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2014年12月10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前置审批事项及设定依据一览表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前置审批事项及设定依据一览表 序
号 前置条件 负责部门 设定依据
一、法律明确规定为核准前置条件(5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
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
城乡规划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主管部门 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
请选址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
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
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
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
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
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国务院和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
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
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
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
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
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
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
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
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
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
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
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
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
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1 选址意见书 2 节能审节能管理查意见 部门 3 洪水影水行政主响评价 管部门 4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
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
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
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
督。
海洋行政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
主管部门 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
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环境保护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5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二、法律作出相关规定但未明确为核准前置条件(1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
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
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
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
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
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
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
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
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
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
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
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1 水土保持方案审核 水行政主管部门 2 压覆矿产资源批复 国务院有关部门
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
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
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
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
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
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
候可行性论证。 3 气候可气象主管行性论机构 证审批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相关人民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文物保政府、文物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
护意见 行政主管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
部门 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
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第五款:本条规定的原址保
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
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
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
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
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
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
评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5 安全预评价 安全监管部门
第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
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
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
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
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
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
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
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
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
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
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
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
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主管部门 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
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
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
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
强抗震设防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
第二十二条: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
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经济发展
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以及军队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
军事委员会批准。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
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建设项目6 地震安全性评价 7 国务院有贯彻国关部门和防要求 军队有关部门
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
定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未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
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
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不得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不得在边防、海防管控设
施上搭建、设置民用设施。在边防、海防
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边
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
办法》
第十六条: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禁止采
伐林木;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
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作战工程
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
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
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三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
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立项前书面征
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
事机关的意见;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
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
护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
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发射、辐射电磁信号
设备和电磁障碍物的状况,以及征求军事
机关意见的情况;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
者不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不予
办理建设或者使用许可手续。 8 军事设施保护意见 主管军事机关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水行政主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农业灌管部门、流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排影响域管理机度,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严格依意见书 构 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
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
利设施。
篇二:2015年1月7日不再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
发改委简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条件
? 发布时间:2015-01-07 12:16:19 中国网财经1月7日讯 据发改委消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4〕59号)要求,对于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事项,一律不再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条件,并要求2014年底前公布取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要求,全面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企业投资项目,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外,一律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仅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外部性”方面进行核准。对外商投资项目,还要从市场准入、资金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内部性”条件,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投资自主权,不得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事项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
二、取消范围
下列事项一律不再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
(一)银行贷款承诺;
(二)融资意向书;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股东出资承诺;
(五)其他资金落实情况证明材料;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七)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八)电网接入意见;
(九)接入系统设计评审意见;
(十)铁路专用线接轨意见;
(十一)原材料运输协议;
(十二)燃料运输协议;
(十三)供水协议;
(十四)与相关企业签署的副产品资源综合利用意向协议;
(十五)与相关供应商签署的原材料供应协议等;
(十六)与合作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协议、框架协议(中外合资、合作项目除外);(十七)通过企业间协商和市场调节能够解决的协议、承诺、合同等事项;(十八)其他属于企业经营自主决策范围的事项。
三、工作要求
(一)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外,项目核准机关一律不得将其他事项作为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
(二)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事项及内容作为项目申请报告的前置条件。企业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有权拒绝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事项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要求。
(三)项目申请报告中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相关内容,仅供项目核准机关在核准过程中了解,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以“内部性”条件否决企业的项目申请。
(四)相关制度规定、通知及办事指南等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事项规定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相关条款一律无效,制定部门应及时清理调整。同时,新制定的制度规定、通知及办事指南等,一律不得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事项规定为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否则,相关条款一律无效。
四、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网财经中心)
篇三: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前置条件一次性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