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公安部关于县级公安机关机构设置的指导意见
公安部关于县级公安机关机构设置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3号)和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精神,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和公安部党委关于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及《2004—2008年全国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纲要》的总体要求,结合县级公安机关的实际工作需要,现就规范县级公安机关机构设置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大力精简机构和人员”的精神为指针,认真贯彻落实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关于“规范机构设置、规范编制管理”的要求,坚持改革创新,主动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动态管理的要求,通过进一步整合职能配置,规范机构设置,优化警力资源,推动警力下沉,逐步建立精干高效,运转协调,警令畅通,职能、机构、序列和称谓规范统一,职责、权限一致的县级公安机关组织机构,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任务。
(二)应遵循的原则
——创新机制、提高效能。要按照情报信息引导警务的理念,强化警务指挥职能、实战职能,建立统一、灵敏、高效、畅通的指挥体系,提高快速反应能力,提高驾驭复杂局面和控制动态社会治安的能力。
——整合机构、优化配置。要将承担相同相近职能的内设机构归并,综合设置机构,优化配置警力资源,解决机构设置过多、警力分散的问题,提高公安机关整体战斗力。
——强化基层、夯实基础。要在警力、经费、保障和政策上向基层一线倾斜,进一步调整职能,下放权力,更好地为基层一线服务。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根据县级公安机关管辖面积、人口数量、治安状况和警力数量等因素,因地制宜,区别情况,分类指导。
二、机构设置
(一)执法勤务机构设置
1、指挥中心(加挂办公室牌子)
负责接报警和指挥处警工作;负责授权的警务指挥及协调工作;负责公安情报信息的收集、汇总和研判工作;负责调查研究和起草重要文件工作;负责机要、通信等工作。
2、国内安全保卫大队
负责国内安全保卫、反邪教等工作;负责对维权活动、非政府组织进行调查工作;负责民族、宗教、意识形态领域等方面维护国家安全工作。
3、刑事侦查大队(可加挂县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负责刑事侦查、反恐怖、禁毒、经济犯罪侦查工作;负责刑事科学技术工作;承担县级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等。
4、交通管理大队
负责交通管理工作;承担道路治安巡逻任务。
5、治安管理大队(加挂爆炸危险物品监管大队牌子) 负责治安管理、户政管理、出入境管理、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等工作;负责车站、码头、广场、街道及校园周边等社会面的巡逻防控工作;负责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管理,依法对社会上吸毒、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活动进行治理;负责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二)综合管理机构设置
6、政工监督室(加挂纪委、监察室、督察大队牌子) 负责公安政治工作;负责公安纪检、监察、督察、审计工作;负责维护民警合法权益工作。
7、法制室
负责公安法制方面的工作;负责公安信访工作。
8、警务保障室
负责财务装备、警务保障、科技管理和后勤服务工作。
(三)选设机构设置
各地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增设若干机构。经济犯罪侦查、水上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和禁毒等任务特别繁重的县级公安机关,可增设相应建制大队。
县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总数控制在10个左右,其中,选设机构最多不超过3个,并需经省级公安机关核准。
(四)派出所及监管场所设置
派出所一般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原则上实行“一乡(镇、街道)一所”。社会治安任务相对较轻的乡镇,可若干乡镇设置一个派出所;不设派出所的乡镇要设置警务室。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等监管场所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置。
三、激励和引导政策机制建设
(一)科学配置警力,提高警力效能。要科学配置县级公安机关的机关和基层所队警力,既要避免警力浪费,发挥警力最大效能,也要适应公安工作的正常运转、指挥调动、管理监督和警务保障需要。基层所队警力占县级公安机关总警力的85%以上。派出所警力原则上达到县级公安机关总警力的40%以上。建制乡派出所每所警力不低于5人,建制镇派出所每所警力不低于10人,城区派出所每所警力一般不低于20人。
(二)制定配套政策,建立激励机制。坚持担任县级公安机关正职应具有政法、公安工作经验,副职一般应具有在公安机关基层所队领导岗位任职3年以上经历的制度;建立县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干部从有基层所队工作经历的人员中选拔的制度;建立保证基层所队民警的津贴、补贴高于机关民警的制度。
(三)妥善解决精简机构与保留干部职级待遇的矛盾。根据机构整合、派出所警力增加等情况,可采取调整机构规格、主要领导高配或合署办公保留原机构牌子的方式,保证领导职数不因机构改革而减少、干部待遇不降低。根据公安
队伍大、领导职数有限等问题,可适当扩大非领导职数的比例。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规范县级公安机关机构设置是大力推进“三基”工程建设,促进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各级公安机关和各部门、各警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不得强调县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上下对口,更不得指令县级公安机关成立有关机构,充分尊重县级公安机关的自主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主要领导要亲自挂帅。
(二)积极稳妥,抓紧实施。各地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原则上在2008年底之前实施到位。要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公安队伍稳定和各项公安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注意把握好机构编制、组织人事等方面的政策规定,主动协调沟通,积极争取支持,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对机构精简中从领导岗位退下来的同志,要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
篇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管辖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督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信访工作,维护公安机关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公安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事项的发生。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访问题排查调处制度,及时将可能形成信访事项的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各部门、各警种的作用,形成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开展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地级、县级公安机关必须建立公安局长信访接待日
制度,直接处理信访问题。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信访信息报告和处理制度。
对于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执法质量考评体系和人民警察考核体系。
公安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是否解决在本级公安机关、解决在当地,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信访人;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十一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逐步建立全国公安信访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和下级公安机关信访信息的互联互通。
返 回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专职人员;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专
门的信访工作机构。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任务较重的部门,应当确定负责本部门信访工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信访事项,并受理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
(二)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有关警种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三)协调办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向下级公安机关转送或者交办信访事项,并对其提交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核;
(六)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或者告知信访人;
(七)督促、检查、指导本级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的信访工作;
(八)对在信访工作中发现民警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向有关部门转交并提出处理建议;
(九)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改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建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各部门、各警种均有按业务分工承办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的职责,对信访工作机构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信访工作机构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反映的问题涉及刑事、行政执法业务工作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反映的问题涉及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的,由法制部门办理;反映的问题涉及单位和民警违法违纪的,由纪委、监察、审计等部门办理;反映的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牵头,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设立的专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
公安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返 回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管辖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本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民警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辖和处理。
第十九条 地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县级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
省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地级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受理信访人对地级公安机关的复查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核请求。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所涉及地区的公安机关协商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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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应当做好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二)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并根据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内容确定办理单位;
(三)对属于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下级公安机关。对其中的重要信访事项,可以向下级公安机关进行交办,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并提交办结报告。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信访事项情况;下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信访人;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接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依法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应当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组织专门力量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举行公开听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信访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支持信访人的请求。其中属于公安机关原处理结论确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并予以重新处理;属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的,应当督促履行职责;
(二)信访人的投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以及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虽然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对信访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做好信访人的解释疏导工作;
(三)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利于公安机关改进工作的,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办结时限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县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答复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地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地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答复向地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
篇三:公安机关信访接待场所建设规范
公安机关信访接待场所建设规范
(征求意见稿)
一、为加强公安机关作风建设及公安信访工作规范化建设,推进公安信访基层基础工作,提高接待、处理群众来访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公安信访窗口作用,根据《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公安部关于建立健全信访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等法规和规定的要求,制定本规范。
二、各级公安机关为方便接待群众来访、处理有关信访事项,同时又保证内部工作的安全和保密,均应设立与办公室分离、固定的专门接待场所,其规模设置应与本地区的来访群众数量、接待工作任务相适应。
(一)省级公安机关的接待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应分别设置群众来访候谈室、普通接访室、厅(局)领导接访室;有条件的地方还可设置来访登记室、专用洗手间、残疾人通道等;
(二)来访量较小的省级公安机关、来访量较大的地级和直辖市中来访量较大的区(县)公安机关的接待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应分别设置群众来访候谈室、普通接访室、厅(局)领导接访室;
(三)来访量较小的地级、来访量较大的县级和直辖市中来访量较小的区(县)公安机关的接待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可分别设置候谈室、接访室,两室合一的,应划定不同区域;
(四)来访量较小的县级公安机关,接待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
三、信访接待场所应有统一明显标志,门头挂警蓝色底白字横楣标识,书写有“公安信访”,公安与信访之间为警徽,门头标识的长度和宽度根据门面情况按照公安部制定的比例设计;门左侧应竖挂“﹡﹡省(市、区、县)公安厅(局、分局)人民来访接待室”标牌,少数民族地区可加少数民族文字名称;门右侧应挂写明来访接待时间、领导接访日时间、监督电话的“警务公示牌”(以上标牌样式附后)。
四、为方便接待工作,信访部门接待场所应配备电话、传真机等通信设备,同时可根据本地区的群众来访数量、接待工作任务等,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等办公设施。
五、为维护信访接待秩序、及时处置异常信访,应加强接待场所的安全防范,信访接待场所应配备必要的监控或取证设备,以及消防安全设备。
(一)省级以及来访量较大的地级、直辖市下属区(县)级公安机关的接待场所应配备可提取音像资料等证据的监
控设施,来访量较少的地级公安机关及县级公安机关应备有可取证的摄像、录音、照相等设备;
(二)各级公安机关信访接待场所均应备有安检器、灭火器(灭火毯)等安全防范设施;因工作需要或有条件的地方可配置安检门、烟雾探测灭火系统、防爆桶(防爆毯)等设施;
六、接待场所实行柜台式登记、接待,工作柜台高度以保证接待民警与来访群众平视为准,宽度以方便交接材料以及方便登记、谈话、记录为准;
七、为方便群众信访、化解信访矛盾,信访接待场所应以便民、利民原则配备有以下必要的服务设施,营造良好的候谈、接待环境。
(一)应公开本单位电话号码、寄信地址、邮政编码、接待时间、领导接访日时间,开通互联网投诉渠道的部门应公开本单位网址;
(二)配备信访群众等候用的桌椅、书写材料的纸笔、饮水设备,以及电风扇、排风扇等以保证空气流通的设施,并按本单位办公室标准配备取暖设备;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可配备空调;
(三)应放置《来访人员登记单》等信访专用文书标样,应注明填写方式;还应备有政府及相关信访部门的地址、投诉电话等信息、资料。
八、要加强对来访群众的法律宣传,引导群众依法有序上访。应统一设置宣传栏,将《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岗位工作职责》、《群众信访须知》(内容附后)制版上墙,告知信访群众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岗位)的业务职能、受理范围,处理程序、办理时限,以及在信访过程中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禁止性行为。
九、信访接待场所应落实警务公开制度,自觉接受来访群众监督和评议,工作台上须放置标明民警姓名、警号、职务、照片的服务牌,同时应备有来访群众意见薄,供群众监督、评议。
十、接待场所应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房间应定期进行打扫、消毒,物品应摆放整齐,做到干净整洁、井然有序。
十一、上级公安机关应定期对下级公安机关信访接待场所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建设情况纳入信访工作考评中。
十二、本规范由公安部办公厅负责解释;自2008年——月——日起实施。
附件:
1、有关场所规模标准的说明;
2、宣传栏设计说明;
3、《信访事项办理流程》内容;
4、《信访事项办理流程》宣传板效果图;
5、《群众信访须知》内容;
6、《群众信访须知》宣传板效果图;
7、《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岗位工作职责》内容;
8、《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岗位工作职责》宣传板效果图;
9、门头标识、大门左侧标牌、警务公示牌说明;
10、门头标识、大门左侧标牌、警务公示牌样式及效果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