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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论文范文3000字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2-03 13:48:46 | 移动端:婚姻法论文范文3000字

篇一:婚姻法论文

评述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结婚条件的相关规定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认可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强调两性、配偶身份及“婚姻是家庭产生的前提” 构成婚姻是有前提条件的;前提条件可能是自己有的,对方没有,或者双方的某些地方都比较薄弱,需要结合互补来达到强盛和繁衍的目的;结婚的本质也是有目的的,就是为自己生活的更好。所以“婚姻”这个词条,不仅限用于形容人类姻缘的结合关系,还可以用于形容事件、物体的结合关系。当然,结婚也不是那么随便的一件事,我国《婚姻法》对结婚条件有相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有两种,一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二是禁止结婚的条件。必须具备的条件为: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2、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3、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禁止结婚的条件有: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条件: 患麻风病是否可以结婚? 原《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的,禁止结婚。然而,有关医学专家认为麻风病是一种普通慢性传染病,随着现代医学水平的发展,对麻风病已有较好的治疗方案,可以预防也可以把病彻底治好,并不可怕,我国近年来已经基本消灭了麻风病。因而,新婚姻法不再把患麻风病未经治愈列入禁止结婚之列。但由于其传染性,实践中还是要慎重掌握。为什么要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具体是指直接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如父母和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于女、外孙子女等都包括在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具体包括:兄弟姐妹(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除外);伯、叔、姑、舅与侄(侄女)、甥(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近亲属结婚,极容易将一方或双方生理上、精神上的弱点和缺陷毫无保留地暴露出来,累积起来遗传给后代。据统计,人类隐性遗传性疾病有1000多种,如父母为近亲,其带来隐性基因发病率高出非近亲结婚的150倍,出生婴儿的死亡率也高出3倍多。禁止近亲结婚,对提高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促进民族的繁荣昌盛具有重要意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指哪些?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类:(1)患性病未治愈的;(2)重症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3)先天痴呆症(包括重症智力低下者);(4)非常严重的遗传性疾病。

关于《婚姻法》的以上规定,我认为其中有一点不足之处,那就是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允许结婚。理由有二:一,为禁止生育而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则完全忽视了婚姻功能的历史变迁,误解了婚姻的本质及其内涵。婚姻是以男女双方的感情为基础的,基于爱情和性爱的需要,双方当事人才步入婚姻的殿堂。结婚是爱情的升华,是爱情的成熟;当事人是否结婚,首先应考虑的是彼此是否产生了爱情,而不是能否生育。然而,《婚姻法》有关禁止表兄弟姐妹结婚的规定,完全把结婚和生育混为一谈,认为“不宜生育”就是“不宜结婚”,从而剥夺了不宜生育的人结婚的权利。在这里,爱情不再是婚姻的原因,相反,婚姻的结果却成为了婚姻的向导和决定性因素。这种因果颠倒的立法思路显然有悖于爱情的真谛和婚姻的本质。二,至少,对于那些患有某

些疾病导致不能生育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应该允许结婚。应为既然他们之间存在爱情,而且不能生育,应该说就没有违反《婚姻法》,这样若禁止他们结婚,可以说就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在重视人权的当代社会,政府应积极改善制度,重视人权,改进法律制度。

当然,《婚姻法》基本上说是正确全面的,优点也是十分明显的。首先,其规定的结婚年龄可以说是十分正确的,首先,由于我国大部分地区都是农村,在农村的普遍现象就是结婚年龄普遍偏早。这样很容易导致的就是父母的低龄化,很多为人父母的人自己都没有长大成人,思想上还存在极大缺陷,不说能教好孩子,而且还会造成不幸福家庭的大量增加,导致离婚案件数量的急剧上升。另外,这样还会造成我国人口数量的急剧增加。我国本来就是一个人口大国,在96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上养育着世界上四分之一的人口,若是结婚年龄过低,就会直接导致我国人口数量的急速增长,这样就会造成社会压力的急剧增大,将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再加之我国资源有限,人口过多将导致资源的过快过多消耗,而且恢复难以及时,这同时也是我国为何开展计划生育政策的原因。在我看来,结婚年龄完全还可以在往后推那么一两年,因为毕竟男女最适生育年龄都接近在二十六七,这样来说,过早结婚过早生育的孩子的圣身体素质并不是最好的,这样就可以进一步促进我国公民身体素质的提高。当然,若是推得太后可能就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但我也觉得这啃个作为一个很好的建议,值得高层人士好好考虑,也值得国人深思。

以上就是我个人对我国《婚姻法》的一些看法,可能嗨哟很多不足之处,但我觉得应该都错的不远,都还是有根有据的。我也相信,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政府也会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出一个更科学,更合理,更重人权的法律!

相关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禁止条件质疑》-- 刘余香

篇二:民法专题3000字小论文范文

浅议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分割

姓 名:学 号:

[内容摘要]社会的发展进步,夫妻财产形式亦出现多元复杂化,现行法律已确定,股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离异对该共同财产股权进行分割,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本文阐述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定性,并一一分析了共同财产股权分割及所遵循的原则和相应分割方法,最后提出了分割应注意的问题和立法有关的建议,以维护夫妻双方及公司等其他股东等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离婚;夫妻股权;共同财产;股权分割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发展,夫妻财产关系的客体、内容、范围己发生变化,夫妻财产出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例如出现了股权、票据、保险利益、知识产权等新的财产形式。这些财产在夫妻离异时能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常常引起很大的纷争。尤其是夫妻公司中的股权分割,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的法律交叉,更是纷繁复杂。如何正确处理类似财产纠纷成为实践中必须面对的新课题。若处理不当或久拖不决,不仅损害婚姻双方的身份和财产利益,也会影响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顺利、、健康地发展。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由此可以看出,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就财产关系如果达成协议的,按照

协议分割;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我国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认了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主导,以约定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为补充的夫妻财产制度。而夫妻法定财产又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并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期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以列举式和概括式具体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

二、夫妻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性

夫妻股权或夫妻共同(共有)股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股权或者一方或双方用家庭共同财产投资于公司而获得的股权,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3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因此作为独立财产权的股权,法律已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夫妻股权除具有一般股权的共性以外,还具有自身独特的法律特征:

1、主体具有身份性,作为夫妻股权的主体如果不具有夫妻身份,则不属于夫妻股权的范畴。

2、夫妻股权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夫妻股权是在婚姻期间夫妻用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或者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债转股、配股、行使股票期权等方式形成的股权,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夫妻股权的权利行使主体具有唯一性。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持股的夫妻共同股权,还是一方显名的夫妻共同股权,其具体股权的行使都只能由持股方或显名方单独进行。

三、离婚时夫妻股权共同财产分割的疑难性

公司股权转让由《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调整,因此在离婚时,夫妻股权的分割比其他一般财产的分割相对复杂。首先股权分割过程中不能突破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的程序,尊从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的规定,同时还要顾及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从股权性质来看,股权可以分割。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能。股权价值的动态性、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被限制使用、向外部非股东转让的程序和实体障碍导致了夫妻中非股

东一方加入公司成为股东身份程序复杂。同时公司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对外与第三人发生经济活动,对内的经营管理决策等权力最终由股东(大)会行使,而股东(大)会由各个持股股东组成,因此各股东的个人意志、能力会对公司的生产和发展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夫妻股权往往由具有较好管理经验和经营能力的夫或妻一方实际行使,其他股东基于对该股权行使人也会存在信赖。当股权因离婚而转让给非经营方时,其他股东基于对其能力的怀疑往往不予配合或低价转让股权,最终导致公司经营业绩的下滑,避免夫妻股权的分割而至公司利益受损。

四、夫妻股权分割原则

正是基于夫妻股权的复杂性,同时目前相关法律并不完善,为妥善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避免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受损,初步提出分割适用的一般原则:

1.尊重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人合性,也具有资合性的特点。公司中人合的特点应当服从和让位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自治条款。《公司法》第76条也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款也说明,新《公司法》已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回归到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原则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了对公司股权分割的原则,夫妻股权在离婚时的分割应当坚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分割原则。

2.维持公司股本确定、资本不变的原则

离婚案件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不仅要坚持有利于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利益层面上财产分配的公平性,还要兼顾有利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连续性。在两者中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应当高于夫妻的财产利益。因此,在分割财产上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尽量不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不破坏公司股本的稳定性。

3.坚持以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为依据,确定股权分割的价值原则

股权价值的体现应当根据公司净资产的数额来确定。公司成立后,公司的净资产应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因此,该股权价值的数额往往不同于公司成立时

的注册资本额。所以在确定股权价值的时候,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为依据,体现为经过审计的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为确定股权价值的基础,而不能以该公司注册资本额为股权分割的依据。

4.协商处理的原则

离婚案件调解贯穿于始终,因此在离婚分割股权财产时也应以协商作为处理的原则。

五、夫妻股权的分割方法

依夫妻与其他股东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可以将其分为两类具体处理:

1、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公司股东包括全部家庭成员或部分家庭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股权的分割。此类公司中,往往不仅夫妻股权比例而且家庭成员间的股权比例的设置也不严密。对这类夫妻股权的分割,首先应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与公司其他家庭成员股东的股权分割开来。对该部分夫妻股权的分割,不仅应考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的适用,而且因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所具有的成员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和人身信赖感的存在,原则上应判归与公司其他股东感情和身份联系更紧密的夫妻一方所有或由其掌握大部分股权以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和公司经营秩序的稳定,避免因夫妻财产纠纷而引起家族企业经营管理的混乱。

2、除夫妻之外还有其他股东参股的公司,夫妻离婚时如改变夫妻在公司中的原持有股份比例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离婚时在股份持有比例上需作调整。另一种情况是仅以夫妻中一人的名义作为股东参股,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公司股份进行分割。这两种情况下公司股份的处置不仅是夫妻内部的权益分配问题,还涉及到公司其他全体股东的权益。前一种情况属公司股东间的股份转让,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进行股份变更。后一种情况属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应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行使股份转让否决权时受公司法的有条件限制,如因其他股东不同意而使夫妻间的股份不能分割,不同意分割的股东应当购买夫妻间因离婚而分割给不属公司股东的夫妻一方的股份,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分割)公司股份。上述情况均以夫妻离婚时能够协商一致为前提,而更多的情况下夫妻离婚时对公司股份的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可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案:

1)将公司股份分割给实际掌管公司经营的一方,在其它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给另一方相当于应得公司股份对价的补偿。但有限公司股东的最低法定人数少于二人时,受公司法的特别限制,公司的形式要由有限责任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

2)夫妻离婚后各自作为公司股东,各自持有公司股份。但在股份分割时应对原股份比例进行审查并调整。在夫妻关系存续其间,夫妻股份比例的设置往往只是形式上的需要而并不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夫妻一方名下往往持有大部分公司股份甚至全部股份。在离婚时夫妻共有的股份应当按双方各得一半原则进行分割,并以此调整公司的股权结构。

3)如夫妻一方原来不属于公司股东,在对夫妻共有股份分割前可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也可以不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对夫妻共有股份先行分割。其他股东不同意将公司股份分割(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夫妻一方时,不同意分割(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不属股东的夫妻一方应得的股份。该股份买卖所得款项归未取得股份一方所有。如其他股东不购买这一股份应视为同意分割(转让)。在夫妻离婚后各自持有公司股份应将股份分割后的股份构成记载到股东名册上。

六、在离婚案件处理股权分割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股权分割的举证责任中应扩大法官调查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章第15、1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在离婚案件中,非公司股东一方,对于公司的股本结构、股本价值、所有者权益的数额,是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对一方当事人的调查申请给予支持,或要求另一方提交审计报告、公司财务状况的年度报告,以查清共同股权的价值。

2.冻结公司的股权,防止一方隐匿和转移股权

在此类离婚诉讼中,股东一方当事人为了不给其他股东增加麻烦、不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因委托持股等原因,在起诉前已经将股份的全部或大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或者退出股东会。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既要查清故意隐匿和转移财产的情况,又要分清代为持股的情况,既不能一概否定也不能一概肯定。应分清原因,对于隐

篇三:婚姻法论文

浅析我国婚姻法关于买卖婚姻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社会的不断进步、买卖婚姻已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但对于一些边远的贫困山区买卖婚姻已成为一种风气。本文对买卖婚姻的起源,买卖婚姻对当事人的利害,以及对买卖婚姻的处理方法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对此提出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字:婚姻法买卖婚姻贫困山区

婚姻是一个很神圣的词,它是两个相爱的人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互相勉励,互相包容组建新的家庭。“死生契阔,与子相悦;执子之手,与子偕老。”这是我们人类对婚姻追求的最高理想,始终寄予了对家庭幸福美满的最大渴望。婚姻的本质是追求幸福的完美。婚姻是温馨幸福的家园,是完美人生的驿站,是情感愉悦的爱泉,也是人类繁衍的必然……婚姻,在于相互之间的绝对信任、相互欣赏、彼此尊重、互为依存,如同一对连体姐妹,各自发挥自己拥有的一切长处,弥补对方的不足,一起应对生活中所遇到的困难,应对人生中挑战,实现享受人间幸福美满的天伦之乐。由于受传统观念、经济文化、地理条件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近年来,在一些农村贫困地区,买卖婚姻之风仍十分盛行,给正常的婚姻家庭乃至社会经济的稳定带来极大的危害。本文拟就当前贫困地区买卖婚姻问题谈些粗浅认识。

一、当前贫困地区买卖婚姻现象呈现的趋势

(一)要价越来越高,呈逐年递增趋势。彩礼由过去的几百元、几千元发展到现在的上万元,有的地方甚至高达三四万元。

(二)彩礼名目繁多,而且花样翻新。除正常的订婚礼金(干礼)外,礼物由过去的衣服、布匹、蔬菜、自行车、缝纫机、手表、电视机、家具等日用品发展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摩托车等高档消费品,有些地方还有手机。一些地方还兴起“翻礼”的讲究,即在婚礼前夕,女方在原先商量好的礼金、礼品的基础上,翻倍索要彩礼,使男方不得不答应其要求。

(三)由郊区到川区再到山区,礼金呈阶梯状上升。一般是郊区低于川区,川区低于山区,越是贫困落后、缺乏经济来源的地方,礼金的行情越高,越是贫困的家庭,出的礼金越多。

二、贫困地区出现买卖婚姻的原因

(一)贫困是导致买卖婚姻的直接根源。在贫困地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推进,尽管农村的生存和生活条件有所改善,但受自然条件和生存环境的制约,贫困仍然困扰着绝大多数农民。在封建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一方面希望通过女儿出嫁索要的高额彩礼改变贫困的生活现状,另一方面为给儿子娶媳妇积累资金或借此偿还娶儿媳妇欠下的累累债务。

(二)封建传统观念的影响。农村普遍存在着诸如“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的观念,认为女儿是自己生的,一把屎一把尿辛辛苦苦拉扯大,很不容易,男方将其娶走,理所当然得给钱,而且能多要就多要,视买卖婚姻为天经地义的事。农村多数婚龄女子,由于贫困和男尊女卑观念的影响,面对买卖婚姻,有些听之任之,心甘情愿把自己作为一种商品任人买卖;有些缺乏自主意识和反抗精神,虽然考虑到自己婚后生活幸福和家庭美满,不愿让父母向男方要过高的彩礼,但又考虑到父母有养育之恩,碍于情面,只好任其摆布。

(三)地域环境的影响。常言说,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渴望摆脱贫困的心理,使人们都愿意把自己的女儿嫁到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去,山区人家找媳妇比较困难,只有掏高额彩礼从条件更差的地方往回“买”媳妇。不少做父母的为了不让自己的儿子打光棍,宁可债台高筑,也要用高额彩礼为儿子早早“占”个媳妇,还有些家庭以牺牲女儿的幸福为代价,以“换

亲”的方式解决儿子娶不上媳妇的问题。嫁女儿的人家看到别人要了彩礼,就想着自己为什么不要呢?否则,心理不平衡,面子上也过不去,怕别人说自己家的女儿有毛病,从而出现在遵守本地市场“行情”情况下互相攀比的现象,使得彩礼居高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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