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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管理办法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13 | 移动端:房屋抵押管理办法

篇一:房产业抵押管理办法

房源抵押管理办法

融资工作的抵押物往往为在贷款项目所属的在建工程加土地,这就与销售产生了一定的矛盾,销售节奏快时,由于银行抵押率的要求,无法做到及时解押,对销售及公司的资金使用会产生不利影响。为保障公司的正常销售及融资工作的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抵押物的认定:融资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由资金管理部与销售公司共同议定可抵押的楼栋号。

二、由销售公司根据地产公司的销售安排提前做出分段销售计划,对分段计划精确到每一套房,并将计划转发资金管理部。

三、资金管理部接到计划后对未在计划中或销售阶段靠后的房源出具抵押房源确认表,并与销售公司进行最终签字确认及与银行方确定抵押值,确保抵押房源在融资项目中的足额率。

四、经资金管理部负责人与销售公司负责人双方签字认定的抵押房源确认表报总会计师进行审核,审核通过报公司分管销售副总签字后交由公司执行总经理签批。

五、经公司领导签批后的抵押房源确认表原件由资金管理部存档,复印件交销售公司一份进行备案并对销售公司全体置业顾问进行传达。

六、为确保在销售中不出现对抵押房源的误销情况,资金管理部将抵押房源在明源系统上进行销控处理。

七、销售公司在开盘前30日将解押房源报资金管理部,资金管理部按销售公司提供的销售计划节点及解押房源提前十五日协调在开盘前将房源解押,并在明源系统上解除销控,房源解押后以书面形式通知销售公司及财务部销售会计。

八、资金管理部与销售公司均应遵照销售计划严格执行本办法。

九、每违反一次处罚相关责任人200-500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资金管理部

篇二:农村房屋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农村房屋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拓宽融资渠道,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抵押融资,是指借款人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所有的农村房屋(合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用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在昆明市辖区内开展农村房屋抵押融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房屋抵押融资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信原则。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依法拥有农村房屋所有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房屋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抵押人办理农村房屋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且征得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承诺设定抵押的房屋在依法偿债后有适当的居住场所;

(三)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抵押人办理土地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房屋抵押时,应将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承诺今后不再申请宅基地,并在当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下列农村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的;

(二)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四)被依法列入国家、省重点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的;

(五)属于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性质的;

(六)依法被查封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七)其他不得设定抵押的农村房屋。

第三章 贷款申请

第八条 由借款人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合法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生产经营内容、家庭经济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文件材料;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以及同意处置抵押物的承诺等书面材料;

(六)偿贷来源和证明;

(七)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农村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抵押权人依法处置抵押房屋的书面证明材料;

(八)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相关文字资料;

(九)房屋共有人同意房屋抵押的书面材料;

(十)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农村房屋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也可由抵押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抵押的农村房屋及其所占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评估。

第十条 用于抵押的农村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与房屋一并抵押,未约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屋保险的,由抵押人办理相关保险手续,保险条款中应明确抵押权人为该项保险的受保人。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十二条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屋合法继

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房屋抵押实行登记制度,参照城市房屋抵押登记相关规定,由其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抵押物价值证明文件或评估报告;

(六)泛亚农交所备案表;

(七)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的证明材料。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七条 农村房屋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应到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五章 抵押权的实现

第十八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规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无法正常偿还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由农村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收购;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合

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处置抵押的农村房屋时,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处置抵押农村房屋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第二十一条

第六章 附 则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三:《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建设部令第98号)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 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

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总则 ................................................................................................................................... 1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 2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 3

房地产抵押登记 ............................................................................................................... 4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 5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 5

法律责任 ........................................................................................................................... 7

附则 ................................................................................................................................... 7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

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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