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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怎么做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1-04 12:23:42 | 移动端:法律论文怎么做

篇一:法律论文

法律论文

法律论文

[内容摘要] 征收拆迁中的房屋确权是政府在特定情形下、特定时间内对行政职权的让渡,确权小组成员无论其原来的身份性质都可能是滥用职权罪的适格主体。其确权过程中共同过失的滥用职权,应根据行为人的地位、作用、弥补损失等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区别量刑。在共同犯意的情形下,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对地位、作用较小的成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尚未实际安置回迁的房屋,应计算在经济损失内,行为人的犯罪形态是既遂。

关键词:刑事犯罪 征收拆迁 房屋确权滥用职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8月,Z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城中村D村村民房屋实施拆迁,并就该拆迁项目临时成立了拆迁指挥部。D村村委会主任马某被吸收为指挥部下设的确权小组成员,协助涉拆房屋的确权工作。该村村民金某在拆迁前,违章搭建房屋6间,计建筑面积190多平方米。2011年12月,马某在明知该房屋系违章抢建,不符合确权条件,仍以村委会名义出具证明并加盖村委会印章,证明该房屋系旧房翻建,并在确权小组会议上主张对其确权。致使确权小组以多数意见通过对金某所抢建的190多平方米违章房屋的确权,列入拆迁补偿范围。之后,金某获得分别为105平方米和90平方米的安置房回迁证(在建)及拆迁补偿款19万元。因村民举报,检察机关经立案侦查,以滥用职权罪将马某起诉到法院。

本案至少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拆迁过程中对涉拆房屋的确权行为是否属行政职权;第二,被临时吸收到拆迁指挥部确权小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属滥用职权罪的适格主体;第三、征收拆迁房屋滥用职权主体的责任应如何追究;第四、确权行为的滥用职权犯罪所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应如何计算?本文立足于对征收拆迁中房屋确权行为的定性,围绕确权过程中滥用职权行为的疑难问题展开讨论。

二、征收拆迁中房屋确权行为职权性质的界定

构成滥用职权罪必须以滥用职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一般认为,滥用职权存在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无职权超越行使;二是有职权但不正确行使;三是故意放弃应当履行的职权。可见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以行为人的职权为基础,其核心问题是“职权”,具体表现为职权行使的关联性,而职权关联性是指行为人行为与其所拥有的职权具有紧密关系,如果两者并无实质上的关联,那么此行为就不能定性为滥用职权罪。

近年来,随着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确权过程中发生的滥用职权犯罪多发。由于征收拆迁工作的特殊性,时间短、任务重,历史遗留问题多,加之实践中对征收拆迁中房屋确权行为的性质界定不清,导致司法实务对征收拆迁房屋确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存在困难。笔者认为,厘清此问题,需要在对征收拆迁活动的性质分析基础上对征收拆迁房屋确权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

1.征收拆迁活动的法律性质。目前在理论上存有一定的分歧,主要观点有:(1)民事行为说。认为房屋征收拆迁是征收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基于契约而形成的合同权利,因此,征收拆迁活动是民事行为;(2)行政行为说。房屋征收拆迁的本质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回收,征收拆迁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征收拆迁活动是行政行为;(3)混合说。房屋征收拆迁中既有行政行为,又有民事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征收拆迁行为既有行政行为,又有民事行为。我国《宪法》

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1款和第3款对房屋拆迁等财产征收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一步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征收拆迁是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以强制力为支撑,对被征收拆迁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剥夺的行政行为。

2.征收拆迁的工作流程。征收拆迁活动中实施的所有行为是否都是行政行为呢?笔者认为,应结合征收拆迁工作的具体流程进行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征收拆迁分为准备、实施和补偿三个阶段,每个阶段又有许多流程和环节。以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拆迁流程为例:

1.准备阶段:

市、县人民政府征收拆迁许可 征收拆迁地块公告公示 投资主体(国有投资公司)收储土地 委托拆迁事务所入户调查、测算 确定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上墙等。

2.实施阶段:

征收拆迁确权小组确权分户

对房屋面积的确认

对无证房的确权及房屋户数的确认

对房屋价值及附属品价值的确认

拆迁补偿方案的确认

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3.补偿阶段:

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被征收拆迁人交付房屋 征收拆迁主体对拆迁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上图所示,征收拆迁活动在各个阶段都有若干流程。但并非每个流程实施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准备阶段是征收拆迁的原因行为,应属于行政行为,该系列行政行为确定了征收拆迁的合法性。实施阶段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其中确权小组对房屋面积的确认、对无证房的确权及房屋户数的确认、对房屋价值及附属品的确认以及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确认,因其不具有自由协商的空间,如果被征收拆迁人不予认可,则可进行行政裁决,而不以被征收拆迁人的意志为转移,亦属行政行为。补偿阶段则属于民事行为,它是征收拆迁人对被征收拆迁房屋进行合理、公正评估的基础上的民事利益互换过程,表现为征收拆迁人与被征收拆迁人在合意基础上的契约关系及对该契约的履行过程。而征收拆迁人对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行为,则属于一种事实行为。

3.征收拆迁中房屋确权的性质。房屋确权本应是房屋管理部门针对房地产权属登记、权属变更、转让、评估、抵押、中介服务等的产权、产籍的管理活动。但在征收拆迁活动中,无证房或有证过期房,居住房或经营房等属性的确认,直接关系到被征收拆迁人实体利益的确定,因征收拆迁项目受到时间的局限性,县、市级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拆迁决定时,一般都赋予了征收拆迁项目指挥部对涉拆房屋进行确权的职权。笔者认为,该职权应视为政府将房屋确权的行政职权委托给拆迁指挥部行使,是政府在特定时间、特定事项下对行政权力的让渡,该让渡的职权仅在本次和本项目中有效。

综上所述,征收拆迁活动中的房屋确权行为是征收拆迁人实施的行政行为,相关工作人员行使的是行政职权。本案中,马某所在的D村拆迁指挥部确权小组对金某违章房屋的确权行为行使的是行政职权。

三、征收拆迁确权行为中滥用职权的主体认定

滥用职权罪是渎职罪的类型。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对渎职罪的主体做出了扩大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

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立法解释以“职责”为依据对渎职罪的主体进行界定。即不管是否属于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就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可以成为渎职罪主体。

从笔者所在的地区看,目前,征收拆迁工作确权小组的成员单位有:1.国有投资公司(主管单位一般是人民政府);2.乡镇、街道;3.村委会、社区组织;4.住建局;5.拆迁事务所;6.拆迁评估公司;7.助拆单位(主要由机关单位临时组成)。人员成份混杂,其中,既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编制的工作人员和无编制的聘用人员,也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还有企业工作人员和基层自治组织人员。按照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这些人员都有可能符合滥用职权的主体资格。但是否所有参加征收拆迁确权小组的人员都是从事公务性质的工作,都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来自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和来自于国家机关的助拆人员可以成为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而来自于国有公司企业和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不能成为滥用职权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确权小组成员所在单位性质如何,只要参加征收拆迁工作,具有相应职权的,都可以成为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换言之,征收拆迁确权小组就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1)征收拆迁确权行为本身具有行政色彩。确权小组成员虽来自不同单位,但其肩负的使命和职责是不同的,都是行政职权的一部分;(2)参加某一特定的拆迁项目后,确权小组成员的行为,将不再代表原所在单位,而是以拆迁指挥部的名义出现在社会公众面前,因此与其单位性质无关,此情形在助拆人员身上更为明显。

本案中,马某涉嫌滥用职权并不在于他担任村委会主任这个职务,而主要在于他作为基层自治组织负责人参加了确权小组,负有对涉拆房屋进行确权的职责,由于他对当地情况比较熟悉,相比确权小组其他成员,更了解村民及其房屋状况,因此,他的观点在确权小组会议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事实上,正是由于他提供了金某违章房屋系旧房翻建的虚假证明,才引起金某违章搭建房屋得到拆迁安置补偿的后果,因此,马某是本案滥用职权的适格主体。

四、确权小组成员应如何承担滥用职权责任

征收拆迁中的每一宗房屋确权,均需要确权小组会议集体研究并经小组中各方人员的签字确认。但确权小组成员在确权过程中的作用并不相同,权限也存在大小甚至有无的区别。有的是有职有权,有的是有权无职,还有的无权无职。如在一起案例中,被告人辩称其一宗房屋确权的签字是为了完善手续补签。因此,对征收拆迁房屋确权的滥用职权犯罪,应明确对哪些人员追究责任和追究到哪一个层级。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具体到征收拆迁的滥用职权行为,可区分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1.不同性质滥用职权的责任追究。(1)如果确权小组成员都明知违反规定而作出确权决定,都应追究责任;(2)小组成员中,如果一部分人明知违反规定,而积极实施确权行

为而另一部分人仅仅是不负责任,前者应予以追究,后者则考量其过错大小区别处理;

(3)当所有成员都未能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下,根据与其职责最紧密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 。

2.滥用职权责任大小的区分。有观点认为应该按造成经济损失多少的比例从来确定各自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可取。(1)确权小组的成员来自不同单位,没有上下级关系,相互间不具有制约性影响,很难说谁的意见能起决定作用;(2)从确权的具体表现来看,需要每个成员表态签字,缺一不可。换言之,每个成员都有一票否决权,因此,很难区分作用大小,其比例大小更加无法区分。但每个过失行为都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应当对经济损失总额承担责任。同时必须注意的是,在共同过失的行为人中,也的确存在作用大小的不同,因此,应当根据其地位、作用、弥补损失等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区别量刑。

3.共同犯意下滥用职权的责任追究。当确权小组成员之间具有共同犯意的条件下,确权成员应构成共同犯罪。但在认定共犯作用之后,对地位、作用较小的成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不予刑事追究情况的处理方式。对经集体研究的确权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的,如对部分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他人员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可建议其上级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五、征收拆迁房屋确权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必须以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才能定罪。征收拆迁房屋确权中滥用职权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致使本不应该得到安置补偿的人员获得安置补偿,使国家征收拆迁资金遭受损失。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般包括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两个部分,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案例表现为补偿款都被拆迁对象领取,而安置房由于处于在建之中并未实际安置。在此情形下,不应该得的安置房能否计算在经济损失内,是既遂还是未遂,争议较大。有人主张在尚未安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追缴等方式挽回滥用职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扣减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也应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尚未实际安置的房屋属未遂。

笔者认为,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结形态,具有排他性,犯罪一经既遂就不可能有其他停止形态。征收拆迁中的房屋确权行为的核心是“确权”,因滥用职权的确权行为将不应该安置补偿的房屋列入安置补偿范围,并领取了安置房回迁证和补偿款,已经表明该滥用职权行为的完结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尽管该损失可以通过司法机关的追缴而挽回,但行为人的滥用职权已经侵害了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因此,对于尚未安置的房屋,应当计算在经济损失内,行为人的犯罪形态应当是既遂。

六、余论

由于征收拆迁活动的特殊性,如何确定房屋确权行为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滥用职权罪的难点。事实上,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后果,往往是多因一果,确权行为人滥用职权仅仅是原因之一。因此,司法实务应在错

篇二:法律论文

试析司法过程中社会稳定风险的管理与应对 论文摘要建立和推行办案风险评估机制,是在人民内部矛盾凸现、

刑事犯罪高发、涉法信访严峻形势下,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自我加压、自觉承担社会责任、源头化解矛盾纠纷的探索之旅、创新之举。

论文关键词 审判 涉诉信访 社会稳定

涉诉信访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而妥善处理信访案件,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任务。针对当前涉诉信访居高不下的严峻形势,本文试图从司法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的管理与应对入手,一方面,主动延伸审判职能作用,加强社会稳定的风险评估和提示,积极为党委、政府有效处理敏感、重大的信访事件提供决策参考,从源头上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加强法院工作的稳定风险评估和提示,在立案、审判、执行及信访阶段,根据已掌握的动态信息,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危险进行先期预测、先期研判、先期提示,为先期介入、先期化解提供科学依据,通过审判与信访的良性互动,实现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随着全球化运动的加剧和中国社会自身的进步与发展,中国社会遭遇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同的问题——风险社会的形成。社会风险的不断涌现。在司法过程中,确立和构建社会风险评估预警机制,既是从源头上防范社会风险、树立司法权威的有效举措,更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治本之策。

一、风险管理理论在司法过程中的导入

(一)风险管理理论概述

风险管理是一门新兴的管理学科,风险管理是指如何在一个肯定有风险的环境里把风险减至最低的管理过程。

(二)在司法过程中导入风险管理理论的进路

当前,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对社会稳定风险管理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关于司法过程中社会稳定的风险管理在国内还没有系统的调研和论证。此外,在实践方面虽然有部分地区的法院已经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制定了相关的地域性规范文件,但是显然这种制度尝试还只是局限于某些地方以及某些“重大案件”,尚未有普遍性的制度规范形成。那么,构建司法过程中社会稳定风险管理的理论进路究竟体现在哪些方面呢?笔者认为:

首先,在法院工作中,审判过程中的社会风险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社会风险仅指办案过程和办案结果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广义的社会风险则包括除狭义风险之外的对外部环境和内部工作机制造成不当干扰最终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因此应当全面分析和准确把握办案风险的可能形式及其发生的概率。

其次,应当对导致审判过程中社会稳定风险的各因素进行类型化和区别化分析。从审判过程中和法院内部建设的过程中,对社会稳定风险的来源进行深入探讨,将其与审判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探讨在办案中降低风险,在办案中防止风险的再次出现的路径。

最后,审判过程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构建思路和制度设计。

一方面,对具体案件的风险分级认定和处理,可依据现实危害程度、性质和影响进行综合评估,分别拟定风险等级和处置标准。另一方面,评估机制的评估组织和工作程序进行详尽的设计。

(三)在司法进程中导入风险管理理论的价值基础

建立健全审判过程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与提示机制的必要性有三方面:司法环境的客观需要、贯彻中央决策部署的需要、审判工作管理科学化的需要。

由此,笔者认为,建立健全审判过程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实践意义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三项重点工作的推动,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管理科学化的重要形式。

第二,有利于推动人民法院管理工作的进步,更好地贯彻效能、风险等科学管理理念,实现法院工作的科学化。

第三,有利于提高执法风险的评估水平,不断提高执法能力,也是法院工作规范化操作与提高效能的保障。

第四,着力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可以防止因司法不当引发涉法涉诉信访特别是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二、构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与提示机制的渊源和原则

(一)社会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的渊源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源于上个世纪经济发达国家对经济安全的评估

预警的思潮。经济安全评估预警机制的建立,为相关领域风险评估机制的建立提出了理论、方法和技术手段。

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等社会问题仍然突出,影响和制约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不断增多,社会管理面临的潜在压力和风险不断加大。因此,为防患于未然,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把风险控制到最低程度,研究建立审判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有着重要的政策和现实意义。

(二)构建社会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的原则

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与提示机制的建立中,风险的发现是预防的关键,风险的评估是化解的前提,风险的化解是评估的目的。争取在风险控制上的主动权。具体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事前预防源头控制原则。必须和审判、执行工作管理密切结合,风险防控工作应当贯穿于诉前、诉中、判后执行和信访全过程,使审判、执行的各个环节形成防控合力,形成系统的工作机制。自立案之初就要全面收集排查影响社会稳定的相关信息资料,分级评估案件的风险,根据实际确定风险防控措施,定期对各业务庭室在审执过程中是否全面收集排查办案风险、准确评定风险等级、合理确定防控措施、认真落实防控措施等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2.整体联动全程防控原则。从立案环节开始,直至案件审理、执行完毕,所有环节的承办人随时排查、收集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事件的因素,逐项登记于《办案风险评估信息登记表》,分别制定相应的防控措

施,并将防控措施及落实情况登记于《办案风险防控措施报告表》,随卷宗材料流转,本环节确实难以化解不稳定隐患的,由下一环节承办人继续实施,办案风险隐患以层层分解的方式得以化解。

3.各方配合长效治理原则。办案风险防控,关键在于对各种矛盾隐患的早发现、早解决。要着眼于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的创新,着眼于社会关系的长期和谐稳定,坚持党委领导,形成以政法委为领导,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信访、街道社区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案件社会稳定风险防控网络。各有关部门根据工作职能分工负责,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共同化解办案风险。

4.能动司法以人为本原则。把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与建立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与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相结合,建立健全充分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重大决策及程序,逐步形成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调处、权益保障的长效机制。坚持能动司法,以确保社会稳定为着力点、以高效化解矛盾纠纷为切入点,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总体目标,积极参与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全面履行法院职能,坚持为党委、政府的工作大局服务、为社会和谐稳定服务,及时分析归纳社会公共管理领域中遇到的共性问题,通过审判白皮书、司法建议等有效形式,及时向党委、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有价值的建议,预警社会风险,堵塞社会管理漏洞,提高社会管理水平。

三、构建司法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的路径选择

篇三:法律论文

青海民族大学毕业论文

引言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全面的依法治国就是要将社

会各方面的关系纳入法制的轨道。作为一国法制建设重要组成部分的教育法制,自然是在其中,近年来,随着教育日益成为一项最广泛、最重要的社会公共事业,教育法制建设也日益受到重视,越来越多的国家都更加关注教育法制的健全和完善,并把其视为国家对教育进行有效宏观控制和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从根木上说,这是现代社会的发展对人才培养和劳动者素质的内在要求,加强教育法制正是为了依法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以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提高国际竞争力,同时这也是民主法制建设在教育领域中的必然要求。如果说“忽视教育的领导者,是缺乏远见的、不成熟的领导者,就领导不了现代化建设川”,那么,忽视教育法制建设或者不懂得依法治教的领导者,也是缺乏现代意识,不能适应现代教育发展要求的领导者,是不能领导好教育的改革和发展的。

一、我国现行教育法规体系的总体框架

根据立法学理论,我国现行教育法律体系分为横向与纵向两个维

度。教育法律体系的纵向构成与立法权限的划分有关,根据享有立法权的主体和形式的不同,立法权可以划分为国家立法权、地方立法权、行政立法权、授权立法权等,当代中国是单一制国家,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同时又是多层次的。在我国,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下属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项条例;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所以根据教育法律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的不同,其适用范围和效力也不同。

1

我国教育法规现状分析

二、对我国现行教育法律体系的评价

(一)我国现行教育法律的特点

1.我国的教育法律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

从无法到有法,教育活动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循是一个充满困苦

和不断探索的过程。1979年以前,我国没有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教育法律,在很长时期内,起作用的是行政性文件和政策,1994年10月的《教师法》,1995年3月全国人大又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这是我国教育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是所有教育法律的母法,它全面规划了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原则,为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教育体制提供了法律保障,为制定其它教育专项法律和配套的法规、规章提供了法律依据。《教育法》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的教育现代化有着深远的影响,在国际上也得到了关注。它是我国教育立法的重大成果,使我国开始步入依法治教的新阶段。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依法保障职业教育的发展成为教育改革的重要内容。199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它重点规范了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理顺了职业教育的管理体制,明确了发展职业教育的责任,把职业教育的发展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处以上几部教育法律之外,国务院还审议通过了《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重要教育行政法规,对解决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突出问题、提高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促进残疾人教育发展和提高教师队伍素质,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办学等具有重要作用。

2.教育法律从隶属于其它法律中到单独成文

在现代社会产生以前,由于经济生活落后、社会交往隔绝、教育

规模狭小,教育主要是教师、学生、家长等私人之间的活动,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并不需要运用法律这一手段,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教育立法。现代生产力的发展产生出了现代工厂制度,正是在工厂制度的推动下,才产生了教育向现代化的过渡,并产生了现代意义的教育立法,我国原先也没有独立的教育法律,只是在某些法律中偶有涉及,直到近代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生产力的迅速提高,教育事业急剧膨胀,使原木显得相对次要的国家与教育的关系显得非常重要;教育内部结构日益复杂,使原来的调整手段相形见拙;教育不再是私人的事情,教育与社会相互作用的增强以及教育对社会的全面渗透,

青海民族大学毕业论文

不仅使原来已经存在的教育外部关系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而且造成了一系列全新的社会关系。教育发展不断地提出新的法律要求,法律大规模地向教育的各个层次渗透,一些原来不属于法律调节的社会关系,开始运用法律调节手段,众多调节教育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逐渐构成了若干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学校制度、义务教育制度、职业培训制度、招生考试制度、学位制度、教师聘任职称评定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思考三、对我国现行教育法律体系的评价制度课程指导制度、教科书制度、政府机关奖学金制度和教育补助金制度等等,形成了大量的独立的法律法规,调节着教育的方方面面。

3.从零散到系统,构建了基木教育法律体系

从零散到系统,构建了以《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为核

心的基木教育法律体系。近几年来,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工作进入了快车道。早在1993年,国家教委就率先提出了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总框架,即由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部门规章三个层次构成,并制定了教育立法进度表,提出一年制定一个法,有序进行。1994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这标志着我国初步形成了教育法律的框架体系,《教育法》的颁布也为制定其它教育专项法律和配套的法规、规章提供了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土要教育法律已达六项,教育行政法规16项,教育行政规章总计300余件,涉及到教育的各主要方面。此外,还颁布了六部地方民族教育法规,即黑龙江省的《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贵州省的《关于改革和发展民族教育若干问题的体制》、甘肃省的《关于加快一廿肃省民族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湖南省的《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云南省的《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一个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教育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己初步形成,并在中国几年来的教育改革和发展进程中发挥了积极的法律保障作用。

4.教育行政法律和规章有效的补充了教育法律

从立法的角度讲,国务院颁布教育行政法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

委会在不具备立法条件的情况下授权给国务院的立法权。换言之,是国务院在教育行政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制定并颁布单行行政法规补充教育行政法律,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再经法定程序完善为法律。国务院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己颁布了16部教育行政法规和300多项部门规章,为解决教育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问题,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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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教育法规现状分析

一步贯彻教育法律,都起到了积极作用。无论在教育行政立法和教育法律适用上都弥补了教育法律的不足,使教育管理和教育教学都能够有法可依,提高了依法治教的水平。

(二)我国现行教育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不足

我国教育立法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教育法律体系也正处于不断

的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这是客观的,也是不可逾越的。因为实践本身也是不断变化的,相应的在教育法律的体系中也要不断的作出必要的调整。近几年来,我国在完善教育法律的体系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现行有效的教育法律从数量上看已初具规模,但从内部结构上看分布不平衡,远没有形成上下有序、内容全面、结构合理、形式统一的教育法律体系。主要问题具体讲可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结构仍不健全

建国以来,我国虽己形成教育法律体系的初步框架,然而,从体系

化的角度来看我国当前教育立法的现状,则显然还没有形成一个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的法律体系,应该说,就体系构建的本身来说,它应该是由相互联系的、相互制约的各个部分组成相互协调、有序化的动态系统,从教育法律体系层次性、多样性的特点出发,己经颁布的各项教育法律,还未形成能使法律顺利实施的层次排列有序的教育法律纵向体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己出台教育法律的效力。要使教育法律能够有效实施,不仅需要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制定有关教育的法律和法规,还需要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制定出不同层次的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细则规章。就某项单独法律来讲可简亦可细;但其各层次配套下来,一定要真正成网,疏而不漏,且必须做到便于操作,便于检查,只有这样,教育法律才能真正得到实施。

2.我国教育立法起点低

起步迟,目前尚处于低层次,已形成的规范性文件中,属于“法律”

范畴的还不多,缺口甚大,不足以形成普遍的行为规范和约束机制。国外立法水平较高的国家,重要的教育法律都由专门立法机构进行,形成具有高效力的“法律”。日前,我国主要教育法律仅有六项,教育行政法规16项,教育行政规章300余项,这些教育法规与规章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教育法律的不足,但也有其负面影响,即缺少一种权力的平衡与制约,行政部门权力过大,缺少监督、制约手段,且迄今为止,对于行政规章是否能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还存在着争议。己经公布的教育条例、

青海民族大学毕业论文

规章多属行政系统颁布的单项法规,且很大一部分都是“暂行规定”、“草案”、“通知”、“规则”、“通报”等,其有效性自然就很差,而正是这些颇有争议的行政规章构成了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主体,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极少,也即能够达成全社会共识,具有普遍行为规范约束力的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法律还远远不能满足需求。

3.己颁行的教育法律操作性不强

产生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一是在构建体系过程中的基本概念的

运用上缺乏统一的界定,对教育法律名称的规范化重视不够。我国教育法律的名称十分混乱,缺乏应有的规范性。法律、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不同种类的法律的文件使用的名称达数十种之多,特别是层次较低的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很不规范。名称的杂乱无章,必然会影响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发展;一些效力等级差别很大的法律文件由于使用相同的名称,因而看不出不同层次立法的效力等级。

三、对完善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几点建议

(一) 加快教育立法的步伐

从战略高度认识教育立法的重要意义,层层结合加快教育立法的

步伐。要制定教育立法的全面规划,从客观需要和可能出发,分别轻重缓急,有计划的开展教育立法工作。在制定教育立法的全面规划时,应当定出近期目标、中期目标和长期日标。近期目标具有急用先立的性质,要求立竿见影,就是要把一些最迫切的教育法律制定出来,如教育投入法、成人教育法、民族教育法、私立学校法等。中期、长期立法必须紧密结合,环环相扣,统一于整个教育法律体系。国务院及其教育主管部门要重视教育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建设,地方人大(省级)应加强地方性法规的建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应依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和法律法规的授权加强本地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教

育法律休系,认真处理好地方教育法规与国家现有的教育法律的关系。

(二)在教育法律体系内部,要重视教育立法的科学性

第一,遵循立法基本原则,立法内容要具体,注意其可操作性,法

律语言要简明、准确,文字要规范。对基本概念的运用必须有统一的界定,特别是法规文件的名称在制定时应遵循下列基本要求:名称应能反映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地位的高低,使人一看到名称,就能知道这是哪一类、哪一级的国家机关所发布;名称应能反映法律、法规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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