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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论文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0-22 11:28:03 | 移动端:反垄断法论文

篇一:反垄断法论文

论《反垄断法》的实施对垄断性国有企业经营行为影响

【摘要】:《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将禁止以中央企业为典型代表的行政垄断列为一个重要内容。那么近几年,《反垄断法》在国企中实施的情况如何?《反垄断法》在国企是不是只是个摆设,能不能真正的改善国企目前这种低效垄断的情况呢?本文抽样了国内大型国企来调查《反垄断法》在国有企业实施情况,以调查问卷的形式调查社会群众对《反垄断法》在国有企业实施的看法以及采集相关部门的权责和现实执行情况,进行实证分析,并研究我国立法现状、环境落实难的成因,对国内外的一些成熟做法寓于列举及对比,希望为立法及司法提供一些建议和看法,完善法律及监管制度体系,构建健全的反垄断法体系。

【关键词】: 反垄断法;国有企业;经营行为;行政性垄断;反垄断法规制

我国电信、铁路、电力等一些特殊行业的大型国企,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屡有发生,漫游费、火车票退票费、高速公路收费等不当费用屡遭质疑。由于中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特殊性,这些“国”字头企业的命运更是成为国人此时关注的焦点。一直以来,社会公众均不满国有企业依靠国家政策保护以及垄断价格获得行业高收入,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完全竞争,故在此次制订《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国企的垄断问题不容置疑地成为各界的关注的焦点,其研究涉及了垄断国企的利润分配、高管及员工薪酬、产权改革以及监管等问题。那么《反垄断法》能不能够破除国企的垄断局面,对国企经营行为又有什么影响呢?下面我们对于这些问题从以下几点分析:

一、国企垄断的弊端

中国电力、电信、石化等行业一直以来是国有垄断行业,主要特点是掌握着大量的国家资源,享受优惠的国家政策,长期摄取丰厚的垄断利润。据悉,2010年中国最赚钱的两家国企的净利润数据,中石油1033亿元,中国移动1458亿元。对于国有企业我们要一分为二地看待,其给国家带来的巨大财富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其垄断背后的危害和不利之处也是我们应所重视的。

(一)国企的垄断造成企业管理的低效和渎职、贿赂等犯罪率提高

垄断主要有三大类型:市场垄断、自然垄断、行政垄断。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看,市场垄断较少。自然垄断是我国部分企业垄断的历史原因。随着市场领域的开放,市场竞争的加强,自然垄断的行为越来越少。我国目前国有企业主要是因为行政因素形成的。行政垄断又可以说是计划经济体制的结果。虽然我国正大力建设市场经济,但是计划经济的影响还是非常明显的。大部分国有企业垄断都是依赖于强大的行政权力的背景,依靠国家给予的重要资源、优惠的政策确立起来的。

国有企业垄断由于缺乏竞争,失去了提高经营效率的动力,依靠其垄断地位就能获得高额垄断利润,市场机制失去了配置资源的作用,造成国家资源的浪费。

(二)国有企业的改革方向错误,妨碍市场竞争

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与WTO规则的要求背道而驰。以涉及国家经济安全为由,不但拒绝国外资本进入国资委划定的七大命脉行业,而且也拒绝国内民间资本参与竞争。这种保护可以说是对国有企业的溺爱,不利于国有企业的成长。研究表明,决定中国企业500强的相关因素排序为:一是资源垄断;二是规模经营;三是品牌;四是供应链管理能力;五是核心技术。这鲜明地体现了中国国有企业垄断的垄断特点。1目前我国国有垄断企业还处于一个低水平的积累阶段,与世界500强的其他企业相比,我国国有垄断企业管理、企业文化、品牌运作、核心技术开发等都有不同程度的差距。这与目前我国经济总量在世界的排名不相称。如果国有垄断企业不能短时间内克服上述问题,势必影响到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

(三)国企垄断职工的收入过高,扩大收入的差距,损害全民利益,

违背公平原则

我国的国有垄断企业经营的是全民共有的资源,他们的所得应与他们的经营付出相当,应该是正常水平的工资和合理的奖金、福利,除此之外的垄断收益应该上缴国库,由政府用于公共支出和惠泽全民,但事实并非如此。国有垄断企业并没有把经营全民共有资源所获得的垄断收入和利润全部回归给全民,而是把其中相当大的部分留在企业内部为高管喝员工搞工资和福利最大化。2010年中石1 周雨风:《中国国有垄断企业的危害及整理》,载《.理论观察》,2006年第4期,第82页。

油的人均年薪为38.67万元。2010年,中国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相比同为能源三巨头的中石化、中海油的均薪大约是其4.3倍。国有企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产生的利润本应为全民所共享,上缴国家作为公共管理、社会保障等使用,但事实上却为被企业小集团所有,损害了全民的利益。国有企业成为了国企高管的起因,国企的效益成了国企员工的福利待遇,这与市场经济促成整个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宗旨是相违背的,也与我国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目标是相违背的。

(四)国有资产的流失

国有企业的收益和利润本应属于全民所有,但是被国有企业用于企业内部员工的工资和福利的最大化。有媒体指出,国有企业不仅每年最少流失1000亿元,就是每年几千亿元的利润也由中央企业“私吞”了,所谓“国企”的“国”几乎是徒有虚名。国有垄断企业内部人员瓜分、侵吞垄断利润到了令人吃惊的程度。国有垄断企业虽进行了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但是建立的公司治理结构并没有达到公司内部权力制衡的效果,国有企业的老总在企业内部一人独大,掌握国有企业的一切。在现实中,国有企业受到多个部门的监督,但同时也意味着没有部门来监督。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名誉上归国家所有,实为归企业老总变相所有。在国有企业人事任命上明显看出,权力部门都是企业领导的亲朋好友,结成的裙带关系,又为国企高管的腐败埋下了隐患。

(五)损害消费者的福利

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竞争。市场机制,产品质量的提高,价格下降,厂家为了竞争优势加大新产品的开发、致力于服务的提高,当竞争达到一定程度出现供过于求,市场淘汰一部分效益地、质量差的企业。消费者在这一过程中可以接受到那些优质企业提高的价格优惠的优质产品和服务,这即是市场竞争带给消费者的福利。我国关系国家安全和经济命脉的行业以及政策性行业实行行业垄断,从源头上限制了市场竞争者的进入。由于国有企业凭借其垄断地位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高额垄断利润,企业效率低下,服务质量不稳定,创新力不足等。消费者失去享受由自由竞争带来的种种福利。

二、《反垄断法》对国企的规制

《反垄断法》继2008年出台后再次活了,电信业“反垄断”事件的爆发,

将公众的目光和争议焦点聚焦到垄断国企身上。反垄断的“巨斧”挥向一些大型国企,也是在向社会宣布:大型国企、中央企业在《反垄断法》面前并没有豁免权。尽管如此,要使《反垄断法》在国企中发挥效力仍然要克服很多阻力。(一)《反垄断法》本身存在的问题

1、《反垄断法》并没有对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命脉行业进行明确的界定。 2006年底,国资委主任李荣融代表国资委提出:国有经济要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保持绝对控制力,即国有资本要对军工、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等七大行业保持“绝对控制力”;并且国有资本要在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等九大行业保持“较强控制力”。2遗憾的是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示哪些是关系国名经济命脉的行业;也没有规定由谁来认定。即使国资委认定的七大行业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但是否必须实行国家垄断是值得商榷的。禁止外商经营这些行业,难道也有必要禁止国民营资本进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市场范围的扩大,这些“自然垄断”行业已经具备逐渐开放的条件,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国家依然将自然垄断当做护身符。

2、《反垄断法》对于三大行业的特殊规定,加强了垄断依据

我国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由此可见反垄断法对国有企业进行和面主要分三类:一类是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一类是涉及国家安全的;还有一类是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此处对国有企业垄断实行的是行业豁免,而不是反垄断法一贯坚持的行为豁免。实行行业垄断意味着直接派出了民间资本等参与竞争的可能性,这与市场经济的平等、公平竞争、自由的原则是相违背的。事实上,任何合法经营活动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国有企业三类企业的特殊规定,无疑加强了国有垄断企业的垄断依据,不利于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

3、由于我国国有企业垄断多为行政垄断,而我国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合理。 2 韩琪:《论国有企业对命脉行业的垄断与国际经济安全》,载《管理前沿》,2007年第6期,第7页。

《反垄断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对于其他垄断行为而言,反垄断法并没有规定行政垄断的民事责任,只是要求承担行政责任,而且以行政处分为主。

4、多部门管理导致无人管理

《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考研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这说明,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可分为三成:一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二是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三是经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机构。3反垄断委员会只是一个协调性的组织,没有一个实际执法处罚权,在面对具有强大行政权力背景的大型国有企业时,其没有足够的权威性,不能有效推进国有企业垄断的反垄断。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部门之间争相管辖,在出力不讨好的情况下则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

国有企业垄断主要是行政垄断,我国目前行政性垄断的反垄断执法是通过上级政府机构来执行。《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只享有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上级政府机构既不是专门机构,也不是特定的司法机构,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反垄断意识薄弱,一般不能对下级政府的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检查。同时也存在上级政府和下级政府之间存在某种利益的相关性,对国有企业的垄断持包容态度,那上级政府对行政垄断的监管成为了一种幻想。又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使得其在反行政性垄断行为时的权威性大减。

(二)垄断国有企业本身地位的特殊性

垄断国企的含义有两点:一是该企业具有由国家赋予的生产经营某种商品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特权或者特别优势;二是国有资产在该企业资本结构中具有独资或者控股的地位。国企的垄断产生于国家的行为,与市场竞争没有直接关系;而且国家通过控制性投资实现对垄断企业的控制,进而实现其干预经济的目标。3 王晓晔: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法》释义之七,载《中国商界(上半月)》,2008年第5期,第20页。

篇二:反垄断法论文

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

内容提要:《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对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顾名思义,反垄断法制定的宗旨和目的就是反对垄断,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性。《反垄断法》是一部经济大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效益,促进企业的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经济的良好有序的发

()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1因此,认清《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就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

义和社会意义。

关键词:《反垄断法》 基本功能

法的功能,是指法按固有的特性必然具有的能作用于其外部事物从而发生一定功效的技

(2)能,它是蕴藏于特定法之中的一种内在能量。法的功能其外部表现就是法的作用和任务,

二者在内在的本质上是统一的。

《反垄断法》是适应国家反垄断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的需要,产生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拉斯的大规模群众运动,这种反垄断思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的诞生。谢尔曼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从而也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之母。美国最高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指出了谢尔曼法的意义,即“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

垄断经济和垄断组织的发展,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有效秩序。《反垄断法》在这一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承担起了促进经济协调、稳定、发展的重任。

一、《反垄断法》是促进市场经济公平发展的需要

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竞争性、开放性。而市场经济竞争的核心机制是竞争机制。垄断最直接的影响是减少企业的数目,限制竞争。这就严重影响了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

(3)使市场在资源配置的作用大打折扣。而反垄断法抑制了垄断行为,激发了市场经济

的活力,保障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促进了市场机制的发挥,有利于形成公平竞争,优化资源配置的机制。

二、《反垄断法》是保障企业地位平等的需要

市场竞争是将企业结构与行为联系起来的动态过程。完全自由的竞争,其结果必然

(4)导致特定的市场被越来越少越来越大的企业所支配。在少数企业在市场上占据垄断

地位之后,必然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地位不平等,致使竞争双方失去地位的公平性。市场经济下的企业本身有着扩大规模和扩大市场份额的自然倾向,如果对合并不加控制,允许企业无限制地购买或者兼并其他的企业,不可避免地会消灭市场上的竞争者,导致垄断性的市场结构。正是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的需要,各国反垄断法都有控制合并的规定。这种控制的目的不是限制企业的绝对规模,而是保证市场上有竞争者。例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如果合并后一家企业达到了三分之一的市场份额,或者三家或三家以下的企业共同达到二分之一市场份额,或者五家或五家以下的企业共同达到三分之二的市场份额,就可以推断合并产生或者加强了市场支配地位。

三、《反垄断法》能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

市场经济的精髓在于竞争,竞争构成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机制。但是市场本身内在和固有的缺陷并不能保证竞争的自由和公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使社会资源、劳动力向好的企业转移。正是因为市场经济中有了竞争,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才能面向市场,社会的供求关系才能得到平衡,社会资源才能得到合理的优化和配置。垄断不利于竞争作用的发挥,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反垄断法》保障了竞争的公平性、合理性,促进了资源的合理有效的配置。

四、《反垄断法》能推动经济和技术的发展。

竞争是一个优胜劣汰的过程。竞争可以淘汰低效率的企业和劣质产品,而那些高效率的企业和优质产品在竞争中则可以占有越来越大的市场份额,甚至可以取得市场的支配地位。每个企业都希望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获取更多的利润,它们会努力降低成本和价格,不断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垄断限制了竞争,使得优胜劣汰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反垄断法》限制了垄断,保护了竞争,使得优胜劣汰的机制得以发挥,对于经济和技术的发展起到了推动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应当成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核心的法律,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市场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保护合理有序的竞争秩序,保护资源的有效配置,促进经济效率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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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随庆军.刍议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与任务[J].河南金融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3]李宝峰.对反垄断法的探析.法制天地.2008年4月

[4]徐杰.经济法概论.第十五章反垄断法律制度[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出版社,2001

篇三:反垄断法论文

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需要建立和保持一个有效的竞争政策。中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离不开有效的竞争政策。竞争政策的目标与任务就是保护和促进竞争,使市场竞争与价格机制发挥有效的调控功能。当然,保护和促进竞争政策的目标与任务,是在法律的基础上实现的,贯彻实施竞争政策的主管部门也要依法行事。因此,建立和完善各项有关市场竞争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反垄断法律制度,就成为建立有效竞争制度、保护和促进竞争的基础和起点,这对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来说,显得更为重要。

2008年8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开始实施,从有关反行政垄断专章在草案中的“几起几落”,到反垄断法草案受困于 部门利益的争执不下,再到相关部门的反垄断执法权之争,反垄断法草案的每一 次变动都牵动着无数敏感的神经:国内垄断企业关注它,因为这将有可能动摇他 们根深蒂固的“自然垄断”地位,外资机构关注它,因为他们担忧对外资并构的 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是否会成为资本与技术进入中国的法律屏障, 中小企业关注它,因为透过原则性的规定,他们多多少少看到了消除行业壁垒的希望,消费 者更关注它, 因为它带来的市场竞争格局的改变将让他们有可能分享市场经济的福利。 一于垄断的界定

对垄断进行定义,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世界各国现行反垄断法,对垄断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从而导致中国立法客观上缺乏可参考借鉴的权威样板;二是垄断概念的形成,具有浓郁的民族特色,如美国以反托拉斯为代表,日本以反私人垄断为代表,中国则以反行政垄断为特色;三是垄断涵盖的内容,实质上是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内经济发展状况的反映。各国立法者及反垄断执法者,往往将规模经济、经济情势和世界贸易中的市场份额等因素纳入垄断认定的视野,也在客观上使垄断定义因国家不同而不同,甚至一个国家内也会因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而不同;四是引进外来的规则、制度,必须符合中国国情,结合中国实际。 从中国国情出发,同时尽量与大多数国家反垄断法对垄断的定义保持一致,中国反垄断法对垄断的中国反垄断立法的现状与问题定义可以采取列举的方式。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过度集中和滥用行政权力等方式导致的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关于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反垄断法首先应将国家机关滥用权力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性垄断包含在调整范围之内。其次,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缩小适用除外的范围是各国反垄断法发展的一种趋势。例如,公用事业传统上被认为是自然垄断行业,豁免适用反垄断法。但近年来,许多国家在这些行业引入竞争机制,放松管制,允许新的竞争者进入,同时限定这些行业适用除外的行为范围,即并非自然垄断行业中的所有行为都适用除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同样要适用反垄断法。对这些应当列入竞争的行业,如果在立法中仍将其作为反垄断的例外,就有可能使这些领域继续缺乏竞争而贻误迅速发展的良机。最后,为适应经济全球化,赋予反垄断法域外效力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因此,中国反垄断立法既要将一般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经济垄断和自然垄断纳入调整范围,也要将中国转轨时期特有的行政性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一、 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案分别对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 场支配地位、规制经营者集中、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反垄断机构 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 总则体现了立法宗旨和指导思想,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值得特别注意:一是我国制定和实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二是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 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但是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竞争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三是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 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

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以及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行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技术进步。这些行业竞争者应该严格地 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 专营专卖的地位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是体现我们反垄断法精神的一些规定。 而分则则对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经营者集中、禁止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反垄断机构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

二、 我国反垄断法的作用

首先,制定反垄断法是与国际规则接轨的需要。据统计,目前世界上颁布了反垄断法的国家约 80 多个。随着国内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大量外国企业和外国商品进入我国的市场,与国内的企业展开激烈的竞争,特别是那些掌握着高科技和有着资金优势的跨国公司通过并购手段在我国取得市场支配地位, 进而滥用市场势力,限制竞争,甚至危害我国经济安全。因此,迫切需要制定反垄断法。其次,制定反垄断法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公平竞争的需要。 当前经济生活中垄断现象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经济意义上的市场垄断行 为,如订立协议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二是实行国家管制或带有自然垄断特点的领域和行业利用行政权力并通过市场方式形成垄断。此外,地区封锁或保护现象也很严重。垄断行为会压抑经济发展的活力,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抑制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形成公平竞争、资源优化配置的经济运行机制。第三,反垄断法是促进企业尽快形成规模经济和提高竞争力的需要。当前经济生活中存在着一些企业未形成规模经济与一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市场的现象。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途径,除了实施大公司大集团发展战略,发展规 模经济,尽快提高竞争力外,就是通过制定反垄断法,促进和保障各类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发展壮大,同时防止企业形成较大规模后产生垄断窒息竞争,进而促进优胜劣汰机制的形成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并为之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随着反垄断法和相应配套细则的颁布和实施,以《反不 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为主干的我国市场竞争规则将基本形成,我国的市场竞争规则将主要由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和对垄断行为的控制来体现。 这不仅有利于在我国建立一个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环境,推进企业和社会创新,也有利于提高我国资源配置效率和企业生产效率,提高消费者的社会福利,极大地推 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最终提升国家的整体竞争力。

三、 发展规模经济与反垄断

在中国制定反垄断法,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看待和处理发展规模经济与反垄断的关系。有些人认为,西方国家生产社会化程度高,垄断现象严重;而我国企业规模化程序一般都较低,远不如西方国家。我们当务之急是发展规模经济,鼓励企业兼并联合,组建企业集团,而不是反垄断。垄断是经济力高度集中的表现,是一种规模经济。从社会经济发展史角度说,它是生产社会化的结果和表现形式,因而是一种社会进步。规模可以出效益,在规模经济条件下,各种资源可以得到合理配置,减少消耗,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因而对企业、对消费者、对社会都有好处。也无可讳言,我国企业的规模化程度总的说来确实不高,适当扩大企业规模,追求规模效益是很有必要的,这方面大有潜力可挖。在当前企业改革中为了对企业进行调整改组,合理配置资源,优化资本结构,也需要鼓励企业兼并、联合。此外,扩大企业规模,发展大型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也是提高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竞争力的需要。 但是,也应明白,规模并不等于效益,并非必然带来效益。规模出效益要有条件,即经济规模的扩大要合理化:首先,这种规模化应当是经济发展的需要,是竞争的结果,市场的选择,而不是违背经济规律单凭主观意志所为;其次,当企业扩大规模以后还要加强内部分工协作,健全管理机制,否则也不可能有效益。在我国,政府对于产业组织结构的调节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主要应重在引导,而不能越俎代庖。

而另一方面,企业的规模化如果使单个企业或企业间的联合达到对特定市场形成垄断和

支配地位的程度,则会产生排挤其他经营者而限制竞争的后果。限制竞争剥夺了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机会;使少数大企业或企业集团能够操纵市场和价格,妨害消费者利益;超额垄断利润也使垄断者不再重视改进技术和管理以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

四、 关于行政性垄断

行政性垄断,是指凭籍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行政性垄断首先也是一种经济垄断。但它主要是凭籍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实现的,形成原因主要不是企业自身的经济行为。此外,行政性垄断还有一个特征,即作为其形成主要原因的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乃属于滥用,即不合理、不恰当行使。严格地说,行政性垄断往往缺乏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作为依据,或同国家法律相抵触,它们所能依据的只是某些行政机关自己发布的行政性法规或命令指示。 行政性垄断在西方国家虽然也有所表现,但远不如中国这么突出和严重。在中国,行政性垄断的影响和危害甚至超过单纯的经济垄断,并且它往往同经济垄断融合一体。中国有着行政干预经济的传统,政经不分、政企不分现象严重。对行政权的制约机制不健全,往往形成行政即国家的观念。经济管理上条块分割,部分行业和地方行政主管机关存在本位主义和地方主义倾向,某些负责人为追求本行业或本地区经济发展,甚至为显示自己的政绩,助长了这种不良倾向。他们往往推出一些“土政策”不惜同国家法律和中央政府政策相抵触,实施各种限制竞争行为。这些都是行政性垄断肆虐的原因。

行政性垄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行业垄断、地区垄断和其他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垄断。

行业垄断是指经济行业部门的政府主管机关运用其合法拥有投资权、资源管理权、财政权、企业管理权等,限制或阻止其他行业部门的经营者或本行业部门内其他经营者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使其所支持的企业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

地区垄断是指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搞地区封锁、地方保护主义,限制和阻止本地区以外的经营者进入本地区市场,参与公平竞争。

行政性垄断还有其他许多表现形式,例如有些并非担负经济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对其原开办的或后来形式上已经脱钩而实际上仍与其有利益关系的公司,利用其掌握的某种社会性、治安性管理权力,给予各种优惠和照顾,并限制或禁止其他经营者与其竞争。这当中甚至掩盖着一些严重的违法和腐败行为。我国制定反垄断法必须规制行政性垄断,并且应当把它作为规制对象的重点。

七、关于垄断协议

禁止垄断协议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简单地说,这种协议是指企业间订立的能够导致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协议。垄断协议的核心是共谋,不论其有无书面形式。因此,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包括限制竞争的协调性行为,即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地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但是他们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彼此心照不宣地协调其市场行为。垄断协议削弱了市场主体间的竞争和市场经济的活力,在各种垄断行为中危害性较大,且实际发生的数量和执法机关查处的数量都远远高于其他垄断行为的数量,因此禁止垄断协议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反垄断法并不是对所有的限制竞争协议都采取禁止的原则,根据协议对竞争的影响程度,它们基本上被分为两类。一类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凡是属于这个范畴的限制竞争协议,不管协议的具体情况如何,都被认为违法。它适用于对市场竞争有严重不利影响的行为,因此,中国反垄断立法中关于禁止垄断协议应对下列行为进行规制: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串通投标、限制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新设备、联合抵制市场交易等。 另一类则适用合理原则,凡是属于这一范畴的协议都应当进行个案审查,即根据它们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判断其是否具有违法性。对于

虽限制竞争但有利于整体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协议给予豁免,是各国反垄断法的通行做法。因此,对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可以被依法豁免。如经营者为了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共同行为等。

八、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规制,是各国反垄断法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在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上,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原则。一种是低度立法原则。反垄断法并不规制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只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了竞争,反垄断法才予以规制。如德国、韩国、波兰、匈牙利、台湾等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均采用低度立法,不规制市场支配地位,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另一种是高度立法原则。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也进行规制,即对达到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要强制解散,消除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达到市场支配地位后,应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如果执法机构认为该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了竞争或使竞争受到了削弱,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依法作出解散的决定。美国、日本以前实行高度立法原则,规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即违法,即本身违法原则,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也开始转向合理原则,即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当其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了竞争才违法。

从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反垄断立法逐渐集中在垄断行为上,相对淡化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从中国经济发展的现状看,规模经济发展不够,企业竞争力低,国家的政策导向是发展大企业、大集团,鼓励发展规模经济。因此,中国应顺应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发展趋势,采取低度立法原则,规定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这样既可以防止出现垄断,促进竞争,建立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又可以促进规模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还可防止规模经济形成后产生垄断,从而窒息竞争。

九、关于企业集中的控制

在国外的反垄断立法中,企业集中是指企业兼并或经济力量集中。将企业兼并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十分必要,也非常重要。

一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兼并可以实现企业间的优化组合,同时也可能导致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增加市场进入壁垒,减少竞争者进入市场的机会,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二是从国际立法惯例看。多数市场经济国家为了防止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都对企业兼并作出规制。俄罗斯、匈牙利、波兰等转轨国家反垄断法也对企业兼并作了明确规定。世界上只有香港地区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没有对企业合并作出规制。对企业兼并的控制是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不规制兼并就不能有效遏制垄断。

反垄断法对企业集中的控制,并不防碍规模经济的发展,相反,它有利于促进企业通过公平竞争尽快形成规模经济和提高竞争力。规模经济与反垄断实际上并不矛盾。首先,从企业规模经济的形成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除了少数公益性或带有自然垄断特点的企业外,绝大多数企业的规模经济是在反垄断法的保障下通过有效竞争实现的。其次,从反垄断法的内容看,各国反垄断法并不限制或禁止适度的企业规模或市场优势,而是反对、限制或禁止那些以其规模或市场优势来限制竞争、搞垄断并获取垄断利润、不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国民经济运行的行为。当然,有利于改善市场竞争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集中,反垄断法应作出特殊批准的规定。

十、关于特殊行业和领域的垄断

在社会经济的某些行业和领域,由于其本身固有特殊,或者还由于国家的政策,法律对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作出某种豁免和适用除外的规定。根据我国情况,这些行业和领域主要包括以下4个方面:

(一)自然垄断。有些行业的设施布局规模大,投资额大,利益回收周期长,在已有企业进入营运之后,其他经营者往往不愿再投资搞重复建设,因此使该先设立的企业得以取得

垄断和支配地位。这些行业如果允许自由竞争,一则会造成各种经济资源的浪费,同时实际上也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故被称为自然垄断。例如铁路、邮电通信、电力、自来水等,即属于自然垄断行业。但是,即使在这些自然垄断行业,合理的竞争还是应当允许的。例如在设施资源不造成较大浪费,并能取得更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条件下,其他经营者对原有企业的兼并或其他方式的进入,应当允许;在新开拓的领域进行投资建设的招标投标中,应提倡公平竞争。

(二)国家特许的垄断。这是指除自然垄断以外,国家出于对社会或经济等方面的政策性考虑,特许某些企业对某些行业或产品实行垄断经营,限制或排除竞争。例如银行保险业,如果对竞争不作限制,因竞争而引起动荡或致使企业破产倒闭,对于存款人、被保险人及社会经济都会发生严重影响。因此对这些行业的一些限制性行为应规定给予适当的豁免。但法律应规定对它们进行必要的监督,防止对其垄断地位的滥用。许多国家不仅允许生产经营者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而且国家往往还规定最低保护价格,或由国家给予补贴,或由国家直接参与购销活动。各国都承认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方面的独占权,法律对此也是作适用除外处理的,这是出于对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保护和鼓励方面的政策考虑。各国的反垄断同国家产业政策密切相关。为了扶助某些产业发展,国家往往放宽反垄断的要求。在产业组织政策方面,各国对中小企业一般都允许或鼓励其兼并联合或签订某些限制竞争的协议。

(三)国家垄断。这里是指国家直接垄断,即法律不仅规定允许垄断和限制竞争,而且还规定由国家直接投资经营,并在一定程度上排除非国家资本的进入。国家直接垄断现象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大量存在,这就是所谓“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在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垄断尤其普遍。

国家垄断不同于行政性垄断。国家垄断是基于国家政策实行的,并往往以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作依据。它是一种合法行为。出于政治和社会的安定、国防安全等原因,一定的国家垄断是必需的。但它也应当加以控制。首先,国家垄断的行业和产品不宜过多,通常应限于重要的国防工业、需要保密的高科技行业和产品、需要禁止或限制在社会上流通的产品以及其他同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行业和产品等。这些行业和产品可以实行国家垄断或国家专营专卖。其次,还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况加以调整。例如有些行业和产品原来需要实行国家垄断,后来则可以适当放开,允许非国家资本进入,引入一定的竞争。国家应当恰当地制定和调整国家垄断政策,并在反垄断法上作出适当的规定。

十一、关于我国反垄断法如何维护本国经济利益?

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如何对待来自国外的垄断和限制;二是如何对待本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反垄断法对于本国境内的企业,不管是本国出资的还是外商投资的或双方合资的,应同等对待。为维护本国经济利益,对于外国的资本。技术和商品的进入,国家应当作些特别规定,但这是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以及外贸法、技术引进法等立法的任务,在反垄断的标准和构成要件、处罚等方面应一视同仁。

我国反垄断法应当规定域外效力,即对于发生在我国境外由外国公民或企业实施的已经或可能给我国市场带来危害的限制竞争行为,我国法律有管辖权。自美国首先确立“影响原则”后,其他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作了类似规定。此外,在对跨国公司的管辖方面,各国还以“经济实体论”为依据,按照一定条件撇开母公司和子公司各自独立的法人资格,将法律适用其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当规定可以追究对我国实施限制行为的公司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的法律责任。

各国反垄断法都规定了“出口豁免”,允许本国出口厂商采取某些联合协同行为,同国外厂商竞争,而不认为是违法。我国也应有这种规定,以维护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我国政策总的原则应当是,既要注意维护国际竞争,又要注意维护本国经济利益;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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