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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包材注册证查询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3:44 | 移动端:药包材注册证查询

篇一:药包材的注册申请

药包材的注册申请、补充申请及再注册申请

2007-04-19

1、项目名称:药包材的注册申请、补充申请及再注册申请

2、许可内容:

(1)输液瓶(袋、膜及配件);

(2)安瓿;

(3)药用(注射剂、口服或者外用剂型)瓶(管、盖);

(4)药用胶塞;

(5)药用预灌封注射器;

(6)药用滴眼(鼻、耳)剂瓶(管);

(7)药用硬片(膜);

(8)药用铝箔;

(9)药用软膏管(盒);

(10)药用喷(气)雾剂泵(阀门、罐、筒);

(11)药用干燥剂。

以上药包材品种的生产及变更。

3、设定和实施许可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3)《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4、许可条件:

生产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药包材生产企业。

补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的持有人。

5、收费:不收费

6、许可数量:本许可项目无数量限制

7、申请人提交材料目录:

(1)《药包材注册申请表》、《药包材补充申请表》、《药包材生产再注册申请表》(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安装程序,按照填表说明填写,提供的电子文档应和纸质文档的数据核对码一致)。

(2)申请表电子版。

(3)申报资料的具体项目

注册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1)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单位药包材生产情况考核报告。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的三批申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书。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洁净室(区)洁净度检验报告书。

(4)申请企业营业执照。

(5)申报产品生产、销售、应用情况综述。

(6)申报产品的配方。

(7)申报产品的生产工艺及主要生产、检验设备说明。

(8)申报产品的质量标准。

(9)三批申报产品的生产企业自检报告书。

(10)与采用申报产品包装的药品同时进行的稳定性试验(药物相容性试验)研究资料。

(11)申报产品生产厂区及洁净室(区)平面图。

(12)申报产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废气废水排放、安全消防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所取得的有关合格证明。

对申请资料的要求

(1)上述第(一)、(二)、(三)项资料,均应当提供原件。

(2)上述第(四)项资料,可以提供复印件。

(3)上述第(八)项资料,若为新药包材或者企业标准,应当同时提供起草说明。

(4)上述第(九)项资料,应当提交距申报日期一年内的检测报告书原件。

补充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1)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2)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变更后的生产现场进行考核验收的报告。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三批申报品种变更后的质量检验报告书原件。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变更后的生产场地洁净室(区)洁净度检验报告书原件。

(5)变更后的原料来源证明、执行的质量标准及其出厂质量检验报告书。

(6)变更后的辅料来源证明、执行的质量标准及其安全用量的依据。

(7)变更前后生产工艺对比研究资料。

(8)变更注册标准的说明及变更前后的注册标准。

(9)三批申报品种变更后的生产企业质量自检报告书原件。

(10)采用变更后的申报品种包装的药品共同进行的稳定性试验研究

资料(包含试验用药品的质量标准)。

(11)变更后的生产厂区及洁净室(区)平面图。

(12)变更前后申请人合法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进口药包材厂商所在国主管当局批准其变更“公司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申请的相关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13)进口药包材厂商授权新的中国代理机构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新的中国代理机构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及原代理机构同意放弃代理的证明文件

申报资料依补充申请分类不同,提交相应的资料项目,申请资料必须按项目编号排列。具体要求详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附件5)。

再注册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1)我局颁发的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及其批准变更证明文件。

(2)申请人合法登记证明文件。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的三批申报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书。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洁净室(区)洁净度检测报告书。

(5)申报产品的配方。

(6)申报产品的生产工艺及主要生产、检验设备说明。

(7)申报产品的质量标准。

(8)三批申报产品的生产企业自检报告书。

(9)该产品五年内销售及质量情况的总结报告。

(10)批准该产品注册或者再注册时,要求继续完成的工作的执行情况。

对申请资料的要求

(1)上述第(一)、(二)项资料,可以提供复印件。

(2)上述第(三)、(四)项资料,应当提供原件。

(3)上述第(五)、(六)项资料,若与上次注册内容相比有所改变,应当指出具体改变的内容。

(4)上述第(七)项资料,再注册时对质量标准进行修订的,应当同时提供原质量标准、修订后的质量标准及修订说明。

(5)上述第(八)项资料,应当提交距申报日期一年内的检验报告书原件。

(6)上述第(九)项资料,应当包括年销售量、使用本产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及所包装药品品种目录、用户对本品使用评价、质量检验情况、药包材生产企业对产品自检合格率、有无质量事故及官方质量抽检等情况。

8、对申请资料的要求:

(1)对申请资料的形式要求

①.申请资料按资料顺序编号,并按编号分别装订。申请资料首页为申报资料目录。

②.申请资料应适用A4纸打印,内容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③.《药包材注册申请表》、《药包材补充申请表》、《药包材生产再注册申请表》(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安装程序,按照填表说明填写,提供的电子文档应和纸质文档的数据核对码一致)。

(2)对申请资料的具体要求

完整资料一套,具体要求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附件2、3、4、5、6)。

篇二: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

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管理,保证药品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是药包材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药包材生产的全过程。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建立与产品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机构。各级机构和人员职责应明确,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与药包材生产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条 主管药包材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负责人应具有与所生产的产品相关专业知识,有该类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经验,对《通则》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条 药包材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有该类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经验。有能力对药包材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药包材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第六条 从事药包材生产操作和质量检验的人员应经专业技术培训,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七条 对从事药包材生产的各类人员应按《通则》要求进行培训和考核。

厂房与设施

第八条 药包材生产企业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对产品造成污染;生产、管理、生活和辅助区域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妨碍,厂区内主要道路应宽敞、路面平整、并选择不易起尘的材料。厂区设计建造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厂房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度级别进行合理布局。同一厂房内以及相邻厂房之间的生产操作不得互相妨碍。

第十条 厂房应有防尘、防污染、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及异物进入的设施。

第十一条 在设计和建设厂房时,应考虑(使用时)便于进行清洁工作。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墙壁与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灰尘积聚和便于清洁。

第十二条 生产区和储存区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用以安装设备、物料,便于生产操作,存放物料、中间产品、待验品和成品,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差错和交叉污染。

第十三条 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必须净化。生产不洗即用药包材,自成品成型(包括成型)以后各工序其洁净度要求应与所包装的药品生产洁净度相同,据此要求,药包材生产洁净室(区)的空气洁净度划分为四个级别(详见“洁净室(区)空气洁净度级别表”)。

第二节 药包材生产申请与注册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药包材生产申请的,应当在完成药包材试制工作后,填写《药包材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对生产企业按照《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抽取供检验用的连续3批样品,通知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审。

第十九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并提出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

新型药包材的注册检验应当在60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书和有关意见后10日内将形式审查意见、现场检查意见连同检验报告书、其他有关意见及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和样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应当在8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

第二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符合规定的,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三节 药包材进口申请与注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药包材进口申请的,应当填写《药包材注册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二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和检验通知单;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发给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凭检验通知单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报送连续3批样品。

第二十六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收到注册检验通知单和样品后,应当在60日内对样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提出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进口药包材研制情况及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考核,并抽取样品。

第二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对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意见后,应当在9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符合规定的,核发《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药包材生产厂商申请药包材注册的,参照进口药包材办理,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四节 药包材的注册检验

第三十条 申请药包材注册必须进行药包材注册检验。药包材注册检验包括对申请注册的药包材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

样品检验,是指药包材检验机构按照申请人申报的药包材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

标准复核,是指药包材检验机构对申报的药包材标准中的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的指标能否控制药包材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药包材注册检验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承担注册检验的药包材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药包材国家实验室规范的要求,配备与药包材注册检验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遵守药包材注册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 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包材注册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接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并对工艺变化导致的质量指标变动进行全面分析,必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制定相应的质量指标和检验方法,以保证药包材质量的可控性。

第三十三条 进行新药包材标准复核的,药包材检验机构除进行检验外,还应当根据该药包材的研究数据和情况、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该药包材的标准、检验项目和方法等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诉意见报送该药包材检验机构。

药包材检验机构采纳申诉意见的,应当对复核意见作出相应更正;如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意见,应当将复核意见及申请人的申诉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申请人和发出注册检验通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重新制定药包材标准的,申请人不得委托提出原复核意见的药包材检验机构进行该项标准的研究工作;该药包材检验机构不得接受此项委托。

第四章药包材的再注册

第三十六条 药包材再注册,是指对《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实施审批的过程。

第三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药包材生产再注册申请的,应当填写《药包材生产再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按照原申报程序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进行注册检验。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原申报程序和要求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生产现场组织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和药包材检验机构对药包材再注册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有关意见后,应当在4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在完成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并换发《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四十一条 药包材进口的再注册,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进口再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按照原申报程序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进行注册检验。

第四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对药包材进口再注册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有关意见后,应当在5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并换发《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再注册: (一)国家公布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药包材;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药包材; (三)注册检验不合格的药包材。

第四十四条 《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再注册的,注销原《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药包材的补充申请

第四十五条 药包材经批准注册后,变更药包材标准、改变工艺及《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中所载明事项等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补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的持有人。

第四十六条 药包材生产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不符合要求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说明理由。第四十七条 对受理的申请,不需要对生产企业按照《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药包材补充申请后10日内将形式审查意见及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和样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八条 对受理的申请,需要对生产企业按照《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进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抽取供检验用的连续3批样品,通知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并提出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书和有关意见后10日内将形式审查意见、现场检查意见连同检验报告书、其他有关意见及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和样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九条 药包材进口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补充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不符合要求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补充申请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批。其中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60日内完成审批。

第五十一条 变更国内药包材生产企业名称、国内药包材生产企业变更地址称谓等项目的药包材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批,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包材的补充申请进行审查,以《药包材补充申请批件》形式,决定是否同意;补充申请的审查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如需要换发《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的,换发新证后,原证予以公告注销。

第六章 复审

第五十三条 被退审的申请,申请人对有关试验或者资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后,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报。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对不予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批决定后1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原报送的资料和样品。

第五十五条 接到复审申请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决定撤销原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发给相应的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决定维持原决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包材的生产、使用组织抽查检验,并将抽查检验结果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药包材监督管理及检查所需的检验任务,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八条 药包材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药包材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如有异议需要申请复验的,应当参照《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包材抽查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国家标准不符的药包材。

第六十一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撤销或者注销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申请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已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撤销药包材注册证明文件;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六十六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第六十七条 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包材,是指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所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篇三:如何识别受理号-药品与药包材

如何识别受理号-药品与药包材

受理号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所受理药品注册申请进行审批所用的操作标记。应当统一格式,统一编排,能够直观识别,方便操作处理。受理时,对一件申请发给惟一的受理号。受理号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申请的基本信息,第二部份是年份,第三部分是流水号,第四部分是受理单位标识(详见下表)。药品、辅料注册申请受理号共十三位,药包材注册申请受理号共十二位。采用字母、数字和汉字混排。编排格式如下:

一、 药品注册申请:

二、 药包材注册申请:

用于编排药品注册受理号的受理单位简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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