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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09-09 16:33:58 | 移动端:论无因管理_论无因管理-论文网

篇一:论无因管理论文

目录

摘要……………………………………………………………………………………2 绪论……………………………………………………………………………………3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和特征…………………………………………………………3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3

(二)无因管理的特征………………………………………………………………3

二.无因管理的缘起…………………………………………………………………4

三.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4

(一)构成三要件说…………………………………………………………………4

1.为他人管理事务……………………………………………………………………4

2.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4

3.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5

(二)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存在时间的统一性要求及主观要件是否可省略或替代问题…………………………………………………………………………………5

1.必要性构成要件……………………………………………………………………5

2.选择性构成要件……………………………………………………………………5

3.替代性构成要件……………………………………………………………………6

(1)怎样的管理行为才算是使本人获利的行为?………………………………7

四.无因管理的效力…………………………………………………………………7

(一)管理人的权利…………………………………………………………………7

1.支出费用的偿还请求权……………………………………………………………7

2.清偿负担债务的请求权……………………………………………………………8

3.损害赔偿请求权……………………………………………………………………8

(二)管理人的义务…………………………………………………………………8

1.适度保管义务………………………………………………………………………8

2.通知义务……………………………………………………………………………8

(三)本人的权利及义务……………………………………………………………8 结论……………………………………………………………………………………9 参考书目………………………………………………………………………………9

摘要

无因管理他人的事务,被管理事务必须是本人无法行使或行使有困难的事物,要是该事务依然在本人控制下,即使管理行为是本人受益也算侵权。无因管理是法定的发生债的原因,这使本身是一种侵权的行为变成了一种法律允许的行为。一般认为,无因管理会产生一个双向的债务,即本人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形成的债以及管理人应向本人返还管理利益的债。但我认为,真正的无因管理之债应该是指本人向管理人偿还管理费用之债,因为管理人向本人的原物或原利益的返还之债是一般侵权行为所必需的,而无因管理的特别之处就在于管理人虽然侵犯他人的管理权,但是因为管理人为的是避免本人利益受损,因此本人还必须为此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买单。那么本人在偿付无因管理费用是否应有个偿还限度?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是否要在同一时间全部存在才构成无因管理?要是少了其中的某些构成要件但管理行为确实为本人带来利益是否可以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主观构要件是否可以被替代?本文将从无因管理立法的目的出发,寻求找到一个合理的无因管理判断标准以及无因管理行为的补偿标准。

关键词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的效力 管理人及本人的权利义务

绪论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只要本人的权利行使不会影响到他人的权利或社会利益,那么他人是不能对本人的权利进行干涉的,要是未经本人允许,他人随便干预本人之权利是一种侵权行为,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但现实不是每次都如预想的一样,如果干预人为的是本人的利益而进行干涉,并且干预也让本人获利,那么要是再追究干预人的侵权责任未免就太荒唐,显然会是显失公平的。因此法律对种虽然侵权但是给本人带来好处的行为给予保护是合理的,是符合社会利益的,为了区别于一般的的侵权行为,我们把这样的行为称之为无因管理。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及特征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

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

(二).无因管理的特征

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本人和管理人,本人是受管理人管理事物或提供服务的人,管理人是管理他人事物或向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相较于其他民事行为主题有行为能力方面的限制不同,无因管理的主体没有行为能力方面的限制,只要从事了一定的事实行为就可以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该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

2.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他是居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务,没有当事人的合意,但是却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3.管理人管理该事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而是管理人自愿的一种行为。

4.补偿性,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用仅仅只是补偿其为了管理实务而付出的必要开支,而不包括报酬。

二.无因管理的缘起

无因管理最早出现于罗马法,是关于遗失物拾得这个事实行为的法律规定。出发点是为了保护人类创造的利益,巩固人类的果实。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其他各国也有相关的规定,大多认为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使他人获利,是无因管理,算作一种准契约行为加以保护。法律承认无因管理是因为符合助人为乐,为难相助,见义勇为的道德准则行为,因此把这种侵权行为加以鼓励并让法律使其受到保护。

三.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一)构成三要件说

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点:第一是管理他人事物,第二又为他人谋利的意思,第三没有法定的义务。

1.为他人管理事务(是本人行使有困难或不能行使的事务)

为他人管理实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和服务,无因管理之事务,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非财产的事项,但应当是适宜成为债的客体的事务。下列事项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对象:违法事项,如代为清偿赌债;不能发生债的关系的纯伦理的事项,如代友接待客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或经本人授权才能办理的事项,如结婚登记等。

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如将自己的事务误认为他人的事务而管理,即使目的是为他人避免损失,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其典型形态是专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但也允许管理人在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同时,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

例如:甲、乙两人的房屋相邻,乙的房屋着火,为防止乙家的火蔓延到甲家,甲去乙家扑灭大火。在此例中,甲的行为目的虽然是为了防止火蔓延到甲家,但其去乙家扑灭大火的行为则属于为了乙的利益,因此仍属无因管理。

这里的利益,既包括无因管理行为使本人取得某种权益而直接受益,也包括本人得以避免或减少损失而间接受益。此处为他人谋利益,应根据一般社会常识判断。如果按照一般情况认为属于谋利益之行为,而实际结果并未使得本人获得利益,仍构成无因管理,本人仍得支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

又如:甲根据天气预报,知道台风来临,看到邻居乙家的房屋无法抵挡,遂为之支付费用若干予以修理,但台风来后乙家房屋仍然倒塌。甲的行为虽然没有使乙得到利益,但仍构成无因管理。

3.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这是无因管理的重点,所谓“无因”就是指管理人管理该项事务既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也不是源于其于本人约定的义务。负有法定义务的管理一般是职务行为,约定义务一般是合同行为。如果是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在履行管理义务时,超过管理职权,如果其超过职权的管理为的是本人利益且符合法律规范,那么可以认为是无因管理行为。若是先有义务,但其后没有义务,管理人继续管理该事务,同时符合本人的利益,同时不违反法律规范则认为其也算无因管理行为。 衡量管理人是否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是以客观实际情况为标准,而不是管理人认为的标准。比如夫妻离婚后,子女归妻子一方照看,丈夫认为其没有抚养义务,照看孩子后要求妻子付费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因为法律规定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然对子女有抚养义务。

(二)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存在时间的统一性要求及主观要件是否可省略或替代问题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自管理之时起就必须全部具备呢还是自债务发生时必须全部具备?少了其中的某些要见就一定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了吗?

我认为无因管理中有必备性的构成要件和选择性的构成要件。必备性要件是所有无因管理都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管理他人事务这两个要件是必备性构成要件。而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则是选择性要件。我认为其实选择性要件其实可以被一个现实条件取代,那就是管理行为是本人得利,而不考虑是否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

1.必要性构成要件

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下,管理他人事务这两个是无因管理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因为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就不能叫做无因;而要是管理的不是他人的事务则不可能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所以这两个是必要构成要件。

2.选择性构成要件

我之所以把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算成是选择性要件理由有二。

第一是管理人主观判断可能会有误,有的情况下人们对一个物品到底是遗失物还是遗弃物在判断上会产生分歧,要是一人把某物一直当做遗失物管理但后来发现它是有主物,要是因为管理人从管理事务时一开始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而不当做无因管理,那对于管理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二,管理人管理的目的难于判断,比如甲和乙是仇人,一次甲外出办事,其儿子一个人在家,但他儿子把生活费给弄丢了,于是好长一段时间,甲的儿子都是由乙在照看。乙照看的目的实际上是想气甲,但他在外人面前却说是为了甲好,甲虽然也不愿意让乙照看,但如果乙诉至法院,法院必然会让甲支付费用,这样乙既可以得到补偿又可以气甲。

所以我觉得这个主观要件不是很重要,而应该被替代。

3.替代性构成要件

替代性构成要件是指替代主观要件的要件。基于管理人可能在判断上有区别以及其内心的想法难于被外界察觉我觉得“为他人谋利的意思”这个要件可以被“使本人因管理得利”所取代。

篇二:论无因管理(学年论文)

2013年学年论文

题 目:

院系名称:专业班级: 学生姓名: 号:指导教师:教师职称:

2013年 6月

论 无 因 管 理

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有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两种类型,真正无因管理包含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包含误信管理、不法管理和幻想管理,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其构成要件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关键词: 无因管理 适法无因管理 不适法无因管理 不真正无因管理

引言: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英美法系亦倡导“私法自治” 的原则。然而人类之存在,彼此互相联系,如何规范人类之行为,一方面维护禁止干涉他人之事务的法律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干预他人事务为合法,趋利避害,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罗马法创设了无因管理法律制度,近现代大多数国家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因管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也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颇难操作,本文拟用比较的分析方法,对无因管理的概念、缘起、特征及其意义以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类型及其法律效果进行探讨。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缘起及特征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无因管理的规定在法律中出现最早的记载位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准契约之债主要处理关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与保佐、继承、共有、服务单位对旅客携带物品与海损方面的问题。大陆法系各国均继受了罗马法中的这一制度,将无因管理纳入到其民法制度中。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

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有以下特征: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补偿性。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

1、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2、无因管理制度经济上的意义。无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3、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法定之债,确认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排除了管理人行为的侵权性,具有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

4、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三、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一文,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已。这种管理意思,就是

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已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

2、 客观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限于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不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的管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一语,概定了管理行为的范围。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事务须为他人满足生活需要的事项。事务应为积极的事务,单纯的不作为,则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项。管理的事务,可以是经济的事务,也可以是非经济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继续的行为,也可以是一时的行为。但宗教、道德或习俗的事项,如有的为病人祈祷、为朋友介绍恋人;违法行为,如为盗窃分子保存赃物;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须经本人授权方可实施的行为,不能作为无因管理的事项。

(2)无法律上的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一语,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依客观判定。

四、无因管理的类型及法律效果

(一)无因管理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93中条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无因管理作出细化,国内外学者对无因管理的类型在学理上作了不同的分类。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根据是否具备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将无因管理分为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亦称不真正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完全具备无因管理

的主客观要件,准无因管理只具备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而不具备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准无因管理又可分为三种类型:不法管理、误信管理和幻想管理。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根据管理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管理人主观上是为他人或为自己,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真正无因管理中,根据管理人履行义务适法状态,分为正当的无因管理(或称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正当的无因管理(或称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分为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两种类型。我国大陆学者多采用台湾学者王泽鉴的分类方法。

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真正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具有为本人管理意思,无法律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这种无因管理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阻却违法性。使无因管理成为合法行为,以排除对他人事务干涉的侵权性。二是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正无因管理,是指在管理人明知系他人事务,却故意当成自己事务或误信他人的事务为自己的事务或误信自己的事务为他人的事务而加以管理的情形下,本人主张为无因管理的。不真正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为,一是不能阻却违法性,即不真正无因管理仍属违法行为;二是往往加重管理人的责任。

(二)适法无因管理。

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所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1、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

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构成无因管理的要件,即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另一方面是适法性的要件,即要求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第一方面的要件,前面已讨论。所谓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指管理事务之承担,对本人实质有利,客观上有益,如救火、救落水的人等。这种对本人的有利行为,指的是管理行为本身,而不是指管理行为的结果。如救火行为,其本身对失火者来说是有利的,但也许救火者在救火过程中造成死亡,所救财产价值不及所赔付金额。这种财产上的不利不能否认管理行为不利于本人。管理事务是否利于本人,并不违反其意思,必须于事务管理时既已具备。管理事务是否利于本人,应结合一切与本人、管理人及事务的种类性质客观决定。所谓明示的意思,是指本人事实上已

篇三:论无因管理_学年论文

论无因管理

关键词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的效力 管理人及本人的权利义务

绪论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只要本人的权利行使不会影响到他人的权利或社会利益,那么他人是不能对本人的权利进行干涉的,要是未经本人允许,他人随便干预本人之权利是一种侵权行为,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但现实不是每次都如预想的一样,如果干预人为的是本人的利益而进行干涉,并且干预也让本人获利,那么要是再追究干预人的侵权责任未免就太荒唐,显然会是显失公平的。因此法律对种虽然侵权但是给本人带来好处的行为给予保护是合理的,是符合社会利益的,为了区别于一般的的侵权行为,我们把这样的行为称之为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概念及特征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食物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本人和管理人,本人是受管理人管理事物或提供服务的人,管理人是管理他人事物或向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相较于其他民事行为主题有行为能力方面的限制不同,无因管理的主体没有行为能力方面的限制,只要从事了一定的事实行为就可以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该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

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他是居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务,没有当事人的合意,但是却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管理人管理该事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而是管理人自愿的一种行为。 补偿性,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用仅仅只是补偿其为了管理实务而付出的必要开支,而不包括报酬。

无因管理的缘起

无因管理最早出现于罗马法,是关于遗失物拾得这个事实行为的法律规定。出发点是为了保护人类创造的利益,巩固人类的果实。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其他各国也有相关的规定,大多认为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使他人获利,是无因管理,算作一种准契约行为加以保护。法律承认无因管理是因为符合助人为乐,为难相助,见义勇为的道德准则行为,因此把这种侵权行为加以鼓励并让法律使其受到保护。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点:第一是管理他人事物,第二又为他人谋利的意思,第三没有法定的义务。

为他人管理事务(是本人行使有困难或不能行使的事务)

为他人管理实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和服务,其包括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涉及财产,子女抚养等等利益。但其中有的生活利益是不能涉及的,如违法事项;必须由本人亲自行使的事项,像婚姻登记;还有不作为事项。

我认为最重要的是他人事项是本人不能行使或行使有困难的事项,如果本人可以行使该事务,但是自己就不想行使,那外人的行为及时给本人带来利益也应该算为侵权行为。

比比如本人有一袋种子,本人要拿去卖,但是有个人把他的种子拿去播种,就算那人为的是本人的利益,并把所得的利益拿给本人,并且本人获得利益也高于把种子卖了,但我认为这样的行为依然是一种侵权,虽然表面它符合三要件,但是其行为明显违背本人的意思。 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

为他人谋利的意思是指管理的意思,是无因管理构成的主观要件。

作为主观要件它本身是一种意识活动,必然不便于外界判断其是否有一个管理的意思。因此必须有一个合理的判断标准,一般认为判断管理人是否有管理的意思要从本人对其事务的要求,事务管理的社会常识和管理人所具有的管理知识水平三种因素因素综合考虑。我认为其中作重要的是社会的常识,因为本人的管理要求一般不为管理人所知,而且要是本人对管理的要求很高一般人可能达不到此要求,而管理人自己有可能把管理的标准定的很低,从保护被管理事务的利益出发,我认为以社会常识判断是否有管理的意思比较合理。

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这是无因管理的重点,所谓“无因”就是指管理人管理该项事务既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也不是源于其于本人约定的义务。负有法定义务的管理一般是职务行为,约定义务一般是合同行为。如果是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在履行管理义务时,超过管理职权,如果其超过职权的管理为的是本人利益且符合法律规范,那么可以认为是无因管理行为。若是先有义务,但其后没有义务,管理人继续管理该事务,同时符合本人的利益,同时不违反法律规范则认为其也算无因管理行为。

衡量管理人是否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是以客观实际情况为标准,而不是管理人认为的标准。比如夫妻离婚后,子女归妻子一方照看,丈夫认为其没有抚养义务,照看孩子后要求妻子付费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因为法律规定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然对子女有抚养义务。

综上所述,是本人获利的行为是是本人获得可预期收益和保住现有利益,而本人利益本身就不会受损,管理人去管理的行为和使本人获得非预期收益的行为都不能算是是本人得利而是算侵权,前者是实质未使本人获利,后者是虽有获利,但为尊重本人意思,也不一定让本人主观愿意。

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存在时间的统一性要求及主观要件是否可省略或替代问题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自管理之时起就必须全部具备呢还是自债务发生时必须全部具备?少了其中的某些要见就一定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了吗?

我认为无因管理中有必备性的构成要件和选择性的构成要件。必备性要件是所有无因管理都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管理他人事务这两个要件是必备性构成要件。而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则是选择性要件。我认为其实选择性要件其实可以被一个现实条件取代,那就是管理行为是本人得利,而不考虑是否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

必要性构成要件

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下,管理他人事务这两个是无因管理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因为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就不能叫做无因;而要是管理的不是他人的事务则不可能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所以这两个是必要构成要件。

选择性构成要件

我之所以把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算成是选择性要件理由有二。

第一是管理人主观判断可能会有误,有的情况下人们对一个物品到底是遗失物还是遗弃物在判断上会产生分歧,要是一人把某物一直当做遗失物管理但后来发现它是有主物,要是因为管理人从管理事务时一开始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而不当做无因管理,那对于管理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二,管理人管理的目的难于判断,比如甲和乙是仇人,一次甲外出办事,其儿子一个人在家,但他儿子把生活费给弄丢了,于是好长一段时间,甲的儿子都是由乙在照看。乙照看的目的实际上是想气甲,但他在外人面前却说是为了甲好,甲虽然也不愿意让乙照看,但如果乙诉至法院,法院必然会让甲支付费用,这样乙既可以得到补偿又可以气甲。

所以我觉得这个主观要件不是很重要,而应该被替代。

替代性构成要件

替代性构成要件是指替代主观要件的要件。基于管理人可能在判断上有区别以及其内心的想法难于被外界察觉我觉得“为他人谋利的意思”这个要件可以被“使本人因管理得利”所取代。

我觉得本身是一项侵权行为的无因管理要是仅仅因为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就不算侵权那未免也太划算,因为有意思不一定有结果,管理人虽有谋利的意思但并未产生谋利的效果的事情是可能发生的,甚至虽有谋利的意思,但实际还使本人受损失也未必!而且有的人可能本身是想侵权,但他说是为别人谋利怎么办?就像某人本来想把拾到的东西归为己有,但后来又被发现,他就说成是帮助保管,这样就算他有保管的意思?保管的意思是靠本人要求,或社会一般常识以及管理人的知识水平综合判断,这样有可能的话管理人即使事务受到损害,但是他以自己管理知识不足为由做抗辩,可能赔偿的金额就要适度减少,这样显然对本人不公平。

所以我觉得应该用“使本人因管理获利”取代“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

好处:第一,便于判断,是否获利是客观的,比是否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容易判断;第二,相对于管理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使本人获利更合理。因为本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愿意让别人插手自己事务的,即使是本人对自己的某一项事物失去控制,他其实更希望的是自己能恢复对该事务的控制,而不是别人插手这件事物。别人既然插手事务就必须至少要是本人获利,否则他的行为应该算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不应当算为无因管理行为

无因管理的效力

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管理人的权利

1.要求本人支付一切因管理而产生的费用

2.管理人因管理事务遭受损失,本人应该给予补偿

3.补偿费用限度问题讨论

关于本人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和补偿费这一问题,有一点值得讨论,就是管理费和补偿费是否应该有一个限度的问题。

我认为本人支付的这两项费用应该以本人所得的利益为限,否则无因管理着移民法当中的见义勇为精神就无从体现。举个例子,一个人看到某人的房子着火,前去扑救,火被他灭了,但是人烧成了重伤,一算补偿费,费用比整个房子烧了还要高,这种情况下如果让房子的主人负全部费用房主肯定不干,于付那么高的补偿费用相比,房主肯定更希望是房子全部烧毁而不是把人烧伤。

因此我认为管理人要求本人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不能高于本人因管理行为所获得利益。 管理人的义务

适当的保管义务

根据我前文的观点,保管必须让本人得利,如果保管不适当,我认为就是侵权。

比如管理人的的车子,但却把车开到河岸边,一张水车被冲走,明显的侵权。没有能力做好的事情不做,没有能力管好就不管,没有能力管去管造成损失算侵权。

这还和占有有点关系,就像你占有了该事务,除了本人没有人能对抗你的占有,就会使本来有能力管理好此事的人无从管理该事务,而你又没能力管好,造成本人损失。从保护本人利益出发,我认为不适当管理算侵权。

通知义务

管理人本来就是为他人利益而管理,通知本人管理事实,让本人尽快恢复对事务的控制,是尊重本人权利的表现。

通知的内容是事务的状况,是否有孳息等等,并询问本人对管理行为是否有特殊的要求,要是有要求就按要求进行管理,如果管理人无能力按本人的要求进行管理也要把该事实通知本人,让本人知晓,方便本人为减小损失而准备。本人的权利义务于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相对应,本人的权利是收回原事务的管理权,知晓管理人管理事务的一切情况;同时合理及时的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用和补偿费。

结论

无因管理作为一想法定的债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作用是巨大的,把一项侵权行为改为法定的合理行为,有趋利避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巩固人类果实的作用。

但根据上文我觉得应该把无因管理2客观要件加1主观要件的认定方式改为3客观要件认定方式即管理他人失去控制的事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行为给本人带来利益。用“管理行为给本人带来利益”这一客观要件代替“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这一主观要件,原因是客观的东西更好衡量,而且相对于有意思就可能不算侵权来说,带来客观利益才不算侵权更有利于保护本人利益。在认定方面必须牢记,管理的他人事务,必须是他人失去控制的事务。还有就是本人对管理人支付的管理费和补偿费不应该超过本人所获得的利益。作为遗失物拾得而发展起的无因管理制度,最早的管理人其实还是想获得一定利益的,但是现今立法更多的把这样的行为当成是民法里的见义勇为,只有补偿款,而没有报酬。立法是否可以适当的放宽,当管理人管理了他人是吾时,积极的寻找本人,但是本人在很长时间内没出现或联系不上,是否可以将该物的利益归于管理人作为一种鼓励嘉奖呢?我觉得这是立法尚有待完善改进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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