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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论文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06-07 10:28:26 | 移动端:民事诉讼法论文

民事诉讼法论文

  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作为一个当时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的产物,必然打下彼时代的痕迹,彼时代的社会特征是利益的非多元性、主体的非独立性.这一社会特征在民事诉讼上的反映是:在民事诉讼中忽视民事纠纷主体的自主性和主导性,突出的是法院的职权干预.在这种诉讼体制下也必然忽视当事人之间合意对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作用,导致我国民事诉讼规范和程序在本质上缺乏与市场经济社会实质相一致的精神--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广告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绝,暴利现象极为严重。“三角债”问题久拖不决,各种民事纠纷逐年递增。种种现象表明:恶性的经济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而且阻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因此,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功能及其实现,对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促进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界定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所有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为了维护某一种秩序,这种秩序是建立在一定道德基础上的。就内涵而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在状态。就外延而

  言,诚实信用原则有一定的扩张性,可以补救法律规定的不敷使用。诚信是一个社会道德规范的核心,在一个不讲诚信,投机成风的社会里,法律规定的再细致也是徒劳的。这因为法律不可能细致到对现在已经出现,将来可能发生的所有的情况做出规范。所以,诚实信用是一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如今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家都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有些国家已经将对此问题的回答渗入到法律条文中。笔者认为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 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中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者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三、诚实信用原则运用于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1)权利本位思想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产物。

  19世纪以前,个人本位思想盛行,但进入19世纪以后,工业发展带来了社会关系巨大的变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密切,人们之间的权益冲突和纠纷日益增多,权利本位思想逐渐由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社会本位这种权利本位思想反对将社会的逻辑元点和价值元点看作是个人,认为社会的基础和元点其实是团体,个人只是处于社会共同体之中才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个人在行使权利之际,应当同时增进社会福祉、巩固国家安全和维持公共秩序的义务,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随着社会的进步,传统的私力救济逐渐被文明的公力救济所代替即国家最终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作为道德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开始渗透到法律条文中,成为司法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为法院依职权干涉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条件和依据。

  (2)追求诉讼法律基本价值即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基本要求。

  公正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必然要求它能够公正和快速的解决纠纷,使不稳定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稳定。但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并不只靠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它是在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履行中实现的。尽管“平等武装”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的一个公认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平等的,但是诉讼实践中存在的种种不平等的因素回渗透到诉讼中来,如果没有特别有效的制约手段,这些因素会在无形中阻碍诉讼公正。另外,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特征,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形成利害对立的紧张关系,在私利的驱动下,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很可能不择手段、铤而走险采用诸如伪造证据、滥用诉讼权利或隐瞒案件事实等手段,使法官产生误解。法官在当事人的“迷雾”下不能查明案件事实,更谈不上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了。如果民事诉讼中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放任上述不当行为甚至违法行为,一方面增加法院负担,另一方面将导致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和诉讼的延迟,更多的是出现增加诉讼费用支出的情况,这样不仅损害了他人利益,还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这种不诚信最终影响了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

  (3)解决民事诉讼实践中已经暴露的问题的需要。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法官不诚实信用的行为,但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理办法。例如我国采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模式,由于对当事人举证的时机未作限制,一些当事人即借助此程序上的空档。在法官、对方当事人及律师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提出始料不及的证据,发起突然袭击,使得对方当事人不能有效质证。即使是虚假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在此种被动情况下亦无从揭露,这对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造成障碍。这一弊行在遭到立法的规制之前,往往便是由法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作出不利于提出证据一方的决定:或驳回其诉讼,或拒绝对迟延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或直接认可对怠于披露证据一方不利的事实主张为正当。其后,各国亦在总结上述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在立法中依据维护诚实信用的理由,针对此类“证据突袭”而设置了证据披露制度。如果发现一方当事人诉讼中出示了伪证或进行虚伪陈述,或者证人提供伪证,法官将对该证据不认可外,亦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所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效力等级考虑其不诚实性给予相应降级。在学理上,这被归纳为“非诚信降级规则”。当前立法虽未就此进行确认,但这却是实践中通行的作法,亦为我们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如果证人不出庭将如何处理。导致不诚实信用的行为屡屡出现。

  (4)诚实信用原则独特的功能是民事诉讼法已有的基本原则不能取代的。

  在民事诉讼法中主要有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民事诉讼的特点之一就是当私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当的自主性和自治性,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其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障。但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必须限制在正当的范围内。例如,辩论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之间对对方提出的事实的自认;处分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对各种请求权的处分。但法院在诉讼中又不能对可查的虚假自认和不正当的请求权的处分漠然处之,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干预;否则有悖于诉讼的实质公正。这种必要的干预和限制就只能由诚实信用原则来完成。在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是独特的表现在规制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防止诉权、审判权和诉讼辅助权的滥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对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进行合法性及有效性判断的标准。如果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被认定为无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也将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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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颁布已经整整十年,在这十年中我国社会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就要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应当有相应的调整、发展和完善。本文指出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必须要考虑对已经制约发展的诉讼体制的转型调整,否则将难以达成发展和完善之目的。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不是静止的,都应当顺应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发展。作为法典文本,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尽可能根据事物发展的规律,充分预见未来的发展,制定出具有超前性或前瞻性的法律规范。但从理论上讲,任何法律从产生之时起就已经属于历史,社会总是变化发展的,因此,当社会的变化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就要求法律制度有相应的发展,否则将制约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法(注:本文所指的民事诉讼法不是仅指作为法典形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文中简称《民事诉讼法》),而是指关于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是如此。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主要有三种形式:其一,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文本,实现民事诉讼法的发展。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典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进入了一个初创阶段。《试行》基本上是对新民主主义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建设和民事纠纷解决传统习惯的总结,并借鉴了外国,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某些具体制度。从《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实施到新《民事诉讼法》颁布的九年中,实践证明《试行》规定的基本制度是正确的,有关程序的规定,总体而言也是切实可行的。在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1]但《民事诉讼法(试行)》毕竟是我国制定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尝试。法典本身还存在着不够准确、严密、过于简单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经济生活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新的情况、新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使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又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正逐步趋向成熟。1991年制定的新《民事诉讼法》到现在也已经实施了整整十年。在这十年当中,《民事诉讼法》对于解决民事诉讼纠纷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一些已经经过高速发展的国家而言,以及对于一项基本法律而言,十年并不是一个很长的时期,但对于中国这样高速发展、转型的国家来讲,却是一个比较长的时期。这十年是我国社会各方面发展最快的十年,社会经济、政治乃至观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使得《民事诉讼法》已不能够完全适应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根据社会的新发展、新形势发展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使民事诉讼法能够适应整个社会的发展。也许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短期内要修订《民事诉讼法》是不可能的,如何适应社会的发展,调整、修正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过程中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分析研究。在本文中,笔者不会全面涉及具体修改《民事诉讼法》的问题,本文意在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今后的发展与既有民事诉讼体制的关系问题。就我的基本观点是: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是在我国社会转型前形成的,具有转型前的体制特征,而这种诉讼体制对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发展已经产生了内在的制约。因此,如何消除既有体制的制约因素,根据需要发展民事诉讼法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复杂的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体系和系统。在这一个系统中,它具体包含了若干的诉讼制度,例如起诉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先予执行制度、调解制度、庭审制度、判决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等等。所谓民事诉讼体制,是指一种特定的、相对稳定的诉讼结构。该诉讼结构本身又是一个相对比较抽象、概括、宏观、内在于整个民事诉讼法中的。它不是一个具体制度,一个具体化的东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体制是结构性的,因而它决定了整个民事诉讼法的运作,对其它具体制度的运行具有制约作用。一个科学合理的民事诉讼法,应当是该法中的每一个具体的诉讼制度服从于一定的诉讼体制。但人们在建构民事诉讼法以及具体诉讼制度时,往往难以把握体制特性与具体制度建构

  的一致性。也许在民事诉讼法建构之时体制与各具体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已经存在。另一方面,在社会发展当中,人们需要对民事诉讼制度或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制度有的与原有的诉讼体制的要求可能是一致的,但有些调整却可能不是一致的。但如果人们对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修正超出了原有诉讼体制的伸展度、宽容度,就势必与原有的诉讼体制形成紧张和矛盾。即使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是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调整本身具有合理性,但由于与原有诉讼体制的不协调,也就可能导致原有体制对修正后制度的制约,使已调整或已修正的具体制度的实际运作受到影响,其功能大打折扣。因此,必须重视民事诉讼体制的调整、转型对发展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性.

  在选修课上我们接触到了很多的民事案例,这些案例有时就发生在我们的身边,通过这些案例我们也深刻的了解到了法律的严肃性。例如在课堂上我们就实际接触到了几个真实的案例并进行了分析。

  2012年1月19日中午,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凤凰路发生一起车祸,一辆奥迪试驾车(车号ABCD001)与一辆江淮轿车相撞。江淮轿车是在左转时被奥迪 直接撞进了路边的绿化带内。事故发生时,奥迪试驾车由客户甲驾驶,试驾人乙坐在一旁指挥,销售员丙也在车内;由于奥迪车的气囊及时打开,车内无人员伤亡。江淮轿车内乘坐的是一对年轻夫妇丁戊,由丈夫开车,妻子坐在车的后排上。驾驶员丁当场死亡,其妻子也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问题

  1、假如交警认定这次事故双方各负一半的责任,丁、戊的家人(双方都有父母;儿子小A,5岁,现随爷爷奶奶生活;),欲起诉对方,列出所有当事人及他们的诉讼地位,并说明为什么?

  2、此案应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

  1、原告有丁、戊的父母和小A,他们作为被害人丁和戊的近亲属,可以提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其中丁的父母和小A是被害人丁的近亲属,戊的父母和小A是戊的近亲属。被告有驾驶员甲、试驾人乙或者其雇主和单位。驾驶员甲作为侵权人应当负侵权责任,试驾人乙作为指挥者,有提醒和监督客户安全守法驾驶的义务,驾驶员在学校门口超速行驶,乙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如果是受雇主雇佣,其雇主或单位应当承担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此案可以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或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管辖,因为该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民诉法规定由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不是单一被告,为方便诉讼,原告应选择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应该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几个星期的学习我们知道了民事诉讼体制尽管是对特定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制度的抽象表述,它本身表明了一种诉讼制度宏观的结构和框架,人们是可以对这种抽象的结构性的体制加以认识和分析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论,就是试图对特定诉讼体制进行分析和界定,也是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宏观考察和分析。按照笔者的观点,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的划分有两个根据或者说有两个标准,这两个标准可以简称为“程序标准”和“实体标准”。

  一种诉讼体制总是有其形成的历史过程,或者说某一种诉讼体制是历史的产物。因此,诉讼体制总是既存的,或者说既是历史的,又是现实的。既然是既存的或历史的诉讼体制,那么就可以说它常常或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它与法律的制订具有某些共性。尽管人们在制订法律时总是试图超前,保证法律对社会发展的适应性,但一方面,人们难以对未来发展的具体情况加以预测,另一方面,过于超前,又必将使该法律脱离现实。因此,制订出来的法律也往往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作为一种诉讼体制,它的历史性和既存性要比法律文本的往往更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形成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第一个方面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解放区传统的纷争裁判方式,即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这一种审判方式的最主要的特点是,纠纷解决的裁判者直接深入到纷争现场,了解纷争形成的过程,调查收集有关纷争的证据,并在此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说服教育,最终化解纠纷。马锡五审判方式虽然是当时对马锡五在陕甘宁边区从事司法裁判工作的概括,但实际上是对当时司法裁判方式的概括。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发生了很大变化。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在经济体制上,我们开始从以计划经济逐步转变为市场经济,强调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作用。由于体制的转化也直接影响了经济主体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强调经济主体的主体性和对自己行为的自由支配和处分。反映在法律领域,尤其是在司法领域更强调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支配,即处分自由。这种变化也导致了在民事诉讼中,客观上减少国家干预色彩,弱化法官的和法院的职权干预。在1991年我国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对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很强的职权干预色彩实行了弱化(注:法院职权的弱化不等同于诉讼体制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诉讼体制的这种转换在某些方面尽管表现为法院职权的弱化,但某些方面法院职权的强化未必就是诉讼体制的逆转。实际上,某些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在某些方面其职权比我国还要突出,例如在美国,法官在审理中就有权对当事人藐视法庭的行为,处以藐视法庭罪的处罚。而且法官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度。法官虽然在此方面有很大的权力,但法官在程序和认定事实的范围方面却没有主导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完善过程中,在某些方面不仅不应该弱化法院的职权,反而应该进一步强化法院的职权,例如,对作伪证、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处罚等等。)。但是这一调整并没有实现整个诉讼体制的根本性的转型,因此,《民事诉讼法》制定仍然是一种对原有诉讼体制的维持,是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局部调整。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发展更加强化了民事当事人的自主性,而且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发展,人们在强调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时就必然要求民事诉讼法有相应的发展,这些发展从本质上来讲都要求诉讼体制有相应的变化。现在尽管对民事诉讼体制也在进行调整,例如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调整,但这种调整的力度和深度都是有限的,在理论上,司法解释不可能突破(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框架。实践表明,民事诉讼法固化的民事诉讼体制已经制约了这种发展,现在的民事诉讼法也已经呈现出与社会现实发展的不相适应性。在不久的将来要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已是大势所趋。这就要求我们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该充分关注到原有体制和修改当中完善新的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实际上在新《民事诉讼法》当中,虽然也规定了一些新的制度,或者对原有的制度有所完善和调整,而且这些完善和调整也是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的,但却有可能与原有的体制发生冲突,如果不对这些体制进行调整,现行法中的这些制度的作用也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以下我们以自认制度为例来说明具体的诉讼制度与诉讼体制的紧张关系。

  自认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的自认可以减少法院的证据调查,也可以免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证明,有利于实现诉讼的效率化,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任何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难以抗拒的诱惑力。而自认制度通过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免除了主张者的证明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收集、保存证据、相互质证之累,也减少了法院调查核对证据之苦,不失为一种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正是自认制度在这方面的诱惑,使我们自然也会想到移植自认制度。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在司法解释中将自认制度规范形式移植于司法解释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中对无需证明的几种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中就包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有规定并不意味能实际实施或实际起作用。被移植的制度能否起作用与整个诉讼体制和模式环境有直接的关系。

  自认制度要求的制度环境是法院对案件事实(主要事实)的非职权探知,即主要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相反,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这也是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自认制度的免除功能就在于,一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对方承认后,该事实就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对法院发生拘束力。如果允许法院在自认后对该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心证,那么实际上这种拘束力就不存在了,自认制度对诉讼的效率性和经济性价值也就随之丧失。从诉讼模式的角度看,自认制度的模式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不管是英美型的,还是大陆型的。显然,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环境还不是自认制度所要求的制度环境。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有职责全面调查核实证据,但由于并没有排除法院独立收集证据的权力,所以,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就并不局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3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法律根据。学者对当事人处分权内容的一般解释是,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可以通过承认对方的主张处分自己的权利。但这种处分权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实在化,就使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过于空洞化,至少是不完整的。在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下,自认制度就没有了生存的基本条件。也许有人会认为,当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时,法院予以认可,自认的一切功效不都存在了吗?问题在于经法院的认可,当事人的自认虽然成立,但作为一项对法院有约束力的制度仍然没有确立,只要在自认中介入了法院的职权,即法院对自认的认可,就表明当事人的意志对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自认制度的核心是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若没有约束力,自认就不能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因为没有制度约束力,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下不可能派生出自认制度。如果我国要适用自认制度,就要求我国目前的辩论原则具有真正的约束性,而不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抽象肯定。

  审判观念或诉讼观念对诉讼体制的形成和强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定的诉讼体制又会反过来进一步强化审判观念或诉讼观念。自认制度存在的观念环境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法院的裁判虽以追求真实为理想,但也要受制于当事人。自认制度的设计也就表达了这样一种理念,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法院不管其真实性如何都将排除对自认事实真实性的怀疑。但在我国的诉讼观念之下,是不能容忍当事人对事实的左右的,只允许法院对事实的自由裁量(客观地认定事实这一要求,只要通过“认定”,其客观性就仍免不了主观化)。在司法者的观念中,由于当事人受利益的制约,往往忽视事实的客观性,正是基于这一事实,法院才会拥有独立收集证据的权力。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追求“真实”是这种模式存在的最大和最基本的理由(大陆法系的诉讼理念虽然也有此追求,但同时也承认对这种追求的各种限制)。在这种观念下,当事人试图通过自认左右事实的做法自然不会被允许,法院不可能受制于当事人。笔者对我国司法观念对自认的排斥有着实在的体会。1998年,某公司向一信托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万元。诉讼中被告对所欠借款的数额没有争议,只是在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上存在争议。但法院认为其中有一笔数额为95万元的借款没有订单(直接证据),只有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债务清单表明该项借款的存在。对此,在法庭辩论中,被告对我方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尤其是对法院提到的那笔95万元的借款事实也再次表示承认,但该合议庭仍然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据不足否定了该笔债权债务。从本案的实例可以看出,法院没有认可对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自认,也就没有免除原告对这笔95万元债权的证据责任,当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或证明不能成立时,原告主张的事实便不能成立。

  我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体制应当适应发展的需要、民事纷争的性质以及纷争解决的特性逐步实现体制的转型。这种转型的基本方向是建构当事人为特征的诉讼模式。从我国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对大陆法系的已继受程度来看,以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为佳。[4]也就是说从目前的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今后发展的方向,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就必须考虑到诉讼体制的调整。如果既存的诉讼体制已经制约了民事诉讼法的发展,那么就必须首先调整诉讼体制。诉讼体制的调整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诉讼体制作为一种结构,具有抽象性,因此,不可能对诉讼体制直接进行调整,对诉讼体制的调整只能通过对一些具体的诉讼制度的调整来实现。通过具体诉讼制度的调整和完善不仅是对诉讼体制的调整,也是对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在具体调整方面,笔者初步考虑了以下方面:

  (一) 管辖制度。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管辖方面的个比较大的修改是增加了当事人

  协议管辖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比原有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强调当事人的主导性方面有了一定的进步,可以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制度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充分肯定,也是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要求。因为如果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那么由于合同本身是当事人之间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结果。因此,与此相应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更有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但由于受我国原有体制的影响,我们即使在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时,仍然给予了较大的限制,即将协议选择范围确定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实际上这样的限制尽管处于对民事诉讼解决的方便或者是其他原因,但是却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仍然是一种职权主义在起作用,尽管我们有时候仅仅认为这是立法中的观念问题,但实际上是体制在起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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