研究

摘要:在我国步入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国家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换等背景下,交通部门提出公路、水路应实施交通行政执法的问题,其目的在于将有关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付诸实施,使其在各项交通管理工作中得以全面、准确地执行和实现,以保障和维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保障和维护交通市场秩序。我国的交通行政执法改革需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来进行改革。

关键词:交通行政 交通执法 执法改革

改革开放20多年来,交通系统积极探索实践,大力推进行政执法制度创新,取得了明显效果,依法行政的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交通行政执法问题也日益显现。

一、交通行政执法现状

我国的公路、水路交通行政执法现有公路路政公路运政、规费征稽、航道行政、水路运政、港口行政、部直属海事和地方海事、船舶检验、交通通信、交通卫生监督计10个门类。这是我国交通行政法制建设的硕果。各执法队伍在过去的20多年中,为保障交通运输的良好秩序、促进我国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二、现有的交通行政执法与经济发展的矛盾

1、立法明显滞后,法律法规层次不高,法制体系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一是虽然法律、法规不少,但大多内容陈旧,且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够;二是部门规章多,立法层次低,法律效力有限;三是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缺乏整体性,相互之间协调不够,有的甚至存在冲突、矛盾;四是立法尚未形成体系。

2、现执法模式已暴露的主要缺陷有:(1)多头执法导致部门问职责协调性差;(2)执法门类多导致机构的结构性耗员多,缺乏职责互济性而执法效益差;(3)管理和处罚职能不分,执法监督难以到位;(4)容易受到地方权力的不当干扰执法公正性难以保证。

3、历史原因推动了部门立法,部门又多将自身作为执法的主体,客观上保护了部门利益再通过“依法行政”实现其部门利益。导致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保护部门利益,以及法规不协调产生的部门间因利益的“依法”冲突。可见,困

难的核心,是法律法规保护着的部门利益和本地区利益。

三、我国交通行政综合执法改革措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划清职权范围,政事分开,各司其职,而其内部的组织结构模式,则应主要体现为“横向部门制+纵向层级制”的直线职能制,以职能定位为基础,横向部门化设置机构,纵向层级化界定权责。严格按照“精简、统一、效能,权责一致,两个相对分开”的原则,重组交通动

态执法机构,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1、政事分开。从行业的外部关系来看,交通主管部门与政府其他行业部门多头行政,权责不清的现象比较普遍。不仅不同运输方式被普遍的分割管理,而且在交通运输规划,投资,建设立项,运营管理等方面,交通主管部门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也存在着许多职权交叉的情况。同时,从行业的内部关系来看,管理横向部门设置过多过细,纵向层级间则边界模糊,结构复杂。

2、基础设施建设任务很重。目前,我国交通运输业发展面临“量”增长和“质”提高的双重压力,具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仍处于大建设大发展阶段二是逐步向现代交通运输业转型,需要加快完善综合运输体系,促进行业科学发展。

3、深化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任务应该包括:整合交通运输行政资源,构建大部门体制;转变行业政府管理职能,优化职能结构;统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专业管理机构改革,优化组织结构;全面推进行业依法行政,加强制度建设。“在大部门体制框架下大力推进政事、政企、政资、政社分开,决策和执行分离,进一

步优化职能结构。

4、纵深结合。在政事分开的同时,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专业管理机构的组织结构模式上应体现为"横向部门制+纵向层级制"的直线职能制,以职能定位为基础,横向部门化设置机构,纵向层级化界定权责。其中,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中,所谓横向结构,即为职能整合的大部门制,即在地方三级政府层面推动形成“一省一厅”、“一市一局(委)”、“一县一局”的组织模式,纵向结构则为条块结合的层级制。公路管理机构对国省道可探索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体制模式,对农村公路可探索实行省与县之间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模式。

5、不断完善综合执法体系。首先要加强管理,健全各项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严格交通依法行政。另外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约机制,用制度保证交通行政执法队伍的基本稳定和交通行政执法的正常性。

6、提高执法队伍的专业化水平。交通行政综合执法涉及不同专业领域,因此要求执法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化执法知识和技术,严格选拔执法人员,建设高素质的执法队伍。目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水平有限,很难适应多个领域综合执法的要求。为此,开展交通综合执法,必须重视队伍建设。结合执法人员综合素质条件,从现有执法队伍中公开考聘,确定素质较高的具体执法人员。上岗后仍然要坚持定期的政治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人员的执法水平和综合素质,以利于为人民群众提供文明规范、高效的执法服务。

7、健全综合执法保障体系。行政综合执法工作,涉及面广、震荡大、矛盾多,健全和完善各方面的保障机制尤其重要。一是要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组织保障,对有关问题进行深入调查和潜心研究,从而作出科学的决策,同时应密切关注实施过程中的各种情况和问题,加强信息反馈,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二是要重视制度建设和程序规范,通过完备的配套制度,保障行政综合执法的各项工作纳入依法运作、依法监督的轨道。三是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必须予以保障,禁止从罚没收入中返还作为经费来源或补充,真正做到权力与利益完全脱钩。四是加强后勤保障,整合现有资源,减少重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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