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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论文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0-20 16:32:59 | 移动端:沉默权论文

篇一:毕业论文-沉默权在我国的现状

编号:

中国农业大学现代远程教育

毕业论文(设计)

浅谈沉默权在我国的现状及其确立

学 生

指导教师

专 业

层 次

批 次

学 号

学习中心

工作单位

二零一二 年 九 月

摘要

近年来,学界对沉默权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沉默权规则作为西方国家数百年诉讼实践的优秀成果,他所体现的宪政价值、诉讼价值和人文价值等法治理念对我国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规则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目录

1 沉默权的概念及要求 ......................................... 4

2、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 ........................................ 4

3、我国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 5

3.1 建立沉默权是实现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 5

3.2 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 ............................ 5

3.3 确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 5

3.4 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

人身权利 .................................................. 6

3.5 沉默权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 6

4、如何实现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 7

4.1 我国目前确立沉默权制度所面临的障碍 .................... 7

4.11 传统法律观念的阻碍 ................................ 7

4.12 立法不足的缺陷 .................................... 7

4.13 重实体轻程序法律观念的阻碍 ........................ 7

4.14 刑事侦查能力的限制 ................................ 7

4.2 要保障沉默权制度在我国逐步实现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 8

5、结论 ...................................................... 8

【注释】: .................................................... 9

【参考文献】: ................................................ 9

1 沉默权的概念及要求

沉默权是指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都有权保持沉默,除非自愿,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义务回答司法机关的讯问与指控,法院不得以此为据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与判决。①沉默权包含三种含义: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提供任何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2 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

沉默权从产生发展到今天,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而实际上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②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追溯到12世纪早期,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定罪的规定,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出于维护人格尊严,被告人本能地反对这样做,并与教会法院展开激烈的斗争。在这场斗争中,普通法院(世俗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抵制教会法院推行承认犯罪的宣誓程序,在客观上就对被告人反认罪宣誓的斗争起到了配合作用。即这种斗争与教会法庭中适用的纠问程序和普通法院(世俗法院)适用的控告式程序之间的斗争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沉默权在英国最先被确立于17世纪。欧洲文艺复兴之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的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们认识到,当个人受到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时,其地位明显处于劣势,若不对其权利进行特别的保护,则司法公正在根本上难以保证,而冤假错案将会严重影响民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影响社会稳定,最终危及统治秩序和统治利益。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639年约翰。李尔本案。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其后,美国在通过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该修正案经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进一步明

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今天,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几乎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沉默权确立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此外,加拿大、保加利亚、波兰、等国家也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3项等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充分表明沉默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3 我国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时刑法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等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并未在法律上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而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沉默权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这项权利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也体现了人类在刑事诉讼上的进步。在我国确立和实施沉默权制度是历史的必然。

3.1 建立沉默权是实现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有两个要求:一个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于控方,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另一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③在刑事诉讼中,诉讼的双方是不平等的,双方的进攻和防御的力量也是不平衡的。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享有优于辩护方的地位。

3.2 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

我国已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此外,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从法理上讲,这些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也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具有与国内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对我国的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法律效力。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持否定的态度。因此,只有在国内法中明确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

3.3 确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延伸,沉默权的实施将会进一步推动“无罪推定”原则在诉讼阶段的实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

篇二:沉默权论文

论我国沉默权制度限制性

应用

班 级:法学 0903

学 生:李 云 鹏

摘要:在日益文明、日益民主的现代社会,诉讼民主和科学也有了深入的发展。而沉默权成了一个不容回避、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制度,我国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目前还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这一制度。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展开后,关于沉默权制度确立的问题成了法学界的热点问题。专家学者从不同的方面分析和论述了这个问题。本文中笔者将从沉默权的历史前沿、沉默权的相关解读以及笔者对我国沉默权制度限制性应用的构想等方面表述笔者对沉默权的认识和希望。

关键词:沉默权 刑事诉讼 人权保障 价值分析 构想

正文:

一、沉默权的历史、发展及现状

沉默权在西方可谓是源远流长、历史悠久,从长盛发展到几天,经历了大概八百多年的时间。古罗马法的自然正义原则里就有“正义从维护换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可以被看作是沉默权的早期形态。在教会法中,十二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提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

1956年,英国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戴尔第一次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式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提供了人身保护令。由此产生了这样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逼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到1639年的利尔本案,沉默权在英国乃至整个英美法系国家跨出了划时代的一步。利尔本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询

问保持沉默,得到了最高立法机关的的认可。这表着作为沉默权的存在前提的“不自我控告”权利确立。从此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成为英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1642年英国审理十二主教案时这一原则被允许使用,并直接促使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这是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明确的确立了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1791年,受英国影响,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吸收了这一权利,使之成为被诉讼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1963年发生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使沉默权的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或“米兰达警告” (Miranda warnings)。

时至今日,沉默权已经被大部分国家接受并确立为被诉讼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此外,加拿大、保加利亚、波兰、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律均有这方面的规定。沉默权的精神也被多部国际条约所确认。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编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

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第六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不被强迫作证或认罪,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第7条、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第7项规定,被追诉人“有权不得被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明,或被迫服罪”;第3款规定“只有在不受任何强制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认罪才算有效”。这充分表明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已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

不过近年来,沉默权在它的发源地英国,受到了教法的限制,美国也采取了限制沉默权制度。但是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那种建立在高度尊重人的主体性和独立人格尊严基础上的对抗式程序的感激并未发生改变甚至动摇”。

二、沉默权的相关解析

沉默权的界定,对此法学界认识不一,但从总体上看,笔者认为沉默权的界定应该是指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追诉人(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的询问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其主体是被追诉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主体是追溯人,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司法人员,实施方式应为保持沉默。

沉默权的内容,大致包括:

一)讯问前的告知义务。即侦查、讯问人员应当在讯问前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权的权利。作为一项程序式的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被法律界定为必须的。作为一种防御权,沉默权可以保障辩方在控方的提问对其不利时不再非承认有罪不可,在客观上限制了控方强迫辩方自证其罪,使控辩双方权利趋于平衡,从而实现了控辩的平等,保证了司法的公正。

(二)讯问中的保障程序。康德说,人有天生的尊严,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基于此,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自由的选择权。且这种陈述须出于其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三)无不利后果的裁判原则。这是指司法机关不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态度或保持沉默为依据而做出不利于其的控告和判决,即排除对被追诉者的“程序强制”。即便在有些国家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或对沉默权加入了一系列的限制,但总的来看,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都不会仅仅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单独事实而推导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这被认为是对沉默权最为关键的保障。

(四)证据采纳的排除规则。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享受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各国不同程度的实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篇三:沉默权法律解释论文

沉默权法律解释论文

摘 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据此部分学者提出“中国式沉默权”的概念,意图赋予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公权力机关的讯问时,保持沉默的权利。但综合考量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现状,其并不存在所谓的“中国式沉默权”的制度土壤。要真正建立起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沉默权制度必须废除《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如实回答”的规定,同时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

关键词: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如实陈述;法律解释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的修改,历经十年的修法历程,此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倍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欣喜与期盼之中也不乏争议点,其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与“如实回答”条款的并存颇为学者所诟病。一方面法学家们着眼于论证制度改革的法理合理性,试图运用法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1强化两条款之间存在的硬冲突,以期立法机关废止“如实回答”的规定,塑造真正的刑事沉默权制度;而另一方面司法实务部门特别是以侦查为主要职能的公安机关,则以体系解释 为方法否定两条款之间存在的冲突,以期维护现行侦查体制的现实合理性。

上述两种观点可谓针锋相对、不可调和,但却各自有其法解释学上的依据。就此问题201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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