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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件分析论文3000字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2-10 13:26:35 | 移动端:法律案件分析论文3000字

篇一:法律案件分析报告

一分公司法律案件分析汇编

前言:近年来,我分公司部分工程项目部陆续发生了一些工伤赔偿、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等法律纠纷案件。工伤赔偿、劳动纠纷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一些工程项目部与劳务分包队伍签订的分包合同不严谨,对劳务分包队伍的监督检查不到位,合同纠纷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一些工程项目部相关人员对合同法律知识的学习不够认真,不细心研究合同条款,合同签订不严谨,资料手续不完备,项目部管理不到位,责任心不强,给单位造成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为了有效地预防相关案件的发生,分公司将这些案件进行了汇总,并对案件的起因、经过、结果逐一进行了分析,形成了法律案件分析报告。现将此分析报告发给各工程项目部和固定施工生产单位,希望各基层单位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以此为鉴,认真查找自身不足,加强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学习,认真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管理办法,严格工作流程,确实增强工作责任心,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

一、陈天华工伤案件

陈天华,男,54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士,2010年4月1日成为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支护班组的一名工人,未与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负责A6合同段东花园隧道工程施工。

2010年6月22日陈天华在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东花园隧道进口洞内

施工作业时,拱顶碎石坠落,砸到手部,立即送往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左手大拇指骨折,住院治疗后医生建议出院疗养。住院期间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一切费用。陈天华出院后一直情绪不稳定,稍有好转就向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导提出个人索赔问题,并提出辞职和一次性补偿条件。承德华宝建筑公司鉴于此种情况作出决定:

1、疗养期间工资正常发放;

2、回家养病期间补偿4000元;

3、一次性补偿本人10000元。

但是本人提出条件较苛刻,承德华宝公司无法接受,双方处于僵持状态。

2010年9月路桥集团公司企发部接到《福建宁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提供举证材料通知书》,要求路桥集团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证据材料。路桥集团企发部随后通知一分公司办公室核实此事,办公室将此案件资料发送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合同段项目部书记张建军核实调查此事,但是当时项目部并不知情。张建军通过询问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知道此劳务作业队系挂靠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办公室通过向集团法律顾问咨询回复是:如果10日内拿不出证明陈天华与路桥集团无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认定此人与路桥集团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承当工伤赔偿的责任。因此,分公司要求项目部协调此劳务作业队尽快自行解决此事,和陈天华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让陈天华放弃工伤认定申请。通过项目部对劳务作业队不断地协调工作,此劳务作业队以承德华宝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名义与陈天华于2010年10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次性支付陈天华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经济补偿等共计41790元;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陈天华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再无任何主张;此事项双方再无纠葛。

此协议签订后,劳务作业队按照协议支付赔偿金,陈天华放弃申请工伤鉴定的权利,最后此案完结。

本案小结:本案的焦点集中在陈天华的劳动关系认定上,劳务分包队伍挂靠的性质和不与员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路桥集团在确认劳动关系上带来困难。

二、魏定强工伤案件

魏定强,男 ,42岁,福建省柘荣县人士。于2010年9月18日未经福建双维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建双维公司)同意,由施工班组陈全金私下雇工到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工程做模板工作,未参加过福建双维公司组织的安全作业上岗培训,与福建双维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0年10月8日在A6标段工程YK70+710涵洞进行浇灌砼作业时,由于陈全金班组未按福建双维公司要求加固模板发生爆模事故,造成魏定强的左手食指末节部分缺陷,随后被福建双维公司送往周宁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共7860元,事后补偿魏定强23000元,但是魏定强没有接受,双方商谈失败。

2011年1月,集团公司企发部收到《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受理通知》和《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提供举证材料通知》并转发给分公司办公室,办公室又发至福建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6合同段项目,通知项目部书记张建军核实处理此事,通过对劳务作业队了解情况才知:由于时值春节,劳务作业队都放假了,魏定强已经回老家。项目部一再要求劳务作业队在赔偿金额上让步,促使魏定强放弃申请工伤鉴定,但是魏定强态度强硬,要求赔偿10万元,距离劳务作业队接受的数额悬殊,项目部也很无奈。虽然分公司办公室始终跟进此案,希望得到《陈天华工伤案》较圆满的处理结果,但是过了春节假期魏定强仍然不让步,导致举证过期。3月8日企发部收到《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收到《认定书》后分公司办公室咨询集团法律顾问后准备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在证据收集上遇到了极大的困难:该包工队属于挂靠福建双维公司,福建双维公司拒绝证明魏定强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务作业队能提供的证据材料寥寥无几,工资发放表没有公章且不规范,证据力较弱,也无法证明劳务作业队队长张漳建受聘于福建双维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而路桥集团与福建双维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实属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无法出示做为证据,至此本案陷入僵局。

通过分公司办公室不断要求项目部协调劳务作业队,并向此劳务作业队提出:魏定强索赔数额以及所有以后续支出以及路桥集团遭受的隐性的损失均由此劳务作业队承担,要求劳务作业队迅速和魏定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解除与魏定强的事实劳动关系。此时魏定强已经辞职,劳务作业队派

人与魏定强家属联系并且要求和解。2011年5月5日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以本项目部名义与魏定强签订《工伤处理协议》,协议载明: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除了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外,还向魏定强一次性支付工伤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误工费、住院护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魏定强不得以该事故任何理由向项目部提出其他赔偿要求。并且劳务作业队张漳建以个人名义写了一份证明:魏定强的费用由作业队支付,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项目部应分公司办公室要求写一份本案处理报告,本案完结。

本案小结:本案焦点与《陈天华工伤认定案》类似,都是集中在路桥集团和劳务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上。但是在与魏定强签订和解协议时,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项目部以项目部名义与魏定强签订《工伤处理协议》,造成行政复议失去意义,事实上证明了路桥集团与魏定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给企业带来了负面影响。正确的处理方法是要求包工队以福建双维公司名义与魏定强签订和解协议,并且说明与路桥集团无关,但是《工伤处理协议》的存在使申请行政复议成为不可能。这是值得各项目部引以为戒的地方。

三、侯佃民劳动争议案件

侯佃民,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草沟堡乡曹庄子村130号。

1991年在北京市公路局上班,公路局在2002年改为国企北京市路桥公司,2008年更名为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人原为北京市

篇二:经典法律案件分析论文

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

经典法律案例分析结课论文

题目:侵权责任的精神损失赔偿

姓名: 潘颖辉

系别: 工程技术系

年级: 专业班级: 机制1班 学号: 052120134

侵权责任的精神损失赔偿

摘要: 侵权责任法已经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精神损失赔偿,对以往法律规定有了新的突破。本文通过阐述精神了 精神损失赔偿构成的要件和适用范围,并阐述了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精神损失赔偿构成要件赔偿数额。

精神损失赔偿作为侵权法中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是保护人身权益的重要制度,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我国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规定逐步发展,渐趋完善。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0 条的规定,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出台,再到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些规定都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完善。分析当前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新规定,对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界定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

在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概念之前,首先要理解精神损害的概念。关于精神损害概念的界定,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和说法。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失赔偿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不安、悲伤、焦虑、抑郁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公民和法人人身利益遭到侵害。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格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绪,即精神痛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在外。因此,采用狭义说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我国目前尚无一部法律明确地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国内的学者对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解释,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主要由以下几种定义:

1、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严重精神损害时,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

3、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使被侵害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特定的身份权利等遭受侵害时,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的向赔偿权利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

4、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时,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通过以上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不尽相同,结合民法原理和法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时,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并结合相关的民法原理,精神损害赔偿构成的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从而给被侵权人以及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引起损害发生的违法行为,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就是赔偿义务的负担。要寻找赔偿义务的主体,就得寻找主题与损害联系的因素。行为是连接赔偿义务人与需要赔偿的损害之间的唯一合理的因素。现实生活中构成精神损害侵权,首先要有违法的损害行为。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也就是损害后果,即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后果不是亲轻微的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所谓严重后果,是指一般人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难以忍受和承担的精神痛苦。至于如何判断严重的情况,还有待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后果,在他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引起客观联系。也就是说,违法的损害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原因,损害是损害行为的后果只有侵权人的损害行为与被侵权人的严重精神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才能认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过错

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主观心理状况。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后果或者其行为违反了某种义务忍让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故意必须包含两个因素:明知与欲求。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并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者对构成侵权行为的事实虽然预见其发生,但却信不会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后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中并无明文规定精 神损害赔偿是否要求侵权人有过错,但是根据司法解释和民法原理,根据一般 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因此应当要求侵权人有错误。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1.《民法通则》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宜扩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格自由权。

2.自然人的身份权益,包括监护权、婚姻自主权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 4

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和遗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四、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

目前我国尚无法律规定统一适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不同地方、不同法院适用不同的立法。笔者认为,实践当中还是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操作。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结语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和实施,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在法律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一种新的突破。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还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在实践中便于操作,更加充分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

篇三:法律案例分析论文

武玉利等三人共同预备抢劫案

「案情」

被告人武玉利,化名刘亚军,男,25岁,陕西省白水县城郊乡圪台村人,农民。1996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成亮,男,20岁,河南省淅川县荆关镇龙泉村人,农民。1996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男,17岁,河南省西峡县丁河乡上店村人,农民。1996年9月12日被逮捕。

1996年初,被告人武玉利在一家煤球厂打工,因怕吃苦,又嫌挣钱少,便找到被告人王成亮商量“找个机会发大财。”经过一段时间密谋,二人商定对地处豫、鄂、陕三省交界的淅川县荆关镇龙泉村的信用站和储金会实施抢劫。后二人感到人数不够,又邀约被告人李××参与作案。作案前,三人准备了望远镜、起子、刀子、手电等作案工具。同年7月27日上午,三人商定;当晚到龙泉村信用站、储金会作案,如果有人发觉,就用刀子逼住或把人打昏。接着武玉利和李××又察看了地形,选择了作案后的退路,并让王成亮当晚八时在作案途中等候。下午,武、李二人在荆关镇古街买水果刀时,因行迹、言语可疑,当地公安人员对二人进行盘问,二人供出了准备当晚抢劫的事实。当晚,王成亮在等候的地点也被抓获。

「审判」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武玉利、王成亮、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采取暴力手段抢劫集体财产,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察看了地形,为实施抢劫行为创造了条件,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使抢劫行为没有实行,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告人武玉利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亮、李××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7年2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玉利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成亮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李××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我的看法:

这是一起典型的犯罪预备案。武、王、李三人为了达到抢劫龙泉村信用站、储金会的目的,准备了望远镜等作案工具,察看了地形,选择了作案后的退路,为实施抢劫创造了条件。后因被公安人员发觉,抢劫信用站、储金会的犯罪行为才没有着手实施。本案中武、王、李三人在客观上虽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但他们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表现在:①武、王、李三人主观上具有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他们把农村金融机构信用站、储金会作为犯罪对象,侵犯的客体是集体财产所有权。这种主观故意一旦付诸实现,集体财产将会受到重大损失。②武、王、李三人客观上实施了严重威胁集体财产所有权的犯罪预备行为,表现在:纠集共同犯罪人,策划犯罪计划;准备望远镜、起子、刀子、手电等作案工具;准备在抢劫时用刀子逼人或把人打昏;察看了地形,选择了退路;他们作案选择地点是三省结合部,若一旦作案得逞,社会影响较大。可见,武、王、李三人,主观上具有抢劫集体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抢劫的预备行为,对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关系已构成严重威胁,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执法人员对预备犯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只看到预备犯的行为对社会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因而存在对这类罪犯打击不力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一些严重的犯罪预备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就给予“宽大”处理,甚至不予立案,使案件进入不了审判程序;二是即使有些犯罪预备案件起诉到法院,对预备犯的量刑往往过轻,甚至不适当地给予免除处罚。

淅川县人民法院这种注意打击预备犯罪的作法,体现了我国刑法的客观要求。通过追究预备犯的刑事责任,可以收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效果,有助于防止犯罪分子本人不致再次犯罪;还会使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知晓,只要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哪怕只是犯罪的预备行为,也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也要被判处刑罚,从而警戒他们不要进行任何犯罪活动。

责任编辑按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预备行为作为一种犯罪形态,虽然实施于实行行为之前,但它已经不是单纯的犯意流露,而

是为犯罪的实施创造了条件,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严重威胁,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之中。如果不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顿,就有可能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对于情节严重的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使其受到刑事处罚。不这样做,就会轻纵犯罪分子,不利于预防犯罪。但是,这并不是说对一切预备行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都要给予刑事处罚。因为犯罪的预备行为同实行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毕竟要小一些,而且各种犯罪的预备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也不完全相同,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预备行为,就不宜追究预备犯的刑事责任。因此,只能对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预备犯科处适当的刑罚。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没有具体规定对哪些预备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对哪些预备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更没有具体规定对哪些预备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哪些预备犯可以免除处罚。这只能在司法实践中根据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区别对待。一般来说,判断预备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1)犯罪客体的性质。对于犯罪客体比较重要的犯罪预备行为,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杀人、抢劫等犯罪,可以追究预备犯的刑事责任;而对于犯罪客体的性质相对来说不甚重要的犯罪,如妨害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较轻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其预备行为就不宜以犯罪论处。

(2)犯罪预备行为的情况。同是预备行为,其表现形式不同,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实际威胁也不完全一样。如有的只是为实施一般盗窃而购买工具,有的则组织建立盗窃集团;有的仅仅制定了犯罪计划,有的却已携带犯罪工具到达犯罪现场,而有的甚至已经逼近犯罪对象。对这些不同情况,要区别对待。总之,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预备行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预备行为,可以追究预备犯的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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