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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01 | 移动端:预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篇一: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研究

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研究

在我国蓬勃发展的房地产市场中,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日益规范,现房销售和期房销售已经成为当今最重要的商品房销售形式。期房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预售商品房,即开发商将正在建设或者即将建设的商品房销售给购房人。预售商品房无论对于开发商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一个开发项目往往涉及到大量的资金投入,如果开发商在商品房竣工之前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出售,无疑可以把一部分社会闲散资金吸引到房地产开发中来,从而减轻开发商的资金压力。但对于购房人来说,他要承担一定的交易风险。同时,购房人在购房过程中也会因为购房资金短缺问题,需要对已经购买的预售商品房进行抵押从而获得购房贷款。预售商品房抵押既关系到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也关系到预售人与抵押人以及抵押权人之间关系问题,同时还涉及到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问题。由于预售商品房抵押涉及到物权、债权等民事法律问题,抵押登记等行政法律问题,对于这些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本文拟结合具体案例从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来剖析与之相关的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问题。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998年7月8日,赢嘉公司与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取得了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9年4月26日,赢嘉公司取得了市朝港澳台国用(1999)字第10020号临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1年2月5日正式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赢嘉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富裕隆大厦”,现更名为“赢嘉中心”。期间,市国土房管局向赢嘉公司分批核发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9年11月8日,赢嘉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中融公司预购赢嘉中心B座16-24层房屋。2000年7月25日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1亿元,用途为采购钢材。同日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中融公司,抵押权人为亚运村支行,《抵押物清单》中注明抵押物为富裕隆大厦B座16-24层。

2000年8月23日,中融公司、亚运村支行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中融公司持有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抵押当事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成员名单;亚运村支行持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付购房款的《证明》。此后,市国土房管局又从该局档案中调取了土

地使用人为赢嘉公司的京房地出让[合]字[98]第178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当日,市国土房管局依据《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亚运村支行出具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并在中融公司所持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上加盖了“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他项权利登记专用章”,注明权利种类为“抵押”。

2001年2月2日,赢嘉中心为嘉华银行贷款,向市国土房管局了解赢嘉中心房产抵押情况。市国土房管局向赢嘉中心出具了《城镇房地产抵押意见书》,认定赢嘉中心A座已有2582.24平方米商品房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可抵押范围为A座9-17层及B座全部“。2001年3月,赢嘉中心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市国土房管局出具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抵押范围为赢嘉中心B座地上24层、地下3层、A座9-17层及相应分摊地下部分”;抵押权人为嘉华银行。

2002年6月,因中融公司未如期履行还款协议,被亚运村支行申请法院对赢嘉中心B座16—24层房屋进行了查封。赢嘉公司要求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撤销为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办理的预售商品房合同抵押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未依法审核中融公司、亚运村支行的抵押申请,即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于2000年8月23日对第三人中融公司、工行亚运村支行作出的抵押权登记行政行为无效。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第三人中融公司、第三人工行亚运村支行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问题的提出

预售商品房抵押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其中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结合本案而言,包含这样几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之间的预售商品房抵押关系,市国土房管局对该抵押行为进行登记行为;赢嘉中心与嘉华银行之间的商品房抵押贷款关系,市国土房管局对该抵押行为进行登记行为。在这些法律关系中,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之间的预售商品房抵押效力问题,市国土房管局的登记行为的效力问题是这起行政案件审理的关键所在。因为行政审判审查的重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本文的分析主要建立对市国土房管局的登记行为的效力问题分析基础上。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概念、特征和条件

预售商品房抵押在我国房地产市场中大量存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根据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抵押的标的物应是现实存在的特定物,抵押人以未来的财产作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从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差异很大。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立法允许以未建成的或者待建的建筑物或者附属物作抵押,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则不允许。在我国,效力层次较高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对此均没有作出规定。近几年,为了推动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缓解房地产市场的资金短缺,加快资金周转,解决购房人的资金问题,一些省、市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可以依照本法抵押。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的对预售商品房抵押作出了明确规定。综观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预售商品房抵押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特征:

1、从抵押标的物来看,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标的物尚未形成。这是预售商品房抵押与其他抵押一个非常明显的区别。一般抵押的标的物在设定抵押时已经存在,并且能够为抵押人所有或者实际控制。而预售商品房设定抵押时,抵押标的物即商品房仍然处于在建或者待建之中。因此,用于抵押的预售商品房存在一定风险。

2、从购房资金支付来看,购房人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首期规定的房价款,然后由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因此,在设定预售商品房抵押时,购房人应该已经先行支付了首期规定的房价款。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购房人不仅有先行支付购房款行为,而且所支付购房款必须符合规定。

3、从权属关系来看,抵押人对于预售商品房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有当售房人把商品房建成后交付给购房人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才对该商品房享有所有权。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实质上是一种期待权的抵押。购房人与售房人因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者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债权关系,而不是物权关系。

4、从合同属性来看,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是一种从属于购房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目的是为了担保购房人能够按照约定支付购房贷款。因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签订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是为了担保抵押人能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贷款,而不是其他贷款。如果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因其他贷款而签订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就直接背离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的立法宗旨。

为了保障房地产市场的规范运行,保护预售商品房抵押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规定,以预售商品房设立抵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预售商品房抵押的主体合法。在预售商品房抵押关系的当事人中,“抵押人只能是预购人,不能是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商。”[2]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关系抵押人是预购人,不是开发商,抵押权人是依法可以提供预售贷款业务的银行。当开发商作为抵押关系当事人,即抵押人时,这属于“在建工程抵押”,而不是预售商品房抵押。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主体是否合法、适格是判断预售商品房抵押关系能否依法成立的前提条件。

2、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当购房人需要对预售商品房进行抵押时,必须建立在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已经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因此,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上述规定。在此前提下,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才可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与预购人之间是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是判断预售商品房抵押能否成立的基本要件。

3、抵押人贷款符合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基本要求。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必须以购房人已经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才能向银行申请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因此,从建设部的规定来看,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基本要求是:首先,购房人必须按规定支付首期的房价款,否则,就不可能进入预售商品房贷

款抵押程序。当然,购房人按规定支付了首期房价款,应该提供符合财务会计结算要求的付款凭证。因此,以购房人是否按规定先行支付首期房价款是判断预售商品房抵押能否合法有效成立的标准之一。其次,由贷款银行支付其余的购房款。也就是说,在购房人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其余的购房款由银行支付。因此,从贷款的提供者来说,是银行而不是其他单位;从贷款用途来说,是为了支付除购房人首期支付的房价款之外其余的购房款,而不是其他用途。从本案来看,中融公司和亚运村支行虽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途为采购钢材。这显然与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用途规定不相符合。

4、必须按规定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预售商品房抵押属于房地产抵押,不动产抵押范畴。我国法律对于抵押登记的规定采用两种方式,即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对于不动产(例如房地产)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就是说法律规定需要登记,只有当事人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那么抵押合同才能生效。例如,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性质

预售商品房抵押双方当事人,把符合登记要求的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由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长期以来人们对此在认识上存在一定偏差。有一些人认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这是对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错误理解。预售商品房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即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预售商品房进行抵押,这属于私法关系。抵押行为显然属于民事行为。从民法理论来说,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的行为。因此,从民事主体上说,作为民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法律关系的内容来说,其中涉及到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而不是其他权利。

这种在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抵押关系,由于涉及到不动产抵押,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必须由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才能完成,因而,登记当然是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一种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这两种行为的显著差异在于行为的主体和内容上不同。从主体上,进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机关属

篇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流程

房地产抵押登记办理流程

1、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1)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2)抵押登记申请书;

(3)抵押物清单;

(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有的房屋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5)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

(6)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含有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7)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备注:

1.若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一起按政策规定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同时以预售商品房贷款的,应提供《商品预售许可证》和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2.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具备以下证件:

(1)《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2)《商品预售许可证》以及证明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相关资料

(3)提供设计图纸原件(平面图、立面图)

(4)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进度、竣工日期、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质量等证明原件(此项证明材料由工程监理单位出具)

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流程

对于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流程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1

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申请

申请人填写《市房产登记申请表》并提交材料

(提交材料见办证须知)

终审前申请人可撤回登记

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初审 (1-2个工作日)

窗口收件人员收件出具收件清单,收取费用

收件人员按要求审核登记材料,输入权属登记信息签署初审意见.如有必要还须进行现场查勘。

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复审 (1-2个工作日)

复审人员按要求审核登记材料,核对电子数据并签署复审意见。不符合条件,退回,

一次性告知补齐

不符合规定,出具不予登记、暂缓登记决定通知申请人(7日内)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终审 (1-2个工作日)

终审人员按要求审核登记材料,核对电子数据并签署终审意见。 2

抵押登记申请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4、抵押合同;

5、主债权合同;

6、房屋评估报告;

7、抵押物清单;

7、其他必要材料。

终审后缮证前自动

生成权证号码

生成登记薄

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缮证 (1个工作日)

制证人员按规定打印房屋权属证书和相关材料,移交至相关科室 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领证

3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持收件收据至发证、收费窗口领取权属证书。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归档

登记材料归档

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流程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4

篇三:抵押权预告登记注意事项

抵押权预告登记相关知识

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该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一、房屋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问题

1、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0条第1款?

《物权法》第20条第1款对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款第1句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1)预告登记旨在“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预告登记是一种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担保手段,它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实现其进行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它限制了债务人对不动产进行处分的权限,使债权人在债务人违反义务处分不动产的情况下依然能取得物权。《物权法》第20条第1款第2句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预告登记的内容为以取得、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

具体来说,就是基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物权法》第20条第1款对预告登记的内容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在有些外国法中,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可以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也可以是依法产生的。甚至对于将来的请求权或者附条件的请求权也可以进行预告登记。

但是,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0条第1款,能够进行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只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协议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至于房屋的租赁,由于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所以无论是现房租赁还是期房租赁,都不能办理预告登记。此外,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对不动产进行查封、预查封等限制不动产处分的情形,依据有关司法解释,采取的是查封登记的方式,也不能适用预告登记。

2、《房屋登记办法》第67条的规定及理解

《房屋登记办法》第6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房屋登记办法》本条规定可知,预告登记并未包含全部期房和现房的买卖与抵押,被排除出去的情形有两种:

(1)预购商品房转让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

2005年5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局、银监会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因此,由于目前预购商品房不得转让,所以不能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更不可能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

(2)在建工程抵押权

一种观点认为,以在建工程抵押和以预购商品房抵押都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以“正在建造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情形。这两类抵押都属于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设定抵押权进行融资的情形,无非前者是预购的商品房,抵押人是购房人;而后者是既包括预售的商品也包括非商品房的建筑物,而抵押人是在建工程的所有人。

由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尚未完成,没有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所以不可能办理抵押权登记,而只能办理预告登记,待房屋建造完成并办理初始登记后,再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转为抵押权登记。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属于本登记而非预告登记。理由在于:首先,在建工程抵押不同于预购商品房屋抵押,前者中抵押的只是在建工程已经完工的部分。至于将来全部完工后,没有被抵押的部分属于新增建筑物。对此,《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第5款有明确的规定。其次,《物权法》第187条将建筑物抵押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一并加以规定的,

即均规定为“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就是一般抵押权,应当办理的是抵押权登记,发给他项权利证书。第三,如果认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办理的是预告登记,则意味着债权人享有的仍然是请求权,尽管此种请求权的效力比普通的债权请求权更为强大,但仍非担保物权,对于接受在建工程抵押的债权人不利。

《房屋登记办法》接受了第二种观点,即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为一般抵押权登记,不属于预告登记,其理由在于:(1)金融机构接受在建工程抵押时,看重的主要是已经建造完成的部分的价值,基本上不考虑尚未建造完成的部分可能具有的价值。因此在建工程抵押中的抵押财产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已经建造完成的部分,这与现房抵押没有本质的区别。(2)在建工程抵押之时,房屋登记机构就可以建立相应的房屋登记簿,无须等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再建立登记簿。也就是说,当出现在建工程抵押时,房屋登记簿就可以设立了。此时,为了确保房屋登记簿的准确性,登记机构不仅要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而且应当进行实地查看。

二、预告登记的效力与预告登记转为相应的房屋登记

1、预告登记的效力

《房屋登记办法》第68条第1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物权法》第20条第1款第2句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显然,《物权法》采取的是物权变动绝对无效的观点。申言之,预告登记后,登记名义人处分不动产时,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债权效力不受影响,但是绝对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对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确立预告登记担保效力是十分必要的。

在《房屋登记办法》起草过程中,多数同志认为,依据《物权法》第20条第1款第2句,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预告登记后并非所有登记都不得办理,只是不能办理处分登记,即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房屋抵押权登记等。至于非处分登记的其他登记,例如变更登记等,依然可以办理。这是因为,不动产登记法中有一项重要的原则就是“登记同意原则”。所谓登记同意原则是指,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必须取得其权利因该登记而被涉及的民事主体对登记所表示的同意。由于已经预告登记的房屋的处分登记涉及到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必须取得该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没有其作出的同意,登记机构绝对不能办理处分登记。所以,《房屋登记办法》第68条第1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

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所谓“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指的就是申请处分登记,包括转移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设定房屋抵押权的登记以及注销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等。

2、预告登记转为相应的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第68条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所谓“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有两层涵义:

(1)预告登记的内容是转移所有权,则相应的登记就是所有权转移登记;预告登记的内容是设定抵押权,则相应的登记就是抵押权设定登记;

(2)预告登记中设定的抵押权是第一顺位,则相应的抵押权设定登记中该抵押权的顺位也应当是第一顺位。

三、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

1、《房屋登记办法》起草中的争论

关于预告登记能否单方申请的问题,在《房屋登记办法》的起草过程中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预告登记只能是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申请,不能允许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因为《物权法》第20条第1款第1句已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另一种观点认为,预告登记需要有双方的约定这一点不存在疑问,但《物权法》并未规定预告登记必须要双方共同申请,而只是说“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双方约定不等于必须要双方共同申请,如果在双方已经有约定的情况下,一方拒绝共同申请预告登记时,不允许他方单独申请,必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开发商在预售商品房时,与购房人约定了申请预告登记,但事后又违背约定拒不与购房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此时如购房人不能单方申请,必将不利于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经过认真研究,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但是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即只能是预购商品房的情形,至于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和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的情形下,即便当事人有预告登记的约定,也不能单方申请预告登记。这主要是考虑到以下理由: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预购商品房是有严格规范的,这为预购商品房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其次,预购商品房的购房人是最需要得到特殊保护的群体,因为在预售商品房的情形下,开发商和购房人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购房人处于弱势地位,实践中开发商一房多售,损害购房人比较常见,但是在其他预告登记的情形下,由于双方地位比较平等,故而没有必要特别规定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如果此时一方违反约定不与债权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完全可以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然后持有法院的判决进行预告登记。有鉴于此,“为使预告登记充分发挥保护业主权利的作用,《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了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特殊情况。”

2、《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房屋登记办法》第69条规定:“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

四、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与应提交的材料

1、预购商品房屋预告登记与预售商品房登记备案的区别

(1)性质不同;(2)功能不同;(3)强制性不同;(4)适用范围不同。

2、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五)其他必要材料。 ”

3、预告登记附条件和附期限时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依据《物权法》》第20条第1款第1句,预告登记只有在当事人有约定时才能办理,而当事人办理预告登记的约定属于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因此,预售人与预购人可以在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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